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771,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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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1號
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6741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給付代課費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專任教師,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原告導師班徐姓學生發生自傷等親師衝突事件,被告○○國小遂啟動包含調查、轉班、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考會)等相關處理程序,並作成核定原告記過一次之獎懲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理程序及記過處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課費新台幣(下同)260 元亦經否准,提起訴願均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訴除請求給付代課費外,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98年3 月24日代課通知單無核發代課費,被告○○國小至今仍未書面回覆核發與否,應作為而不作為;

若該代課通知單上所載之教師無依法請公假,原告即無代課義務,於此情形下,被告○○國小虛偽提出98年3 月23日代課通知及98年3 月24日代課通知書侵害原告教學授課之權利,以及是否為其他教師代課之權利,爰請求被告○○國小依法核發代課費260 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裕民國小應給付原告260 元,及自98年3 月25日起算5%之利息。

三、被告○○國小則以:原告主張98年3 月23日代課通知及98年3 月24日代課通知書虛偽不實,質疑上載教師無公假之實,並請求核發代課鐘點費260 元,實無理由。

蓋被告○○國小4 年13班體育老師戴仁山確係於98年3 月24日擔任運動會會前賽裁判,因而請准公假,其公假該日上午第3 節係4 年13班體育課,故發代課通知載明無代課費給原告,請原告代課一節。

復按原告與被告○○國小簽訂之聘約明白約定:「五、乙方(原告)差假管理及值勤輪值,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如法令有修正或廢止時,依新修正或新制定之法令辦理。」

「九、教師授課時數與職務分派由學校秉公平、公開原則,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實施辦法,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乙方有參加及遵守校務會議決議及配合學校各項與教學相關活動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於97學年度任職4 年13班教師兼導師,被告○○國小就原告之授課時數與職務本就有權為公平之分派,於98年3 月24日林世欽、張正發、吳文銘、戴仁山、李虹樵、賴錦堂老師因運動會會前賽請准公假時,指派每一班之導師擔任代課老師係符合公平原則,並未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對待。

且原告於上班時間內本就有服從被告○○國小指派授課之義務,故原告請求給付98年3 月24日代課一節之鐘點費26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國小應否給付原告代課鐘點費。

五、經查:㈠原告係被告○○國小專任教師,被告於98年3 月24日發給原告代課通知單,請原告代課,但未發給代課鐘點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區○○國民小學教師聘約及代課通知單影本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應認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係被告聘任之教師,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所成立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之公法關係,兩造間關於聘任之權利義務,應依聘任契約之約定決之。

按兩造訂定之聘任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差假管理及值勤輪值,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如法令有修正或廢止時,依新修正或新制定之法令辦理。」

第九條約定:「教師授課時數與職務分派由學校秉公平、公開原則,與教師會共同制定實施辦法,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條約定:「乙方有參加及遵守校務會議決議及配合學校各項與教學相關活動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於97學年度任職4 年13班教師兼導師,被告○○國小就原告之授課時數與職務有為公平分派之權,98年3 月24日林世欽、張正發、吳文銘、戴仁山、李虹樵、賴錦堂老師因運動會會前賽請准公假,被告指派每一班之導師擔任代課老師係符合公平原則,並未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對待。

且原告於上班時間內本有服從被告指派授課之義務,原告於被指派代課後,請求給付98年3 月24日代課一節之鐘點費260 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代課鐘點費26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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