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397,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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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銷售「雷射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案之檢舉人郭良生係原告之代理商,因其與大陸江西省
  6. (二)被告認系爭商品省油效果不到10%,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商
  7. (三)被告稱原告已於我國售出數千套系爭商品,「要難主張本
  8. (四)綜上,本案並無直接受害者檢舉,且原告售出數千套產品
  9. (五)原告並聲明: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銷售系爭商品,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12.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調查期間與本案檢舉人有民事訴訟
  13. (三)原告質疑被告未證明系爭產品未達廣告宣稱效果,不接受
  14.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理案件應以大眾消費者受害或嚴重影
  15. (五)另原告辯稱工研院既表示系爭測試結果顯示一氧化碳減少
  16. (六)原告質疑被告於調查函上寫錯該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樓層
  17. (七)被告並聲明:
  18.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年11月29日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
  21. (二)原告銷售系爭雷射省油精片商品,於廣告DM及網站宣稱「
  22. (三)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以廣告宣稱商品具有「省油18-35%增
  23.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人為其代理商,其間爭訟業據台灣板
  24.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未經消費者檢舉,足為其品質之證明
  25. (六)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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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7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暄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渝善(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孫綺君
徐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於銷售「雷射省油精片」(下稱系爭商品)宣稱「省油18-35%增強馬力15%減少廢氣15% 延長壽命一倍」、「每日加油500 元可以節省10% ,計每月可省1,500 元」、「營業車如每日加油500 元以上節省10%-35% 計每天省50元,一個月可以節省1,500 元以上」等,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00 年11月29日公處字第10023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之檢舉人郭良生係原告之代理商,因其與大陸江西省經銷商發生糾紛,江西省贛州法院判其敗訴,郭良生返台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板簡字第294 號判決其敗訴,理由為郭良生於94年7 月向原告訂樣品,與江西省經銷商共同測試後省油效果良好,始於94年9 月26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產品100 套。

郭良生因不滿板橋地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29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被告以原告廣告不實提出檢舉。

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至被告處作筆錄,並告知承辦人徐宗佑關於檢舉人郭良生與原告有民事官司進行中,徐宗佑答以不因有民事官司而不辦理,惟此已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2點第1項第3款「來文是否屬本會職掌。

如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或因法條競合而依據本會與他機關協商結論歸屬他機關處理者,承辦單位得以非本會職掌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之規定,然訴願決定機關仍採信被告所稱「獲檢舉書件後,應就檢舉事項審核是否屬該會職掌,不因檢舉雙方涉民刑事訴訟即不予受理或停止審理」,若被告如此解釋,則處理原則第12點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異形同虛設。

(二)被告認系爭商品省油效果不到10% ,惟被告並未將系爭商品交由公信單位測試,且未將測試過程全部呈報給訴願決定機關,僅將原告所提供之測試過程之封面及內1 頁共兩頁影印給訴願決定機關,而後以原告未提出客觀公證機構所出具公信力之檢測報告為基礎為由,予以否認,對原告所聘請在汽車業界頗有地位之人全部隻字未提,被告將原告之測試過程予以推翻,且就有利原告之證物(如加油單)皆隱瞞未提供給訴願決定機關。

原告所稱「節省廢氣15% 」,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測試結果亦述明可節省一氧化碳21% ,但非甲烷碳氫化合物與氮氧化合物各增加16% 和14% ,一般所謂廢氣皆係指一氧化碳,環保署廢棄排放標準亦以一氧化碳為準,其他兩種氣體並非一般人所熟知,如今工研院對此測試結果卻不敢表示負責。

又處理原則第7條第4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惟被告就有利原告之處皆避而不答。

(三)被告稱原告已於我國售出數千套系爭商品,「要難主張本案非無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虞」云云,惟原告既已出售數千套系爭商品,但卻無任何一位消費者來檢舉,即系爭商品無問題之最好證明。

(四)綜上,本案並無直接受害者檢舉,且原告售出數千套產品,並無任何消費者提出檢舉,本案所涉僅係檢舉人郭良生個人之損害,情節輕微。

且被告並未提出事實證明系爭商品不省油及未節省廢氣,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銷售系爭商品,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2、原告銷售系爭商品,於廣告DM及網站宣稱「引擎守護神省油18-35%增強馬力15% 減少廢氣15% 延長壽命一倍」,另於其銷售商品所用之說明書宣稱「每日加油500 元可以節省10% ,計每月可省1500元」、「營業車如每天加油500元以上節省10%-35%計每天省50元,一個月可以節省1500元以上」等語,其予人之印象係系爭商品具有前揭所宣稱之效能。

經原告表示,「省油18-35%」係其93年間自行測試6 輛車省油結果之平均值,「增強馬力15% 」係消費者某君之使用心得,「延長壽命一倍」係自行推估,至「減少廢氣15% 」則係工研院之測試結果,並據此引申推論倘每日加油500 元每月可省1500元云云。

惟查原告就系爭產品為前揭宣稱時,並未提出客觀公證機構所出具公信力之檢測報告為基礎,僅以「自行檢測」、「自行推估」及某消費者心得為上開宣稱之依據,所稱自難謂有據;

另其雖就「減少廢氣15% 」部分提出工研院之測試結果,惟該院表示並未確認每次執行測試前是否使用系爭產品,出具之報告亦無此聲明,且依測試結果難以直接判定是否有減少廢氣情事,是依工研院意見系爭宣稱亦難認有所據。

核其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調查期間與本案檢舉人有民事訴訟關係,依處理原則規定,被告應不予受理或停止審理本案,本件顯係違法受理乙節: 1、查處理原則第1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來文是否屬本會職掌。

如來文係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或因法條競合而依據本會與他機關協商結論歸屬他機關處理者,承辦單位得以非本會職掌案件函復,或逕轉相關主管機關辦理。」

係指被告於接獲檢舉函文時應檢視檢舉內容是否屬被告職掌,亦即是否有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抑或單純屬民刑事案件、他機關職掌案件、或因法條競合而依據被告與他機關協商結論歸屬他機關處理案件,以作為被告受理與否之審酌要素。

倘檢舉函文係屬被告職掌範圍,自無僅因檢舉雙方之間另涉民刑事訴訟爭議即不予受理或停止審理之理。

2、原告被檢舉事由核屬涉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項,自屬被告職掌範圍,被告受理調查並依法做出處分,核無不當。

本案原告與檢舉人間縱或有因經銷代理關係產生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然其進行程序及結果,均與被告本案之審理無關,核其主張,顯有誤解。

(三)原告質疑被告未證明系爭產品未達廣告宣稱效果,不接受其提供社會賢達就系爭產品所進行之道路省油測試成果紀錄,並隱瞞原告所提供有利於其之資料云云: 1、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營業狀況,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

2、查原告銷售系爭產品為相關效能宣稱,自應提出客觀公證機構所出具公信力之檢測報告以實其說,惟原告僅以「自行檢測」、「自行推估」及某消費者心得為系爭宣稱之依據,所稱自難謂有據。

另原告指摘被告隱瞞對其有利之資料未送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酌部分,按被告於本案訴願審理期間,業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酌,包括原告所稱對其有利部分,原告之指摘,核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受理案件應以大眾消費者受害或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者為主,本案並無一般消費者主張受害,原告顯無違法情事乙節: 1、依公平交易法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被告於審酌是否受理檢舉函文時,應檢視檢舉內容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查原告既已於我國售出系爭產品數千套,要難主張本案非無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

2、再就原告銷售系爭產品,宣稱「省油18-35%增強馬力15 %減少廢氣15% 延長壽命一倍」、「每日加油500 元可以節省10% ,計每月可省1500元」、「營業車如每天加油500元以上節省10%-35% 計每天省50元,一個月可以節省1500元以上」等,意圖令交易相對人相信系爭產品具有前揭宣稱之效能,致使交易相對人為交易決定,亦使守法廣告之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

故事業為不實廣告除損害交易相對人利益,同時破壞公平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此與一般消費者是否知悉其產品實際功能或是否主張受害並無關聯,原告所辯,核不足採。

(五)另原告辯稱工研院既表示系爭測試結果顯示一氧化碳減少21% ,雖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及氮氧化合物等二種氣體有所增加,然一般所謂廢氣僅係指一氧化碳,相關宣稱應已符合被告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處理原則中所稱「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乙節。

按工研院並未表示廢氣排放污染物僅指一氧化碳,並不包括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及氮氧化合物等兩種氣體,且該院之結論明確表示難以直接判定是否有減少廢氣情事,而非一氧化碳減少21% 即可代表廢氣減少15% ,是原告所辯,核無足採。

(六)原告質疑被告於調查函上寫錯該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之樓層,若該公司未主動發現是否將遭直接開罰,及其於受調查期間申請閱卷,被告僅提供工研院提供之資料而拒絕其閱覽其餘卷宗,致其不知檢舉內容為何等節: 1、按被告接獲檢舉即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於100 年7月12日將系爭調查函送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路36號5 樓之22」經通知「遷移」後,依調查所獲資訊分別於同年7 月18日、8 月3 日及8 月9 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期間雖或有誤繕原告地址樓層,然100 年8 月9 日發函送達予原告之地址無誤,惟前開送達未獲原告收受文書;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將其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況原告收受後即依法提出陳述及相關資料。

被告斟酌本案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作成處分之決定,有關送達及調查程序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均有資料附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未主動發現即遭直接開罰之情事。

2、另查原告100 年10月26日申請書明白表示希望調閱工研院提供給被告之資料,並未申請閱覽其他卷證資料,此有原告來函在卷可稽,被告依原告所請辦理相關程序,於100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於當月15日到會閱覽其所申請部分,並已於公文中明白告知其閱卷範圍,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再就原告主張其不知檢舉內容為何,按被告歷次調查函均已明白告知其遭檢舉之事由及請其答辯之內容,是原告所述,並無可採。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11月29日公參字第1001462251號函所附公處字第100234號處分書、行政院101 年1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871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本件除檢舉人外並無其他消費者投訴,僅屬民事糾紛,應無涉廣告不實影響交易秩序,且被告不採納原告自行測試之資料,就有利原告之證據不予斟酌,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品質是否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該處理原則第5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第6 點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

第7 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

(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

(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

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第8 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

(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

第9 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

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

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二)原告銷售系爭雷射省油精片商品,於廣告DM及網站宣稱「省油18-35%增強馬力15% 減少廢氣15% 延長壽命一倍」,於銷售說明書宣稱「每日加油500 元可以節省10% ,計每月可省1,500 元」、「營業車如每日加油500 元以上節省10%-35% 計每天省50元,一個月可以節省1,500 元以上」等語,有該廣告及網頁內容附於原處分卷(原處分甲卷第1-3 頁、第11頁)可稽,應可認定。

而前開廣告及網頁,係藉由商品DM或透過網路為媒介,而向不特定大眾傳達、推介、宣傳商品及其品質特徵,應屬廣告。

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有關不實廣告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事業於廣告時真實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無因該廣告內容而遭致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利用虛偽不實廣告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原告既因銷售而為系爭廣告主體,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

(三)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以廣告宣稱商品具有「省油18-35%增強馬力15% 減少廢氣15% 延長壽命一倍」,於銷售說明書宣稱「每日加油500 元可以節省10% ,計每月可省1,500元」、「營業車如每日加油500 元以上節省10 %-35%計每天省50元,一個月可以節省1500元以上」之品質,惟查: 1、經被告調查,原告宣稱省油18% 係93年間自行測試6 輛車省油結果之平均值;

增強馬力係消費者之使用心得,延長壽命一倍係自行推估;

減少廢氣15% 為工研院測試結果,並據以引申推論倘每日加油500 元,每月可省1,500 元等情,有原告100 年8 月14日申述書可據,而原告所憑自行檢測、推估或特定消費者使用心得等依據,未經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檢測,其檢測設定之條件及效果,均欠缺客觀性,且原告亦未於廣告中揭示其測試之方法,是其以此作為系爭商品品質之廣告說明,是否符合真實,已非無疑,且其廣告強調測試實錄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

2、至於廣告所稱減少廢氣15% 部分,原告雖提出工研院機械工業研究所AE00000000、AE00000000污染測試報告,惟該報告僅說明測試車輛由委託人提供,本實驗室未作任何改裝或調整,且依被告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據覆:「該院並無協助確認每次執行測試前是否使用該產品,所出具之測試報告亦無此聲明」,有該院100 年9 月20日工研轉字第1000014777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難執以作為使用系爭商品後可減少廢氣之依據,而認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尚非無據。

3、從而,被告依前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裁處罰鍰5 萬元,洵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檢舉人為其代理商,其間爭訟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檢舉人敗訴,並提出該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294 號判決書為憑,且本件亦無與消費者發生消費糾紛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公平競爭,其立法目的係為禁止事業利用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誤導消費者之選擇,使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效能,與銷售個案消費爭議之處理,尚屬有別,縱本件檢舉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然原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依相關事實而為審認,故原告主張本件屬民事事件,被告不應受理云云,應有誤解。

且原告系爭商品廣告之表示,使一般大眾產生系爭商品確具有其宣稱省油、增強馬力、減少廢氣等品質之認知,惟不足知悉系爭廣告表示之基礎及其是否有客觀合理之依據,故對於消費者交易與否之決定確將產生影響,且系爭廣告除可能誤導消費者之選擇外,亦影響競爭同業之交易,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原有之效能,而產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是原告指稱本件無涉競爭交易秩序,亦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未經消費者檢舉,足為其品質之證明,被告未將系爭商品交由公信單位測試即否認其效果,顯未斟酌有利原告之證據云云,經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使事業從事各種促銷廣告時,確保其內容真實無偽,故本應由事業就其廣告之真實性,提出合理可信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將系爭商品交由公信單位測試,尚屬無據。

且查,系爭廣告內容是否有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而為判斷,本件系爭商品之交易對象為一般大眾,故消費者依其一般性認知能力,藉由廣告傳達而能理解之內容,於本案有無引人錯誤之判斷上,始具重要性。

系爭廣告係以商品可發揮省油、增強馬力、減少廢氣效果為主要訴求,故此項宣稱之效果,即為系爭廣告中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中就商品之品質,宣示或保證經實測而有特定效果,則依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該效果自應係源於客觀可信之測試條件,如系爭商品之測試條件不具通常客觀性而廣告中未予適當揭示,即足致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本件原告宣稱之效果或係經由自行測試結果或特定人使用心得,其公信力已屬有疑,且原告提出之工研院測試結果,亦未能明確證明與原告系爭商品之使用有關,是原告未揭示其測試條件逕予宣稱商品品質,則被告認定原告就所宣傳商品品質及內容並無法確保真實性,即非無據。

(六)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被告經審酌前開施行細則第36條各款事項,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5 萬元,經核尚無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主張應予撤銷,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罰鍰5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聲明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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