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101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慶昇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劉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47年間因所屬前國防部海軍藝工大隊(下稱藝工大隊)練習技藝之需,經藝工大隊大隊長王中校批准在高雄市○○區○○段84-1地號即前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5日改編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列管立德營地後方空地自建房舍(下稱系爭房舍),並經各級長官前往視導,嗣其所屬軍種於54年間辦理國宅分配,藝工大隊國劇隊隊長以其已有房舍,且該隊分配名額有限,未為其申請分配眷舍,其亦從未領取房租補助費,又其於63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系爭房舍門牌,復據高雄市政府於69年間召開左營大水溝加蓋道路工程牴觸物第3 次協調會(下稱69年協調會)作成其係牴觸戶,由軍方出具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房舍為合法,並給予從優補償,業經監察院所為調查意見認明云云,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核發拆遷補償。
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6288號函復原告,以其陳稱奉准自建系爭房舍,請求審認原眷戶資格一節,核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不符,所請歉難辦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47年迄今之時空環境及法令背景均已有極大差異,被告以47年後修訂之法令約束原告,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又系爭房舍係原告於47年任職藝工大隊時,由總教練周海山提出由原告自建自住房舍之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案經大隊長王中校批准並批核無須呈擬,嗣後各級長官亦均曾前往視察。
54年間,海軍辦理國宅分配,國劇隊隊長以原告所居系爭房舍屬眷舍性質,無須再申請眷舍調配,原告亦未曾領取房租補助費。
而63年間,系爭房舍亦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
原告興建系爭房舍時僅係下士士官,自無理由懷疑單位最高主管大隊長是否有批示權限,上情已足令原告信賴系爭房舍確屬眷舍性質。
且縱上開公文呈核流程有未盡之處,惟系爭房舍所處海軍左營地區具核准自建眷舍之權責機關為海軍第一軍區,依69年協調會協議結論,海軍第一軍區既已出具系爭房舍為合法建物之證明,顯已補強上開公文流程之不足,系爭房舍應業經認定係合法供國軍及其眷屬居住之眷舍。
另原告當年鄰居於水溝所加蓋之房屋,亦經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認定係公地自建戶,此與原告情況雷同,則系爭房舍應屬眷舍性質。
綜上,系爭房舍係由海軍第一軍區於47年4 月提供土地予原告自費興建,屬原告及家屬居住之自建自住住宅,原告應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補列原告系爭房舍為原眷戶之資格。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報告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有自建房舍,無法遽以推論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而被告既為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眷改事項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認定系爭房舍非屬於國軍老舊眷村、原告非屬原眷戶及未曾核發認定為國軍眷舍之公文書予原告。
㈡於47年時,僅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得為眷舍事務之管理調配。
且系爭報告僅簽呈至藝工大隊大隊長,而藝工大隊長與國劇隊長並非機關,其均不具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之管理調配權限,即非有權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故系爭報告自非屬製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之公文書,不得以此認定為原眷戶。
又門牌之編釘係為利掌握人民遷徙活動或居住場所,屬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而認權責機關肯認原告為原眷戶資格。
另監察院99年8 月26日(99)院台國字第0992100283號調查報告,亦認原告不符原眷戶資格。
㈢69年協調會所稱由軍方出具原告所居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與眷舍之認定無涉,自非可認係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
又系爭房舍坐落土地並未納入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冊列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內之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亦無法以違占建戶補件列管,被告自難據以認定原告為原眷戶。
準此,原告非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自不得就自行增建房屋部分,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請求拆遷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房舍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國軍老舊眷村?被告以原告非屬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資格,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
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
「官士未調出原屬總部,(含所轄單位)眷舍之調整,由原屬總部自行辦理,如已調出原屬總部,(含所屬單位)其眷舍之調整,可與有關各總部協議辦理,國防部不因此項調整增建眷舍。」
國防部45年1 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訂定發布之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2條、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47年間因所屬藝工大隊練習技藝之需,由同儕周海山以其與原告每日清晨練習技藝受場地及住室限制為由,提出系爭報告,向所屬藝工大隊申請於立德營地後方空地自建系爭房舍,惟系爭報告僅呈送至藝工大隊大隊長王中校,並未繼續向上級機關呈核之事實,有系爭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是以,被告以藝工大隊非有權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系爭報告亦非屬權責機關製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之公文書,核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之規定不符,被告乃審認原告不具有原眷戶資格。
從而,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請求拆遷補償,於法無據,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自47年迄今之時空環境及法令背景均已有極大差異,被告以47年後修訂之法令約束或處分原告,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興建系爭房舍既經長官批示,且未曾獲眷舍調配或領取房租補助費,而系爭房舍亦經編釘門牌號碼,已足令原告信賴系爭房舍具眷舍性質云云。
經查:⒈關於國軍眷舍之管理事項,因無法律之規範,被告於45年1月11日(45)通甲字第003 號令訂定發布「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 月22日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經核該辦法係被告本於眷舍管理之主管機關權責,就管理機關之權限、獲配眷舍人員之資格等所為之規定,係為公物之有效利用,並針對機關內部人員配住眷舍為相關規定,除保障軍人及其眷屬住宅之權益外,亦權衡人民之公共利益,自得予適用。
又按「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
「官士未調出原屬總部,(含所轄單位)眷舍之調整,由原屬總部自行辦理,如已調出原屬總部,(含所屬單位)其眷舍之調整,可與有關各總部協議辦理,國防部不因此項調整增建眷舍。」
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明文規定。
⒉查,依系爭報告之記載,副大隊長金少校簽以:「(1) 所擬屬實,該兵向確於每日清晨練工,因住大寢室有所不便,似有自建自居之必要。
(2) 國劇隊後面空地係屬該隊所有,興建房舍毋須呈擬……。」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顯見當時該房舍興建案僅簽呈至藝工大隊大隊長,並未進一步呈擬。
而海軍藝工大隊長王中校與國劇隊長並非機關,渠等當時均不具被告45年1 月11日通甲字第003 號令頒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管理調配權限,即非屬有權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可認系爭報告書僅經單位主管批示,並未經權責機關核定為原眷戶資格。
是系爭報告自非屬製發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之公文書,尚不得資為認定原告為原眷戶之證明文件。
⒊次查,門牌之編釘,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私行為之行使,係為辨別方位並確定當事人住址,凡有人居住之房屋,戶政機關均應受理門牌編釘,而該建築物係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並非考量因素,亦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內政部70年7 月9 日臺內戶字第20870 號、82年11月26日臺(82)內戶字第8205396 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門牌編釘之目的,僅係行政機關基於戶籍管理需要所為之行政行為,並不因此使人民之權利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
本件系爭房舍雖經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惟戶政機關並非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第23條所定有權核配國軍眷舍之權責機關,其編釘門牌號碼亦僅係因戶政管理所需,自不得以此主張系爭房舍具眷舍性質,並進而認定原告具原眷戶資格。
㈣原告又主張當年鄰居加蓋房屋亦經認定係公地自建戶,且依69年協調會協議結論,具核准自建眷舍之權責機關海軍第一軍區既已出具系爭房舍為合法建物證明,則系爭房舍係海軍第一軍區提供土地予原告自費興建居住之自建自住眷舍,原告應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原眷戶資格云云。
經查:⒈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告非屬經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已如前述,依69年協調會協議結論記載:「㈠牴觸戶王成德先生及劉慶昇先生,由軍方出具證明文件,證明其一切建物均為合法,由本處依補償辦法最高單價給予從優補償。
㈡該二牴觸戶同意於9 月4 日以前拆除,其補償費於9 月28日以前發放。
……」,是該協調會所載軍方出具之證明文件,應僅係供作為系爭房舍為合法建物之證明,並未認定其為眷舍性質,且系爭房舍是否具有眷舍性質,仍應依前揭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判定,尚難執該69年協調會協議結論而主張系爭房舍係經認定具有眷舍性質及原告具原眷戶資格。
原告主張依69年協調會協議結論,海軍第一軍區已出具系爭房舍為合法建物證明,則系爭房舍係屬自建自住眷舍,原告應具原眷戶資格云云,顯屬誤解,自非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其當年鄰居王成德於水溝加蓋房屋經海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認定係屬公地自建戶,原告與其情況雷同,亦應認定系爭房舍屬眷舍性質,且原告具原眷戶資格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是否具有原眷戶資格、系爭房舍是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均應依具體個案各別認定之,原告所稱王成德於自立新村363 之1 號興建之房舍具有眷舍性質,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並非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不具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原眷戶資格,否准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請求予以拆遷補償,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補列原告系爭房舍為原眷戶之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