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母彭周玉秋於91年6月間去世,原告於91年8月間
- (二)本案自91年至今一直都在辦理之中,彭海雲經常出入國門
- (三)被告僅單純以逾時辦理為由,否准原告應有之承受眷舍權
- 三、被告抗辯則以:
- (一)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
- (二)就本件原告之起訴理由觀之,查原告之父彭炎初及母彭周
- (三)經被告調閱原申請案卷,91年7月8日及91年8月26日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等相關規定於6
- 四、本院判斷:
- (一)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 (二)查原告之父彭炎初為○○新村原眷戶,彭炎初於70年7月
-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8月26日即已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
- (四)從而,原眷戶彭炎初及其配偶,分別於70年7月16日、9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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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3號
101年9 月4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順申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彭炎初為國軍老舊眷村○○縣○○新村(下稱○○新村)原眷戶,彭炎初於中華民國(下同)70年7 月16日死亡,其配偶彭周玉秋經被告88年3 月2 日(88)祥祉字第02219 號令核定承受彭炎初原眷戶權益,於91年6 月18日死亡。
嗣原告於99年9 月9 日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被告認已逾法定6 個月申請期限,且所持逾期申辦事由,亦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而以100 年7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24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原告辦理權益承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彭周玉秋於91年6 月間去世,原告於91年8 月間即會同村長祝毅成開始申辦權益承受相關事項,因找不到妹妹彭海雲,無法去法院認證,在萬分無奈之下,只好以存證信函催告妹妹速來辦理,並向村自治會村長、眷管組、○○空軍四三九混合聯隊及空軍總司令部備案,空軍總司令部、聯隊應協助原告處理此問題,並呈報被告瞭解原告的困難,惟被告及空軍總司令部皆未答覆原告。
到期後,原告請求聯隊、空軍總司令部及村長,告知房子是原告與妹妹彭海雲共有,待原告取得法院認證書補交上去後再處理,卻得不到回應。
從被告退回的文件中,發現原告是在91年8 月26日提出證明請求村長、聯隊幫原告轉報,依據眷改規定,如缺件可先報再補正,過程中原告一直等不到消息,也找不到彭海雲。
直到99年彭海雲與村長聯繫,原告馬上辦理法院認證書,請村長補送上去,村長告知91年戶口名簿已過時,原告便趕緊提出新的戶籍謄本補正,但91年8 月26日就已經申請,99年僅係補件而已,非重新申請,被告因下級單位人事異動頻繁,可能不知將原告的文件放在哪裡,他們行政疏失導致被告不認為原告有按時申請。
被告受理眷改申請案件會要求提出最近3 個月戶籍謄本,申請資料已經存有91年8 月申請的戶籍謄本,顯然在91年當時就已經有遞件申請,村長並非沒有把資料送出去。
(二)本案自91年至今一直都在辦理之中,彭海雲經常出入國門,回台也很少住在家裡,常在各地採購藥材等,所以原告一直找不到她。
被告認定彭海雲戶籍在台,沒有僑居國外為由,因此拒絕權益承受,與事實相反。
彭海雲至今仍持有效菲律賓居留身分卡。
因妹夫郭財寶在住家○○縣○○鄉○○村○○鄰○○路324 號以○○堂為名設店,替人醫病,出了事,結果全家四口都搬往菲律賓居住謀生,在菲律賓居住16年以上,兒女都在菲律賓受教育至大學醫科畢業,現都在台醫界服務,彭海雲每次回台都沒有與原告聯繫,所以當時原告真的找不到彭海雲,本案逾時是因原告真的遭到不可抗力的原因。
(三)被告僅單純以逾時辦理為由,否准原告應有之承受眷舍權益,連自費增建房屋部分,不但不能補償,反而遭到全部充公沒收,畢生心血化為烏有。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就原告91年8 月26日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承受彭周玉秋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準此,依前揭眷改條例第5條、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七項規定觀之,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後,得由其二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一人向主管機關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 個月,逾期其請求權當然消滅。
(二)就本件原告之起訴理由觀之,查原告之父彭炎初及母彭周玉秋分別於70年7 月16日及91年6 月18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原眷戶之子女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惟原告遲至99年9 月9 日始提出權益承受申請,顯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有被告眷籍管理資料、彭炎初、彭周玉秋、彭海雲戶籍謄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影本等資料可稽。
被告以原告申請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已逾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申請期限,雖陳稱其妺彭海雲僑居國外,惟依戶籍謄本記載,彭海雲原僑居菲律賓,83年6 月17日入境遷入○○縣○○鄉居住,嗣於93年1 月15日遷入○○新村眷舍,且原告曾於91年11月間以彭海雲在○○縣○○鄉之居所寄發存證信函,敘載因眷舍權益承受問題多次協調不成,催告彭海雲出面協議辦理權益承受等語,彭海雲並無僑居國外失聯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入出境紀錄,自91年6 月可辦理權益承受之半年內,6 、8 、11月原告妹妹皆有入境臺灣紀錄,時間至少長達1 個月。
法律上所謂不可抗力事由係指天災地變即人力無法抗拒事由,原告所訴不可抗力事由不符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乃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當。
又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第2條規定「申辦權益承受應檢附之資料如下㈠權益承受申請表。
㈡權益承受系統表。
㈢法院認證書正本(配偶或獨子、女申辦承受者免附)㈣協議書。
(配偶或獨子、女申辦承受者免附)㈤原眷戶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㈥原眷戶及其配偶之死亡證明書正本。
(戶籍謄本已記載死亡日期者免附)㈦居住憑證或核定配住公文書影本。
㈧其他。
(依個案佐證實需併案呈報之切結書、報告書或足資證明個案狀況之文件等。
)」即依上開規定所示,是本件原告不僅逾法定期間始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所提因不可抗力而無法如期提出申請之資料亦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依法否准原告承受權益申請之原處分,確為適法。
(三)經被告調閱原申請案卷,91年7 月8 日及91年8 月26日之戶籍謄本,係空軍司令部以100 年7 月6 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33280號呈報原告權益承受申請案時所檢附,經被告審查認為其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乃將原件檢還空軍司令部,並影印存檔。
另,被告為查明原告是否確實曾於91年間提出權益承受之申請,乃電請空軍第四三九混合聯隊(即○○新村權益承受案件之收件單位)清查該期間之收文資料,惟並無原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之文件,是以原告主張前揭戶籍資料係其於91年8 月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時所檢送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據眷改條例第5條等相關規定於6個月之請求時效內協議1 人承受權益,該戶已無合法之權益承受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屬妥當適法,原告執詞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洵屬無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因聲請指定監護人、禁治產宣告、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等法定事由,或應由其他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如需駐外單位認證或海基會驗證,或不可抗力事由致暫無法申辦權益承受者,准於該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行辦理。」
改建注意事項乃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二)查原告之父彭炎初為○○新村原眷戶,彭炎初於70年7 月16 日 死亡,其配偶彭周玉秋經被告88年3 月2 日(88)祥祉字第02219 號令核定承受彭炎初原眷戶權益,於91年6 月18日死亡。
嗣原告於99年9 月9 日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被告認已逾法定6 個月申請期限,且所持逾期申辦事由,亦不符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辦理權益承受之申請,有彭炎初、彭周玉秋之除戶謄本(見原處分卷第20頁、第25頁)、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眷改業務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9頁)、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見原處分卷第3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8 月26日即已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應未逾6 個月申請期限,況原告之妹因遷居菲律賓,與原告並無聯繫,故無法辦理法院認證,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惟查:⒈原告係以:被告要求申請時須提出3 個月內戶籍謄本,而卷存原告申請資料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背面,戶政機關蓋印日期為91年7 月8 日、91年8 月26日,而主張其91年8 月26日即已送件申請承受權益云云。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91年申請時存檔資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30 頁),收件人、單位、級職及電話欄,均為空白;
而卷附「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收件日期記載為99年9 月9 日,並經填載「收件人鄭弘彬、單位空軍43 9聯隊、級職上尉政戰官、電話(08)0000000#773051」(見原處分卷第31頁)。
⑵參諸原告於訴願時補送資料陳情書內記載「因妹已在國外定居,不在原住處(菲律賓身分證影本附件備查),我一直等不到妹的消息,很著急卻沒有辦法,只好寫存證信函寄給妹○○住處催辦,並副本成送聯隊與空總備查在案……我等存證信函到期1 個月後,又再度請求聯隊呈報(當時文件唯獨欠缺法院認證書),並把所有文件留置村長處待辦遭拒。
承辦人(村長—祝毅成、聯隊—鄭政南少校)稱說:一定要經法院認證才能呈報……」,足見91年間原告雖準備申請承受權益,但因彭炎初之子女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妹彭海雲,原告並未能提出與其妹彭海雲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之書面協議及法院之認證書,故申請承受權益文件暫留村長處,並未呈送被告或所屬單位收件。
⑶且被告卷存原告申請資料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背面,○○縣○○市戶政事務所蓋印日期為91年7 月8 日、91年8月26日者,分別係彭炎初、彭周玉秋之除戶謄本(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6頁),而所檢附原告之戶籍謄本背面戶政事務所蓋印日期則為99年9 月6 日(見原處分卷第28頁),堪認原告99年9 月9 日申請承受權益時,提出91年8 月26日已申請之彭炎初、彭周玉秋除戶謄本,因上開除戶謄本係用以查證彭炎初、彭周玉秋死亡時間,並無需要求須為3 個月內重新申請,是難僅憑除戶謄本請領時間係91年7 月8 日、8 月26日,即謂原告於91年8 月26日已向被告或所屬單位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
⑷原告又主張被告與眷戶間一切事務聯繫窗口完全由村長負責,其91年8 月已將申請承受權益文件交由村長收件,即已依法完成申請手續,並未逾期云云,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已明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查村長祝毅成僅係眷村自治會之會長,並非主管機關,向村長提出申請承受權益,非經村長轉送主管機關即被告,不生效力,且原告91年提出申請文件時,並未檢附與其妹協議由原告1 人承受權益之書面,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自難認其於91年8 月間已依法申請承受權益。
⒉至於原告主張係因其妹遷居菲律賓沒有聯繫,無法與之協議,屬不可抗力事由一節,經查原告91年11月5 日寄予其妹彭海雲之存證信函略謂:「彭海雲妹:茲有父母留遺眷舍承受問題,兄曾在1 個多月前以口頭承諾『只要妳向兄長提出同意眷舍改建後所得利益共享之切結書我願意同意由妳承受』,當時陳元龍在場,至今妳不但沒有承受之誠意與作為,唯恐超過期限91年12月13日雙方受損利益,還曾於91年9 月18日以電話向陳元龍放話放棄承受大家都不要,現特函催告限文到日起1 個月內來○○辦理承受手續,否則視同妳放棄承受權益……」(見本院卷第20頁)。
經詢問原告,原告稱「陳元龍是我的舅子,我妹妹有打電話向陳元龍放話。」
「我去找她她就不在,她不跟我見面,她打電話給我舅子的時候我不在。」
(見本院101 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原告於91年間並非因其妹所在不明無法協議,而係其妹不同意由原告1 人承受,甚至還打電話向原告小舅子表示「放棄承受大家都不要」,實難認原告係有不可抗力事由而無法於6 個月內申請承受權益。
(四)從而,原眷戶彭炎初及其配偶,分別於70年7 月16日、91年6 月18日死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及其妹應於91年6 月18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 人承受權益,乃原告遲至99年9 月9 日始檢具前開書面協議向被告提出權益承受申請,顯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原處分否准其權益承受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命被告准其承受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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