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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5號
101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智淵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秀珠
洪月雰
洪絲蒂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憶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盛和,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揚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因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918,071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處理結果,於100年10月7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8748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0月7日函,即原處分)移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為原處分,略以因智揚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共2,918,071元,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故依法轉請移民署限制出境等語。
惟原告就所欠稅捐及罰鍰,前已繳納53萬元外,嗣又陸續繳納1,074,728元,依被告主張原告所欠稅款及罰鍰,扣除原告所繳納之欠稅及罰鍰,已達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額度。
退一步言,被告主張智揚公司積欠稅款及罰鍰合計2,918,071元,亦未達法定應予限制出境之300萬元之欠稅稅額,且所欠稅額應不包括罰鍰在內,故本件原告欠稅稅額未達應予限制出境之金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予處分限制出境及維持原處分,核有不合。
㈡本件被告係以智揚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計2,918,071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予限制出境云云。
惟原告因欠稅及罰鍰尚在行政救濟中,依法必須欠繳稅捐達300萬元以上,始得限制出境,被告竟於智揚公司欠繳稅捐及罰鍰不及300萬元而予處分限制出境,於法顯有不合。
㈢按同一行為,僅受一次處罰,為法律適用共通之原則。
本件智揚公司欠稅及罰鍰案件,被告前曾於99年6月23日以台財稅字第99008503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9年6月23日函)將原告處分限制出境,嗣又以同一智揚公司欠稅及罰鍰案件,以被告100年10月7日函原告限制出境,同一公司同一欠稅行為,竟對原告先後二次處分限制出境,違反法律一行為一處罰之共通原則。
㈣原告前已繳欠稅款53萬元,後又陸續繳納欠稅及罰鍰共1,074,728元(包括本金、滯納金、利息等),原告所欠稅捐及罰鍰,已低於限制出境金額之標準,詎被告仍予處分限制出境,顯然依法不合;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至第3項、第5項、第7項、第34條第3項第5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為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6條1、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規定。
又「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為財政部即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12月2日函)所明釋。
㈡經查本件智揚公司滯欠已確定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5年度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合計2,918,071元,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該公司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被告乃依據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等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清算人即原告出境,並無違誤。
㈢被告100年10月7日函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係因智揚公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管理代號A100035Z0000000000000000欠稅款1,334,971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管理代號A100035Z0000000000000000欠稅款631,900元,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管理代號100035Z0000000000000000欠稅款951,200元,合計2,918,07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0年9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迄101年6月25日止,除北市國稅局於93年以3筆退稅抵繳計12,170元外,前揭欠稅均尚未繳納,遑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解除出境限制。
㈣原告主張前已繳納滯欠稅捐530,000元外,嗣又陸續繳納共1,074,728元,合計1,604,728元,惟此係智揚公司繳納與本案無涉之另一限制出境案所滯欠之88年營業稅及罰鍰合計4,659,513元其中之1,594,728元(原告自91年6月至93年1月分期繳納520,000元),另加計北市國稅局96年6月20日營業稅留抵稅額抵繳56,790元,共計1,651,518元,原告恐有誤解混淆。
㈤至所訴智揚公司欠稅款尚在行政救濟中,未達法定300萬元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逕予限制其出境,於法不合一節,惟智揚公司雖就本限制出境案之3筆欠稅提起行政訴訟,並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案提起上訴,惟該上訴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告確定;
另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
故本案智揚公司滯欠之稅捐金額既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洵無違誤。
又原告主張所欠稅款應不包括罰鍰在內,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規定未合。
㈥關於智揚公司同一欠稅行為,被告是否對原告先後2次限制出境處分,違反法律一行為一處罰之共通性原則:被告99年6月23日函限制原告出境處分係因智揚公司滯欠88年營業稅1,066,713元及88年營業稅罰鍰3,592,800元,2筆欠稅合計4,659,513元,其明細如后:(1)88年營業稅管理代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09欠稅款1,066,713元(本稅623,195元【原核本稅1,199,985元-已納520,000元-留抵抵繳56,790元】+行救加計利息290,622元+滯納金101,997元+截至99年5月25日止之滯納利息50,899元),(2)88年營業稅罰鍰管理代號A100040Z0000000000000000欠稅款3,592,800元;
至本件被告100年10月7日函限制原告出境處分,則因智揚公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334,971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631,900元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51,200元,3筆欠稅合計2,918,071元,其明細如后:(1)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管理代號A100035Z0000000000000000欠稅款1,334,971元(本稅816,608元【原核本稅828,778元-退稅抵繳12,170元】+行救加計利息376,174元+滯納金122,491元+截至100年9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19,698元),(2)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管理代號A100035Z0000000000000000欠稅款631,900元,(3)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管理代號A100035Z0000000000000000欠稅款951,200元。
被告前揭99年及100年2次限制出境處分係分別針對智揚公司不同之欠稅所為,已如前述,故顯無原告所指因同一欠稅行為,對原告先後2次限制出境處分,而違反法律一行為一處罰之共通性原則情事。
㈦本案系爭智揚公司滯欠86年度營所稅罰鍰,並未敘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及繳納情形:智揚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657,455元,經北市國稅局查得漏報營業收入14,634,781元,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639,153元,應補稅額1,495,424元,並處罰鍰951,200元;
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補徵之本稅業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逾核課期間該處分仍未合法送達為由註銷應補稅額,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因漏稅事實既已存在,乃按所漏稅額維持原處罰鍰951,200元。
經查智揚公司雖就本限制出境案之3筆欠稅提起行政訴訟,並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乙案提起上訴,惟該上訴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告確定;
另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
㈧茲將被告99年台財稅字第0990085035號及100年台財稅字第1000087481號函2次限制原告即智揚公司清算人出境案之欠稅及繳納情形說明如附表;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即100年10月7日函),是否於法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3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金額未滿第3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7項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復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4條、第26條1、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3條及第322條第1項所規定。
又「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亦經財政部(即被告)以83年12月2日函釋甚明。
㈢本件依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12頁智揚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原處分卷第8頁)智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載,原告蔡智淵原為智揚公司之董事長,於95年8月29日解散後依法為清算人,此觀權責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在「公務記載蓋章欄」一欄記載之「95年8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582677600號函解散登記『公司已解散,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蔡智淵】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
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清算中之公司,係屬法院監督範疇。』
」等字樣即明,是原告於95年8月29日智揚公司解散後,乃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至堪確定。
㈣原告為智揚公司之清算人,智揚公司截至100年9月22日止滯欠已確定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怠報金、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共計2,918,071元等情,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案件查簽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智揚公司)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核定稅額繳款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智揚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95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4月25日北院木民中95年度司字第836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0年4月25日函;
內容略以智揚公司於95年10月20日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已於97年8月5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故該件無清算人等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繳款書查詢清單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㈤茲原告雖主張本件「欠稅」即課稅之事實,被告係認定智揚公司欠稅罰鍰合計為2,918,071元,因未達法定限制出境300萬元之額度,被告逕以限制原告出境,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全稅捐,故限制出境乃保全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行政處分迥異,亦與行政罰分屬二事,即祇要欠稅達一定金額即可為之,業已排除故意、過失之要件;
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事實之考量,仍屬行政機關之執掌,本得依其職權行使,與本案訴訟無涉,亦無庸審酌是否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
⑵次查,因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其效力直至終期始解消,此與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之「一次(時)性行政處分」,有所不同。
第以「一次(時)性行政處分」,其效力內容既於處分完成時即已確定並實現,則作成該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構成要件,僅與處分時之事實有關,是於判斷處分是否合法與適當時,自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令與事實狀態為準;
惟具有持續性效力之限制出境處分,所應具備之法定構成要件,即不僅應於處分作成時該當,亦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維持符合之狀態,是法院於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基準時點應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於其喪失合法性時,宣告該處分事後轉變成違法之時起,予以撤銷(非溯及至行政處分作成時起撤銷),先予說明。
⑶本件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即100年10月7日函),所憑智揚公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334,971元、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金額631,900元,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款項951,200元,合計2,918,071元(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0年9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迄101年6月25日止,除北市國稅局於93年以3筆退稅抵繳計12,170元外,上開欠稅均未經繳納;
且智揚公司雖就本件限制出境案之前揭3筆欠稅遞行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駁回其訴,智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智揚公司嗣另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智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有上揭判決、裁定等正本影本各1份及智揚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5年度、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其欠稅金額及滯怠報金、滯納金、滯納利息之計算等,如卷附「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所載,被告並於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庭提出「智揚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蔡智淵君限制出境情形說明表」1份供參,核無不合,自堪認為真正。
⑷原告雖主張其已繳納53萬元及陸續繳納1,074,728元,扣除後已達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金額云云。
惟查原告上開所繳納者係智揚公司88年度之營業稅及罰鍰,核與本件乃智揚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事件係屬二事(智揚公司欠稅案與限制原告出境處分等一覽表如附表所載),本無於本件予以扣除之理;
退步言,縱原告所稱屬實,亦係另件應否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原告混為一談,殊無可採。
⑸經查原告原為智揚公司之董事長,且係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智揚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事件業已核定,復遞經行政爭訴、行政訴訟確定在案,迄101年6月25日止,除北市國稅局於93年以3筆退稅抵繳計12,170元外,上開欠稅均未經繳納,原告既為納稅義務人智揚公司之清算人,系爭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合計2,918,071元,已達得限制出境之金額,被告為促其繳清,因認有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即非無據。
⑹是原告所稱智揚公司欠稅金額合計為2,918,071元,尚未達法定限制出境300萬元之額度云云,顯係忽略本件智揚公司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事件業經法院裁判(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智揚公司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之上訴)確定在案,智揚公司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合計2,918,071元,已達新臺幣200萬元以上之法定限制出境額度,所稱法定限制出境額度300萬元係就「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案件而為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實係誤解法令,委無可採;
況原告所指「智揚公司尚在行政救濟中」一節,如係智揚公司針對本件欠稅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智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1月5日101年度裁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仍係就已告確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再事爭執,無解於本案裁判之確定羈束力,則被告在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26號裁定駁回智揚公司之上訴,於該案裁判確定後之100年10月7日,以原處分限制智揚公司之清算人蔡智淵(即原告)出境,於法洵無不合,原告所稱要無可取。
⑺又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即必也該清算程序完全合法無瑕疵,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並非向法院聲報備查即生清算完結及使法人人格歸於解散消滅之效果,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再欠稅乃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顯與私法上之債權性質及清償優先順位有別。
⑻第以智揚公司於95年8月29日解散,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8月29日府建商字第09582677600號函解散登記,依法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智揚公司復於95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業如前述。
以原告原為智揚公司之董事長,復係該公司於95年8月29日解散後之清算人,自無對前開智揚公司系爭欠稅案毫無知悉之理,且智揚公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等事件於原告擔任清算人之前即經核定在案,依前述公法債權優先原則,原告本應善盡清算人之責,就公司之財產依公司法第326條之規定詳予檢查,原告未依法為之,已於法不合,智揚公司竟於97年8月5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致該件無清算人,亦經臺北地院以100年4月25日函陳述甚明,有上開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益徵原告確有未依法善盡清算人責任之事實無訛。
⑼另按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參以公司法關於清算人之責任不因清算完結而終結之規定,本件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第49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智揚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出境,尚非無據,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移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7日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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