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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7號
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芬
訴訴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9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955,461元,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97,773 元,並按所漏稅額2,097,773 元裁處0.5 倍罰鍰1,048,886 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42,857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為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9504564000 號函所明定。
因過去對個人買賣房屋是否涉及營業稅課徵沒有具體規定,為避免徵納雙方紛爭,故明定自97年度開始適用課徵營業稅。
又為整合稽徵機關一致性作業標準,財政部補充規定,個人每年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 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將先行列入查核範圍。
㈡依上述規定,原告於99年度買賣房屋已超過6 戶,因對法令未臻熟悉,致於99年間出售系爭建物時未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惟原告已於100 年4 月21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報在台北市○○區○○里○○街2 段91號4 樓辦理營業登記(登記商號名稱雖為陳淑芬,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係屬營業人,需繳納營業稅,與自然人,僅需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為不同課稅主體,權利義務並不相同),並於同年度5 月16日補繳營業稅款2,011,245 元及滯納利息7,540 元,同時於5 月20日補辦理營業稅申報在案,惟被告竟以其係於100 年5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3300181號函通知原告進行調查,而原告卻遲於同年5 月16日補繳稅款及5 月20日補辦理營業稅申報,因而認定原告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
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並於100 年10月3 日寄發裁處及繳款書,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為由,處以營業稅罰鍰1,048,886 元。
惟原告確於被告5 月2 日調閱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之前,即已著手辦理營業登記,顯見其確實欲補辦理營業登記並自動補報繳營業稅,若其未欲補繳稅款者,又何須先行補辦營業登記?惟被告卻逕自在原告先行完成營業登記後而尚未完成自動補報繳之所有程序前,即先行調閱原告負責人之房屋交易資料,並據此認定本案之調查基準日為100 年5 月2 日,而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始完成自動補報繳作業,故原告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之適用。
其行政作業程序顯有恣意藉由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而蓄意否准原告自動補報繳系爭營業稅之事實,顯有意強加對原告進行罰鍰處分。
其在原告完成營業登記而未及於補繳稅款之時,即逕自進行調查,該罰鍰處分明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處分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自應予以撤銷重核。
㈢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明定漏稅自動補報繳免罰之相關規定。
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機關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被告以原告於99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而於100 年4 月21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惟未辦理上開銷售房屋營業稅申報,嗣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查獲原告於99年1 月至12月間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屋涉及逃漏營業稅後,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始辦理營業稅申報,此種逃漏營業稅情形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惟依據財政部96年12月28日新聞稿略以:「該局最後提醒納稅義務人,從97年1 月1 日起,個人售屋有符合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者,不可以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一定要記得辦理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營業稅,以免遭受處罰。」
㈣因此,原告於99年出售房屋時雖未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惟其依據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第09504564000號函、96年12月28日新聞稿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規定(此為信賴基礎),進行補辦理營業登記程序以便後續自動補報繳之行為(此為信賴表現),以期望獲得稅法上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此信賴值得保護),惟被告卻在原告僅完成營業登記而未及於補繳稅款時,即進行調查動作並據以指稱原告未符合自動補報繳之要件,若原告未先辦理營業登記,則被告可能就無從得知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之目的係為自動補報繳營業稅,被告可能自始無從得知原告有漏報營業稅之行為,原告為符合自動補報繳之要件而先行辦理營業登記後,卻反遭被告機關藉此先行進行調查,顯見被告對原告之罰鍰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又本商號係設址於萬華區,與負責人地址不同,大同稽徵所如主張係發函本商號要求提示資料備查,自應依法寄至本商號之營業地址始生公文送達效力,如今卻發函負責人住所要求提示資料備查,亦即其認定發文查核對象為本商號負責人個人,與本商號無任何關聯,故被告主張其所屬大同稽徵所發文給本商號負責人個人後即已發生對本商號查核效力,本商號不得主張在查核基準日前已經自動補繳營業稅應予免罰之規定,顯係對法律有擴張解釋嫌疑。
㈤綜上所述,原告已符合稅法規定,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補報並補繳營業稅並依繳納遲延利息7,540元在案,已符合稅捐稽徵法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原告無故意亦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l 項規定,更應予以免罰等情。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及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
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及「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經財政部70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31318 號函及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釋在案。
㈢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依財政部80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801253598 號函檢發認定原則,應以稽徵機關調卷或調閱相關資料為調查基準日在案;
從而涉嫌漏稅之營業人,應以在調查基準日之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始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至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稽徵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或有無接到稽徵機關之調查函,尚非所問。
另調查基準日係為界定稽徵機關發動調查與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繳稅款之日期何者為先,作為免罰判定之準據,稽徵機關只要認定納稅義務人有漏稅嫌疑並發動調查在前,納稅義務人即無免罰之適用,與調查函送達無涉。
㈣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原告於99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計有7 戶未申報營業稅,該所據此於100 年5 月4 日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3300181號函通知原告查核。
原告雖於100 年4 月21日至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補辦營業登記,於同年5 月16日補繳稅款,並於同年5 月20日辦理銷售8 戶房屋營業稅申報,惟查除其中申報出售臺北市○○路○段○○○○車位銷售額1,714,286 元,營業稅額85,714元,未在上開調閱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內,符合自動補報補繳外,其餘補申報之7 戶房屋,均在被告所屬之大同稽徵所100 年5 月2 日調閱之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內,該7 戶房屋自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稱被告係函查商號負責人,非商號,按原告係屬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嗣經被告查核為未辦登記營業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況原告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視等同商號,被告並無原告恣意指摘對法律擴張解釋之情形,而納稅義務人是否知悉稽徵機關已著手進行調查或有無接到稽徵機關之調查函,尚非所問,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發函寄達原告營業地址,顯為混淆焦點,與本件無涉。
㈤原告於99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而於100 年4 月21日始辦理營業登記,惟未辦理上開銷售房屋營業稅申報,嗣經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查獲原告於99年1 月至12月間以個人名義銷售房屋涉及逃漏營業稅後,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始辦理營業稅申報,此種逃漏營業稅情形未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所須具備之要件,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㈥原告為營業人,其有銷售行為,本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罰。
本件原告違章行為已觸犯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原則,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參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按所漏稅額2,097,773 元處0.5 倍罰鍰1,048,886 元,嗣因漏稅額經變更為2,012,059 元,改按所漏稅額2,012,059 元處0.5 倍罰鍰為1,006,029 元,原處罰鍰1,048,886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42,85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就其於99年度買賣房屋已超過6 戶,應於99年間就買賣房屋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但未辦理之事實以及應納營業稅額,並無爭執,即本件係以原告就被告按所漏稅額所處罰鍰是否違誤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其固未於99年間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但已於100 年4 月21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報營業登記,同年度5 月16日補繳營業稅款2,011,245 元及滯納利息7,540 元,復於5 月20日補辦理營業稅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免罰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稽徵機關係於100 年5 月2 日調閱原告之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進行調查,早於原告100 年5 月16日補繳稅款及5 月20日補辦理營業稅申報,故原告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繳免罰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爰就原告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48條之1 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審酌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有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100 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3300181號函(處分卷,附件1 ,頁1-2)、原告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處分卷,附件2,頁3-6)、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100 年8 月1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0206034號函(處分卷,附件3 ,頁7-8)、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處分卷,附件4 ,頁11-48)、原告99年計價明細表共八筆(處分卷,附件5 ,頁50)、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單(處分卷,附件6 ,頁51-53)、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營業稅違章(406) 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卷,附件7 ,頁54-57)、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卷,附件8 ,頁72-73)、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100 年8 月25日簽呈(處分卷,附件9 ,頁63-64)、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處分卷,附件10,頁75)、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100 年12月6 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00015077號函(處分卷,附件11,頁83-84)、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處分卷,附件12,頁83-84)、徵銷明細檔查詢(處分卷,附件13,頁86-89)、原告銷售額計價明細(處分卷,附件14,頁90-91)、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
若有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應可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可參,可見所謂調查程序之發動毋庸對外宣示或通知當事人。
準此,稽徵經辦人員進行例行性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之日,即為調查基準日,調查並不以送達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已經調查為要件。
㈢查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原告於99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計有7 戶未申報營業稅,有100 年5 月2 日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此查核清單之調查非例行瞭解及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依前揭說明,足認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就系爭營業稅事件已於100 年5月2 日進行調查,該日即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主張應以送達其知悉為調查基準日,自無可取;
另徵之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於100 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提示相關資料,供查核本件房屋買賣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情形,有該稽徵所100 年5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3300181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頁),益見本件確係依100 年5 月2 日查核清單,察覺原告有可疑之違章事實,而發函原告到稽徵所說明,故本院應以100 年5 月2 日為調查基準日。
又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至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補辦營業登記,經同日核准設立及開業,但原告並未於設立開業後於100年5 月2 日前補繳稅款,而係於被告通知於100 年5 月18日前往說明房屋交易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後,始於同年5 月16日補繳稅款(原處分卷第54頁),再於同年5 月20日辦理銷售8 戶房屋營業稅申報(原處分卷第51、52頁);
而原告申報8 戶除臺北市○○路○段○○○○車位銷售額1,714,286 元,營業稅額85,714元,未列在被告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內,可認為尚未進行外,其餘補申報之7 戶房屋,均在100 年5 月2 日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內(原處分卷第90頁及91頁對照),足認就系爭7 戶房屋於100 年5 月16日原告補報及補繳營業稅之前,被告已經進行調查,本件核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免罰規定之適用。
㈣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罰者,乃指於調查基準日前依規定之方式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納營業稅而言,此徵諸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即明。
查原告固於調查基準日前申請營業登記,但並未於調查基準日(100 年5 月2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額;
而申請營業登記並不視同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前已經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其理至明,且原告就本身至99年11月底已經有銷售系爭房屋(原處分卷第6 頁)之營業行為難謂不知,原告本應於有99年間營業行為時辦理營業登記,於100 年4 月21日設立及開業後亦可申報銷售額及補繳營業稅,但原告未為之,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調查日前申請營業登記,於核准後於5 月20日始補報繳營業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免罰要件,委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16日向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申請自動補報繳營業稅款2.011,245 元及加計利息7,540 元,同年月20日辦理申請,本件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免罰云云。
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三要件:一、須有信賴基礎:指行政機關須有足以使當事人信賴之行為;
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等,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99年1 月至12月間銷售房屋,至100 年4 月21日始辦理營業登記,復未辦理上開銷售房屋營業稅申報,而係於100 年5 月2 日(調查基準日)後,原告於100 年5月16日補繳稅款(原處分卷第54頁),再於同年5 月20日辦理銷售營業稅申請並檢附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稅額繳款書等,申請稽徵機關「惠予審查」(原處分卷第53頁),而萬華稽徵所受理後函復,略以「主旨:貴行號補報99年11-12 月銷售額乙案,准予備查,……說明三、如經檢舉及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者,仍應依法論處。」
足見被告所屬萬華稽徵所受理原告申請補報時,業已明示要否處以罰鍰應依法論處,並未表示原告得免罰,原告主張萬華稽徵所受理其自動補報繳營業稅款2,011,245 元及加計利息7,540 元,作為本件信賴之基礎,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亦無可採。
㈥原告於99年間出售房屋多間,其有銷售行為,本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原告卻未辦妥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從事營業活動之銷售未給予他人憑證,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
而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函釋參照),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
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參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按所漏稅額2,097,773 元處0.5 倍罰鍰1,048,886 元,嗣因漏稅額經變更為2,012,059 元(原告對漏稅額不爭執),改按所漏稅額2,012,059 元處0.5 倍罰鍰為1,006,029 元,原處罰鍰1,048,886 元(原處分卷第72頁),復查決定予以追減42,85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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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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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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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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