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1829,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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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 告 高陳雙適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涂炳鑫(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玉祺
謝安貞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 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就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力行段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辦竣之繼承登記處分案(收件字號:101 年莊登字第026930號),並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陳林鶯梭、陳宇恭、陳宇人、陳芸如、陳芸芸、張寶珠、高陳雙適公同共有,是否有據,牽涉訴外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
而就此爭議,業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對訴外人潘進明等人提起確認其等被繼承人潘陳含笑對被繼承人陳炘之繼承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經該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家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後,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為求訴訟經濟,免重複調查之勞費,且避免裁判歧異,乃裁定在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茲上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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