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546,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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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訴願決定未依經驗法則細察原告與陳盤東間之深厚情感與信
  6. 二、系爭補償金列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並有簽章確認之正式公文
  7. (一)從被告製作並經被告之數人員簽章確認之陳炘補償金列表
  8. (二)被告於86年10月6日以原告為受文者之書函,顯示被告已
  9. (三)再者,經原告閱覽本件所有卷宗,有被告所提出之二二八
  10. (四)被告已於87年1月1日通知陳盤東領取補償金,陳盤東不
  11. (五)被告提出之所有文件,未有對領款者為通知的送達證書,
  12. (六)依賠償條例第2條規定,陳盤東亦不得再行領取賠償金:
  13. (七)陳盤東既已不得領取賠償金,則原告與另位繼承人張寶珠
  14. (八)被告之陳述顯然已於87年1月1日通知陳盤東,陳盤東對
  15. 三、由系爭切結書內之「領款通知書」亦可證陳盤東當時已收受
  16. (一)系爭切結書中,有3張「領款通知書」,即陳謝綺蘭、林
  17. (二)由此亦可證,除陳謝綺蘭等三人之領款通知書外,所以繼
  18. (三)如果再對照被告所製作之陳炘補償金列表之記載,除領取
  19. 四、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之調查為被告之義務,孫黃陳勤是
  20. 五、賠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
  21. 參、被告則以:
  22. 一、程序部分
  23. (一)本件係被告根據賠償條例認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編號1487
  24. (二)系爭補償金列表係被告內部行政作業文書,僅供被告內部
  25. 二、實體部分
  26.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
  27. (二)原告請求撤銷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編號:1487號之陳盤東補
  28. (三)另原告引據被告領款列表記載:親屬4、陳盤東Z0000000
  29. (四)依賠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受難者家屬,係
  30. (五)賠償條例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7日零時,楊陳雙美係於該
  31. (六)至於原告所指陳事項,說明如下:
  32. 三、徵諸本案,除原告外,受領權利人尚有陳盤東之配偶張寶珠
  33. 肆、本院之判斷:
  34.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其法理
  35.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36.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37. 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38.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
  39. (二)本件原告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案件之受難者之直系
  40. (三)至原告主張「陳盤東之賠償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故被
  41.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權利保護
  42.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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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高陳雙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詹啟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柳照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9 月17日以其父陳炘因二二八事件受難死亡,依當時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96年3 月21日將名稱及條文內容之「補償」修正為「賠償」,下稱賠償條例)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陳炘受難者賠償金,經被告核定賠償60個基數,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分別依分配比例十分之一核發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及子女即原告、陳盤谷、陳盤東、楊陳雙美、林陳双惠、林陳双華、陳雙(双)瑛、陳勸(其35年以後戶籍登記為黃陳勤,嗣復登記為孫黃陳勤)及潘陳含笑各60萬元,其中楊陳雙美及潘陳含笑因已於79年及68年死亡,分別依分配比例四十分之一核發楊陳雙美之子女楊庶平等4 人各15萬元;

依分配比例八十分之一核發潘陳含笑之子女潘進生等8 人各75,000元。

原告於87年9 月9日領訖賠償金60萬元。

嗣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以(100 )228 貳字第081000617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原告及陳双瑛,以陳炘前經被告第25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受難事實為死亡,賠償基數60個,金額600 萬元,並依據當時審定之親屬繼承關係表所載,由其配偶陳謝綺蘭及包含原告在內之9名子女等,共同取得對被告各十分之一即60萬元賠償金之請求權,而除其次子陳盤東及養女孫黃陳勤尚未領取外,均已向被告領取賠償金。

又陳盤東於96年死亡,其對被告之60萬元賠償金請求權,經被告第7 屆第10次暨第8 屆第1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通知其遺產繼承人即配偶張寶珠(應繼分二分之一)、胞姐即原告及胞妹陳雙(双)瑛(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各領取30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

是原告及陳双瑛尚得分別受領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未依經驗法則細察原告與陳盤東間之深厚情感與信任關係,否定原告所述陳盤東不欲接受補償金之意,誠與法不合。

陳盤東生前與原告間姊弟情深,無話不談,陳盤東自身事務,以及原告與陳盤東之先父陳炘有關事務、財產皆委由原告處理,陳盤東與原告間之信任程度與相知至深,此從其數份授權書皆明顯可知。

且陳盤東僅就原屬先父所有之財產予以追討,盼能重彰私人財產不受迫害之公平正義,自不願接受所謂「補償」金,其理甚明。

訴願決定不察於此,反謂「陳盤東均係委託訴願人積極爭取相關權益」云云,而肯認原處分違反陳盤東自由意志,強加發放系爭補償金之舉,對照二二八條例之立法精神,更顯反諷。

二、系爭補償金列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並有簽章確認之正式公文,訴願決定竟為不採且未敘明理由與法律依據,於法有違。

(一)從被告製作並經被告之數人員簽章確認之陳炘補償金列表可知,被告已於87年1 月1 日通知陳盤東領取補償金,陳盤東不欲接受「補償」,如前所述,自不予以理會通知,待7 年期滿後,即喪失補償金請求權。

訴願決定以查無送達書證為由,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為由,肯認系爭賠償金請求權尚未消滅。

(二)被告於86年10月6 日以原告為受文者之書函,顯示被告已將陳盤東列為受難者家屬。

又原告於86年9 月17日提出之申請書中,即有明確寫出陳盤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當時之住居地。

故被告早已確認陳盤東具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已有通知,此有經被告之數人員簽章確認之陳炘補償金列表可證。

若被告以陳盤東並未受有通知,則經被告前執行長簽核之系爭補償金列表,其上所有蓋章之人員是否有違法失職、任意簽章之情事,則有加以追查之必要。

(三)再者,經原告閱覽本件所有卷宗,有被告所提出之二二八受難者陳炘補償金申請案件卷宗,並比對系爭補償金列表,除陳盤冬、陳勸、潘美惠子外,其餘之人皆於87年至91年間,領取補償金。

惟該卷宗未見有對領取者之補償通知的送達證書,則被告當時處理補償金發放之事務,必已有通知受難者陳炘之家屬,只是通知之送達證書未有留存。

惟送達證書留存與否係被告內部行政事務,有否缺失之處,自應由渠內部檢討。

(四)被告已於87年1 月1 日通知陳盤東領取補償金,陳盤東不欲接受「補償」,如前所述,自不予以理會通知,待5 年期滿後,即喪失賠償金請求權。

訴願決定以查無送達書證為由,故消滅時效尚未起算為由,肯認系爭賠償金請求權尚未消滅。

惟系爭補償金列表既為被告所製作,並有簽章確認之正式公文,訴願決定竟為不採且未敘明理由與法律依據,於法有違。

(五)被告提出之所有文件,未有對領款者為通知的送達證書,渠主張未有送達證書即無通知之辯辭,要無可採: 1、「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2 個月內一次發給。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5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賠償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因無渠通知陳盤東領取賠償金之送達證書,故5年時效無法起算,所以陳盤東對被告之請求權尚存云云。

惟被告所提之通過領款切結書000000000 號卷,共有18人簽章切結(包括以代理方式所為),經與原證2 之系爭補償金列表所列之人員比對,尚無不合,然未見有任何通知領款之送達證書。

若被告未有通知,何以會有此18人領款、切結之事?顯然被告實際上係有通知受難者陳炘之家屬與繼承人,只是未有此18人之通知送達證書。

是故,被告於87年1 月1 日即有通知陳盤東,於92年1 月1 日起即已完成時效,陳盤東對被告之賠償金請求權消滅。

(六)依賠償條例第2條規定,陳盤東亦不得再行領取賠償金: 1、賠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84年10月7 日起7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

、第3項規定:「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得再延長2 年。」

2、觀諸前揭時效規定,受難者如未於最後期限即93年10月7日前領取,則以不得再領取賠償金。

然截至陳盤東96年死亡為止,均未曾提出申請,要求領取賠償金,依前開賠償條例第2條第2 、3 項之規定,陳盤東亦不得再行領取賠償金。

(七)陳盤東既已不得領取賠償金,則原告與另位繼承人張寶珠亦不得領取賠償金。

況張寶珠僅委請律師代理領取,然觀其委任書之製作,並不合法。

蓋張寶珠為香港居民,其委任書上並無任何我國駐外單位之用印,卷內所附之委任書顯然不據我國法上之效力。

(八)被告之陳述顯然已於87年1 月1 日通知陳盤東,陳盤東對被告之補償金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1、被告答辯,以系爭補償金列表係渠內部行政作業文書,僅供內部管考與稽核作業之用,該項記載並非合法送達權利人之證明,尤難認有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賠償金發放作業流程,對於可得聯繫之權利人通常會以口頭及書面加以通知,對於住居所不明或遷居海外之權利人則需由家屬協助通知或於查悉其住居所後寄發「領款通知書」云云。

2、惟系爭補助金列表雖係被告內部文書,但既然經過管考與稽核作業,則可認該文件之內容實質真正,可證明被告確係於87年1 月1 日通知陳盤東。

又賠償條例第14條並未規範如何通知二二八事件之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亦未規定通知之要式方法。

因此,被告有口頭通知、書面通知、家屬協助通知等等通知方式,已如被告所陳。

惟無論被告採取何種方式通知,從被告提出之所有文件以觀,包括已領款人在內,俱無被告所謂之通知送達證明,顯然通知與否和通知送達證明並非等同。

3、又原告自本件爭執之始即陳述與陳盤東間之手足情深,陳盤東自受通知有系爭補償金可申請、領取時,就明白表示拒絕申請、拒絕領取,惟被告卻以個人情感與信任關係,無法凌駕法律云云。

但依照被告自認之通知方式,係包括家屬協助通知,則原告於86、87年間,告知陳盤東有系爭補償金可領取時,陳盤東即是已收受通知,故陳盤東對被告之賠償金請求權,自已因逾時效而消滅。

三、由系爭切結書內之「領款通知書」亦可證陳盤東當時已收受通知書而不願領取賠償金:

(一)系爭切結書中,有3 張「領款通知書」,即陳謝綺蘭、林陳雙華與陳雙瑛等3 人之領款通知書。

前揭通知書上的字跡完全相同,顯見係陳謝綺蘭等3 人領款時,由被告之人員所書寫。

通知書右下角均可看見被雙直豎所槓掉之保留二字,可知此三張通知書並未寄出,而係保留於被告中,嗣此三人領取時,方由被告以事後補件的方式完成。

(二)由此亦可證,除陳謝綺蘭等三人之領款通知書外,所以繼承人之領款通知書均已寄出。

倘如被告所述,則卷內應尚「保留」陳盤東之領款通知書,但目前卷內沒有,可見陳盤東已受領此項通知而拒絕領款。

(三)如果再對照被告所製作之陳炘補償金列表之記載,除領取日期未有記載之外,其餘項目均有記載,包括收據號碼「0000000000」均已記載,則顯不可能未曾通知陳盤東。

四、又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之調查為被告之義務,孫黃陳勤是否為陳炘之養女,為被告職責所在,應予明辨。

惟被告竟對孫黃陳勤之父實為陳臭頭,且於日據時代已放棄國籍,故其並非陳炘之直系卑親屬,棄而不論,執意發放賠償金與孫黃陳勤,違法至甚。

再者,被告竟以所謂之切結書使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負有審認親屬繼承關係之義務,於法無據,則切結書已非有效之文件,訴願決定不查於此,與法有違。

且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之人應於知有不符之處時,告知被告更正,並未有限定期限,此與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有合干係,訴願決定相關論理純屬一廂情願,與法不合,應予廢棄。

五、賠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由此可知,領取補償金之主體,僅限為受難者家屬,不得再擴張解釋為受難者之家屬之家屬。

倘不做此限縮解釋,以本件為例,受難者為陳炘,則除陳炘之法定繼承人外,繼承人之家屬、家屬之家屬,均得受領補償金,如此豈非綿綿不絕,永無止盡?又陳炘於36年死亡,陳炘之女楊陳雙美於79年死亡,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之事實。

由此可知,楊陳雙美根本沒有民法第1140條所定「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情形。

詎知,訴願決定竟稱:「賠償條例係於84 年4月7 日生效,而楊陳雙美君於賠償條例生效前,即79 年 間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賠償條例生效時仍生存之楊陳雙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楊陳雙美所得領取之陳炘受難者賠償金」,其認事用法,至為荒謬,彰彰明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對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賠償決議(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被告根據賠償條例認定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編號1487陳炘之受難事實及賠償對象,於賠償對象陳盤東亡故後經董監事會議決議,依相關法律程序,通知權利人辦理領款事宜,於原處分領款通知書通知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領取賠償金15萬元,核屬依法行政,此項給付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按被告對陳盤東之賠償認定處分,並未直接涉及原告,故原告對系爭處分而言,實為所謂處分之第三人。

惟第三人對原處分提起訴訟,應有權利受侵害之可能性,始具「訴訟權能」,有原告適格。

本件原告在此根本不具訴訟權能,故起訴無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保護利益,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應予無理由駁回。

準此,原告對本件給付行政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

(二)系爭補償金列表係被告內部行政作業文書,僅供被告內部管考與稽核作業之用,該項記載並非合法送達權利人之證明,尤難認有送達之效力。

再賠償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係剝奪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之權利,必須以合法送達之書證確定起算點,否則縱使依前揭領款列表之記載已逾領取日期,被告仍具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被告往例均秉此原則辦理,以符本條例「撫平歷史傷痛」之意旨。

況清查本件卷內並無任何合法送達之書證或其他資料,俾據以起算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14條第2項之5 年期間,故本件應無本條項之適用,陳盤東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二、實體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者,並公布受難者名單,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

「本條例所稱之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

「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

為賠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

被告依前揭規定獨立行使職權,認定受難事實及賠償對象,據以發放賠償金,純屬依法行政。

(二)原告請求撤銷二二八事件受難者編號:1487號之陳盤東補(賠)償金部分,其主張陳盤東對被告之賠償金請求權已消滅之主要論據為:陳盤東生前無領取之意願,本會應予尊重;

且被告通知陳盤東領取之日起已逾5 年,依賠償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其賠償金歸屬被告之基金。

拋棄請求權,必須其本人有明確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

本件並無陳盤東向被告拋棄權利之任何資料可稽,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經查其目的係陳盤東委託原告為向有關機關爭取被侵奪之渠等先尊翁陳炘之遺產所開具之特定目的之全權委託書,陳盤東除土地以外之其他財產並未包含在該授權書內授權原告處理。

再陳盤東開立之前開授權書係委託原告積極爭取權益,並未委託渠代為拋棄權利,原告無權據該「授權書」向被告主張,代理陳盤東拋棄對被告之賠償金請求權。

末按個人之情感與信任關係,無法凌駕於法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盤東有向被告明確表示拋棄或不接受補償金,徒以其與陳盤東具有深厚情感與信任關係,空言主張陳盤東不欲接受補償金,已喪失補償金請求權,顯難憑採。

(三)另原告引據被告領款列表記載:親屬4 、陳盤東Z000000000、可領取600,000 元、領取日期87年1 月1 日、截止日期92年1 月1 日、收據號碼0000000000表示業已通知陳盤東云云。

惟依送達文書對人民權利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並以送達證書證明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及第76條訂有明文。

前揭領款列表係被告內部行政作業文書,僅供被告內部管考與稽核作業之用,該項記載並非合法送達權利人之證明,尤難認有送達之效力。

再賠償條例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係剝奪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之權利,必須以合法送達之書證確定起算點,否則縱使依前揭領款列表之記載已逾領取日期,被告仍具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被告往例均秉此原則辦理,以符賠償條例「撫平歷史傷痛」之意旨。

況清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合法送達之書證或其他資料,俾據以起算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14條第2項之5 年期間,故本件應無本條項之適用,陳盤東對被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四)依賠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受難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本件之受難者為36年身亡之陳炘,陳盤東等家屬對被告具有公法上之賠償金請求權,陳盤東96年亡故後,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其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應繼分。

被告依法據以認定陳盤東之配偶張寶珠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高陳雙適、陳双瑛有前述之繼承權,將之列為賠償金之發放對象,自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擴張解釋受難者家屬,似有誤解。

(五)賠償條例生效日期為84年10月7 日零時,楊陳雙美係於該條例生效前之79年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84年10月7 日仍生存之楊陳雙美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庶平、楊宗和、楊振振、楊娟娟4 位子女代位繼承楊陳雙美而為陳炘賠償案之權利人;

楊國喜既為楊陳雙美之配偶,依法自不得為楊陳雙美之代位繼承人而成為陳炘賠償案之權利人。

至於陳盤東之配偶張寶珠係依民法繼承篇第1138條之規定而為法定繼承人,與楊國喜之情況有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至於原告所指陳事項,說明如下: 1、「被告86年10月6 日(86)二二八政字第01175 號書函,原則上係依據原告高陳雙適86年9 月17日之申請書記載而來,此觀該申請書同順位家屬姓名臚列在案可稽。

至於陳盤東之地址原告僅列「在香港」,亦有該申請書可按。

2、被告上開01175號致高陳雙適之書函,已分別明載:一、台端申請二二八事件陳炘之受難補償金,尚缺少陳炘(或陳謝綺蘭)36年之全戶謄本,及光復前在本籍地「台中州大甲郡大甲街社尾子三百六十(或三百六)番地」之全部戶口調查簿謄本。

二、陳炘之家屬,經本會初步查證如附表,如有錯誤敬請提出證明予以更正。

三、台端以外的權利人在領款以前必須填寫委託書。

3、前函之內容更可證明,原告雖列有陳炘同順位家屬姓名,但並無提出陳炘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提供陳盤東香港之確實地址供被告二二基金會查證送達,再被告所列之附表已指明係「初步」查證之結果,而此「初步」查證之結果,係被告根據原告所提之資料審核之結果,另原告亦無提出陳盤東領款委託書據以領款。

4、原告主張其之申請書已列明陳盤東為受難者家屬,並寫明陳盤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當時之住居所,再列表又經被告之數人員簽章確認,故被告早已確認陳盤東具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並謂「應已對陳盤東通知領款」云云。

查被告並未對陳盤東具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加以爭執,而係認為對陳盤東領取補償金之通知未為合法送達,難以計算領取之時效期間,不能認為已拋棄補償金的請求權。

此觀原告之申請書僅記載陳盤東之地址「在香港」,既無詳細地址可供送達又無電話可以聯繫,原告空言指陳被告已對陳盤為領取補償金之通知,顯屬無據。

雖本會之卷內資料,嗣後有出現陳盤東之香港地址(香港聖士提反里1 之2 號19FC座金鳳閣),但經詳查被告從無向該地址對陳盤東送達任何通知。

5、原告又指本件賠償金案,除陳盤東、陳勸、潘美惠子之外,其餘權利人皆已於87年至91年間領取補償金,渠等領取賠償金亦未見有領取賠償金之送達證書,則被告必有通知陳炘之家屬云云。

惟按各人之賠償金,分屬各別個人之權利,有無合法送達應依各別實證認定,彼此之間毫不相干。

再者,我國民法送達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本件陳盤東之部分遍查全卷,均無被告合法送達或陳盤東合法受領通知之任何證明,自難憑空指稱被告確有合法送達,或以推測之詞認定陳盤東已合法受領通知,原告推稱陳盤東已因逾期未領喪失補價金請求權,顯屬無據,殊難憑採。

6、被告是否於87年1 月1 日通知權利人陳盤東固屬事實問題,然倘欲剝奪陳盤東之賠償金請求權必須以送達證書為憑,據以計算賠償條例第14條第2項之5 年期間。

依被告賠償金發放作業流程,申請案件經董監事會議通過並公告1個月期滿即對可得聯絡之權利人寄發「領款通知書」,倘原告提出此一書證,即可證明被告業已對陳盤東合法送達。

7、原告指陳系爭切結書中有3 張「領款通知書」載有「保留」二字字跡,據以推論該3 張通知書並未寄出,而係保留於被告中,嗣此3 人領取時,方由被告以事後補件的方式完成;

並進一步推測,除此3 位權利人外,所有繼承人之領款通知書均已寄出,否則卷內應予保留云云。

8、被告賠償金發放作業流程,對於可得聯繫之權利人通常會以口頭及書面加以通知,對於住居所不明或遷居海外之權利人則須由家屬協助通知或由本會查悉其住居所後寄發「領款通知書」。

依卷內資料可知當時陳盤東因遷居海外,未能即時寄發「領款通知書」亦屬事理之常,原告前揭「領款通知書」所書「保留」二字據以推測陳盤東之「領款通知書」已寄出,顯不足採。

另原告所指陳之補償金列表所載收據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根據董事會審定案件之權利人順序事先製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已通知陳盤東。

9、賠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賠償金申請之期限,而非領取之期限。

被告所受理編號1487陳炘乙案係原告於86年9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認定包括原告及陳盤東在內之10位權利人確定在案,故陳盤東對被告具有賠償金請求權。

另稱賠償條例並未規定須由全體權利人提出申請被告方可受理申請,故本會設立開辦以來,僅權利人之中一人提出申請,效力即及於全體,以免罹於賠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請求權時效,此係貫徹賠償條例「撫平歷史傷痛」並保障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之當然解釋。

被告所受理編號1487陳炘乙案係原告於86年9 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其效力自及於同一順位之陳盤東。

三、徵諸本案,除原告外,受領權利人尚有陳盤東之配偶張寶珠,及第三順位繼承人陳双瑛,張寶珠並已委請律師向被告洽詢領款事宜,原告斷無要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損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理。

綜上所陳,被告依董事會決議,就故陳盤東對於被告之賠償金請求權60萬元,通知其繼承人配偶張寶珠領取30萬元(應繼分二分之一)、胞妹陳雙瑛及原告各領取15萬元(應繼分各四分之一),自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其法理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供參照。

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始得對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若原告無訴訟利益(無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應以判決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賠償金案件之受難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盤東之子),因被告第25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受難者陳炘受難事實為死亡,賠償基數60個,金額600 萬元,被告依職權審定以受難者陳炘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謝綺蘭及子女9 人即「原告、陳盤谷、陳盤東、楊陳雙美、林陳双惠、林陳双華、陳雙(双)瑛、陳勸、潘陳含笑」,共10人為賠償對象,分配賠償金額600 萬元,按繼承比例比例即十分之一,核發原告60萬元,原告已於87 年9月9 日領訖。

嗣因受領權人陳盤東及陳勸,尚未領取被告所核發之賠償金。

被告遂以原處分,就陳盤東應領取之60萬元賠償金,依民法繼承比例核定二分之一發給陳盤東配偶張寶珠30萬元,四分之一再發給原告及陳双瑛各15萬元,核屬授益處分。

本件原告若起訴主張「原處分發放數目不足,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固無不可,但原告若基於「不願受領15萬元賠償金」之立場,起訴主張「原處分不應發放賠償金給原告」,則無訴之利益可言。

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利益」,係指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至於單純之政治、宗教、文化、經濟或感情上利益,以及反射利益等,則非行政訴訟所欲保護之「權益」。

本件原告主張「不願接受補償金,原處分損害原告之權益」云云,僅屬單純感情上之利益,尚不能認定原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之訴尚無保護必要。

(三)至原告主張「陳盤東之賠償金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故被告亦不應發系爭補償金給陳盤東之繼承人」、「張寶珠亦不得受領30萬元,且張寶珠委任律師領取為不合法」、「楊陳雙美沒有民法第1140條所定『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楊陳雙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不得代位繼承楊陳雙美領取陳炘受難者之賠償金」云云,縱使屬實,但原告既非要求「增加自己受領之金額」,而係爭執「被告不應核發系爭金額給自己、張寶珠及楊陳雙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原處分縱使仍執意要發放補償金給原告及前揭受領人,於客觀上亦未損害原告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原告仍無提起撤銷訴訟之保護必要(縱使原告勝訴,原告亦不會受有任何「法律所欲保護」之利益)。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賠償決議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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