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597,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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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7號
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柏宜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一段474

現住臺中市太平區宜欣二街21號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5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訴外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機關即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原告前已於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87年11月11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依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勞保局乃於100年12月9日以保受福字第10060259790號函(以下簡稱勞保局100年12月9日函,即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1年3月1日自審計部退休後,陸續參加勞工保險或眷屬保險,復於87年9月間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核發無現有農舍證明後,取得建造執照,並自88年間參加農保繳納保險費迄今從未間斷,實係因農業單位未適時催促其參加農保所致,又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退休,100年9月間年滿65歲,且農保加保年資12年,請從寬准予發給老農津貼,取得農民資格,若不予發給原告之農民財產權保障將受到侵害。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原告具農民身份,唯政府當時未告知改參加農保福利好、費用少,如欲申領老農津貼應提早加入,待修正後加入農保,不能享受具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⒉次依78年6月23日制定公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及促進農村安定;

又83年8月9日公布全民健康保險法,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農會)應於六類中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有工作或失業)起三日內,向保險人勞保局辦理投保;

第17條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應據實辦理床報違規者課以罰則。

原告參加勞保因工作未連續時,改以眷屬身份投保日期銜接而發生問題,按當時第12條規定,若被保險人身分重疊也是禁止的,核發無農舍證明後即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改投農保費用少福利多且較有保障,可免受罰。

以上兩點農會沒有據實陳報各項保險資料或文件,致使原告老年福利津貼無法具領併繳保險中斷罰款。

⒊中華民國憲法第153、155條等規定,國家為改善勞工及農民生活應制定法律實施保護之政策,被告卻不為農民服務。

原告自87年8月7日戶口遷回南投至取得無農舍證明及建造、使用執照等手續繁複迄今,農民身份仍然繼續存在,去年屆滿65歲之次月到市農會信用部查閱存款時,才知悉未發放福利津貼而提出申請,自國家84年5月31日首次制定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發放津貼15年來經8次修正,此次修正是加碼壹仟元及排富明年施行爭議4條?由此可知,政府為改善農民生活應制定法律實施保護之政策不彰,法律照顧農民未達盡善盡美。

日前由媒體資訊得知,英國政府對農民補助包括皇家農地、日本政府對農民之各項補助都是從寬核准補助七年,政策宜取法英、日美意擴大獎勵與福利空間。

按當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符合規定,而原告又於可以加入農保前遭受處罰,惟在處罰時健保、勞保局或農會應承認未依全民健保法16條定,於三日內投保並告知轉投農保就可保有福利津貼權益,農會違法在先,勿以違反延宕投保日期加以塘塞排除(若受罰時改投農保,原告就可以享受費用少並保有津貼權益)。

㈡訴願決定理由第二段中敘明,原告已於81年3月1日領取公教退休保險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不予發給老農津貼。

且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前農保加保年資共12年是前後連續而不相關的事,換言之,申請福利津貼案殷動與公教退休無關。

⒈軍、公、勞、農保為政府為照顧全國人民健康而辦理的社會附加保險,適用對象現在更擴大為全民都納入國民年金保儉。

按照人壽保險精神各自被保險人受益人得依法享受保險權益,即個人參加國泰、新光、南山發生保險事故或期滿得各依照投保額領取各項給付,公、勞、農保給付亦然。

⒉依行政院勞委會勞保局編印農保被保險人權益篇第22頁,申領老農津貼之條件與國民年金之關係為何?8表不符老農津貼申領資格者,若符合國民年金納保條件,最晚一定要在年滿65歲前2日到辦理農保退保,勞保局將自動納入國民年金保險。

9表滿65歲時可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目前台中市居民(原太平市)有公保退休後參加農民或勞工保險者,於65歲屆滿前接獲通知是否符合(a)具領老年農民津貼。

若符合國民年金納保條件,改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於滿65歲時就可具領(b)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c)申請老人免費乘車證,原告籍設南投市未接受通知或徵詢。

⒊原告公保退休後參加勞保、眷保及農民健康保險,(a)於88年加保時未經告之將來退休人員不得具領津貼,於96年1月29日申領勞保退休金後于65歲屆滿前;

(b)亦未接獲南投市公所或南投市農會通知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現雖屆滿65歲,仍不能領國民年金,繼續盡義務於南投市農會繳納保險費,卻無法享受權益;

(c)家兄等籍設南投市同樣未享受權益;

(d)家姊籍設高雄市者可享受領國民年金權益,好像各地方政府執行政策寬嚴有別;

(e)像南部地方等七個縣市農民可能比較寬鬆,農保政策意識反對票集中。

⒋據被告公告資料今具領老農津貼身分共68萬人、國民年金約24萬人,惟這192萬人中多少是公教退休?這些年來除凋零外有繼續增加?老農津貼係福利就應該從寬發給,65歲屆滿還能領多久?未知數。

這群弱勢者已經無能、心表達不服意見,大有為政府於心何忍?⒌勞保局網頁:因津貼而提起申復者,如有不符請逕向公所辦理更正,並以縣市政府異動資料為處理依據,本案迄未辦理。

㈢原告自65年繼承登記農地即取得農民資格,且87年11月11日前已退休,並參加勞保,96年1月29日申領勞保年資退休金滿65歲,依上開規定等,申領老農津貼不允核准,造成原告之財產權保障受到侵害,依農保條例第5、6、8條暨全民健保法第8、10、12、16、17等規定,原告自地址遷回世居農地及市公所核准無農舍時自然應取得農保資格(強制),近日又收到國稅局試算通知書,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符合新制),符合老農津貼領取資格。

㈣被告答辯書對原告有利之訴狀內容拒不答復,謹自持己見重述其駁回情事,誠可謂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

又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之請求,適用有利當事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全民健保法第8、10、11、84條;

勞保條例第6、71、72條;

農保條例第6、9、46、47條暨憲法第153、155等條文,皆用以保障原告權益;

強制保險罰則並規定,損失應由投保單位給付。

㈤全民健保係由公、勞、農、軍保涵蓋,原告於87年9月取得農舍資格後,受託機關勞保局未能於三日內通知改投農保或於87年11月12日轉投農保,今老農津貼請領資格網頁之農、漁民第六項載:曾於限期以前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且勞保及漁會會員年資均未中斷是可以請領的,又排富及注意事項津貼諸規定亦無違背。

被告答辯狀事實二段謂原告自退休後陸續參加勞、農保或眷保迄今從未間斷,為訴辯雙方共認之事實:南投市公所未於核發無農舍證明後(勞保局)即應於符合加保三日內,通知向保險人兵保,依法原告強制取得農保權利(農保可少繳費享受福利多),日前辨理農地農用免稅移轉時,知核准者包括農業、地政、稅務等,且證明書有效期為六個月,依此推論未於修法前改投農保,係因農政單位、勞保局、農會連繫不好怠忽職守,未依照(全保)11.14.(農保)6.9.(勞保)6.規定強制參加農保,罰則(農保)46.(勞保)72.規定,處投保單位罰鍰及賠償損失。

㈥原告申領老農津貼,經駁回而提出訴願,被告先後答辯均主張駁回,訴願理由書載「訴願人系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次修正公布前退休,滿65歲時加入農保年資12年云云,縱農保繳費屬實,未查修正前續繳保費亦從未間斷,仍決定不予發給等情。」



勞保局代申復時未按網頁業務程序,逕向公所辦理查詢或更正,勞保局以縣市政府按月媒體異動資料(前政策管人兼管地,現管地兼收費)為處理依據,又前所述說漁民資格之第六項登:上勞保年資未中斷者,其未參加者應係指國民年金開辦前有戶籍,25至65歲之3百多萬國民,今全民健保及社會保險已普及,為何要獨漏守法之退休人員,故排除原告具領老農津貼是不對的,因社會保險最佳目標是: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家家有保障人人享福利。

㈦茲摘錄部份有利事證暨相關條文:⒈勞保局老農津貼行政解釋函網頁第15則:對於老農津貼請領人,因案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期間能否續領老農津貼,因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故不宜剝奪法律所賦予當事人申領。

⒉從今年開始領月退休金人員,必需填妥再任公職情形調查表才能繼續核發月退休金,由此可知月退休高級人員肥貓條款尚未剔除,怎麼可以排除月退之老農領福利津貼呢?⒊相同年齡之太平區勞保退休友人陳先生,於勞保退休後,世代務農加入農保,65歲屆臨前接獲市政府或勞保局通知請改投國民年金,屆齡後已接獲勞保局國民年金業務處給付一科書函核定將按月發給。

⒋南投老家之兄長世代務農屆滿65歲,迄今無人具領老農津貼,謹家屬嫡孫因病致殘,現療養復健中領有殘障津貼,今年因公告地價調整或農舍計入財產總額故超限遭剔除,可能是地區有別關係,南投縣農民好像不容易洽領老農之福利,又原告至太平區農會洽詢農保事宜時,知悉該會滿65歲可免繳納保費,又是與南投不同。

㈧被告稱「參加農保係採申請制,而非強制性社會保險...。

況農保條例等相關規定等並未規範機關核發無農舍證明時,有強制通知當事人參加農保之義務,...。

農舍證明之要件不必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

云云。

⒈農保應為社會保險一環,因未設中央社會保險局,業務暫由委託勞保局代管,農保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委會,全民健康保險局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投保單位為農地戶籍所屬基層農會法人辦理,而老年農民津貼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亦為行政院農委會,農保內政部、老農津貼農委會應先釐清,主管機關之事權不一,但可知農保為強制保險;

茲摘錄以下法條補充其強制性:⑴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2項:「本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

、第11條2項:「具被保險人資格,不得以眷屬投保。」

、第10條2項:「實際從事工作者認定,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⑵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年滿15至60歲之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人,...。」



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⒉內政部85年函訂定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罰鍰處分,即特訂定注意事項4「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其投保單位違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不為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6條規定,應處罰鍰。

」。

⒊原告參加農保資料業經被告陳報在卷除所有權狀外,不需農發條例規定之自耕或農地作農用證明,農保之資格寬鬆性僅地政資料符合即可。

又新農業政策內政部地政司已將原訂定自耕能力證明使用規定於86年8月8日作第七次修正,乃於農發條例89年1月26日公布之次月89年2月18日停止適用,至新農用法規證明實施於89年7月26日,此期間有近六個月之法規空窗期,另仔細再詳查地政內規新舊法交替三年期間,正是行政程序爭議之所在,87年9月21日無農舍證明至88年12月27日會員加保,此期間政府頒布921震災條例,若非處於法律沿革進步階段,當事人震災期後雖多繳了近100萬元使用規費,總算開工五年,也終於幸運取得使用執照。

⒋87年9月21日無農舍證明申請核准作業流程處理期限七天,除填申請書外需另繳印章、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政)、全戶戶籍謄本(戶政)、申請人財產總歸戶證明(稅務)共5項,繳齊證件後市公所會同相關人員(農發18)現地查證,再函請有關之鄉鎮公所查明有無興建農舍,最後裁定准予核發或駁回;

又農保資料與無農舍繳付資料相比後,請被告更正為農舍證明之要件,必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

㈨被告稱「老農津貼延續農保之德政,嗣後考量部份農民(公務員)早期領取較少漁會甲類會員者(92年12月17日)得補發,...修正後加保顯與事實未符」云云:⒈原告於新法公布當時已符合老農津貼規定,未能具領係因未滿65歲,而今一再以非強制險及既得利益排除,殊屬不當。

⒉土地法於89年度修正前公務員退休可繼承共有農地,但非自耕農,適用興建農舍優惠方案後農保之有關單位,諸如地政、稅務、健保局、勞保局、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卻未通知原告改參加農保。

⒊農保係強制保險,優惠方案多、繳費少又可領老農津貼,投保單位等違反全民健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讓原告自生自滅,已具被保險人資格者,卻以公教(配偶)眷屬每月繳健保費896元多於農保費78元,加健保費299元、317元,總計多負擔519元,2年度多負擔約12,500元,檢附6月22日向健保局23號櫃台申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⒋考試院銓敘部退休目84年發放退休金其他現金給予與補償係針對發給對象於實施前之任職年資,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為行政機關保障既得者利益自動發放(84年10月17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

⒌茲以農保條例等相關規定匯集參考:(1)勞保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2)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3)依據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4)新農業政策管地不管人是停止適用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

改採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辨法,該辦法係新法修正後89年7月26日由三部會農委會(89)農金字第890010180號令、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財政部台財稅第0890048779號令會銜訂定頒布施行。

(5)中央法規59年8月3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有6專章26條文;

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㈩被告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適用新法,原告不符具領資格云云:⒈原告退休期日先於修法日期,全民保險保費明細表從施行以來確定未曾中斷,多繳納保費應計算退還外,罰鍰應該向投保農會辦理收取,農民遭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住依給付標準求償。

⒉附件法律修正第5條修正理由2,載施行訂定核發辦法後,有超越本條例之嫌,且已有案件遭到行政法院撤銷,遲誤者得申請補發(第一次錯誤由立法院修法),本案件被告認定有差錯應予更正。

⒊「陳長文條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條文修正草案」,98年法案明定,若因政府機關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可全額退稅,不受退稅期限最長5年之限制。

⒋被保險人查閱軍、公、教、全、勞保資訊,知悉各主管機關明確,轄下保險人等辦理保險業務事權統一集中,可積極檢查保險業務效率,最近媒體火紅報導青年學生暑期打工就應該即刻參加保險,否則雇主要接受罰鍰,而今發現農保主管機關內政部,農業主管機關農委會,農保資格認定包括勞保局、健保局、農會、內政部建管、財政部稅務、環保署環保、水利會漁會罩住等因農業發展條例適用都必需參與,認定單住多,保險人投保單住經委託,相關單位意見多效率少,才有非強制保險之認知,就如日前中研院院士對農業發展之批評,農委會為公務員體系,作風保守成為進步發展阻力,農民只好自生自滅(節錄媒體)。

⒌綜合本案:(1)原告自81年3月1日退休,84年3月1日至88年12月27日繳費未曾中斷,顯未照顧早期退休及老年弱勢農民。

(2)勞保有監理單位督導,對未投保者之雇主罰款,惟農保被告竟推拖稱非強制保險。

(3)87年9月21日乃農業法令鬆綁適應期,對被保險人之陳述情節可受公評。

(4)民主法治政府不能貫徹強制保險法之精神,對農民保險、老年農民津貼申請案件未能秉持從優從寬處理。

原告65年繼承農地數筆,依當時法律規定無自耕證明者僅得登記為共有(提農會1公所2建照3筆),自耕能力辦法於65年至86年修正7次,施行24年至土地法89年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3日後,89年1月28日停止適用,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廢止;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581號解釋文釋示爭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內政部社會司社會保險農保網頁答問33:農保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農會申報參加,只要加保表填寫齊全,勞保局即受理其加保。

又內政部法案動態網頁社會司101年2月23日送立法院審查農保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敘述農保條例制定公布後先後曾修正5次,其中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其第6條文係配合國保開辦所為之修正,惟實務經驗發現其間仍有部分農保被保險人權益受損情形發生,宜增列相關過渡規定;

...,曾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退出保險者,得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重新提出退保,其保險效力追溯自其年滿65歲前2日24時止。

(修正條文第49條之1)。

⒈被告已檢附原告88年12月27日申請參加農保資格符合資料,被告說明農保係採權益申請制,可否於原告戶籍遷回世居地南投市時點(87年8月7日)、起造人簽切結書時(87年8月17日)或核發無農證明時點補辦(87年9月21日)。

依原告於101年6月22日即赴台中市區向健保局23號櫃台申請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明確紀錄從全民健保施行日(84年3月1日),迄今繳費紀錄未曾中斷,按延遲期間所繳之費用一定多於農保總繳費,則被告一再指明加保日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一次修正公布後再加入之疑點即可消除?況當時自耕能力證明為農地權利護身符,已經參加軍、公教、勞保者又規定不能加農保,於退休六年後才鬆綁加保,所以農業局課長說農保雖是強制保險,在土地法未修前加保仍需加簽切結書。

⒉於101年7月31日申請市公所調閱無農舍原檢附證件後,始知政府已經逐步鬆綁;

按照當時戶籍資料記載無業、無住屋者才能申請,依申請規定檢附五項相關證件,經審核查證函證後發給證明。

由切結書附註知建農舍身分認定係依內政部86年11月6日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規定辦理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者,並予切結於87年8月17日。

申請基地為起造人所有。

起造人所屬鄉鎮公所或農會發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現場相片兩張)切結書。

以上疑義資格實施,係內政部停止適用64年4月10日台內營字第629297號函等解釋函計19件。

現在施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則是89年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後制定。

⒊農保與農舍資格符合兩相對照,除土地、身分切結各壹外(戶政、地籍),農舍資格依申請書記載多五項土地、圖、生產、切結書二張(營建、生產)審查,查察單位均為內政部管轄之單位是戶政、地政、營建、生產農會或公所農經課;

次依內政部78年10月20日台內社字第747825號函釋農會得每半年洽請戶政事務所提送戶籍異動通報副本案觀之。

被告應該說兩者申請目的雖不同,但農舍資格較農保資格嚴謹,同為內政部管轄之戶政、地政、營建、稅捐、農會或公所農經課雖無義務通知,但為兼顧農發及農保條例制定目的、立法宗旨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是不應該禁止。

又內政部法案動態網頁,社會司送立法院審查農保修正草案總說明曾修正5次...,為顧及...權益,並兼顧制度銜接過渡期間之公平性,(一)敘述為避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亦得參加本..., 且為保障現存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本保險被保險人權益,增訂其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仍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相關規定。

(修正條文第5條)⒈早期農業政策法律規定是管地兼管人,戶籍登記自耕農外仍需經過年齡、學歷、經歷、能力、農地與住所、面積等7項審核簽辦。

現在政策為管地不管人,戶籍登記職業、學歷欄已取消,農地農用證明經地政、稅捐、農經單位會勘就能簽准。

⒉原告退休20年才年滿65歲,已經加入農保10餘年,早期農業政策執行由內政部辦理,新農業政策執行改由被告、內政部、財政部會銜發布,新舊法律銜接不上,影響原告權益。

原告雖世代務農,然與自耕農無緣,父親及兄長職業欄登載為自耕農,父親遺產文件有台中青果合作社股票及明治製糖會社南投工場蔗作者名票,目前超過65歲之老農兄長仍有三人,因法令解釋適用程序寬嚴不一,竟無人具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政府施行民主法治不能貫徹強制保險法的精神,對農民保險、老年農民津貼申請案件,亦未能秉持從優從寬之態度處理。

爭議點係申報制農保投保時間晚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於87年11月11日修正以後,修正時總說明業已說明早期退休人員可領三千元。

原告於81年3月1日退休、81年5月1日申請職業變更登記,因當時法令規定公、勞保人員不得參加農保外(農保第6條),更加限制應依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5/2規定,現耕農民戶籍職業記載為無或農事工作者。

86年5月21日公布戶籍法修正後內政部地政司遂於86年8月8日修正台內地字第8681248號函第5點,規定現耕農民身分證明改由申請人以切結書為之。

另無農舍證明核發亦於86年11月6日由營建署修正台內營字第8689011號函現耕農民身分證明及農舍起造人之資格限制疑義案。

結論: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資工作者並予切結。

申請基地為起造人所有,起造人所屬農會或申請地區當地市公所發給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證明。

原告上月(8月)底至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及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洽詢相關資訊時,台中市中山地政所張姓股長對自耕詮釋:依據內政部88年12月2日台內中字第8823288號函台灣省各縣市測量及登記人員權責劃分表及土地法第6條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新農業政策施行係89年1月26日,因新土地法及農發條例同時修正,行政機關原實施自耕能力證明或身分、土地、生產切結等因新法頒布第3日即於89年1月28日廢止,正式行文停止適用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正式中止管人兼管地之老政策;

而管地不管人新政策,實施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新行政命令發布則延後母法土地法及農發條例修正公布半年後,於89年7月26日由農委會、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頒布。

原告已檢附有利證據及法律條文,被告卻始終未正視事實及法律,基於本於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老農津貼主管機關應秉持法律制定宗旨及適用規定,加速發展農業促進農村安定、增進農民福利、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1號解釋已於93年7月16日作出解釋,自應予適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第4條第4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

㈡原告於81年3月1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且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再加入農保,有勞保局卷附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影本等可稽。

勞保局依首揭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

㈢原告雖訴稱其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退休,於100年9月間年滿65歲,且農保加保年資12年云云。

惟查原告既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年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保,核屬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排除請領對象。

是原告既有前述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之情形,縱繳納農保保險費屬實,亦難執為應予核發老農津貼之論據,原告所訴不足採。

㈣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如申請人對於勞保局之核定有異議,得依訴願法第7條及第56條之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本案勞保局100年12月9日函說明四已有教示說明,被告並已卷附在案。

㈤依南投市農會101年6月28日投市農保字第1011001608號函(以下簡稱南投市農會101年6月28日函)檢附南投市農會會員加保農民保險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原告係於88年12月16日申請加入南投市農會為會員,經該農會88年12月27日、28日第13屆第19次臨時理事會審查通過,並於88年12月27日加入農保,有上開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係於88年12月27日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基層農會會員身分加入農保。

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農保被保險人分為基層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農民2種。

基層農會會員之資格條件於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已有明定;

非會員農民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亦有明定。

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以觀,農民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及以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均應提出申請,故農民參加農保係採「申請制」,而非符合農保資格條件即具有農保身分,即仍須踐行相關申請及審查程序,始得加入農保為被保險人。

原告以南投縣南投市公所87年9月21日投市工字第33114號函(以下簡稱南投市公所87年9月21日函)核發確無農舍證明,南投市公所即有義務通知其加入農保,顯與農保屬申請制之規定未符。

況農保條例等相關規定並未規範有關機關核發確無農舍證明時,有強制通知當事人參加農保之義務,又申請核發「確無農舍證明」與申請加入農保之目的性不同,且符合申請核發「確無農舍證明」之要件不必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併予陳明。

㈦老農津貼之開辦係鑒於軍、公教及勞職者,參加軍、公教或勞保均享有老年給付之保障,而農民參加農保繳交保費僅享有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等3項給付保障,並無老年給付項目。

是政府為照顧老年農民老年生活,特於84年5月31日制定公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對年滿65歲符合申領資格之老年農民,每個月核發老農津貼,並明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申領老農津貼。

嗣後,考量部分農民早期領取較少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無法申領老農津貼之問題,以及將老年漁民亦納入照顧範圍,乃於87年11月11日修正放寬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老年農(漁)民,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者(92年12月17日修正將原句中「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修正為「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才不得申領本津貼。

原告以勞保局所編印農保被保險人權益編第22頁內容,訴稱其雖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勞保老年給付,但於87年11月12日前已參加農保且申領老農津貼時加保年資未中斷為由,應符合申領老農津貼之資格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之南投市農會及被告卷附資料,原告係88年12月16日申請加入南投市農會為會員,並於88年12月27日加入農保,所訴顯與事實未符。

㈧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

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次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4項(100年12月21日修正後為第4條第6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包括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以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因此,農民如符合上述法規規定即可取得老農津貼申領資格,與其參加農保年資無關。

又農保條例並無農保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年資併計之規定,原告所訴其勞保及公保年資應得予併計云云,於法未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予以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所為處分(即100年12月9日函)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65歲。

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及中華民國88年5月31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

,復為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向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申領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勞保局審查結果,該局以原處分(即100年12月9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茲原告對其確有在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87年11月11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等情並不否認,復有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明細」(關於原告領取月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暨老農津貼申請書等件影本或列印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參照,自堪認為實在。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1年3月1日自審計處退休,乃於87年11月12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退休,其所領取之月退休俸、保險金給付有排除津貼,自可領取老農津貼;

且其在87年間將戶口遷至其父所遺留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內,即具農民資格,況伊一直都有參加保險,並無中斷情形,是原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然查:⑴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

惟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

是以,老農津貼乃基於確認國家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其旨意既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照顧其生活,增進其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爰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

而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兼顧勞保等社會保險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進行,核與上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授權範圍,難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前於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87年11月11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等情,有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外部綜合資料查詢明細」(關於原告領取月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業已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及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要件云云;

惟依首揭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第6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暨(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

⑷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係於88年12月27日加入農保,投保單位為南投市農會,此觀原處分卷第5-1頁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即明。

是被告以原告係於87年11月11日即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自不該當於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因認原告尚不符老農津貼之請領資格,即非無憑。

⑸至原告主張其保險費之繳納從未中斷,勞保局不應以原處分否准系爭老農津貼之申領一節,經查:①憲法第153條第1項明文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立法者依據此一憲法委託制定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參照)。

是農保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及第155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規定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改良農民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並促進社會安全,故農保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

②又農保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從而對於參加農保之對象、範圍、保險費、及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等項,立法機關自得衡酌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農保政策之目的及與其他保險照護範圍等因素,建立必要照顧保護之社會安全制度。

故為避免重複投保而造成之社會資源分配失當情形,對於社會保險應參加之保險對象,即由立法機關立法予以規範,是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身分及投保資格限制,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

③本件原告雖稱南投市公所既以87年9月21日函核發「確無農舍證明」在案,南投市公所即有義務通知其加入農保云云。

然查原告固經南投市公所以87年9月21日函核發所謂「確無農舍證明」,惟查該函僅針對其87年9月11日申請(核發在南投市確無現有農舍證明)書為處理,此觀該函主旨欄所載「台端申請核發在本市確無現有農舍證明乙案,經派員勘查結果在茄苳腳段202、298-6號等二筆土地上並未發現有自用農舍,准予證明,...」等字樣即明,核與原告是否參加農保及有無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等無涉,本不能資為何有利之證明,所稱南投市公所有義務通知其加入農保云云,顯無法律上之立基。

④且查原告於81年3月1日退休後,旋於81年3月2日參加勞保(保險單位邱朗光會計師事務所,迄81年7月21日退保),嗣陸續於81年7月21日加保蔡信夫會計師事務所(至82年2月1日退保)、82年2月20日加保全國高爾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85年7月22日退保)、86年2月25日加保群智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至86年10月23日退保)、88年7月17日加保許進興會計師事務所(至88年9月3日退保)、95年12月1日加保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至96年1月16日退保)等,有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個人一覽表及勞工保險卡暨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業務組(張柏宜)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佐。

⑤由上開原告參加勞保情形,可知原告於南投市公所以87年9月21日函核發所謂「確無農舍證明」之期間,雖未有加保情形,但在此之前,係於86年2月25日加保群智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至86年10月23日退保),在此之後之88年7月17日亦係參加勞保(加保許進興會計師事務所,嗣於88年9月3日退保),均非農保,是原告所稱其在87年間將戶口遷至其父所遺留土地上興建之農舍內,即具農民資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謂「一直都有參加保險,並無中斷情形」或「其保險費之繳納從未中斷」云云,亦非農保保險費之繳納甚明;

退萬步言,即便所指係勞保,自卷附勞工保險卡及被保險人張柏宜(即原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個人一覽表觀之,仍有中斷勞保情形,所言並無保險中斷情形云云,核非事實,委無可採。

⑥況原告於88年12月16日向南投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時,曾出具切結書聲明略以「...本人之住址或耕地若有異動或『參加公、勞保』,願主動向貴會(即南投市農會)申請變更或退保,如未...以致發生加保資格...給付賠償上之糾紛時,概由本人(即原告張柏宜)自行負責,...」等語,有南投市農會101年6月28日投市農保字第1011001608號函所檢附之「南投市農會會員加保農民保險調查表」、(原告張柏宜)切結書及南投縣南投市農會第13屆第19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南投市農會會員入會申請登記清冊《第13屆第19次臨時理事會》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對如已參加公保或勞保,即不具農保加保資格一節甚為明瞭,殊不得諉為不知。

⑦徵諸前述我國社會安全制度重在避免重複投保而造成社會資源分配失當情形之旨意,本件尚無任由原告同時參加勞保與農保之可能性,參以前述原告於86年2月25日加保群智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至86年10月23日退保)、於88年7月17日加保許進興會計師事務所(至88年9月3日退保)暨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等紀錄,其在南投市公所以87年9月21日函核發所謂「確無農舍證明」之期間,既無任何加保情形,已如前述,所稱一經南投市公所以87年9月21日函核發「確無農舍證明」後,即已該當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農民」資格要件云云,核與其加保實務及經驗法則相悖,要無足取。

⑧則被告以農民如符合首揭法條規定,即可取得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此與其參加農保之年資本係二事,且農保條例並無農保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等社會保險年資併計之規定,原告所稱其公保及勞保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於法無據;

又原告申請核發「確無農舍證明」,與其申請加入農保之目的性不同,且符合申請核發「確無農舍證明」之要件不必然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本件因原告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係於87年11月11日即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自不該當於行為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請領資格要件,故勞保局否准發給老農津貼之處分(即100年12月9日函),於法即洵無不合。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受被告委託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機關即勞保局,以原告已於87年3月1日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於96年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係於87年11月11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之88年12月27日始加入農保,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為由,以100年12月9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核發原告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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