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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朱淑芳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王榮進(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檢舉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巷22號(下稱系爭建物)涉及違建案,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民國101 年4 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03262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
嗣原告具狀提出異議,略以:上開函錯誤未將系爭建物邊2 間以永久性建材新磚之全新違建拆除,直接阻擋原告所住隔壁間窗戶,該邊2 間是新違建,應依法拆除等語。
被告復以101 年4 月23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132893700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經查案址建物屋面及兩側磚牆有增高情事不符修繕規定,本處已經依法查報在案;
另反映案址建物部分壁體有拆除重建一節,經現場勘查現況以原材質修繕且規模未過半,尚符合修繕規定」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建物原是區劃分割3 間小矮高2 公尺之既存違建,房屋所有人未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自行故意將該3 間既存違建之5 面分隔拆除(依建築法第79條拆除應申請執照),以永久性建材新磚自行改建2 間高4 公尺之大危樓新違建,直接損害阻擋原告所住同巷20號房屋窗戶之通風,使原告房屋悶熱,並阻礙原告房屋安全逃生路徑,都發局雖以前揭函令拆除,惟該函僅以修建增高2公尺實拆1.2 公尺,而未將該新違建全部拆除,該違建所有人受拆後立即又再建新高違建,損害原告房屋之權利。
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以系爭函復「……經現場勘查現況以原材質修繕且規模未過半,尚符合修繕規定」等語,違背100 年4月1 日發布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
五、壁體:指能達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
十一、非永久性建材:指除……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料。」
按新磚為法定永久性建材,所有人為建高大新違建故意拆除邊間3 間之5 面分隔牆,各間4 分之3 以上,該3 間既存違建已依法消失,再以全新磚起建高4 公尺2 大間,為故意新違建,非屬修繕範圍,被告函謂該新違建未超原7 間總面積之一半尚符合修繕規定,違背法令關於既存違建以單間計算,而非以總共7 間面積計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法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22號邊2 間無建築執照故意違法以永久性建材新磚全新建造新違建。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系爭函係就原告所陳事實及處理過程回復原告,核其性質乃觀念通知及事實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又本件係檢舉違建案之性質,原告並無法律依據得請求原處分機關為一定之行為。
再經調閱農委會林務局83年航照圖並比對原告提供照片且現場勘查,系爭違建有增高情事不符修繕規定,被告業已依法查報,另系爭違建原壁體為磚造、屋面為金屬板搭建、面積約為151 平方公尺,現況有部分既存違建(面積約21平方公尺)以原材質(磚造)修繕,且規模未過半,尚符合修繕規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70 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
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同法第4 至8 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
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
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
同法第9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
惟該條後段,對於提起此類行政訴訟,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明文可參。
同法第97之2條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又依此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另臺北市政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特訂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除於第2條明定由臺北市政府委任都市發展局執行該規則所定違建管理事項,第4條為用詞定義,其後於第2 章至第4 章分別規定新違建、施工中違建及既存違建之處理方式,第5 、6 章則為既存違建及老舊房屋之修繕相關規定。
綜觀上開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規定,均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於人民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時,主管機關予以處理之依據,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準此,原告檢舉違章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拆除與否,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他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原告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4 號裁定參照)。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拆除隔鄰房屋所有人搭蓋之新違建,已直接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法拆除臺北市○○區○○路○ 段○○○ 巷22號邊2 間無建築執照故意違法以永久性建材新磚全新建造新違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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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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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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