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680,201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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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陳雄萍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杜紫軍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學榮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學榮為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的代表人原為何明光,於102 年8 月11日變更為黃學榮。

茲因本件訴訟程序經本院103 年7 月1日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

被告代表人黃學榮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103 年10月22日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1日府人力字第10201721542 號令可參。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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