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啟常
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劉必棟(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國訴願會字第1010000020號訴願決定(案號:101年決字第00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專5期電子工程科二年級學生,於99年12月28日參加技能課程考試,被監考之李姓導師發現其有攜帶小抄舞弊情形,經校內學員生指揮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告於100年1月17日以陸軍校教字第1000000243號令(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月17日令,即原處分),核定將原告開除學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全案未經學校申訴途徑,乃於100年6月22日以國訴願會字第1000000210號函(以下簡稱國防部100年6月22日函)移由被告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辦理。
嗣經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6月至100年1月間,為被告專5期4大隊19中隊學生,99年12月下旬期末考當天因考試舞弊,在1月中旬遭被告開除學籍。
惟期末考前一天李老師在課堂上,表示如果在考試期間遇到不會的考題,可在身上攜帶一張題庫的圖表,向監考老師報告去上廁所,藉由上廁所時間拿出來做複習動作。
原告因聽了老師的話,遂於期末考當天做這樣的準備,考試期間原告從口袋拿出手錶看時間時,被老師說原告作弊並要求原告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原告先拿出了手錶表明在看時間,但老師並不相信原告所說,再度要求原告把口袋裡的東西全部拿出來,此時原告一併把事先準備好的圖表、手錶及其他東西拿出來,老師當場說這是作弊並要班長通知中隊長前來處理此事,中隊長趕來後,原告、老師及中隊長到走廊上處理此事,並向原告再度詢問是否作弊,原告回答:「沒有。」
,詢問後中隊長請原告回教室稍坐並與老師對話,沒多久中隊長請原告與他回去中隊。
在回中隊路上,中隊長向原告說:「你有沒有作弊,有的話為啥不承認,承認對你比較好喔。」
,原告聽了中隊長的話後心想:「我都說我沒有了,為啥還硬要我承認我有,長官連哄帶騙恐嚇要我承認。」
,在壓力激憤百般無奈向中隊長說:「你們若認為是,那就是有。」
,中隊長聽聞後,帶原告回中隊上由長官口述教導寫下自白書,並聯絡家人來學校處理此事。
關於原告自白書部分,被告係利用原告同儕與長官的關心、脅迫及恐嚇的壓力情況之下,讓原告按照被告意思寫出自白書,以利於被告在開人評會議中,利用自白書中原告承認考試期間有拿出來偷看小抄的部分,達到將原告開除學籍之目的。
㈡原告母親在事情發生的第一時間,接獲中隊長打電話告知,簡單告訴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在考場被老師懷疑作弊,原告不承認,中隊長自己問原告,原告回答中隊長說:「自己真的沒有。」
。
中隊長跟原告母親說:「其實原告在第一時,只要承認就會沒事,李老師會原諒,就不會氣原告不承認。
」。
在被告要求下,隔天原告父母就趕來學校,看到原告,原告便找機會跟原告父母說明考試當天發生事情經過,以及李老師在考試前一天,告訴全班同學的話,原告父母後來也有向被告提出對李老師的質疑,但被告從未正面回答過。
在後續被告校務人評會,被告告知原告家長,因有秘密證人(學生)出來指控,表示看到原告在考場有作弊的行為(老師當下只是說懷疑),因為有這位秘密證人出現,讓被告做出開除學籍的認定(認定原告有舞弊行為)。
㈢100年1月下旬,接到被告100年1月17日令,將原告開除學籍,遂在100年2月15日期限內,將申訴書寄給被告,同時也先用電話聯絡承辦人,可是被告置之不理,因一直等不到被告任何回覆之正式公文,於是原告只好向相關單位陳情,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
直到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國防部100年6月22日函告知被告,被告做法確實有程序欠備,被告才無奈在100年7月中旬才通知原告及家長要補開申訴評議會,日期不確定要等候通知,到了100年9月中旬已逢開學,依然未接到被告通知,主動詢問當初聯絡人,才得知聯絡人早已離開學校,事情由誰承辦也不清楚。
在原告主動聯絡後,被告才通知100年9月21日要開申評會,然又在開會前兩天表示日期要更改,要原告再等候通知,最後才在100年9月30日補開申評會。
評議會上被告告知原告,秘密證人已從一人變成二人,並且被告在6月份有做記名調查,但對原告所提質疑,被告依然不願正面回答,卻以即將畢業同學所做記名調查結果來敷衍原告及原告家長,試問在老師所施壓力下,哪一位學生會為被開除學籍同學,說出真心話來抗衡老師,讓自己身陷危機而寫出事實?㈣原告再度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後,被告在回覆公文上竟說李老師有看到原告在考場有作弊的事實(從一開始懷疑,到有秘密證人出現一位又變成兩位,到最後變成老師自己親眼看到),並說原告自己在自白書上有承認。
老師的反覆證詞,自白書是否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下所寫下的,實有待釐清。
㈤事件發生時,李老師一開始只懷疑原告形跡可疑,才要求原告交出身上物品。
當時中隊長以電話告知原告家長,表示老師懷疑原告作弊,原告不承認才會使老師生氣,只要原告肯承認,老師就會原諒,而這也是原告自白書的由來。
實則中隊長於原告就學期間,常以原告體能不佳而利用各種集會中羞辱原告,要求原告自動退學,更曾要求原告通知家長辦理退學將其帶走,中隊長便趁此機會公報私仇,將原告開除學籍。
學生大隊長、監察官及當天與會各級幹部,亦曾嚴正向家長說明評議會中決議是因學生夾帶小抄才作成決議開除學籍,並無任何其他理由。
經原告家長提出質疑,學校幹部改口說在評議會中有一名秘密證人,嗣向國防部提出訴願後,被告又說有二名學生證人,9月份被告補開申訴評議會時,李老師又改口說親眼看到原告作弊,李老師一再反覆說辭,明顯為了錯誤程序補正,以符合錯誤決定。
㈥在被告內部評議會中,軍法官少校一再強調,只是懷疑無法當作證據,李老師為了補足其謊言,以記名投票問卷來補正,惟時當畢業前夕,試問哪一個學生敢說實話,來得罪老師及學校幹部,該問卷公平性不公不義。
㈦事件發生時,李老師一開始說只是懷疑原告形跡可疑,才要求原告交出身上物品。
當時學生中隊長王逢佑以電話告訴家長說老師懷疑原告作弊,原告不承認老師才生氣,只要原告肯承認,老師就會原諒,而這也是原告自白書的由來。
中隊長於原告就學期間,常以原告體能不佳為理由,利用各種集會中羞辱原告,要求原告自動退學,更通知原告家長辦理退學,中隊長乃趁此機會公報私仇,將原告開除學籍。
學生大隊長賀志豪、監察官徐毓聖及當天與會各級幹部,亦曾嚴正於家長說明評議會中決議係因原告夾帶範本,始作成決議開除學籍,並無其他任何理由。
惟經家長提出質疑,學校幹部才改口說在評議會中有一名學生秘密證人,家長提出訴願後,被告又改說有二名學生證人,9月份補開申訴評議會時,李老師也改口說他親眼看到原告作弊,李老師說法反覆,明顯是為了補正錯誤程序,以符合錯誤決定。
㈧在被告內部評議會中,軍法官鄭明岳少校一再強調,只是懷疑不能當作證據,李老師為了補足其謊言,遂以記名投票問卷補足,惟時值畢業前夕,殊問有哪一個學生敢說實話,得罪老師及學校幹部,原告認為該問卷之公平性不公不義;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各級學校依有關開除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生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於撤銷或變更。」
。
㈡次按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考試舞弊者,應予開除學籍。
」;
又依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48點第2款規定:「學生有考試舞弊情形者,應予開除學籍。」
。
㈢原告訴稱「導師李○○於期末考前一天指導學生在考試期間遇到不會的考題,可在身上攜帶一張題庫圖表,向監考老師報告去廁所,藉由去廁所時間拿出來複習,因此原告於期末考當日將題庫圖表放口袋,考試期間原告自口袋拿出手錶看時間而遭老師糾舉其作弊。」
云云:⒈惟李姓導師並未同意學生於99年12月28日期末考試時可夾帶「Layout圖範本」進入考場,且考前明確宣達恪遵考場規定。
李師於考前一日所言「在身上攜帶一張題庫圖表,向監考老師報告去廁所,藉由去廁所時間拿出來複習」,僅係分享其於歷年技能檢定場所看到的現象,並不是說在學校考試時可以使用的方法。
縱使李師於考前一日所述上開言論讓原告誤解認為可比照「技能檢定所見情形」,然於期末考試前李師明確表示只能攜帶其所發的空白方格紙、期末試題、繪圖與實作所需之工具,其他物品均收到書包中並置於實習教室後方,並一再告知學生此次測驗為期末考試,請學生不要做違反校規之情事,原告於聽聞後應能瞭解其身上夾帶題庫圖表係不被允許的,然其卻仍違反考場規範將題庫圖表置於口袋進入考場。
⒉承上,原告主張「李師誤導致其夾帶小抄」,經被告之監察官於100年6月16日對該班(專5期電子工程科204班)37員學生實施問卷調查,33員均認李師僅向學生述說「技能檢定」考試所見情形,並未鼓勵及同意此情;
又34員學生均稱李師並未同意考試時可攜帶「繪圖範本」進入考場考試。
㈣原告稱其於考試當時係自口袋拿出手錶看時間,顯係脫罪而謊造之詞:⒈依常理一般考生為方便注意時間與避嫌,應會將手錶戴於手腕上或放置於桌上,豈會在考試忙於作答之時還花費時間從口袋掏出手錶?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習慣將手錶放在口袋,無作弊意圖之考生為避嫌理當會將手錶單獨置放口袋,豈會將手錶與小抄放在一起徒增令他人懷疑自己作弊之麻煩?⒉依被告學指部學生懲處評議會100年1月7日會議記錄、案件調查報告書,記載李師證稱:「考試開始後約20分鐘,我發現一件事情,學生游啟常會經常性地抬頭看我在哪裡,一般的學生在畫圖的當中都是低著頭在畫,而且當我走到學生游啟常附近的時候,他就停止動作,當我離開他的座位的時候,他又開始畫圖...第三節的時候,絕大部分學生都已經完成繪圖工作與領材料的部分,而且已經開始實作,忽然我看到游生將一張紙放到外套左邊口袋,於是我走到游生的座位旁邊,要求他起立,游生立刻說他只是看手錶,當時我沒有回應,只是請他把左邊口袋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他仍辯稱說只是在看時間,並從口袋裡面拿出一支手錶而我還是請他自己把左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最後他從口袋中拿出期末考試的layout圖,又說他只是在看時間...」等語,亦能得知李師於糾舉原告作弊之前業已發現原告之異常行為,且其確實有看到原告將一張紙放入口袋,才走至原告旁邊,並無證詞反覆及變更事證。
⒊又考試當時與原告相距20公分之鄰座學生黃○○亦證稱其感受到原告有些微不自在的舉動,並親見原告於考試期間取出「Layout圖範本」抄繪,此參黃○○之自白書、學生訪談紀錄記載:「學生在留意其他同學考試進度及狀況時,發現游同學動作不自在,稍微注意一下就發現游同學考卷下方墊著一張紙,紙上的內容為一張圖。」
等語足證。
㈤被告針對本案對原告所作之懲處評議委員會係依法定程序召開,更無強迫原告認罪之情事:⒈被告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7日針對本案召開「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游啟常懲處人事評審會」,而是項會議,皆有上級單位與會:⑴於99年12月28日會中,隊長王士官長詢問原告:「為何第一次老師問有無作弊不誠實回答?」;
原告答:「當時過於害怕,不敢說實話。」
,最後並陳述:「今天的行為真的是自己做錯了,不應該說謊,我真的錯了。」
。
⑵於99年12月30日會中,大隊長賀中校詢問原告:「經過中隊長及老師還有各級幹部及大隊長查驗,小抄及答案紙上的答案完全吻合,這點你要怎麼回答?」;
原告答:「那是老師當初上課發下來要我們背的圖...」;
問:「所以你覺不覺得自己這樣是作弊?」;
原告答:「是。」
;
問:「還有無要補充的話?」;
原告答:「學生攜帶小抄本身就違反規定,學生犯錯在先,也承認自己有作弊。」
。
⑶於100年1月5日會中,實習旅訓練士問:「你已經考試那麼多次,你應該知道考試之前要幹麼,請你講一下考試之前要作什麼事情?什麼東西要收拾?這你應該知道吧?」;
原告答:「知道。」
;
人事官問:「那為何還把圖放在身上?他是用不到的東西吧?」;
原告答:「是。」
。
⑷於100年1月7日會中,李○○導師稱其確實有看到原告把一張紙放入口袋的動作,而該張紙即是李師糾舉原告作弊當時請其從口袋拿出來的小抄,而當時原告口袋裡僅有一支手錶及該紙小抄。
⒉以上足徵原告確實能分辨考試能放在身上與不能放在身上的物品,亦了解並承認自己之行為係作弊行為。
再者,李師於考試當中注意原告行為異常後,藉由拉近彼此之距離希望讓原告有所警惕,並未直接糾舉原告作弊,然原告卻執迷不悟,以致最後遭舉發作弊,故原告稱係遭被告脅迫恐嚇而按長官口述寫下自白書承認作弊云云,顯非實在。
㈥關於受試37位學生針對被告問卷答覆內容,僅就該問卷之問題2、3、4,學生之答覆內容計算其比例:⒈關於問題2:99年12月27日李○○老師是否於課堂上,有對全班同學說「(1)技能檢定考試時,因為考試時間較長,可事先準備乙份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等語?(2)或是老師僅向同學們述說渠於『技能考試』時所見之情形?」:其中第5位黃同學答覆內容「確實有講,但老師並未說段考也可使用這小技巧。」
、第6位周同學答覆內容「是,老師是向我們講解正式檢定時的情形,並無提到期末考試可此照此模式,游生可能是誤解了老師的意思」,類此二位同學答覆內容之人計有黃00、陳00、黃00、周00、陳00、張00、方00、陳00、林00、謝00、廖00、蔡00、羅00、林00、嚴00、陳00、黃00、邱00、王00、陳00、黃00、李00等22人,故以全部37位作問卷同學計算其比例,可知有22/37即59%之同學表示李○○老師當時係向同學表示於技能考試時發現有人先準備乙份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惟並無提到期末考試亦可比照此模式。
⒉關於問題3:承上,李老師是否有說過或同意12月28日「期末考試」時,同學也可以比照技能檢定所見情形夾帶Layout圖範本進去考場複習?:其中第l位黃同學答覆內容「無,老師更在考前強調不得有作弊情事。」
、第4位李同學答覆內容「不,有事前說身上不能有任何的小抄,所有非考試用具放進書包,書包放到教室前後。」
,37位問卷同學中,除何00同學已不復記憶外,其餘同學之答覆均與上述黃同學及李同學之答覆內容相似。
故以全部37位作問卷同學計算其比例,可知有36/37即97%之同學表示李○○老師當時並無說過或同意12月28日「期末考試」時,同學也可以比照技能檢定所見情形夾帶Layout圖範本進去考場複習。
⒊關於問題4:99年12月28日上午「技能檢定輔導」科目期末考試開始前,李老師是否有聲明考場相關規範,如要求不可夾帶非考試用具、小抄進入考場,違者以作弊論處等作為?:其中第2位陳同學答覆內容「有說非考試所需物品都不可帶。」
、第5位黃同學答覆內容「老師在試前聲明,考試前說:除了考試相關用的東西,其餘東西皆不能出現,否則依校規處置。」
,37位問卷同學中,除邱00、何00同學已不復記憶外,其餘同學之答覆均與上述陳同學及黃同學之答覆內容相似。
故以全部37位作問卷同學計算其比例,可知有35/37即95%之同學表示期末考試開始前,李老師有聲明考場相關規範,並要求不可夾帶非考試用具、小抄進入考場,違者以作弊論處;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0年1月17日令(即原處分)核定開除原告學籍,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考試舞弊者,應予開除學籍。」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學生有考試舞弊情形者,應予開除學籍。」
,復為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48點第2款所規定。
㈡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載以:「....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等語。
㈢第以軍方基於專業考量,為因應戰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等種種因素,於軍事學校教育養成階段,為留優汰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且學校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復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
參以軍事專科教育具有法定特殊性及目標,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軍事專科學校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原則。
㈣又按「軍事教育分軍官教育及士官教育,其軍職培養階段區分如下:一、基礎教育。
二、進修教育。
三、深造教育。」
、「深造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參謀、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管理及技術勤務等領導人才為宗旨;
於軍事學校設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或同等班隊及研究所辦理。
指揮參謀、戰略正規班及其他同等班隊之設立與課程標準、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教育條例第3條、第7條第1、2項分別明文規定。
再按「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員、學生之入學、修業、考核、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授予軍事學資等事項,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學員、學生(以下簡稱學員生)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由各校核定,並報請所隸屬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總司令(以下簡稱權責機關)備查。」
、「學員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開除學籍:...三、考試舞弊情節重大。
...」,乃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及第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條、第4條、第24條第3款所明定。
㈤由是,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5條第2項、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既與上述軍事教育條例及「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並無扞格,復於「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6條明定「各校應成立學生、研究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申訴處理規定,由各校於學則中自訂。」
,則本件被告陸軍專科學校依據前述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即陸軍專科學校學則)中規定開除學籍相關事項。
從而,本件被告本於上開授權制定「陸軍專科學校學則」,並依法送國防部備查,其既係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原則無違,自得援用,合先說明。
㈥本件原告原為被告專5期電子工程科二年級學生,於99年12月28日參加技能課程考試,被監考之李姓導師發現其有攜帶小抄舞弊情形,經校內學員生指揮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開除學籍,呈經被告以100年1月17日令(即原處分)核定開除原告學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全案未經學校申訴途徑,乃以100年6月22日函移由被告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辦理。
嗣經被告於100年9月30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經查:⑴按將抽象之法規適用於該當之具體關係,其過程則稱為「涵攝」;
又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對法規條文涵義有所瞭解,進而就具體事件所涉及之相關事實,涵攝於所依據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藉以判斷該事件是否應作成處分之決定;
苟行政機關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未違反合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要求,自無違法瑕疵可言,先予說明。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班導師李姓老師於期末考前一日即99年12月27日,有在課堂上對全班同學說「技能檢定考試時,因為考試時間較長,可事先準備一份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等言詞,是其在99年12月28日參加技能課程考試時攜帶Layout圖表,僅係依老師指示準備Layout圖放在身上,但並沒有拿出來看,李姓導師竟指摘伊作弊,被告據以作成系爭開除學籍之處分,自屬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⑶然原告自承李姓導師與伊素無仇恨、過節、怨隙或糾葛,衡之常情,當無設詞誣搆、故陷之理,原告所言李姓導師第一時間係懷疑伊疑似作弊,但當時並未抓到伊有作弊的證據,係嗣後學校軍法官一而再、再而三跟李姓導師說「懷疑不能當作證據,必須要有人證才能記三個大過開除」等語,李姓導師方改稱伊有拿圖表出來看云云,非惟與證人即相距20公分之鄰座學生黃○○所稱其看見原告於考試期間取出Layout圖範本抄繪(黃○○之自白書、學生訪談紀錄等影本參照)等語迥異,自有可議。
⑷且本件被告為釐清事實、維護誠實校風,除分別於99年12月28日、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5日、100年1月7日召開「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游啟常懲處人事評審會」外,復經其校內學員生指揮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在案,所為開除原告學籍之決定,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爰析述如下:①茲原告一再聲稱李姓導師於系爭99年12月28日技能課程考試之前一日(即99年12月27日),於課堂上對全班同學宣稱「技能檢定考試時,因為考試時間較長,可事先準備一份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等語,是李姓導師究有無於系爭技能課程考試前如此揚稱,而與原告同班之同學是否在聽聞該段言詞後,渠等之覺受或認知皆與原告相同或相似,厥為本件調查之重點。
②經查被告該份問卷表共有二部分,「第一部分」為「基本資料」,「第二部分」為「問題」,在「第二部分問題」部分計有6問題,其中問題2「99年12月27日李○○老師是否於課堂上有對全班同學說『技能檢定考試時,因為考試時間較長,可事先準備乙份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等言詞?或是老師僅向同學們述說渠於『技能考試』時所見之情形?」,及問題3「承上,李老師是否有說過或同意12月28日『期末考試』時,同學也可以比照技能撿定所見情形夾帶LAYOUT圖範本進考場複習?」,經本院檢視該問卷表結果,發現同學大多表示老師在上課時雖有說過在「技能考試」時,有同學是這樣作(即將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但並沒有說在「期中考」或「期末考」時可以這麼作,也沒有說可以加以仿效,甚且有同學表示期末考試前,老師說學校考試要按學校規定進行考試,有強調不能作小抄之類違反考場規定事項,並且要把所有非考試用具放進書包,書包則要拿到教室的前、後置放在一起等語,有被告於101年6月25日陳報狀檢附之問卷表影印即附件7(按:附件8為原本,核與附件7無訛)可資對照。
③且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檢視附件7、附件8(即附件7之原本)後,發現固有王○○同學表示「因事發至此已將近半年,已經不太記得老師確切的說法」(針對問題2)、「同上」(針對問題3)及何○○同學表示「有講過,但因太久了,我不太清楚當時是說放身上,或是放行理(註:應係「李」之誤寫)裡面,在藉上廁所去外面行裡(註:應係「李」之誤寫)拿,還是身上」、李○○同學表示「老師是說『有些監考官不會阻止這些行為』。」
、陳○○同學則表示「有,有說明檢定時的小方法。」
、邰○○同學表示「否,老師所說的是他多年來有看見部分考生所做之行為。」
、邱○○同學表示「老師是從朋友《技能考試監考官》那聽來的,轉述讓我們了解。」
、謝○○同學表示「老師說的不是期中考吧,應該是他自己會錯意,老師是說在真正檢定時在這樣吧。」
(以上均針對問題2所為回答),暨張○○同學表示「老師說在技能考試考場上有時會有考生藉上廁所名義出去複習,而且監評雖然了解,卻也大多不會阻止考生去廁所。」
(針對問題2)、「已經是半年前的事了,事實上不太記得老師是否有說過,但印象中,老師似乎都是說『技能檢定』時的事。」
(針對問題3)等語,然而:A.關於問題2:「99年12月27日李○○老師是否於課堂上有對全班同學說『技能檢定考試時,因為考試時間較長,可事先準備乙份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等言詞?或是老師僅向同學們述說渠於『技能考試』時所見之情形?」,有59%之同學大致表示李○○老師當時係提及在「技能考試」時,有同學是這樣作(即將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惟並未向同學表示說在「期中考」或「期末考」時亦可比照此模式為之。
B.關於問題3「承上,李老師是否有說過或同意12月28日『期末考試』時,同學也可以比照技能撿定所見情形夾帶LAYOUT 圖範本進考場複習?」部分,則有高達97%之同學明確肯定李姓導師當時並未說過或同意99年12月28日技能課程考試(即系爭期末考)時,同學亦可比照前述夾帶Layout圖範本進考場再藉機複習之例子。
C.關於問題4:「99年12月28日上午『技能檢定輔導』科目期末考試開始前,李老師是否有聲明考場相關規範,如要求不可夾帶非考試用具、小抄進入考場,違者以作弊論處等作為?」部分,37份問卷中,除邱○○、何○○同學已不復記憶外,其餘同學之答覆大致為「是」、「有說非考試所需物品都不可帶。」
、「老師有在試前申(按:應係「聲」)明,考試前說:除了考試相關用的東西,其餘東西皆不能出現,否則依校規處置。」
、「是,在考試前,他(按:應係指李姓導師)叫我們把書包拿去某一處集中放在一起,並且有宣佈考場規定,違者以作弊論處。」
、「有,有強調不能做出違反考場規定事項。」
等語相類似,計有達95%之同學肯定不能違反考場規定,亦即,李姓導師並未允許同學可在系爭技能考試時將LAYOUT圖放在身上無訛。
D.由上以觀,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7日聽聞李姓導師提及在「技能考試」時,有同學係將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之情形時,其個人主觀覺受顯然與同班大部分之同學大不相同,其認知-「技能檢定考試時,因為考試時間較長,可事先準備一份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核與一般同學迥異,非惟與首揭軍事學校教育係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不符,更與考場規定相違,本難以其一己之認知為準;
退萬步言,縱李姓導師未藉由引例機會,明白教育或告知所有學生考試作弊之嚴重性與其後果之不可挽回性,仍無礙於該老師並未以曖昧或疑似語氣誤導或暗示學生可仿效作弊之事實之認定。
E.且依經驗法則,李○○老師雖非職業軍人,惟以身為人師之角度衡量,其將傳聞轉述予學生知悉,無非用以傳道、授業、解惑,旨在提醒學生切勿妄意任為,以儆醒學生之品德要求,端正其價值判斷,責成其人格養成,豈有提點負面例子後,反大喇喇公開鼓勵或誤導或暗示學生可仿效之理,足見原告在面對李姓導師提及在「技能考試」時,有同學係將LAYOUT圖放在身上,並藉報備上廁所時機拿出複習,再回考場繼續考試之情形時,其個自高度自我之評定,已傾向於上開『夾帶LAYOUT圖考試』係可行之舉,致一時失慮而於99年12月28日技能課程考試時拿出事先夾帶之Layout圖範本抄繪。
原告所稱其只是依據老師的指示準備Layout圖參加考試云云,乃個自見解,委無可採。
則被告校內學員生指揮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暨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結果,以本件調查屬實,原告之上開行為事實確屬考慮不周,有違反考場規定之情形,符合學則第48點第2款「學生有考試舞弊情形者,應予開除學籍。」
之要件,而決議開除原告學籍,被告乃據以為原處分(即100年1月17日令),即非無憑,其涵攝要無違誤。
⑸又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82號解釋理由闡示甚明。
⑹本件被告就原告是否確有考試作弊行為,所召開之學生懲處人事評審會議,會議所參酌之資料及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是否違規作弊而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不曾有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顯已充分斟酌考量與於違反考場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
是被告既係於踐行相關程序後審慎決議,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其受理本件學生考試作弊事件,有關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依前揭解釋理由意旨,自應尊重被告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⑺故被告以本件歷經4次召開「陸軍專科學校學生游啟常懲處人事評審會」,系爭人評會對原告是否考試違規作弊之評鑑業已踐行法律正當程序,該校內學員生指揮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開除原告學籍,其決議之裁量復無判斷濫用或逾越情事,所為判斷既係基於正確之事實關係,徵諸前開說明,其處理本件自無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亦即並無學理上所謂「涵攝錯誤」之情形,甚為顯然。
則被告據以審查,而依前述校內學員生指揮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及校部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決議結果,以100年1月17日令(即原處分)核定開除原告學籍,於法即要無不合。
⑻至原告主張本件開除學籍之處分過重一節。
按學員生有「考試舞弊情節重大」之事實,「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24條第3款明定「開除學籍」,又「大學、專科教育學生、研究生有考試舞弊者,應予開除學籍。」
,復為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2款所規定。
是本件被告陸軍專科學校依據其學則(即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48點第2款規定,經依法定程序開除原告學籍,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法律效果,並無裁量空間,亦無裁量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恣意裁量之問題,尚無原告主張之完全剝奪受教權,而有「裁罰過重」情事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附此陳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告開除原告學籍之原處分(即100年1月17日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暨說明,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