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680,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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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四、被告主張略以:
  7. ⑴、系爭河段治理基本計畫原第一次公告,早於76年4月18日由
  8. ⑵、被告99年12月9日公告之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
  9. ⑶、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於87年6月25日八七北水工字第13312
  10. ⑷、聲明求為判決:
  11. ⑴、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原告所有82-83、82-84地號土地,部
  12. ⑵、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被告於奉准徵收後,
  13. ⑶、被告100年5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係為
  14. ⑷、聲明求為判決:
  15. ⑴、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需要,依規定申請徵收
  16. ⑵、本案系爭土地已按都市計畫法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在
  17.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之精神認定河川區非公共設施用
  18. ⑷、老街溪主流計畫洪水量採用50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計算,
  19. ⑸、桃園縣老街溪流域內土地高度利用,龍南、大坑坎排水幹支
  20. ⑹、關於原告提出優先購買公有建地部分,實務辦理私有公共設
  21. ⑺、聲明求為判決:
  22. ⑴、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並依桃
  23. ⑵、聲明求為判決:
  24. 五、本院的判斷:
  25. ⑴、行為時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
  26. ⑵、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於76年核定公告,迄今逾20餘年,老街
  27. ⑴、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28. ⑵、觀察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
  29. ⑴、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8日函文,係被告中壢地政
  30. ⑵、中壢地政事務所依100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年壢登字第5
  31. ①、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
  32. ②、再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
  33. 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
  34. ⑴、逕為分割後之82-102、82-103地號土地,位於經濟部9
  35. ⑵、嗣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
  36. ⑶、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核准徵收後,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
  37. ⑷、是原告以被告前揭100年5月3日函、100年12月16日函、
  38.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
  39. ⑵、如事實概要欄5之事實,有系爭河治理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
  40. ⑶、又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
  41. ⑴、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
  42. ⑵、查原告所有82-83、82-84地號土地,早於82年7月17
  43. ⑴、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
  44. ⑵、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
  45. 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內政部101年2月20日第101000282
  46. ⑷、附表聲明第4項、第6至13項、第15項、第18項、第20項、
  47. ①、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日公告、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依100
  48.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49.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50.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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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103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雄萍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育成
曾柏峰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吳寶雅
簡桂枝
徐慶銘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余佳樺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黃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之代表人由施顏祥變更為張家祝,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由李鴻源變更為陳威仁,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經濟部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以下簡稱99年12月9 日公告)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公告劃入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有關資料經濟部已另行發交桃園縣政府並轉交有關鄉、鎮公所陳列,利害關係人得逕行前往閱覽。

同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 號函送公告文影本、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及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第一次修正)等相關書圖,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告之揭示,並轉交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公告之揭示及陳列圖籍公開閱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3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921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對於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號函,對第三人陳攸萍等人「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溪左右岸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暨其雜項工作物(含非合法)及水利設施(非合法)乙案,惠請配合於101 年2 月15日前拆遷完畢,請查照。」

之通知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14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原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段82-83 、82-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82-83 、82-84 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區內之河川區,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 河川治理工程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8筆土地,經內政部於100年12月14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2 次會議審議通過,桃園縣政府遂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通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中壢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 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及其登記結果。

原告不服中壢地政事務所前揭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及該所101 年1 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10000555號函,提起訴願,經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35908號訴願決定書,就中壢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所為處分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餘部分則為不受理之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所有82-83 、82-84 地號內部分土地(逕為分割後為82-102、82-103地號)位於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需用土地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須確定用地範圍之面積、界址及土地權屬,乃以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通知相關權責機關辦理工程用地範圍線之樁位點交作業,俾利後續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事宜。

嗣桃園縣政府辦理上開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政部100 年12月14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2 次會議決議通過,桃園縣政府爰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上開徵收案並經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號函核准徵收。

嗣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2月22日起至101 年1 月21日止),並以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 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桃園縣政府遂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並以101 年3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通知原告等各所有權人,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原告對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及101 年3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36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桃園縣政府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街溪斷面46-1~48河川治理工程,需用桃園縣中壢市○○○段○○○段○○○○○號內等28筆土地,面積0.390626公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2月2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 號公告(其中桃園縣中壢市○○段○○○段○○○○○ ○號內土地分割增加1筆,公告筆數29筆),同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7 月5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367號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6、緣桃園縣老街溪流域內土地高度利用,龍南、大坑坎排水幹支分線系統未經全面規劃整治,導致低窪地區及未築防洪工事之河段,每遇有豪大雨即淹水成災,且河岸土地易遭沖刷流失。

桃園縣政府提報部分老街溪河段列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之治理對象,以徹底解決老街溪水系沿岸淹水災害問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案」(以下簡稱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審決通過,內政部以100 年3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核定,交由桃園縣政府公告實施,自100 年3 月30日生效。

原告不服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3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21號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房屋在69年完工,領有建照,土地為建地,並未位於河川區。

被告桃園縣政府假借水患治理,指稱老街溪易淹水,以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為依據,指原告土地經核准劃入河川區域。

以興辦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之取得,辦理協議價購,再以未達成協議,向內政部報請徵收,經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核准徵收,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 5358373號作成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處分,並以100 年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547404 號要原告拆遷。

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1 月5 日府地權字第10 10004323 號、101 年1 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10013113號兩新處分變更徵收價格,以101 年3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 號提存徵收價款。

2、本件實際上建自行車道,與防洪無關,被告桃園縣政府將原告之建地強指為河川地,被告桃園縣政府及經濟部提不出土地清冊證實該地號位於河川區,足見原告土地不在河川區。

而系爭河圖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公告。

都更公告不是系爭河圖公告,都更無出海口至斷面56之河圖,既無劃入河川區域土地之地號,亦無土地清冊,既未公告,依法不生效力,任何依該河圖之處分,依法無效。

系爭工程用地取得,未辦公聽會或說明會,徵收不合法,徵地建自行車道及綠地,無助防洪,亦無必要,既不得以防洪為由徵收,強徵建地,於法不合。

3、被告桃園縣政府以都市擴大將原告建地變更為河川地,於法不合。

原告的建地屬舊都市計畫區,僅能更新,更新需實施區段徵收。

被告桃園縣政府指徵收依水利法,實際公告卻是都市擴大計畫,徵收即不合法。

縱原計畫為都市變更,但其中原舊都市計畫部分,仍應依都市更新辦理,不得依非都市區之都市擴大辦理。

在合法徵收條件下,應以公有地交換並重建房屋,若非法,則原告就共有所有人土地,以被告桃園縣政府之出價,有優先承購權。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既為重建,請被告依法實際重建。

在徵收合法必要下,請被告桃園縣政府應以環北橋南側建地與原告交換,不足部分應加成補償,或准原告依徵收價即每平方公尺2400元價購。

防洪可加高堤防或挖深河道,被告桃園縣政府拒絕此防洪手段,執意徵收土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4、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

被告提不出河川測量數據,未測定即報請核定,隨意劃定河川區,核定亦屬不法。

又所謂河川治理計畫線即堤防預定線,此河段堤防已經存在,只有堤防線,無預定線,原告土地及房屋已確定不在河川區。

被告桃園縣政府不是在現有護岸內或外建自行車道,而是拆毀現有堤防,再興建低於原堤岸高度,與旁邊巷道不相通之自行車道。

5、非法徵收依法自始不成立,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桃園縣政府自101年7月13日起強行奪取原告土地使用權,應自該日起按月支付使用費4萬元,並加計延遲利息。

另原堤防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拆毀,應在歸還之原告土地外側重建。

原告土地早建有堤防,河寬約50公尺,超越防洪所需之20公尺,且地勢高於河床,既已築堤防且河寬超越防洪所需,被告無理變更並徵收。

被告假藉名目拆毀堤岸,改建為自行車道,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而違法。

老街溪本河段未變更,桃園縣政府水務局非水利主管機關,無權認定原告建地為河川區,內政部非水利主管機關無權核准。

被告桃園縣政府將住宅區變更為河川區,就是變更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依水利法第9條規定變更水道,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本河段堤防線自76年起未變更,但99年時河川圖籍已經變造,被告經濟部以合法掩飾非法,變更未變更部分並予公告,自當撤銷。

6、聲明求為判決:除訴請「撤銷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8 日中地測字第1010000555號函、無日期依收件100年壢登字第540650號分割處分,及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35908號訴願決定」外(見原告103 年5 月14日準備書狀第8 頁之記載),另如附表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主張略以:1、被告經濟部方面:

⑴、系爭河段治理基本計畫原第一次公告,早於76年4月18日由臺灣省政府以76府建水字第147888號公告(以下簡稱臺灣省76年公告)在案。

被告99年12月9 日第一次修正公告時,即考量兩岸居民權益,未拓寬系爭河段河寬,仍維持76年公告之堤防預定線範圍,原告所有82-83 地號土地所在河段之堤防預定線並未修正,被告99年12月9 日公告並無不當。

至原告所有69年建築完成領有建照建物坐落之土地,依臺灣省政府於76年公告之治理基本計畫即將其部分土地劃入堤防預定線內,桃園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不影響原告權益。

⑵、被告99年12月9日公告之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由桃園縣政府以99年11月1 日府水河字第0990432680號函報請被告經濟部辦理後續核定及公告,被告以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0 號函核定,及以同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同時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2 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公告之揭示,桃園縣政府確已依序函送圖籍至公所供閱覽。

另被告已於95年6 月16日經授水(專)字第09520206060 號將「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函報立法院備查,並將計畫書重要內容及相關資訊公告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專屬網站。

原告82-83 地號部分土地,自臺灣省政府76年公告後即位於堤防預定線範圍內,並早於67年即公告為河川區域,雖依92年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應由相關都市計畫單位將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河川區,縱未變更為河川區,不影響其為河川區域及已依法辦理徵收之事實。

⑶、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於87年6月25日八七北水工字第133122號函辦理老街溪改列桃園縣管河川相關工作移交桃園縣政府接管計畫,其中老街溪治理計畫報告及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籍依上開計畫移交原則辦理並移交桃園縣政府。

臺灣省政府並於87年6月26日八七府水政字第156108號公告老街溪為桃園縣縣管河川,其治理及管理權責均屬該府,其水道治理計畫線之公告係依該府陳報逕依程序審查核准後為之,並於公告時將相關資料彙還該府,原告如需相關資料應逕洽桃園縣政府申請索取。

據悉桃園縣政府已於101年8月20日府水河字第1010198319號函提供99年12月9日公告之老街溪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第34號及該府98年6月11日府水河字第09802221292號公告之老街溪河川區域線河川圖籍第34號供原告參考。

⑷、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被告桃園縣政府方面:

⑴、老街溪為縣管河川,原告所有82-83、82-84地號土地,部分坐落經濟部99年12月9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依法辦理徵收,以取得公告範圍內土地,辦理河川治理工程。

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准予徵收後,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 號公告徵收,並以100 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號函請配合於101 年2月15日前自行拆遷,係按桃園縣興辦公共工程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0、11、19條規定,且原告非屬被告100 年12月28日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之範疇。

⑵、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河川區,被告於奉准徵收後,按法定程序依法辦理逕為分割、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及發放徵收補償。

原告逾期未領補償費,被告存入專戶保管,並無違誤。

⑶、被告100年5月3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係為樁位點交作業,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要求就系爭土地徵收應先完成重建計畫,依眷村改建方式聘請建築師重新設計,作成原地重建或附近另行購地重建或提供其他原告可接受之公有地重建,並負擔重建期間安置;

作成以環北橋南側公有建地與原告交換;

作成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時,原告20萬年內依徵收價收回;

就原告交換後土地建屋不足部分,准原告以被告徵收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優先購買,均於法無據,亦無從作成行政處分。

另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係明定由各級政府向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非支付原告受益費,且本案無徵收工程受益費計畫,被告無從作成前述行政處分;

另土地徵收之性質與土地買賣有別,無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適用。

本件已按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徵收程序,並依計畫期限內施工完畢,土地所有權為桃園縣公有土地,被告無須支付被告使用費。

至攔河堰係為引取老街溪水源,供農田灌溉使用,該設施之廢存,應由權管單位即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評估。

又原告所有82-83 、82-84 地號等2 筆土地自86年逕為分割完成後,已變更為河川區,被告100 年3 月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未將原告所有建地變更為河川區。

而興建之堤防高於路面係為符合計畫堤頂高,以達防洪目的,無法同意拆除。

⑷、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內政部方面:

⑴、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需要,依規定申請徵收93-1地號內等28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面積0.390626公頃,擬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報經被告內政部100年12月20日核准徵收,且經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1日公告,並以100年12月21日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桃園縣政府業依法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⑵、本案系爭土地已按都市計畫法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在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報請徵收前得免再舉行公聽會,且確於申請徵收前,依規定踐行協議取得程序,惟因協議不成,始以徵收方式取得用地。

⑶、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之精神認定河川區非公共設施用地,按經濟部及內政部92年12月26日經水字第09202616140號及台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會銜函、經濟部水利署93年1月13日經水字第09302600470號及99年7月22日經水河字第09951177990號函釋,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應認定為「河川區」,現有河道斷面係依保護標準規劃後認通洪能力不足,須以拓寬方式治理,該拓寬部分雖採人工方式開鑿,其所需用地仍應屬上述地理形勢自然形成河流之一部分,其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仍應認定為河川區;

至於原河道無法採拓寬方式治理而須新闢水道治理者,方可依該會銜函認定為「河道用地」。

系爭土地依前述仍應認定為「河川區」,非公共設施用地,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2條規定。

⑷、老街溪主流計畫洪水量採用50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計算,其計畫河寬因考慮各地地形、河性、防洪設施及彎道等因素而不同,從35公尺至100公尺不等。

原告2筆土地旁之現況為天然河道,河寬僅約37~40公尺不等,與上游老街溪加蓋段之計畫河寬35公尺之河道型態不同,故考慮地形、河性(流速、水文)、防洪設施及彎道等因素,經水理計算後,該區計畫河寬為50公尺。

本案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內使用,無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問題,至桃園縣有土地處分事宜,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為縣(市)自治事項。

⑸、桃園縣老街溪流域內土地高度利用,龍南、大坑坎排水幹支分線系統未經全面規劃整治,導致低窪地區及未築防洪工事之河段,每遇有豪大雨即淹水成災,為求老街溪治理工程順利進行,桃園縣政府提報部分老街溪河段列為「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畫之治理對象,以徹底解決老街溪水系沿岸淹水災害問題,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經該府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於99年7月15日公告公開展覽30天,並於99年8月4日、5日分別於該縣平鎮市公所及中壢市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

桃園縣政府於公開展覽期滿後,經該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9年9月3日第16屆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於99年12月16日府城規字第0990486506號函送計畫書、圖報請本部核定,案經提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2月15日第749次會議審決修正通過,並經被告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核定,及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29日府城都字第1000113351號公告發布實施有案。

⑹、關於原告提出優先購買公有建地部分,實務辦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交換公有非公用土地相關事宜,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非被告內政部。

此外,系爭土地為河川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規定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無「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之適用。

⑺、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方面:

⑴、被告係依都市計畫樁位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並依桃園縣政府100 年5 月3 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派員點交「本縣中壢市○街溪左右岸斷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及社子溪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都市計畫樁位及桃園縣政府水務處100 年5 月6 府水河字第10 00173654 號函檢送100 年5 月5 日「本縣中壢市○街○○○○段面46-1至48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 階段實施計畫老街溪及社子溪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測量」點交會議紀錄辦理系爭土地預為分割複丈作業,該成果並依會議結論提送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續辦用地取得程序。

該預為分割結果即為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所需範圍,計有93-1地號等28筆土地(含系爭土地)。

嗣該28筆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於100 年12月14日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桃園縣政府再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囑被告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

是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逕為分割程序,依法並無違誤,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逕為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程序完備,並無不法。

倘原告認為河川治理工程用地樁位或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範圍有疑義,應向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提起異議或變更之申請,方能恢復系爭土地原來之用途。

⑵、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101 年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392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號公告部分(見附表聲明第1項):

⑴、行為時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

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第78條之2 規定:「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川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0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河川圖籍:指河川管理機關依本法劃定之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之圖說。」

⑵、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於76年核定公告,迄今逾20餘年,老街溪水道流域內土地經高度利用且降雨型態劇變,導致低窪地區、未築禦洪工事河段,每遇豪大雨即淹水成災、河岸土地易沖刷流失,是於95年間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已於103 年1 月26日廢止)規定,納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辦理治理規劃檢討。

經濟部水利署檢具老街溪水系(含龍南、大坑坎排水系統)治理規劃報告提報經濟部97年10月24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審查工作小組第2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報經經濟部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第13次會議同意備查,經濟部97年12月5 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9340 號函核定老街溪水系(含龍南、大坑坎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案。

桃園縣政府依上開核定之規劃報告,據以編訂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及老街溪治理計畫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並於98年12月28日召開老街溪治理計畫地方說明會,參酌民眾意見為必要之說明及修正治理計畫及堤防預定線(用地範圍)圖,送經經濟部水利署審議,桃園縣政府依審議意見配合修正後,以99年11月1 日府水河字第0990432680號函經經濟部以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0 號函核定桃園縣管河川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出海口至斷面56)(第一次修正),並以同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1 號公告,有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 日府水河字第0990432680號函、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99年12月9 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4680 號函、第09920214682 號函、95年6 月16日經授水專字第09520206060 號函、臺灣省政府67年4 月18日六七府建水字第35148 號公告、76年4 月18日七六府建水字第147888號公告等附於被告經濟部原處分卷,及老街溪計畫水道縱斷面圖、河川圖籍接續一覽圖、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97年11月5 日第13次會議紀錄、臺灣省水利局74年7 月老街溪治理基本計畫、工程布置圖、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老街溪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河川圖籍、老街溪河川圖籍、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 階段實施計畫審查工作小組97年7月10日會前會議紀錄、 審查工作小組97年10月24日會議紀錄、經濟部97年12月5日經授水字第09720209340號函、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規劃報告核定明細表、98年12月28日老街溪治理計畫地方說明會議紀錄、99年8 月4 日審議會議紀錄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經核自無不合。

2、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101 年3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14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號函部分(見附表聲明第3項):

⑴、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以之為爭訟標的。

⑵、觀察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8日府水河字第1000547404號函內容,係通知第三人陳攸萍等所有人,請配合拆遷,如確認拆除完竣即可領取人救濟金及獎勵金的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未對受通知者發生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甚明,而原告亦非該函文之受通知者,復未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以之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於法未合。

3、關於原告訴請撤銷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10035908號訴願決定及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8日中地測字第1010000555號函、無日期依收件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號分割處分部分(見原告103 年5 月14日準備書第8 頁):

⑴、觀之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8日函文,係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提訴願書,函請補正並通知原告如對分割成果有疑義,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審其內容,並未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於法不合。

⑵、中壢地政事務所依100 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申請書辦理之未具日期文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

①、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

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

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

②、再者,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

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另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一、建物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所為之標示變更登記。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

……」

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8筆土地,經內政部100 年12月14日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桃園縣政府即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通知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儘速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以利後續辦理發放徵收補償費等事宜等情,有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依100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申請書辦理之未具日期文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逕為分割結果清冊、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等附於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原處分卷可參。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按完成點交作業之樁位範圍,以100 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申請書辦理分割登記,將原82-83 地號變更登記為82-83地號及83-102地號;

原82-84 地號變更為82-84 地號及82-103地號後,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及其登記結果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4、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內政部101 年6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236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100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部分(見附表聲明第14項、第5項、第3項):

⑴、逕為分割後之82-102、82-103地號土地,位於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之堤防預定線內,需用土地人被告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取得,須確定用地範圍之面積、界址及土地權屬,其100 年5 月3 日府水河字第1000167888號函通知相關權責機關辦理工程用地範圍線之樁位點交作業,該100 年5 月3 日函,並非對原告或第三人產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⑵、嗣被告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政部100 年12月14日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規定,以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5號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測量登記等相關事宜,該100 年12月16日函核係徵收前的作業程序,亦非行政處分。

⑶、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核准徵收後,被告桃園縣政府以100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1 號公告徵收,並以同年月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 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

因原告逾期未領取補償費,被告桃園縣政府遂將補償費存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 專戶」保管,並以101 年3 月26日府地權字第1010074339號函通知含原告之各所有權人等,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該101 年3月26日徵收補償費已存入專戶之通知,核其內容係事實之敘述,性質為觀念通知,更非行政處分。

⑷、是原告以被告前揭100 年5 月3 日函、100 年12月16日函、101年3月26日函為爭訟標的,訴請撤銷,已於法未合。

5、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101 年7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33367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號公告部分(見附表聲明第2項):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又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復為行為時水利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

⑵、如事實概要欄5之事實,有系爭河治理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005358371 號公告、無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被告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00249359號函、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歸戶清冊等附於被告內政部原處卷及訴願決定卷可參。

原告持分所有之82-83 、82-84 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桃園縣政府辦理系爭河川治理工程,需用原告持分所有82-83 、82-84 地號內土地(0.0073、0.0053公頃),上開工程合於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之要件,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⑶、又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

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

……」足見,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得免再舉行公聽會。

本件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於75年11月11日至75年12月10日辦理公開展覽30日,75年11月24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平鎮鄉公所舉辦說明會,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

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配合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案,自99年7月15日起公開展覽30日,99年8 月4 日及同年、月5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中壢市公所舉辦說明會,100 年3 月29日公告實施。

原告持分所有82-83 、82-84 地號內土地,坐落堤防預定線內,82年7 月17日公告實施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即為河川區,有原處分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桃園縣政府出具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本件徵收應屬有據。

6、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行政院102 年3 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2642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部分(見附表聲明第19項):

⑴、行政法院作為國家機關,為維持其正常的機能,真正以司法的裁判解決紛爭,達到保障人民自己的權利或利益的救濟為目的,故行政訴訟有必要限於正當維護自己權益之人始得提起。

又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所有82-83 、82-84 地號土地,早於82年7 月17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河川區,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原告並非本件100 年間公告實施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案所變更部分住宅區、綠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為河川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難謂係本件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具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其訴請撤銷被告內政部100 年3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00054326號函,自無理由。

7、本判決附表聲明中的其餘部分:

⑴、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005358373 號函(定期發放補償費)、101 年1 月5 日府地權字第1010004323號函(更正地價徵收補償費)、101 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10013113號函(地價補償處分)、101年3 月2 日府地權字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就徵收償補額不服異議之查處情形通知)等,及附表聲明第21、22項請求被告經濟部包括其所屬機關及被告桃園縣政府包括其所屬所有機關,應准許原告閱覽相關資料等,均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其逕行訴請撤銷,即不合法。

⑵、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桃園縣政府100 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1000528133號函,該函係監辦派員的通知(見內政部徵收補償事件卷第91頁),並非行政處分。

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內政部101 年2 月20日第1010002826號函(見內政部徵收補償事件卷第19頁),係內政部因原告提起訴願,函請桃園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並非行政處分。

⑷、附表聲明第4項、第6 至13項、第15項、第18項、第20項、第23-27項部分:

①、被告經濟部99年12月9 日公告、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依100年12月20日收件第100 年壢登字第540650號申請書辦理之未具日期文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被告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台核准徵收之決定,均於法無違,而原告所有82-83 、82-84 地號土地,早於82年7 月17日「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河川區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打掉回填、恢復原狀並補償、點交;

依眷村改建方式原地重建或另購地重建等方案;

交換公有建地,並恢復用途為建地;

原告於20 萬 年內有權依原徵收價收回;

應准原告以徵收價優先購買公有建地;

應支付原告受益費;

應將82-102、82-103地號計126 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收回,恢復69年建造時土地原有用途;

應拆除老街溪上廣場及停車場;

原告對82-83 、82-8 4地號其他共有人,有以徵收價優先承購權;

塗銷逕為分割後之82 -102 、82-103地號土地登記;

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費4 萬元及遲延利息;

應拆除老街溪橋斷面46-2上方攔河堰及原告土地周邊行人道高於地面部分,恢復土地原狀,並依原堤防線重建;

將99年12月9 日公告之河川圖籍、老街溪基本計畫及河川區土地清冊3 日內送鄉鎮市公所供民眾閱覽複製;

將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5日府水河字第1000156628號檢附之資料3 日內送鄉鎮市公所所供民眾閱覽複製;

連帶給付修繕費、安置費、生活增加支出、精神賠償,計1702萬元及利息;

將土地分區使用及地目登記為河川地;

關閉除地政事務所以外之土地分區使用查詢系統等,均於法無據,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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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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