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208,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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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號
101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益章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秋瑰
陳銘泓
劉瓊穗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100 公審決字第517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96年7 月16日起,任職被告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迄100 年5 月18日調任被告林務局簡任技正止,其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248 、35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起訴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8 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5號令,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0 公審決字第517 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雖經金門地檢署起訴在案,惟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伊仍應受無罪之推定,被告應查明伊是否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停職處分「情節重大」之要件,而不能一味以系爭起訴書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被告已將「情節重大」擅自變更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顯非合法。

又依系爭起訴書中證人林坤木指稱伊收受賄賂之證詞,前後有諸多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處,另林坤木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期日中證稱,其雖有行賄之意但尚未行賄,且伊自始至終即否認有收受賄略一事,再加上被告所提出林務局100 年度第8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係被告唯一一次除系爭起訴書外自為之調查程序,而被告於該考績會議中業已表示情節是否重大有三項認定標準,惟伊於該次會議中業已提出對伊有利之答辯,被告卻對本件是否符合涉案事證具體明確、有無自白、繼續任職對機關影響之標準作實質認定,顯有違法平等原則之嫌,是被告對伊是否確有收受賄賂之情,仍應加以調查,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傷害機關及公務人員形象甚鉅,伊認原告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故不待刑事判決確定,依規定於移送懲戒前先行停止原告職務,並無不妥,且所謂「情節重大」,係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公務員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綜合判斷,並非如原告指稱僅以系爭起訴書之內容來認定原告涉案情節而認屬情節重大。

又林坤木證言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156 條規定,係屬法官自由判斷之職權,是原告收賄情事之真偽,亦屬司法方面調查之權責,伊尚難得以判斷認定。

另停職僅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而本件經林務局100年第6 次及第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規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並無違法之處。

此外,原處分係依照銓敘部100 年6 月14日部銓四字第1003302803號函釋辦理(下稱「100 年6 月14日函釋」),與行政處分未載理由有別,且林務局100 年8 月25日林人字第1001780844號函(下稱「100 年8 月25日函」)亦於說明內詳述林務局認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是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起訴書影本、原處分影本及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70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務人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19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經主管長官認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送請監察院審查時,是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係屬裁量行為,其要件有二:一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是情節重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公務員之違法失職情節是否重大而構成停職之事由,具有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本於職責就此所為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司法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㈢次按公務員相關法律所謂「停職」,乃「停止公務員職務」之謂,其事由見諸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核均非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處分,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

即是否停止公務員職務,除所涉情節重大之要件外,亦應考量其是否有停職之必要,包括:一則避免被調查之公務員仍得利用職務上機會對責任之釐清有所干擾,且如許其繼續執行職務,將影響該職務之公正性;

二則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於責任未明之際,先令其停止職務,以正視聽,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或懲處公務員之目的。

㈣經查:1.本件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審認原告停職之基礎事實為:原告自96年7 月16日至100 年5 月18日止,擔任屏東林管處處長期間,負責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

林坤木(坤德綠美化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林春雄(林原行農林有限公司負責人)2 人,為使100 年離島造林標案能順利完成開標及得標,並希望原告指示屏東林管處副處長兼澎湖造林工作隊隊長黃妙修驗收時不要太嚴格,並由林坤木於100 年1 月24日晚間9 時左右,至原告位於屏東市之職務宿舍,交付茶葉2 罐及現金30萬元。

原告明知林坤木交付之30萬元係為100 年離島造林標案順利完成開標與順利驗收之對價,仍予以收受等情,業經林坤木、林春雄除於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下稱「福建省調查處」)調查時及金門地檢署偵查中陳明外,並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0 年12月2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帳冊、原告與林坤木之通聯記錄及其譯文扣於刑事案卷,有系爭起訴書影本、福建省調查處調查筆錄影本、金門地檢署訊問筆錄影本、帳冊節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背面、32、33、55、76頁背面至77頁、85頁背面至87頁、88、91、94頁背面至95頁、96、146 )。

2.而原告所涉上開違失行為,除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0 年5 月25日經金門地檢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經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0 年5 月27日農人字第1000133260號令核布原告當然停職,並溯自羈押日即100 年5 月25日生效(答辯卷一第4 至6 頁)。

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21日以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 年,併科罰金200 萬元,同時停止羈押。

又經被告所屬林務局100 年第6 次及第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原告並於第8 次會議親自出席說明)審議,以原告違失情節重大,建請被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職(答辯卷一第117 至119 、127 至130 頁)。

被告經審酌:㈠原告因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見諸媒體,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的維持,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係必要之程序,而非藉由停職處分以懲戒或懲處原告。

㈡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經參酌其他機關相關案例處理情形,對情節重大採下列三項認定標準:1.刑度高低,2.涉案事證具體明確(被告自白),3.被告繼續任職對機關(單位)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認定原告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為維護官箴,乃以原處分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答辯卷一卷第142 至144、153 至154 頁)。

可知被告係就原告之違失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就該具體案件,斟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影響而為綜合判斷,審認其違失情節重大,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自屬於法有據。

3.至前述所謂認定情節重大與否之三項標準,並非法定要件,而僅係被告認定是否「情節重大」之參考,亦無須全部具備始得為「情節重大」之認定,有無自白更非判斷情節重大與否之唯一標準,業經被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94頁),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認定情節重大後,本即有斟酌是否予以停職之裁量權,裁量之因素,或基於防止利用職權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基於業務考量(即基於對公務員品位及機關形象之維持),不一而足,是否因仍在職而可能湮滅證據並非唯一考量,是原告主張伊並未自白且經調離原職,並不符合上開「情節重大」三標準,且無停職之必要,並質疑同案自白收賄者遭停職,伊從未自白收賄卻亦遭停職,而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又被告基於維持機關內部公務紀律之要求及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聲譽,而作成本件停職處分,經核其判斷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亦無違反目的妥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比例原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恣意原則及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伊縱經金門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惟於有罪判決定讞前,仍應受無罪之推定,且林春雄、林坤木之供詞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被告未經調查,僅憑金門地檢署之起訴書為認定原告違失情節重大之唯一證據云云,惟查:1.按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制度,原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之同一違法失職行為,不因其已受無罪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懲併行」原則即係本於上述法理。

是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

況停職本非屬懲戒處分,亦不以公務員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故被告不待刑事判決確定,將原告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原告之職務,與無罪推定原則無涉。

2.次按公務員懲戒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維持公務之紀律,以提高行政效率,確保人民權益,維護國家法紀尊嚴。

茲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多端,故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行為應受懲戒,僅設概括之規定,而授權懲戒機關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故實務向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稱「違法」,應採取廣義解釋,包括所有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法律及各機關所發布有關規範公務員行為之行政規章及職務規範在內。

再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本件被告審酌客觀上可取得之調查資料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起訴及認定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羈押獲准及交保候傳等情事,並聽取原告列席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後,認為原告涉有收賄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法定義務,且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及提起公訴,並見諸媒體,已嚴重影響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而有違公務人員官箴。

被告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並維護公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感,復基於國家公務員品位形象之維持等多方面考量及綜合判斷後,因認原告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已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乃決定將原告送請監察院審查並先行停止其職務,並非未經調查即以系爭起訴書為認定原告有違失行為且情節重大之唯一證據。

是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或復審決定均未加以說明其心證形成之依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處分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固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觀諸前開規定之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業已載明原告受處分之事實及依據法令為「徐員因涉違法,經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認為情節重大,依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徐員之職務」,且隨同該處分送達原告之林務局100 年8 月25日函亦於說明內詳述林務局認定情節重大之判斷標準,所載已足使原告知悉作成該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因素等情(答辯卷一第153 至154 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同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或處分明確性原則等情事。

是原告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㈦至原告主張伊原因案羈押停職,交保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應得申請復職,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云云。

惟查:1.按停職非屬懲戒公務員之處分,亦非藉由停職處分以達懲戒公務員之目的,而係為調查公務員行政責任時,所必要之附屬性暫時措施,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自明。

是本件被告所為之停職處分,並未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2.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得申請復職;

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

可知因某一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人員,固得申請復職;

惟如有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仍不能復職。

亦即停職事由消滅之公務人員,須無其他法定停職或不得復職原因,始得許其復職。

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5 月25日因案被羈押,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項規定當然停止其職務之事由,固嗣因於同年7 月21日交保獲釋而消滅,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所屬林務局申請復職,惟於原告復職前,復經被告以100 年8 月24日農人字第1000153286號函送監察院審查(答辯卷一第146 至151 頁),同時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先行停職,自無從准許原告復職。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涉違失行為,已送請監察院審查,且經衡酌屬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予先行停職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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