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771,201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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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騰蛟(局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被 告 新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OOO(校長)住同上
被 告 新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100年4月18日對徐姓學 生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工作小組
代 表 人 OOO
被 告 新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99學年度第2次編調班
工作小組
代 表 人 OOO
被 告 新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100學年度7月份成立對 原告陳楷楨調查之7人調查小組
代 表 人 張浩芸
被 告 新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100學年度教師評審委
員會
代 表 人 OOO
被 告 新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100學年度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為光
被 告 賴錦堂(新北市OO區OO國民小學特教組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5月份成立民眾陳情案對原告陳
楷楨調查之調查小組
代 表 人 吳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 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6741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專任教師,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原告導師班徐姓學生發生自傷等親師衝突事件,被告○○國小遂啟動包含調查、轉班、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教考會)等相關處理程序,並作成核定原告記過一次之獎懲處分。

原告不服前揭處理程序及記過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㈠100 年3 月間原告擔任被告○○國小導師,因班上徐姓學生及家長行為偏差,原告除於學生連絡簿上反應外,另多次簽文請學校處理,卻無下文。

100 年4 月間,被告賴錦堂受被告○○國小委託處理徐姓學生轉班申請案,未詳加了解相關事實證據及進行輔導,逕自建議徐生轉班,係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濫權行為。

100 年4 月18日被告○○國小召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其開會通知單備註欄所載事項與被告○○國小常態編班工作要點第6條不符,原告亦遭受部分與會人員不實指控。

又會議當日徐生母親並未參與,惟會議記錄卻有其發言紀錄,顯有虛偽造假之情,並聲請調查該紀錄。

100 年4 月25日被告○○國小召開99學年度第2 次編調班工作小組,會中刻意隱瞞徐生及徐生家長行為偏差之事實證據,也未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未加查證即作成同意徐生調班之決議並作成虛偽不實之會議記錄,致使原告其後須受多次審議之羞辱。

㈡100 年5 月2 日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市教育局)以北教特字第1000427031號函知被告○○國小,將派員到校調查,惟原告於同年月3 日收受上開函文,卻未被告知將於同年月4 日受被告新北市教育局詢問調查,故該調查應屬違法無效。

被告新北市教育局詢問調查時以本調查將送檢調恫嚇原告;

又雖主審調查官吳宜真與原告間尚有訴訟,卻以尚未出庭為由拒不迴避,於調查各項證據後作成原告疑似管教不當、誣控等不實指控,損害原告名譽、自由等人格權,涉嫌犯罪。

㈢被告○○國小100 年5 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456號開會通知單、100 年6 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81號函、100 年6 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099號函、100 年8 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19號函、100 年8 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69號函、100 年9 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23 號 函及100 年9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4號函,分別有無記載開會目的、開會時未發給原告事實證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一定方式進行及未敘明不到場所生效果、罹於時效違法召開等重大瑕疵,該等函文應為無效,復疑有不實資料於開會現場發放,涉嫌犯罪。

被告○○國小100 年5 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 002525 號函、100 年8 月4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621號函、100 年9 月6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64 號 函、100 年9 月6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5號函、100 年9 月7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1號函、100 年9 月8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0號函、100 年11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196號函、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6 月21日北教特字第100056 1058 號函、100 年7 月28日北教特字第1000715740號函及100 年8 月25日北教特字第1001040457號函設定5 年後解密,意在妨害原告提起訴願及國家賠償、影響原告知的權利,其上記載事項,有故意誣陷原告之不實陳述、涉嫌濫用權限、指導他人違反法令或未據實調查審議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違反資訊公開原則;

且誣控乙事須由學校教評會審議,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卻交由北教特字單位執行,非其權限應為無效,並聲明調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是否有差別待遇與違反平等原則。

又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6 月24日北教特字第1000614358號及100 年6 月30日北教特字第1000674111號函繼續以其所屬督學室100 年5 月4 日查察報告及被告○○國小100 年6 月9 日99學年度第7 次教考會會議紀錄為據,續對原告為不實指控。

㈣被告○○國小100 年6 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056號函及100 年7 月8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 003297 號函拒絕原告聲請閱覽之部分案卷,質疑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不實提出,並涉嫌隱匿違法犯罪情事,聲請調查100 年4 月25日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簡承師所提第2 個問題○○○校長指稱已處理之紀錄為證據。

此外,依97年6 月26日修正之現行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第16條之規定,對照被告○○國小與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往來函文可知,其均知違法無效,故其後有關原告之教師成績考核、評審委員之審議均為無效。

㈤由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7 月20日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函可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未逕行核定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亦未移送司法單位調查,顯然違法;

且由原本「北教特字」單位辦理,轉由「北教國字」辦理,可能有故意迴避、卸責或原本北教特字單位根本無權限之違法。

此外,該函文在無事實證據情況下即提出,未據實調查,逕依不實陳述、報告及作出該函內容,涉嫌包庇並妨害自由,亦可能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又本函文設定3 年後解密,有妨害原告提起救濟、求證、追求事實真相之意圖。

㈥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7 月份成立對原告 陳楷楨調查之7 人調查小組(下稱7 人調查小組)成員,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

又其所為之調查行為屬司法單位職權,非其權限所及,並涉嫌妨害原告隱私、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罪行為。

復其所為紀錄並無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也未於報告上簽字,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

且該調查小組係依無效之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5 月20日北教特字第100049 1522 號函、100 年7 月20日北教特字第1000715453號函之指示所組成,其組成亦已罹於時效,故決議無效。

復由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8 月8 日北教國字第1001005090號函之主旨可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並無同意誣控之事,且予以廢棄。

另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5 月2 日北教特字第10004270 31 號函所為之指示除已逾2 個月時效外,亦無法律上依據,涉嫌指導他人違反法令、就虛偽不實之事預謀安排100 學年度處理。

㈦被告○○國小100 年8 月15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 003812 號函、100 年9 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7號函及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9 月22 日 北教國字第1001261289號函設定3 年後解密,意圖侵害原告救濟及追求真相之權利,並有虛偽不實之情,且其未具行政程序法之一定方式,有重大明顯瑕疵。

又訴訟權係憲法、教師法保障之權利,被告○○國小未經司法調查即於該函指稱原告有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情,內容顯與被告7 人調查小組決議報告有別,質疑虛偽不實。

被告○○國小100 年8 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82號函設定5 年後解密,妨害原告提起救濟及追求真相;

又其會議地點不當、無提出事實證據、陳明主要程序及缺席之處理等事項,有重大明顯瑕疵。

被告○○國小100 年8 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70號函及100 年9 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98 號 函拒絕提供原告申請閱覽之案卷,質疑係為了隱匿不實事件所為之濫權行為。

㈧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國小教評會)召開之第1次 教評會有審議不實之情,原告申請部分委員迴避及閱覽卷宗皆未被接受,事實證據未提供給原告,筆錄也未給原告簽字;

審議過程中也未給予原告行使權利之機會,甚至提出不實資料為被告○○國小人事室登錄;

又本件已罹於時效,故其決議無效。

於教評會召開前後及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國小及被告○○國小教評會提出申請與申訴,惟皆遭否決。

其不僅枉顧原告身為教師之訴訟自由權,亦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不為行政處分及刑事上起訴之利益,復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原告。

㈨被告○○國小100 年9 月5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89號函乃召開100 學年度第1 次教評會之開會通知,惟原告並未受參加通知,又上載開會時間為下午4 時20分之下班時間,違反應予教師評審委員公假之規定。

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5 月2 日北教特字第1000427031號函被告○○國小通知調查,並於同年月4 日作成調查報告,已逾2 個月時效,且經原告於同年月5 日聲明異議後,無函覆說明准駁,也未提出任何事實證據及要求原告答辯,有未依法定程序之重大明顯瑕疵。

開會時,主席未說明事件之內容或要旨,亦未提出事實證據予原告知悉,質疑未就證物進行調查,致使多數與會人士於不知情狀況下違法審議。

復對照被告○○國小100 年9 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7號函,原告質疑決議事項並非教評會權限,其決議應為無效。

再者,訴訟乃兩造雙方爭執,教評會委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其未就訴願人有利不利事項疑慮注意之調查義務,顯然違法。

㈩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國小教考會)召開100 學年度第1 次教考會時,主席無說明事件內容、未提出事實證據予原告知悉、無調查證據、未給原告答辯機會、審議筆錄未給原告簽名、教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罹於時效,且聲明異議部分亦未見回覆即作成決議等重大瑕疵,故決議無效。

100 年9 月14日召開之100 學年度第1 次教考會(第3 次)與100 年9月22日召開之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考會亦有相同違法情形。

是故被告○○國小將被告○○國小教考會及教評會決議函送被告新北市教育局之一切函文,乃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不實提出,造成原告受懲處致名譽受損,涉嫌犯罪而無效。

此外,該等函文設定3 年或5 年後解密,意在妨害原告循序提起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侵害原告知的權利。

另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就前揭函文之回覆,因係以無效函文及無效決議為依據,故亦皆為無效;

復該等函文皆設定解密期限,目的在損害原告權益已如前述,乃違法設定。

又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原先承辦單位為北教特字,後來改為北教國字單位辦理,原告質疑非其權限範圍,或故意逃避罹於時效、違法核定等犯罪行為。

原告質疑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10月13日北教特字第1001261303號函設定於公布時解密,係為妨害原告權利;

又原告既非學生亦非公務員,無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 及第7款規定之拘束。

此外,被告○○國小100 年8 月4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621號函涉嫌虛偽造假,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卻同意其所請,並要求於開學後2 週內議定報局,應屬違法;

被告裕民國小於100 年8 月30日開學,於100 年9 月14日才函報考核結果,顯已逾開學後2 週內議定報局之規定。

依97年2 月5 日修正發布之現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既未逕行改核,即應依被告○○國小所報核定,故行政行為有重大明顯瑕疵,可能也涉嫌犯罪行為。

另被告○○國小100 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9 97 號函明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10月12日北教特字第1001386626號函尚未解密,卻故意函轉予原告,動機可議外,此函設定3 年後解密,意在損害原告權利,應屬違法犯罪;

被告○○國小100 年10月1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28號函亦有相同違法情形。

被告○○國小100 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原告記過乙次,惟原告被記過係因質疑被告新北市教育局、被告○○國小等機關公務員違法在先、湮滅證據在後,藉由徐生轉班事件捏造不實證據,相互配合,透過黑箱審議作成不利原告之決議。

自始至終原告皆無法得知事實證據,亦無法答辯,上開兩被告之公務員於業務上明知不實仍為登錄,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涉嫌犯罪,故該函文無效。

復該函文設定密等,動機可議應屬違法設定。

被告○○國小教考會既已對原告進行實質審查,且於年終考核考列4 條1 款並經校長核可,卻在罹於時效後,於100 學年度球員兼裁判參與教考會對原告之審議,故被告○○國小100 年11月2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307號函應屬違法無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亦未依法逕行核定或改核,爰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原告99學年度年終考核應依被告新北市○○國小100 年8 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所報核定。

被告○○國小100 年11月8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445號函係函轉被告新北市政府100 年11月2 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原告質疑該○○國小11月8 日函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提出虛偽事實,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

又上開被告新北市政府11月2 日函所據之被告○○國小100 年8 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已罹2 個月時效,被告新北市政府明知其情卻未依法逕行核定;

復被告新北市政府指示應於100 年11月10日前檢附成績考核清冊報府,被告○○國小遲至10 0年12月2 日方報府處理,時效已完成;

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明知被告○○國小100 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函為密等文件,卻仍公然提出,故意公佈羞辱原告,涉嫌引誘原告犯刑。

故除確認該函違法無效外,並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被告○○國小100 年8 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核定原告99學年度年終考核。

又原告前已提出各請假代課相關法令予被告○○國小各處室,則被告張恒南等行政人員應知核發代課鐘點費乃法規明定,卻仍於100年12月2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879號函提出違法不實之附件,涉嫌犯罪應為無效。

原告質疑被告○○國小教考會違法審議,並作成不實審議決議予被告○○國小登錄;

被告○○國小明知其不實仍為核定,涉及違法而無效。

又被告新北市政府明知被告○○國小100 年12月12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6016號函無效,卻未依法逕行核定或改核,故被告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897266號函行政行為無效。

被告新北市政府101 年2 月14日北府訴行字第1011211979號函明揭訴願人得提起行政訴訟,足認訴訟為人民之自由權益,原告訴訟行為自無不當損及教育人員聲譽之情。

故被告新北市教育局100 年7 月20日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函指稱原告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實屬虛偽不實。

被告○○國小應核發原告98年3 月24日代課乙節之鐘點費。

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3 種。」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98年3 月24日代課通知單無核發代課費,被告○○國小至今仍未書面回覆核發與否,應作為而不作為;

若該代課通知單上所載之教師無依法請公假,原告即無代課義務,於此情形下,被告○○國小虛偽提出98年3 月23日代課通知及98年3 月24日代課通知書侵害原告教學授課之權利,以及是否為其他教師代課之權利。

故前開代課通知書顯有違誠實信用,並有差別待遇、違反比例原則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行政程序法之違法行為,爰聲明確認該代課通知書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國小給付代課費260 元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末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

所列被告皆明知原告並無誣控,卻球員兼裁判,一再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不為行政處分及刑事上起訴之利益;

復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加損害於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下列函文涉嫌違反法律及不實登載,故請求確認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請求撤銷:被告賴錦堂100 年4 月13日為徐生家長申請轉班之輔導紀錄、被告○○國小100 年4 月18日對徐姓學生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工作小組於100 年4 月18日召開之個案輔導會議記錄、被告○○國小99學年度第2 次編調班工作小組,關於徐生申請調班事實部份之會議記錄、被告7 人調查小組對原告調查之決議報告、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5 月份成立民眾陳情案對原告調查之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被告○○國小教評會之會議決議、被告○○國小教考會之會議決議、被告○○國小100 年4 月12日徐生父親申請學生調班申請書、被告○○國小100 年4 月18日「召開提出申請轉班學生之個案會議」為事由之開會通知單、被告○○國小100 年5 月2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45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國小100 年5 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25號函、100 年5 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42號函、100 年6 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2581號函、100 年6 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099號函、100 年6 月30日北裕國總字第1000003056號函、100 年7 月8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297號函、100 年7 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553號函、100年8 月4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621號函、100 年8 月15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12號函、100 年8 月2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19號函、100 年8 月30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69號函、100 年8 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82號函、100 年8 月3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70號函、100 年9 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23號函、100 年9 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98號函、100 年9 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099號函、100 年9 月5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89號函、被告○○國小100 年9 月6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64號函、100 年9 月6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5號函、100 年9 月7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1號函、100 年9 月7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281號函、100 年9 月8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190號函、100 年9 月8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282號函、100 年9 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4號函、100年9 月19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487號函、100 年9 月21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554號函、100 年9 月2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521號函、100 年9 月2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653號函、100 年9 月14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398號函、100 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4997號函、100 年10月18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28號函、100 年11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196號函、100 年12月12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6016號函及100 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

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5 月20日北教特字第1000491522號函、100 年6 月21日北教特字第1000561058號函、100 年6 月24日北教特字第1000614358號函、100 年6 月30日北教特字第1000674111號函、100 年7 月20日北教國字第1000715453號函、100 年7 月28日北教特字第1000715740號函、100 年8 月8 日北教國字第1001005090號函、100 年8月25日北教特字第1001040457號函、100 年9 月22日北教國字第1001261289號函、100 年10月6 日北教特字第1001290651號函、100 年10月12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626號函、100年10月13日北教特字第1001261303號函、100 年11月2 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573894號函、100 年12月27日北府人考字第1001897266號函。

被告○○國小98年3 月23日代課通知及98年3 月24日代課通知單。

⒉被告○○國小應提出如下卷宗為原告閱覽:①99及100 學年度被告○○國小教考會審議原告99學年度之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全部卷宗。

②99與100 學年度被告○○國小教評會審議原告之全部卷宗。

③被告7 人調查小組調查、審議之全部卷宗。

⒊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應提出100 年5 月4 日被告新北市教育局督學吳宜真等3 人就民眾陳情、誣控案對原告之調查報告全部卷宗為原告閱覽。

⒋被告新北市教育局對原告99學年度之平時考核,應依被告○○國小100 年7 月4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233號函及100 年7 月4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239號函所報核定;

對原告99學年度年終考核應依被告○○國小100 年8 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核定。

⒌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原告99學年度年終考核應依被告○○國小100 年8 月16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3826號函所報核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0 年4 月18日對徐姓學生召開個案輔導會議工作小組、新北市○○區○○國民小學99學年度第2 次編調班工作小組、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7 月份成立對原告陳楷楨調查之7 人調查小組、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新北市○○區○○國民小學100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新北市政府教育局5 月份成立民眾陳情案對原告陳楷楨調查之調查小組,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按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者,限於改變身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損及其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

被告○○國小於100 學年度第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中,決議以原告濫行興訟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導致校方未掌握其教學及班級經營情形,造成執行公務困難為由,對原告記過一次,並陳報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0 年10月12日北教國字第1001386626號函核定後,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規定,以100 年10月17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013號令(如附件所示編號44),對原告記過一次,所為之懲處,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五、附件所示編號1 至14、17至22、24、26至41、43、45至60,分別為觀念通知、行政內部行為、開會通知或單純之事實行為,既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無從為撤銷、確認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對象。

原告請求撤銷、確認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其訴訟均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六、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同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函請被告○○國小提供閱覽99及100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及100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原告全部卷宗,並經被告○○國小以100 年11月1 日北裕國人字第1000005196號函函覆:「說明:…二、有關陳師申請閱覽乙案,有關會議過程紀錄及部分資料,本校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法提供,其於資料同意彙整如附件。」

(附件所示編號4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提供「9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9 日、100年6 月30日之審議」、「100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 次、第2 次、第3 次之審議」、「100 年7 月27日、100年8 月9 日7 人調查小組調查會議」案等之有關文書、記錄及證據之全案卷宗。

惟上開否准閱覽卷宗之函覆,其性質係屬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雖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惟本案實體決定部分,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而不應受理,則該函覆自亦不能於訴願程序中聲明不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並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為不備起訴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另附件所示編號15、16、23、25,均屬被告○○國小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卷宗之函,其內容分別為申請轉調班案、有關疑似不當管教案、100 年度第一次教評會及100 年度第一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卷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不得單獨請求行政救濟,已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之函均未提起訴願,原告請求確認無效及撤銷,其訴訟均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七、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訴願程序仍不獲救濟,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提出就民眾陳情對原告之調查報告全案卷宗,供原告閱覽,為原告並未依法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欠缺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於法不合。

至於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應如何核定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原告並無申請之權利,且原告亦未曾申請並經訴願程序,其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新北市教育局,應依○○國小所報內容核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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