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546,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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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高陳雙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詹啟賢(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柳照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陳盤東生前與原告間姊弟情深,無話不談,陳盤東自身事務,以及原告與陳盤東之先父陳炘有關事務、財產皆委由原告處理,陳盤東與原告間之信任程度與相知至深,陳盤東僅就原屬先父陳炘所有之財產予以追討,不願接受所謂「補償」金,故不理會被告所發領款通知,待7 年期滿後,陳盤東已喪失補償金請求權。

且陳盤東96年死亡為止,均未曾提出申請領取賠償金,依賠償條例第2條規定,陳盤東未於最後期限即93年10月7 日前領取,則不得再領取賠償金,從而陳盤東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張寶珠,亦不得領取賠償金;

何況張寶珠係委請律師代理領取,但張寶珠為香港居民,其委任書上卻無我國駐外單位之用印,卷內所附之委任書,顯然不據我國法上之效力,其委任書之製作,亦不合法。

(二)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家屬之查調,為被告之義務,孫黃陳勤是否為陳炘之養女,為被告職責所在,應予明辨。

惟被告竟對孫黃陳勤之父實為陳臭頭,且於日據時代已放棄國籍,故其並非陳炘之直系卑親屬,棄而不論,執意發放賠償金與孫黃陳勤,違法至甚。

再者,被告竟以所謂之切結書使受難者或受難者家屬負有審認親屬繼承關係之義務,於法無據,則切結書已非有效之文件,訴願決定不查於此,與法有違。

且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之人應於知有不符之處時,告知被告更正,並未有限定期限,此與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有合干係,訴願決定相關論理純屬一廂情願,與法不合,應予廢棄。

(三)領取補償金之主體,僅限為受難者家屬,不得再擴張解釋為受難者之家屬之家屬。

查陳炘於36年死亡,陳炘之女楊陳雙美於79年死亡,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確認之事實。

楊陳雙美根本沒有民法第1140條所定「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之情形。

詎知,訴願決定竟稱:「賠償條例係於84年4 月7 日生效,而楊陳雙美君於賠償條例生效前,即79年間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賠償條例生效時仍生存之楊陳雙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楊陳雙美所得領取之陳炘受難者賠償金」,其認事用法,至為荒謬。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一)被告100 年9 月14日(100 )228 貳字第081000617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部分另以判決駁回)。

(二)被告對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賠償決議。

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賠償決議部分,起訴不合法:

(一)查被告第25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決議受難者編號1487陳炘受難事實為死亡,賠償基數60個,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被告並依職權審定以受難者陳炘之配偶陳謝綺蘭及子女9 人即原告、陳盤谷、「陳盤東」、楊陳雙美、林陳双惠、林陳双華、陳雙(双)瑛、「陳勸」、潘陳含笑為賠償對象,按繼承比例即十分之一各核發60萬元,原告部分之60萬元已於87年9 月9 日領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查意見、申請書及收據、切結書、受難事實陳述書、親屬關係表附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申請案件卷宗可憑。

(二)其中應發給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各60萬元部分,原告於87年9 月9 日領款時,已在當時審定之親屬關係繼承表(見本院卷第75頁,其上有載明陳盤東、陳勸應繼分比例各十分之一)上簽名切結,原告於該切結書上已表示「承認左列表示之親屬繼承關係,完全符合實際之法律關係」,可知原告於87年9 月9 日即已知悉被告決議「依應繼分比例(十分之一)發給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補償金」之事,若有不服,原告即應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願,方屬合法,但原告至100 年10月3 日方就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補償金部分提起訴願,主張「不應發給」,原告顯已逾訴願之不變期間,其訴願為不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亦屬不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切結書並非使受難者家屬負有審認親屬繼承關係之義務」、「切結書已非有效之文件」、「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立切結書之人應於知有不符之處時,告知被告更正,並未有限定期限,與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無關」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涉及「被告對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賠償決議」有無違法,而該行政處分不可能久懸而不確定,原告既已知悉前揭親屬關係繼承表及發放比例,若有不服,無論不服所持之理由為何,均應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訴願,不能於知悉後13年才來爭執當時之處分錯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陳盤東、陳勸(即孫黃陳勤)之賠償決議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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