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628,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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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事實概要:
  4.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參加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前
  5. (二)被告認定原告於收受上開十筆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
  6. 二、兩造聲明:
  7. (一)原告聲明:
  8. (二)被告聲明:
  9.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是否未盡查證義務而收受10家公司政
  10. (一)被告是否未查證福誼等3家公司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
  11. (二)被告是否未查證廣運等7家公司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
  12. (三)被告收受上開政府獻金是否有由個人捐贈誤為上開公司或
  13.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14.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5.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6. 理由
  17.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8. (一)按「(第1項)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
  19. (二)內政部99年3月4日台內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釋:
  20. (三)內政部99年3月4日台內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釋:
  21. (四)內政部97年4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70066291號函釋
  22.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23. (一)原告於98年參加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
  24. (二)經被告函詢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簡稱中
  25. (三)被告以99年12月1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127
  26. (四)另查上開福誼公司等10家公司,亦因相同事實涉及違反政
  27. (五)依據工程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28.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1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1010
  29. (七)內政部100年2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00032722號函
  30. (八)內政部100年7月5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復
  31. (九)財政部101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2420號
  32. 三、經查福誼公司、裕隆公司、嘉德公司等於期間內分別與政府
  33. (一)原告雖主張有關福誼等3家公司,確有盡其查證義務,惟
  34. (二)原告雖主張廣運、詮釋、藍園、欣漢、琮義等公司之捐贈
  35. (三)原告又主張詮釋公司在報稅時為盈餘,但因調整而出現虧
  36. (四)原告再主張友鴻公司於98年11月15日登記領得營業執照,
  37. (五)原告另主張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並未有政治獻金法上之
  38. (六)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泛稱被告原處分無證據或提出之證據
  39.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本件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足
  40. (一)按政治獻金法自93年3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8年。期
  41.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42. (三)原告雖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並主張當時競選總部人
  43. (四)因此,本件原告未盡其查核等義務,核自有過失,原告主
  44. 五、本件原告違規收受福誼等10家公司之政治獻金捐贈,係屬「
  45. (一)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46. (二)查,原告於98年10月、11月間,分別違法收受福誼公司等
  47. (三)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時,為確保行政目的之
  48. (四)原告主張收受上開10筆捐贈,僅係「一行為」即一違法之
  49. 六、綜上,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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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8號
101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王建煊(院長)
訴訟代理人 張文賢
呂國銘
徐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院台訴字第101325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參加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在案。

經被告查察,認原告違法收受下列公司捐贈之金錢政治獻金:1.98年10月19日收受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誼公司)新臺幣(下同)60萬元。

2.98年10月27日收受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100 萬元。

3.98年11月19日收受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6 萬元。

(福誼、裕隆、嘉得三家公司下簡稱稱福誼等3家公司)4.98年11月3 日收受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10萬元。

5.98年11月5 日收受詮釋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釋公司)20萬元。

6.98年11月18日收受友鴻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鴻公司)10萬元。

7.98年11月23日收受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藍園公司)10萬元。

8.98年11月26日收受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公司)50萬元。

9.98年11月30日收受琮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義公司)30萬元。

10.98年11月30日收受薰衣草森林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下稱薰衣草公司)20萬元(編號4 至10公司,以下簡稱廣運等7 家公司)。

(二)被告認定原告於收受上開十筆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上開公司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上開不符規定之捐贈,又未依規定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於逾期或對於不能返還者,未於2 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

被告爰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l項第4款、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86號裁處書,分別就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10個未依限辦理繳庫行為,各處以20萬元罰鍰,共計200 萬元;

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316 萬元沒入(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是否未盡查證義務而收受10家公司政治獻金,即:

(一)被告是否未查證福誼等3 家公司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與政府機關間有鉅額採購契約?

(二)被告是否未查證廣運等7 家公司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累積虧損情事?

(三)被告收受上開政府獻金是否有由個人捐贈誤為上開公司或營利事業捐贈情事?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1、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經查:⑴原告並無主觀上故意違背政府獻金法規定收受違法政治獻金,此有原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聘請會計師依政治獻金查核準則進行查核簽證,並依法提出98年縣巿長選舉擬參選人劉政鴻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得有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足證,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未盡查證義務。

①被告所提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10025990號函及附件,並無電子物理記錄記明於網頁之公告日為公告,其不能僅依公文書即推論為真正。

②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為民國97年8 月13日始公布,被告指依原告自政治獻金法93年3 月31日公布後,原告已有2 次選舉申請政治獻金專戶,被告推論原告就新增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之查證方式於98年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時收受政治獻金時應為佐證資料予以保留,否則即課予未善盡查詢義務云云,因法律已有修改,規定前後不同,故並不足取。

③原告已提出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證明。

④綜上,原告並無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上故意違背政府獻金法規定故意未盡查證義務,因而故意收受違法政治獻金之行為,且無故意不退回或繳庫之行為,原告並不該當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罰鍰、沒入條件。

即縱或原告之競選總部人員之疏失,致經辦政治獻金時違反規定,被告機關亦未證明原告就此有明知且故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上故意。

⑵原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存在。

原告本身並非會計師,並不具會計審計之專業,原告僅須負對自己事務之管理注意義務。

另依被告所主張原告為自然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按被告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20 號判決,所謂「過失」,則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則就原告自然人之認知範圍,98年縣巿長選舉擬參選人劉政鴻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所載之本案10件事實,與其他同列為政治獻金收受之行為事實,均為相同之查證程序後始予收受捐贈。

雖非全部經由擬參選人原告親自查詢,亦有指定工作人員說明,此有詮譯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陳述書記載「競選總部人員說:私人捐款僅以十萬為限,二十萬以上則須以公司行號名義才可以」可稽。

縱或如被告所指摘之「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證其已善盡查詢義務,緩縱非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但按其情節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亦僅屬受指派之工作人員或有疏失,於查詢時未能將查詢之資料保留,或未依97年8 月13日新增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之查詢方式為之( 假設語氣) ,核非屬原告個人之行為,被告主張原告個人有「按其情節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顯有誤會。

再查,原告亦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得有無保留意見書,如前所述。

綜上,原告並無會計審計專業知識,且亦指派他人收受政治獻金時,應注意及說明如何為合法政治獻金,顯然原告已盡其管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且無任何過失存在,即原告並無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因此,被告並無證據證明,縱或競選總部人員之疏失,原告對此亦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故其主張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法文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①故意指明知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係參酌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經查,原告於行為時並未認知被告所裁罰之10筆政治獻金,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之情事,已如前述。

縱或屬競選總部人員之行為疏失,亦與原告之主觀上認知無涉。

因此,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應受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裁罰及沒入。

②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參酌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

經查,原告於98年9 月3 日至99年1 月8 日之政治獻金,總收入金額為33,825,818元。

其中10筆共計318 萬元,為受理申報機關即被告依全查方式,向各相關機關查詢,經其查核認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應予沒入,及裁罰每筆20萬元,計200 萬元。

然查,原告不具會計專業知識、原告已委託競選總部人員依規定辦理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處理、原告於期間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出會計報告書,於該期間內收受之政治獻金3千3 百8 拾餘萬元,其中3 千多萬元均經被告查核後屬合法捐贈,已證明原告已盡到管理自己本身事務之注意義務。

即原告已盡到其應注意,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並無過失,不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過失。

縱或競選總部人員與捐贈者間之因錯誤或疏失未留查證資料佐證等,亦非屬原告之過失。

且另查行政罰法亦無明文規定,擬參選人有諸如組織或法人之職員或受僱人之雙罰規定。

③綜上,故意或過失,屬自然人之認知範圍為評價範圍。

原告在其個人之認知上,如前所述,即無故意,亦無過失,即不該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要件。

被告不能無證據即推論原告其主觀認知上有故意或過失,即被告應就原告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 、8 、15、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負舉證責任。

④被告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固非無據。

惟查,本件原告已就其競選總部人員之政治獻金收受要求其依法說明及查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計報告書可稽,僅因被告採全查方式查核後,就本案10件政治獻金收受認定有違失,但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後,改採最高行政法院前揭決議見解,認被告有推定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原告已盡其管理及督導競選總部人員依政治獻金法辦理,如會計報告所示之全部3 千餘萬政治獻金,僅其中10筆約300 萬元金額被告認為有違失,但該各筆情形亦均有不同爭議存在,例如已查詢未保留、捐獻有錯誤情形、總公司分公司、尚未開業等等,諸多法律適用不明確部分,縱或競選部分人員有違失( 假設語氣) ,亦難以責難原告應負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

2、在政治獻金期間內,就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目的、期間性、行為具反覆特性、結果單一等,反覆自然數行為於同一期間內違反同一法秩序規範,按集合行為理論,應評價為一行為,始符比例原則。

⑴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單一行為或數行為如何認定?研討結果:應由各主管機關(單位)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有關單一行為或數行為如何認定之問題,因行政機關職能廣泛,行政罰規制之事項態樣繁多,難以作一致性之規範,應由各主管機關(單位)依據個案違規情形,本於職權認定之。

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參照該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行為態樣,予以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法務部91年8 月6 日法律字第0910029514號函、內政部94年3 月15日台內訴字第940072563 號函參照)。

(參研商行政罰法單一行為或數行為裁罰原則及處理程序會議紀錄)⑵經查,依本案行為時之政治獻金法(98年1 月14日公布),政治獻金法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受理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政治獻金法第12條明定收受政治獻金期間;

政治獻金法第8條明定,不得收受同法第七條不得捐贈者之政治獻金;

同法第十五條課予收受政治獻金者之查證義務,及一個月退回或二個月繳庫義務;

同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處罰。

另依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理由,參以政治獻金法第12條之規定,為一定期間始有政治獻金法之適用而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以期符合政治獻金法第1條法定宗旨,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目的。

因此,於前開期間內為政治獻金之每一收受、查證、返還或繳庫等數自然行為間,就行為人本身應屬學理上之接續行為,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應屬違反同一法規範目的之一行為。

另於前開期間內行為人關於處理政治獻金各自然行為間,就行為人認知之立場及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目的,亦屬學理上之反覆同種類行為破壞同一法益之行為,為集合行為,亦應評價為一行為。

綜上,若違反政治獻金者,主管機關未能考量政治獻金之期間,即一段期間內接續數行為或反覆同種類數行為,參照學理上之接續行為或集合行為,予以評價為一行為。

則若某行為人於某年月日因未查證即收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一筆10萬元,日後又未返還也未繳庫,其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未於期間內返還或繳庫之規定,單獨審查應屬一次結果違法,但若依各自行然行為,則為數次罰。

且若在法定政治獻金期間內,該一某行為人反覆實施10次同種類行為(重覆收受、查證、返還或繳庫),破壞政治獻金法「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法益,若評價為10次行為,即課予10次處罰,顯然不付某行為人期間內認知,及政治獻金法所保護之法益和處罰之比例原則。

因此,應以政治獻金法第12條所定期間內,行為人反覆同種類行為之認知,其結果僅違反一次政治獻金法所保護的法秩序,應評價為一行為僅處罰一次,始未違反比例原則。

因此,在政治獻金期間內,縱或原告(假設語氣)違反10次查證義務,不得收受10筆政治獻金,就政治獻金法之規範目的、期間性、行為具反覆特性、結果等,應評價為一行為為當。

3、福誼三家公司部分:⑴福誼公司: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10025990號函所示,決標公告日期為99年8 月31日僅為網頁上文字部分,並無電子等物理記錄為憑,尚無法證實公告之正確時間。

另查,本件決標金額於99年8 月31日公告為由92,400,000元,更改為-92,400,000 元。

因此,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本人違反查證義務,其僅依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舉證已查證,推論原告違反查證義務,並不足採。

縱或原告競選總部人員疏失未為保留查證資料或相信捐贈者之說詞屬未與政府機關有重大採購合約,得捐贈者,因認無須再查證,亦與原告個人要求必須依法查證之認知無涉。

⑵裕隆公司: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10025990號函所示,決標公告日期為99年1 月15日僅為網頁上文字部分,並無電子等物理記錄為憑,尚無法證實公告之正確時間。

另查,依前揭函文附件之網頁所示,本件為限制性招標分別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金賓汽車有限公司個別議價採購。

因此,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本人違反查證義務,其僅依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舉證已查證,推論原告違反查證義務,並不足採。

縱或原告競選總部人員疏失未為保留查證資料或相信捐贈者之說詞,因僅屬借名投標,未為實際契約權義,故非屬與政府重大採購合約,屬得捐贈者,因認無須再查證,亦與原告個人要求必須依法查證之認知無涉。

⑶嘉得公司: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10025990號函所示,決標公告日期為99年4 月14日僅為網頁上文字部分,並無電子等物理記錄為憑,尚無法證實公告之正確時間。

另查,該網頁亦未公告全部共同投票之廠商,僅公告嘉德公司,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應刊登全體成員名稱不符。

再者,被告主張嘉德公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採購契約,係採「共同投標」方式辦理,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送嘉德等4 家公司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前揭主張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政治獻金案件查核報告亦認為依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00032722函釋,雖嘉德公司代表該共同投標團體與高雄榮民總醫院簽訂本項採購契約,惟嘉德公司主辦項目(清除)之契約金額並未達巨額勞務採購2 千萬元之標準等,故嘉德公司捐贈時,非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足證被告就本件是否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範圍,其認定亦曾生困難!更何論一般廠商。

且在98年捐贈之行為時點,並無內政部100 年7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釋,以共同投標廠商可能連帶負責,不排除繼受全部契約之可能,及代表廠商統一請款等理由否定僅由個別廠商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認定採購金額之見解,另查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亦明定,共同投標廠商得標後各成員之履約實績,依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標示之主辦項目及金額認定之。

但由共同投標廠商於驗收後提出各成員實際履約實績者,得依其所提履約實績認定之。

則嘉德公司僅就其占得契約40% 之金額為12,852,000元認為其非屬巨額採購,在認知上自非無據,其經原告之競選總部人員說明,同意捐贈政治獻金,則原告亦無明知或應知而未知,其非屬與政府重大採購合約者,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

4、廣運等7家公司:⑴如若屬「個人捐贈」而非公司捐贈,依現行政治獻金法應如何處理?又本件原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作成「會計報告書」, 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後,是否仍可主張「錯誤」?「錯誤」若存在,是否仍可依據政治獻金法第30條「裁罰」、「沒入」?①依政治獻金法第1條法文明定,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

其立法理由亦指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為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所有法律之特別法地位,反因此衍生困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後段規定。

因而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另政治獻金法97年8 月13日第7條之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對於捐贈對象採負面表列方式,如非本條禁止捐贈對象之個人或團體,依規定仍得捐贈政治獻金;

另依原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僅針對個人、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定有額度限制。

惟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依立法原意,係指原條文第七條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序文之規定,以正面表列方式規定得捐贈政治獻金者。

五、原條文對於有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如何認定,並無明文,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七、增列第四項,明定相關機關應將第一項各款查詢資料庫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

對於依法令不得公開或非屬應向主管機關登記等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

②因此,被告指依政治獻金法第14條明文,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為捐贈。

故於捐贈後發現捐贈者錯誤時,自應於捐贈收受收據後,即時向原告請求更正捐贈名義,原告並應更正或重新開立受贈收據,俾據以制作會計報告書云云,固非無據。

然查,政治獻金法第14條僅規定,不得以真意為他人之名義為捐贈,但並無明文規定,若發生捐贈者錯誤時,應如何處理,即原告應於何時發現捐贈者錯誤,否則受失權效,無法更正?政治獻金法對此並無規定,屬法無明定者,自不能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益,僅即依形式外觀認定為違法政治獻金。

又因政治獻金法第1條於97年8 月13日刪除「「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已不得以因捐贈行為本質上屬私法行為,即得主張應依民法規定適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0條之錯誤意思表示傳達錯誤及除斥時間之規定,課予人民公法上之錯誤不得撤銷之義務。

又政治獻金法第14條之違反效果,於同法第19條及第29條明定,僅捐贈者不得列為所得扣除及罰鍰規定,對受捐贈者並無須沒入及罰鍰之規定。

是以,被告舉政治獻金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法文,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主張政治獻金法已有明文規定「錯誤」不得撤銷,或解釋僅「合法政治獻金」始有錯誤得撤銷之適用云云,經查政治獻金法並無明文規定,顯已逾越政治獻金法之明文規定,其認事用法已違依法行政原則,實不足採。

③會計師依政治獻金法第21條規定進行查核簽證,依立法理由所載,本法規範目的在使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

惟並無被告所指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目的為使擬參選人對其所提會計報告書負責之法律效果云云。

故原告依法委任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僅在於對外表明政治獻金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

因此,若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發見「錯誤」,依憲法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如前所述,政治獻金法並無明文規定「誤認捐獻者」之法律屬不可錯誤更正者,且為符合公開透明及接受大眾監督之目的,依然可以主張「錯誤」予以更正,以符合「真實」,達到「公開透明」所要求之正確性。

另因誤認捐獻者之「錯誤」而生之被告誤認原告收受違法政治獻金,亦自非屬政治獻金法第30條之裁罰及沒入之範圍。

因法律明文之構成要件事實,必須經由裁罰者循調查程序依證據認定為事實,豈有按「錯誤」構成要件事實,三段推論,得出須課予政治獻金法第30條之法律效果,予以「沒入」及「裁罰」之法理,如此行政亦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④綜上,廣運公司、詮釋公司、藍園公司、欣漢公司、琮義公司均屬個人捐贈誤為公司捐贈,自屬錯誤應更正,因政治獻金法未就錯誤之政治獻金應如何更正、或如何辦理退還等均無明文規定,宜修法明定之,於未修法前,被告裁罰原告沒入及罰款並不合法。

此有廣運公司99年12月13日函、詮釋公司99年12月12日函、藍園公司99年12月9 日函、欣漢公司99年12 月16日函、欣漢公司99年12月16日函、琮義公司99年12月16日函可稽。

⑵本件薰衣草公司及其明德分公司間帳證是否獨立? 依本件應否合併列帳計算盈虧( 累積虧損) ?請提出主管機關財政部見解部分。

①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明文,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於97年8 月13日政治獻金法修法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②被告提出財政部101 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2420 號函說明二,「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及其帳務處理(如總分公司間帳證是否獨立及應否合併列帳計算盈虧等),……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因此,財政部尚未表明其見解。

另前揭函文說明三,在稅務處理方面,分公司之帳簿憑證核屬總機構帳的憑證之一部分。

財政部亦僅指稅務處理方面,但未就「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及其帳務處理(如總分公司間帳證是否獨立及應否合併列帳計算盈虧等)表明其見解。

③綜上,於97年8 月13日政治獻金法修法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然查,前揭條文並未明文規定「財務報表」指報稅之財務報表或經濟部主管之公司法所指之「財務報表」( 雖被告提出內政部99年3 月4 日台內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以解釋條文所指之財務報表何指,應屬解釋,無解於法文未明定之事實) 。

另查,經濟部經商字第09402156840 號函就分公司之意涵,按公司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尚非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

又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而旅行業管理規則,如其有特別規定,自從其規定。

經濟部前揭解釋,亦僅解釋分公司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登記,並未指出公分司與總公司間帳證是否獨立? 另解釋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

因此,分公司之營運由分公司負責人管理,若由其捐贈政治獻金,按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實際捐贈者,故應限縮以分公司之主要帳簿之財務報表為判斷累積虧損之標準,始符規範目的。

本件依捐贈人記載為「薰衣草森林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即明實際為「薰衣草森林有限公司明德分公司」捐贈,已具公開透明接受大眾監督之目的。

被告認應採法人格說,擴張以總公司之財務報表為基準之主張,固非無據,然卻不符實際,且恐擴大限制範圍,不符政治獻金法之公開透明之目的。

⑶友鴻公司:①按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70066291號函要旨,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應以營利事業前1 年度財務報表為準,而新設立之營利事業,其設立當年度之損益尚未結轉,故尚未有「累積虧損」發生。

又按財政部94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3045 67400號函略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彌補之虧損。

②經查,友鴻公司於98年11月15日登記領得營業執照,於開業年度實無累積虧損適用之情事。

另查,該公司於98年10月始取得交通部觀光局核發之觀光旅館營業執照,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前餐館皆在建設中,並不符合前揭函釋之「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之定義。

雖被告提出友鴻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10月19日,其登記之營業項目,尚有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不動產買賣與租賃等業務,故友鴻於98年11月18日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予原告,仍應前一年度財務報表認定是否有累積虧損云云,因友鴻公司並無前開登記項目之「營業結果」,故友鴻公司在98年11月15日前實無累積虧損適用之情事,因而非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 頁第3款者。

5、綜上,被告裁罰原告10件政治獻金,雖政治獻金法訂有查詢義務,然政治獻金法並未明定,若查詢發生諸如錯誤;

查詢義務依政治獻金核准期間或每筆政治獻金認定裁罰一次;

或查詢後必須留為證據供被告稽核;

或捐贈人及受贈人均認定並無疑義時,但經被告機關事後始舉解釋函認定有違失,如共同投標應否分別就標案個別金額認定是否屬巨額採購;

總公司或分公司財務報表為認定累積虧損基礎始符實際;

營業執照取得尚未滿一年,應屬開業年度等等應如何處理;

且未考量捐贈人或受贈人之法律或財稅或會計能力,法文未有相關處理之機制,被告即依解釋函或職權或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課予10件違反義務之行為,不採一行為裁罰,除在主觀歸責上,因原告收受近3 千餘萬元政治獻金,且有指導競選總部人員依法說明並執行,故僅10件政治獻金事後為被告全查後認定有違失,被告並無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外,被告機關此種依法文操作之全查,未能慮及人民之法律、財稅、會計之專業能力是否充足,且政治獻金法規定亦有如上所述之疏漏,及政府會計或稅務簽證亦有明定之審計方式為之,被告依其全查所得之部分個案有違失之資料即推定或認定原告可非難,但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改採主張原告應類推適用而負推定故意或過失責任,亦顯不足採。

因此,原告均未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推定故意或推定過失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站何時公告本案相關採購案之契約資料:⑴本件福誼公司、裕隆公司及嘉德公司,與相關政府機關(構)之採購案之上網公告時間,經被告以101 年6 月4 日院台申肆字第1011832104號書函,函詢工程會後,該會以101 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100205990 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會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 / www.pcc.gov.tw )建置『政治獻金法第7條查詢網』,提供巨額採購靜態查詢,並自97年11月4 日提供巨額採購動態查詢。

機關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後,如屬巨額採購,該查詢網即可查到該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包括決標公告日期、採購金額、決標金額及履約起迄日期等。

三、函詢3 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日期說明如下:(一)煉製事業部三廠重油脫硫工場廢觸媒清理工作(標案案號:MGF0000000)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4 月30日,並分別於98年5 月7 日及99年8 月31日刊登決標更正公告。

(二)國軍民用型行政車輛委商保修等6 項(標案案號:FQ98006L076 ) 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1 月15日。

(三)生物醫療廢棄物(感染性)委外清除及處理(標案案號:GAO98002)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4 月14日。

四、檢附函詢3 件採購案之前揭功能查詢結果如附件1 及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之決標公告及決標更正公告如附件2 。」

⑵由上開工程會之函復資料,可知福誼公司與中油公司之採購契約( 標案案號:MGF0000000;

標案名稱:煉製事業部三廠重油脫硫工場廢觸媒清理工作) 、裕隆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之採購契約(標案案號:FQ98006L076 ;

標案名稱:國軍民用型行政車輛委商保修等6 項),及嘉德公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採購契約( 標案案號:GAO98002;

標案名稱:生物醫療廢棄物( 感染性) 委外清除及處理) 等3 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日期,分別為98年4 月30日、98年1 月15日、及98年4 月14日。

亦即從上開日期後,原告即可由工程會「政治獻金法第7條查詢網」,查詢得知上開3 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相關資訊(決標公告日期、採購金額、決標金額及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等)。

而原告收受上開福誼等3 家公司捐贈之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19日,均係於上開決標公告日期之後。

是以,原告倘有於該網站查詢,即可得知上開公司捐贈時,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勞務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已就原告違法收受上開福誼等3 家公司( 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勞務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廠商) 之政治獻金,提出工程會之資料,證明之。

而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查證證據,負舉證責任,僅空言該網站查無資料( 該網站若查無資料,亦會顯示「找不到任何資料」等字句之網頁畫面) ,及主張工程會函復之資料,並無電子等物理記錄為憑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嘉德公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間之採購契約,究為「共同投標」或「複數決標」:⑴依內政部100 年7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釋,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解釋性行政規則)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⑵經查,嘉德公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簽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感染性)委外清除及處理工作」契約,係採共同投標方式,並以嘉德公司為共同投標之代表廠商,有嘉德等4 家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依工程會「政治獻金法第7條查詢網」之資料所示,本件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及決標金額均為,32,130,000元,履約期間自98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廠商名稱係「嘉德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及內政部函釋規定,該公司98年11月19日捐贈6 萬元予原告時,核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收受。

準此,原告收受後未依法查證,又未依規定返還或繳交本院辦理繳庫,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嘉德公司於98年捐贈之行為時點,並無內政部100 年7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釋,應以其主辦項目( 清除) 所占比率為40% 及契約金額計12,852,000元,認定非屬巨額採購云云,顯與上開法令有違,當不足採。

3、被告原處分如何認定原告上開行為之故意及過失?⑴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參加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對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理應有所瞭解,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應先查證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如未經確實查證即予收受,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合先敘明。

次查,原告於98年10月、11月間分別收受福誼公司等10家營利事業政治獻金後,即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依該條項所規定之查詢機制與管道,積極透過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查詢或以書面向相關機關請求查詢其是否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法定事由,方為已盡法定查詢義務。

原告倘已依法盡查詢義務,應可下載查詢相關機關建置網站之記錄或出具相關機關函復查詢結果資料,以茲證明;

或提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證其實。

惟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上開證明資料。

是以,原告行為時既為第16屆苗栗縣縣長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對於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負有查證義務甚明,而原告既依法負有作為義務而怠為履行,縱非故意亦顯屬過失,即應受法律非難。

⑵原告主張已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查無違反政治獻法之意見,可證明主觀上無故意違背政治獻金法規定云云,惟本件委任會計師未能於辦理查核簽證時對於違法情節予以揭露,事屬其與原告間私權關係及相關會計師規範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混淆責任歸屬,不足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其非會計師,並不具會計審計專業,僅須負對其自己事務之管理注意義務,縱如被告所指摘有過失,亦僅屬所指派之工作人員或有疏失,非屬原告個人之行為云云:①惟按民法第224條規定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及其指定之工作人員於收受上開10筆政治獻金時,未加以查證,且原告亦自承受指派之工作人員或有疏失,於查詢時未能將查詢之資料保留,或未依97年8 月13日新增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之查詢方式為之,足見原告之工作人員有疏失,且其亦無確實監督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於處理政治獻金事務時,遵守政治獻金法相關法律規定。

又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本件負有查證捐贈政治獻金義務者,依法係擬參選人即原告本人,政治獻金法亦提供適當之查詢管道。

而原告選任之工作人員處理原告上開政治獻金事務時,具有過失,且原告亦無確實監督其工作人員於處理政治獻金事務時遵守政治獻金法相關法律規定,故原告既係以使用人或代理人參與上開行政程序,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過失責任,負推定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其工作人員之疏失,非屬原告個人之行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4、廣運等其餘7 家公司( 包括詮釋、友鴻、藍園、欣漢、琮義及薰衣草等公司) 之捐贈,若如屬個人捐贈,而非公司捐贈,依現行政治獻金法應如何處理;

又原告依政治獻金法第20條作成會計報告書,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後,是否仍可主張錯誤;

前項錯誤若存在,是否仍可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裁罰、沒入:⑴按內政部99年3 月4 日台內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釋,合法捐贈之政治獻金,倘有意思表示錯誤時,自可依民法相關規定予以撤銷。

⑵經查,廣運等7 家公司係以營利事業名義為捐贈,原告收受後,亦均開立公司名義之受贈收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且廣運等7 家公司均未曾向原告有請求更正捐贈名義之主張,是以,上開7 筆捐贈,係屬營利事業所捐無誤,並無捐贈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另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增訂「返還」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依實務運作,常有捐贈者因不諳本法規定,嗣後發現其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求返還。

惟廣運等7 家公司於捐贈後,亦未曾主動向原告請求返還。

準此,被告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規定,就原告收受廣運等7 家公司之7 筆捐贈,分別予以裁罰及沒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與上開捐贈者雙方間有意思表示錯誤,係屬個人捐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5、薰衣草公司及其明德分公司間帳證是否獨立,及應否合併列帳計算盈虧(累積虧損):⑴按內政部99年3 月4 日台內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釋意旨,準此,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3項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原告主張條文並未規定「財務報表」係指報稅之財務報表或經濟部主管之公司法所指之「財務報表」云云,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合先敘明。

⑵次按財政部101 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2420 號函略以:「……現行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及課稅規定說明如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如分公司) 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

是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包括境內外分支機構( 如分公司) 之所得及虧損。

因此,在稅務處理方面,分公司之帳簿憑證核屬總機構帳簿憑證之一部分……。」

⑶經查,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係於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20萬元予原告。

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該分公司係受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與總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且分公司之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 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 號函釋參照) 。

再依財政部101 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2420 號書函,分公司之所得及虧損,與總公司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爰本件仍應以其總公司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判斷是否屬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

另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檢送薰衣草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為-1,173,727元,該公司確屬累積虧損,而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原告主張應限縮以分公司之主要帳簿之財務報表,為判斷累積虧損之標準云云,顯與上開法令有違,自不足採。

6、友鴻公司98年始取得觀光旅館業執照,是否有累積虧損:按內政部97年4 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70066291號函釋規定,經查,友鴻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10月19日,所營事業資料係登載「觀光旅館業」,並於98年10月15日登記領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惟另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登載之營業項目,尚有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不動產買賣與租賃等業務,故友鴻公司98年11月18日捐贈政治獻金10萬元予原告,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仍應以該公司捐贈時之前一年度(97 年) 財務報表認定是否有累積虧損。

是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該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為-4,935,931 元,該公司確屬累積虧損,而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原告主張友鴻公司於98年10月15日始取得旅館業營業執照,實無累積虧損適用云云,顯屬故意隱瞞其他營業項目之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7、原告收受上開10家公司之捐贈,係屬「一行為」或「數行為」?⑴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判斷,而非就某法規與某法規之間之關聯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

於具體個案判斷時,宜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

易言之,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為出發點,須從行政法作為行為規範特性切入,行政法既為行為規範,則行政法上之行為係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 。

⑵經查,原告於98年10月、11月間,分別違法收受福誼公司等10家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業如前述,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於收受各該筆政治獻金後1 個月內,將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則應於收受後2 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

依上開規定,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收受之各筆政治獻金,須分別踐行適法之處理程序,其存有各別之作為義務自明。

亦即原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受不同捐贈者捐贈該上開10筆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分別負有10個查證、返還或繳庫之作為義務,因均未依法盡作為義務,均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制,且合致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規定,依法應分別處罰。

⑶綜上,原告對於收受上開10筆捐贈,均未依法盡作為義務而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義務。

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收受行為僅係「一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

(第2項)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第4項)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

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

「(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

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l 項第2款及第3款、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參照上開政治獻金法明文規定可知,參選人於收受政治獻金時,即負有查證捐贈政治獻金者,是否無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事之法定義務;

而違反上開查證義務,又未於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之期限返還或繳庫時,即應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裁罰及沒入。

(二)內政部99年3 月4 日台內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釋:「(1) 查政治獻金之捐贈可否撤銷,依本部94年1 月17日研商政治獻金法適用疑義案會議決議略以,政治獻金法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於移轉權利後得否撤銷,並無明文規定。

其為違法之捐贈,本法已明文規定應於收受後一定期間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形下,自得予以撤銷。

(2) 次查,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逾期或不能返還時,應於收受後2 個月內辦理繳庫;

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還等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依實務運作,常有捐贈者因不諳本法規定,嗣後發現其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求返還,亦有屬於合法之捐贈者,而受贈者不欲收受之情形,為尊重捐(受)贈者意願,爰予增列。

依上開立法意旨觀之,本法有關合法捐贈之返還,僅將受贈者不欲收受情形納入規範,至該項情形以外之合法捐贈,應仍有上開94年1 月17日會議決議『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形下,自得予以撤銷』之適用。

(3) 至有關所詢政治獻金捐贈符合民法規定要件下撤銷之情形,除民法債編第2 章第4 節『贈與』所定者外,有無包括民法其他規定乙節,由於本法立法旨趣並未排除民法之適用,爰有關政治獻金捐贈之撤銷,請參照上開說明認定之。」

(三)內政部99年3 月4 日台內民字第0990038274號函釋:「一、有關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捐贈前一年度,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之『資產負債表』為標準,是否牴觸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乙節:( 一) 依經濟部99年1 月25日經商字第09900002720 號函略以,就財務會計而言,完整之財務報表通常包括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

五、附註。

其中『資產負債表』代表財務狀況……,有關企業未分配盈餘(或累積虧損)之靜態狀況,則資產負債表最能清晰提供該等完整資訊。

至於營利事業累積虧損之認定,究以商業會計法令產出之「資產負債表」或以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所提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認定基準,考量實務作業需要,本部認二者皆得作為認定參據,至如查核時認有疑義,建議得洽請營利事業提供證明或說明資料。

……」

(四)內政部97年4 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70066291號函釋,略以:「……因新設立之營利事業,其設立當年度之損益尚未結轉,故尚未有『累積虧損』發生,至次年度該營利事業有無累積虧損之認定,自應以其前1 年度財務報表為準」。

又上開函釋均是主管機關針對政治獻金之捐贈可否撤銷、「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認定等,符合政治獻金法上開法律條文原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友鴻公司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被告提出之98年縣市長選舉擬參選人劉政鴻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政府電子採購網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查詢頁面、99年8 月31日更正決標公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0 年3 月7 日煉購字第10010086800 號函、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勞務採購契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19日高總總字第1000005653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生物醫療( 感染性)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 年4 月27日高總總字第1000006186號函、共同投標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526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90013773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9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90015278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9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50318號函及其附件、被告99年12月1 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12753號函及送達證書、原告99年12月15日陳述意見書、原告陳述意見書(補充意見)、福誼公司99年12月14日福企第991205號函、裕隆公司99年12月9 日裕日(D) 字第99-00277號函、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嘉德公司99年12月10日(99)嘉技字第9900655號函、廣運公司99年12月13日廣字第991201301 號函、詮釋公司陳名倫99年12月12日陳述書、友鴻公司99年12月3 日友鴻(99)第015 號函、藍園公司99年12月9 日陳述意見書、欣漢公司99年12月16日欣函字第991216001 號函、邱麟切結書、卓明宗切結書、王連永、唐忠介、莊義雄切結書、卓明宗100 年6 月13日函、琮義公司99年12月16日琮字第099121602 號函、被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100 年6 月13日簽、被告政治獻金案件查核報告、被告廉政委員會第1001832052號決議案( 通知) 單、被告廉政委員會第4 屆第43次會議臨時報告事項第1 案摘要彙整表、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76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77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78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79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80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81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82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83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84號裁處書、被告100 年9 月30日院台申肆字第1001804385號裁處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100205990 號函、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00032722號函、內政部100 年7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財政部101 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2420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8年參加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前經被告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並競選結束結算後,由永律會計師事務所傅淑玲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由原告於99年2 月9 日檢附收支憑證等,送請被告查察,嗣經被告查察,認為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向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尚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收受政治獻金:⑴98年10 月19 日收受福誼公司60萬元。

⑵98年10月27日收受裕隆公司10 0萬元。

⑶98年11月19日收受嘉德公司6 萬元。

另認認為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有累簀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收受政治獻金:⑷98 年11 月3 日收受廣運公司10萬元。

⑸98年11月5 日收受詮釋公司20萬元。

⑹98年11月18日收受友鴻公司10萬元。

⑺98年11月23日收受藍園公司10萬元。

⑻98年11月26日收受欣漢公司50萬元。

⑼98年11月30日收受琮義公司30萬元。

⑽98年11月30日收受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20萬元。

原告收受上開公司之政治獻金,均有原告開立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據(金錢部分)附原處分卷第19頁至37頁可證。

(二)經被告函詢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簡稱中油公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 構)後,認定前述十筆金錢政治獻金捐贈有以下情形:1、福誼公司與中油公司之採購契約(標案案號:MGF0000000;

標案名稱:煉製事業部三廠重油脫硫工場廢觸媒清理工作)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4 月30日(參原處分卷第61-65 、71-133頁)。

原告收受福誼公司捐贈之時間為98年10月19日,係於上開決標公告日期之後。

可知福誼公司捐贈時,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勞務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2、裕隆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之採購契約(標案案號:FQ98006L076 ;

標案名稱:國軍民用型行政車輛委商保修等6 項)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1 月15日(參原處分卷第67頁)。

原告收受裕隆公司捐贈之時間為98年10月27日,係於上開決標公告日期之後。

可知裕隆公司捐贈時,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勞務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3、嘉德公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之採購契約(標案案號:GAO98002;

標案名稱:生物醫療廢棄物( 感染性) 委外清除及處理)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4 月14日(參原處分卷第69、135-173 頁)。

原告收受嘉德公司捐贈之時間為98年11月19日,係於上開決標公告日期之後。

可知嘉德公司捐贈時,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勞務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

4、廣運公司於98年11月3 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經查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526號函所附廣運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75-217 頁)。

5、詮釋公司於98年11月5 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經查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90013773號函所附詮釋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原處分卷第219-237頁)。

6、友鴻公司於98年11月18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經查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99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竹南一字第0990015278號函所附友鴻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原處分卷第239- 253 頁)。

7、藍園公司於98年11月23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經查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526號函所附藍園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75-217 頁)。

8、欣漢公司於98年11月26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經查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59526號函所附欣漢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原處分卷第175-217 頁)。

9、琮義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經查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99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90009507號函所附琮義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原處分卷第255-261 頁)。

10、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經查該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9年10月22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90050318號函所附薰衣草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稽(原處分卷第263-287 頁)。

(三)被告以99年12月1 日(99)院台申肆字第0991812753號函請原告就上開涉有違反政治獻金法情事,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卷第289 頁),嗣經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及100年1 月4 日( 收文日期) 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意見(原處分卷第297-307 頁)主張略以:福誼、裕隆、嘉得3 公司間之契約,並非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巨額採購契約,且原告業盡查證義務,另廣運等7 家公司或於捐贈當時瞭解無虧損狀況、或為該公司個人之捐贈誤植公司名稱,或該分公司並無虧損狀況等情。

嗣被告以原告於收受上開10筆政治獻金後,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查證上開公司是否符合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對上開不符規定之捐贈,又未依規定於收受後1 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逾期或對於不能返還者,未於2 個月內繳交本院(即被告)辦理繳庫;

且遲至原告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被告申報後仍未辦理,被告爰依政治獻金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為原處分。

(四)另查上開福誼公司等10家公司,亦因相同事實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 倍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00 萬元)分別被處以12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之罰鍰(詳參原處分卷二第9-28頁,各公司之裁處書)。

其中藍園公司、欣漢公司不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在訴訟繫屬中;

琮義公司提起行政救濟後,撤回訴訟,而告確定;

其他公司均未提起行政救濟,已經確定。

(五)依據工程會訂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勞務採購金額2,000 萬元以上者屬於巨額採購。

本件福誼公司(標案案號:MG F0000000)、裕隆公司(標案案號:GAO98002)、嘉得公司(標案案號:GAO98002)等與政府機關之勞務等採購案,其金額均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巨額採購」契約。

(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1 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10100205990 號函復被告所詢關於本件福誼公司、裕隆公司及嘉德公司所參與3 件採購案相關資訊,說明略以:……二、本會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 /www.pcc. gov.tw )建置『政治獻金法第7條查詢網』,提供巨額採購靜態查詢,並自97年11月4 日提供巨額採購動態查詢。

機關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後,如屬巨額採購,該查詢網即可查到該採購案之決標資料,包括決標公告日期、採購金額、決標金額及履約起迄日期等。

三、函詢3 件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日期說明如下:㈠煉製事業部三廠重油脫硫工場廢觸媒清理工作(標案案號:MG F0000000 )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4 月30日,並分別於98年5 月7 日及99年8 月31日刊登決標更正公告。

㈡國軍民用型行政車輛委商保修等6 項(標案案號:FQ98006L076 ) 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1 月15日。

㈢生物醫療廢棄物(感染性)委外清除及處理(標案案號:GAO98002)之決標公告日期為98年4 月14日……。

(七)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00032722號函復被告所詢關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巨額採購」認定疑義,略以:……三、有關所詢複數決標採數量組合之方式,其向目標地相同,個別得標廠商之「決標金額」未達巨額採購者,是否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巨額採購,鑑於該款規範對象既為「與政府機關( 構)有巨額採購記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為符規範意旨,應以個別廠商之「契約金額」認定為宜,又個別廠商之「契約金額」如未達巨額採購,應尚未具該款立法規範的影響性,基於維護捐贈者權益、公平參與原則以及鼓勵捐贈行為公開透明等考量,尚無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巨額採購規定之適用。

至為應查詢需要,並以實務上個別廠商之決標金額因有公告可供查詢,則同意得以個別廠商之決標金額作為查詢依據;

至個案查詢時,如認有必要,亦得洽請廠商提供契約金額以為參據。

(八)內政部100 年7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復被告所詢關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巨額採購」,如採「共同投標」方式得表,個別廠商得否以主辦項目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認定乙事,略以: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之規定……,共同投標得標廠商之各成員,均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且不無繼受全部契約之可能,其代表廠商亦有統一請( 受) 領契約價金之機會,仍具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立法規範之影響性,爰如採「共同投標」方式得標,尚不得依個別廠商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認定採購金額。

(九)財政部101 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2420 號函復被告略以:……二、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條第2項……依據上開規定,政治獻金法有關累積虧損之認定,係採以「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為準,又「財務報表」之累積虧損及其帳務處理(如總分公司間帳證是否獨立及應否合併列帳計算盈虧),涉及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公司法規定之適用,經濟部為主管機關。

三、就現行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主體及課稅規定說明如下: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分公司)者,應由該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合併辦理申報。

是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應包括境內外分支機構(如分公司)之所得及虧損。

因此,在稅務處理方面,分公司之帳簿憑證核屬總機構帳簿憑證之一部份……。

三、經查福誼公司、裕隆公司、嘉德公司等於期間內分別與政府機關等,依據政府採購法簽立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簽立「巨額採購」契約,並經工程會上網公告,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福誼等3 家公司政治獻金,乃原告未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於法定期間盡查證義務,而率予收受上開公司政治獻金,嗣更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之期限返還或繳還等事實,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即理由二所示),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此部分被告認原告違法,並以原處分裁罰,核未違法。

又廣運公司、詮釋公司、友鴻公司、藍園公司、欣漢公司、琮義公司、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等7 家營利事業,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依據政治獻金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廣運等7 公司之政治獻金,乃原告未依政治獻金法盡查證義務,逕予收受廣運等7公司之政治獻金;

嗣更未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之期限返還或繳還等事實,詳如本院前揭認定(即理由二所示),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被告認原告違法,並以原處分裁罰,核亦未違法。

(一)原告雖主張有關福誼等3 家公司,確有盡其查證義務,惟當時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未將採購契約資料上網登錄公告,因此原告無何故意或過失,並舉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料為據云云。

然查:1、然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前,即通知被告提出認定有關福誼等3 家公司違反政治獻金法之證據,嗣經被告再向主管機關查詢後,主管機關附相關網頁(公告資料)列印資料,於101 年6 月8 日函覆被告詳如本院前開認定事實(理由二(五)所示),因此原告主張工程會未上網公告福誼等3公司之政府採購案、或並無電子等物理記錄為憑,無法證實公告之正確時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2、又福誼公司98年10月19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已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務類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採購金額34,820,000元;

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為98年7 月30日至100 年6 月30日),且工程會公告日期為98年5 月7 日,且當時即已將採購之重要資訊如採購金額、決標金額、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等相關事項公告於網站。

雖工程會網站於99年8 月31日更正決標公告之部分資訊(連絡電話及地址等),惟並不影響原公告之效力,亦不因事後更正即無法查詢相關訊息。

況本件採購案除採購契約封面明確註記「巨額採購」字樣,及契約名稱載明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勞務採購契約」外,契約第1條並敘明「勞務採購名稱:煉製事業部三廠重油脫硫工場廢觸媒清理工作」均明白揭示該採購案性質屬於「勞務類」。

因此原告若於收受福誼公司政治獻金(98年10月19日)後,有向該公司查證,或上工程會網站查詢,即可輕易知悉該公司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廠商,而不得收受其政治獻金;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盡查詢義務,僅泛稱本件採購案未在工程會網站未顯示及收受捐贈時已向福誼公司詢問云云,難認已盡其法定義務,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3、再查裕隆公司98年10月27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時,已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勞務類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採購金額377,911,200 元,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為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又上開採購案(標案案號:FQ98006L076 ;

標案名稱:國軍民用型行政車輛委商保修等6 項) ,裕隆公司係投標廠商,並於得標後與軍備局簽訂採購契約;

至於裕隆公司簽立本件採購案之契約後,依約所為車輛之委修、驗收、計價及付款再委由其它承修廠商,並不因此影響系爭採購案之當事人為裕隆公司;

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泛稱此部分採購案未在工程會網站顯示及收受捐贈時已向裕隆公司詢問,難認已盡其法定查詢義務,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4、至有關嘉德公司部分:⑴嘉德公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簽訂之「生物醫療廢棄物(感染性)委外清除及處理工作」契約,係採共同投標方式,並以嘉德公司為共同投標 之代表廠商,有嘉德等4 家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除原處分卷可查。

然上開採購案之重要資訊如採購金額、決標金額、決標公告履約起、迄日及廠商名稱等相關事項亦均已公告工程會於網站,因此嘉得公司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收受該公司之政治獻金。

⑵參照上開內政部100 年7 月5 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釋、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00032722號函釋,「複數決標」乃採數量組合之方式,其項目標的相同,個別得標廠商之「決標金額」未達巨額採購者,是否屬於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巨額採購,應以個別廠商之「契約金額」認定為宜。

而與「共同投標」採購方式並不相同。

查本件嘉德公司等4家公司採「共同投標」方式,並非採「複數決標」數量組合之方式,依據本院前開見解(內政部100 年2 月23日台內民字第1000133265號函釋),自不得以原告等個別廠商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認定採購金額,而認非巨額採購契約。

因此原告主張嘉德公司主辦上開採購契約項目金額,未逾2,000 萬元,非政治獻金法上之鉅額採購契約云云,即有誤會。

⑶因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泛稱本件並未違法,本不足採;

又此部分採購案未在工程會網站顯示及收受捐贈時已向裕隆公司詢問,難認已盡其法定查詢義務,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5、原告為參選人,參照首開本院法律見解【理由一(一】所示)於收受政治獻金時,本負有查證捐贈政治獻金者,是否無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事之「法定義務」;

因此本件原告未盡其法定查證義務,即應原告違反法定之作為義務而違法,查本件被告已經列舉福誼等3 家公司與政府機關訂有巨額採購契約,而原告仍收受該公司政治獻金,乃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本人違反查證義務,其僅依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舉證已查證,推論原告違反查證義務」云云,顯然曲解上開政治獻金法之法定查證義務,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廣運、詮釋、藍園、欣漢、琮義等公司之捐贈,屬個人捐贈,而非公司捐贈云云。

1、然查:⑴依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供原告之政治獻金專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頁),廣運公司確於98年11月4日以「廣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專戶,原告亦開立登載廣運公司名義之受贈收據(編號K017331 )交付(原處分卷第25頁)。

⑵依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供原告之政治獻金專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1頁),詮釋公司確於98年11月5 日以「詮釋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專戶,原告亦開立登載詮釋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受贈收據(編號K019864 )交付(原處分卷第27頁)予詮釋公司。

⑶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供原告之政治獻金專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見處分卷第43頁),藍園公司確於98年11月20日以「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名義,匯款10萬元至原告之專戶,原告亦開立登載藍園公司名義之受贈收據(編號K019919 )交付(見原處分卷第31頁)。

⑷欣漢公司98年11月26日,由當時之董事長卓明宗,至原告競選總部代表欣漢公司捐贈原告50萬元,而原告於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開立編號K019946 之受贈收據,其上載明捐贈人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卓明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38號12樓」(見原處分卷第33頁),即所載之欣漢公司資料均與該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相符。

⑸台灣銀行苗栗分行提供原告之政治獻金專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45頁),琮義公司於98年11月30日以「琮義企業有限公司」為名義,匯款30萬元至原告之專戶,原告亦開立琮義公司為名義之受贈收據(編號K019950 )交付(見原處分卷第35頁)琮義公司。

⑹依上開資料顯示,廣運等5 家公司於捐贈原告時,確以公司名義為之,並非以個人名義為之,因此原告亦開立各該公司受捐贈人之收據,另上開收據,依原告所述,已經委任之會計師傅淑玲查核無誤,因此於捐贈行為當時,契約當事人雙方(原告與廣運等5 公司間)並無錯誤情形可言。

且原告於法定查證期間經過後,始主張上開捐贈為個人捐贈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顯不足採。

2、次查廣運、藍園、欣漢、琮義等公司為本件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見原處分卷第191 頁-202頁、第203 頁-217頁、第177 頁-189頁、第257 頁),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該筆捐贈。

是原告收受後未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管道或機制,查證捐贈有無不得收受之情事,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查證證據,僅稱本件捐贈係個人所捐云云,顯不足採。

同理詮釋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為個人捐贈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詮釋公司在報稅時為盈餘,但因調整而出現虧損,為原告所不知云云。

然查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法條第1項第3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

而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苗縣一字第0990013773號函(原處分卷第223 頁),詮釋公司97年12月31日之保留盈餘為「-15,778 元」,確屬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事證明確。

至原告主張之「在報稅時為盈餘,但因調整而出現虧損」之情形,或恐詮釋公司內部作帳之問題,尚非法定判斷有無「累積虧損」之情形。

因此詮釋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該筆捐贈。

是原告收受後未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管道或機制,查證捐贈有無不得收受之情事,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查證證據,僅稱該公司因調整而出現虧損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再主張友鴻公司於98年11月15日登記領得營業執照,於開業年度有無累積虧損適用之情事云云。

經查,友鴻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10月19日(原處分卷第418 頁),其登記所營事業除「觀光旅館業」外,尚包括不動產投資興建與租售、不動產買賣與租賃等業務,而原告係於98年11月18日收受友鴻公司捐贈10萬元政治獻金,故仍應以友鴻公司捐贈時之前一年度(97年)財務報表認定是否累積虧損,與該公司何時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無涉。

而友鴻公司捐贈時,屬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見附卷第243 頁),依同法第8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受該筆捐贈。

是原告收受後未依同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管道或機制,查證捐贈有無不得收受之情事,或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查證證據,僅稱被告未調查該公司之開業年度有無累積虧損適用之情事,而主張友鴻公司於98年11月15日始登記領得營業執照,於捐贈行為時,並無開業年度有累積虧損云云,自亦對「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有誤解,而顯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並未有政治獻金法上之累積虧損,故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惟查:⑴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

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

又依按經濟部94年10月18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 號函釋略以:「分公司係指其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並有主要帳簿之設置者應辦分公司或分商號登記,如其交易係逐筆轉報總機構列帳不予劃分獨立設置主要帳冊者,自毋庸辦理登記。」

⑵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係於98年11月30日捐贈,因該分公司與其總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且分公司之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故仍應以其總公司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判斷是否屬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

又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檢送薰衣草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保留盈餘為「-1,173,727元」,該公司確有累積虧損(原處分卷第271 頁)。

又薰衣草公司於捐贈年度(98 年) 產生稅後盈餘(原處分卷第283頁),惟未見該公司於捐贈年度依公司法規定,完成彌補虧損之程序,是仍有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⑶查依薰衣草公司申請書可知,該公司總公司與分公司之帳務處理,於年度終了時,進行合併作業(原處分卷第451頁),因此參照財政部101 年6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2420 號函復被告內容(理由二(九)),薰衣草公司明德分公司係於98年11月30日捐贈政治獻金予原告,因該分公司與其總公司係屬同一權利主體,且分公司之會計及盈虧係於會計年度終結後歸併總機構彙算;

故該公司明德分公司縱然設有主要帳簿,仍應以薰衣草總公司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判斷是否屬累積虧損之營利事業,原告主張應明德分公司仍有盈餘,本件原處分此部分違法云云,自亦不足採。

(六)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泛稱被告原處分無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原告違法云云,即難採據。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無故意過失、本件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即足證明云云。

(一)按政治獻金法自93年3 月31日公布施行迄今已逾8年。期間原告參加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及94年第15屈、98年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而原告3 次參選均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因此對依法取得收受政治獻金之權利、依法不能收取之政治獻金,收受政治獻金後依法應負之查證及退還、繳庫義務,自應有深刻認識。

參照上開本院認定原告違法收受10家公司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無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1、經查如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原告參加第16屆苗栗縣縣長選舉,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收受政治獻金,依法收受本件10家公司政治獻金時,自應負有查證10家公司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即予收受,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退還或繳庫,因此原處分認原告違反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查證作為義務,核屬有故意,至少有過失等語,即非無據。

2、原告於98年10月、11月間分別收受福誼公司等10家營利事業政治獻金後,本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依該條項所規定之查詢機制與管道,積極透過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查詢或以書面向相關機關請求查詢其是否有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法定事由,方為已盡法定查詢義務。

原告倘已依法盡查詢義務,應可下載查詢相關機關建置網站之記錄或出具相關機關函復查詢結果資料,以茲證明;

或提供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證其實。

惟原告未盡其查證義務,亦未能取得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盡查證義務。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既為第16屆苗栗縣縣長擬參選人,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負有查證義務,而原告既依法負有作為義務而怠為履行,且有可能依法查證,因此原告主張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雖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並主張當時競選總部人員,已經詢明各該公司,原告又不具會計專業,只須對自己事務之管理負注意義務,故主觀上無故意違背政治獻金法規定云云。

然:1、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

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2、查,本件原告或其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或查核會計師,均係受原告指派之人員,因此上開人員於收受系爭10筆政治獻金時,未加以查證而違法,參照上開說明,即原告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況查如上述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方負有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查證義務」、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規定之「期限」「返還或繳回」義務之當事人,核亦非原告當時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亦應敘明。

3、再查原告亦自承受指派之工作人員或有疏失,於查詢時未能將查詢之資料保留,或未依97年8 月13日新增之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之查詢方式為之,足見原告之工作人員有疏失,而原告亦未盡其監督責任,即確實監督其使用人或代理人於處理政治獻金事務時,遵守政治獻金法相關法律規定;

再參照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本件負有查證捐贈政治獻金義務者,依法係擬參選人即原告本人,政治獻金法亦提供適當之查詢管道。

故原告主張其工作人員之疏失,非屬原告個人注意義務違反,原告不具會計審計專業故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4、又本件原告委任查核簽證之任會計師,並未能於辦理查核簽證時對於原告前開違反政治獻金法收受政治獻金部分,予以揭露,則為該會計師與原告間私權爭議關係,及該會計師查核簽證有無違反相關規範之問題,亦應附予敘明。

至原告另主張其非會計師,並不具會計審計專業,僅須負對其自己事務之管理注意義務,縱如被告所指摘有過失,亦僅屬所指派之工作人員或有疏失,非屬原告個人之行為云云,然如上述,本件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義務之當事人為原告,而原告指派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有故意或過失,亦應認原告故意過失,如上述,因此原告上部分主張,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因此,本件原告未盡其查核等義務,核自有過失,原告主張無何故意或過失,原裁罰違法云云,自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違規收受福誼等10家公司之政治獻金捐贈,係屬「10個違規行為」,被告原處分別論罰,並未違法。

(一)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是否為「一行為」,必須就個案具體事實,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詳林鍚堯,行政罰法第51頁)。

(二)查,原告於98年10月、11月間,分別違法收受福誼公司等10家公司捐贈之政治獻金,詳如上述,即原告收受上開公司政治獻金為不同之自然行為;

再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於收受各該筆政治獻金後1 個月內,將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返還;

逾期或不能返還者,則應於收受後2 個月內繳交被告辦理繳庫。

故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規定而收受之各筆政治獻金,須分別踐行適法之處理程序,其存有各別之作為義務自明。

因此本件原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收受不同捐贈者捐贈該上開10筆政治獻金,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分別負有10個查證、返還或繳庫之作為義務,且政治獻金法第30條之罰鍰及「沒入」「追徵」之規定,又顯依據違法收受之各筆政治獻金而來;

另查原告未對收受上開10家公司政治獻金依法盡作為義務,均構成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制,自屬數行為違反政治獻金法,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予分別裁罰,並未違法。

(三)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義務時,為確保行政目的之達成而施與人民之不利益。

惟此種不利益的程度,亦應受公法上比例原則之限制。

比例原則既為憲法原則,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裁量時,固應遵守上開比例原則,即應就人民違反秩序行為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相互衡量決定裁罰之不利益程度。

但行政機關執行法令,適用「比例原則」應以行政機關為裁罰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乃數行為違反違反政治獻金法詳如上述,而被告分別針對各該違法行為處以「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核無原告所稱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原告主張收受上開10筆捐贈,僅係「一行為」即一違法之行為,並進而推論本件應以一行為裁罰一次始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自顯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收受福誼等10家公司政治獻金,而原處分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就違反同一行政法義務之10個未依限辦理繳庫行為,審酌原告已經依政治獻金法呈報政治獻金數次,本件違反政治獻金法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獲利益,及原告本人資力尚佳等一切情狀,各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共計200萬元;

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入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共計316 萬元,經核均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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