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1,訴,83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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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6號
10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宗枝
黃宜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莊月桂,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泳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2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90年10月30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359358號核准並發放徵收原台北縣深坑鄉○○○段○○○○段第164-6、164-2、164-4地號之徵收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行政處分行為無效,徵收補償金並應回復由被告新北市政府保管。

二、請求確認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6日將新北市○○○○○○段深坑子小段第164、164-1、164-3、164-5、164-7、164-8地號收歸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無效,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將上述土地回復登記為黃陳麵及黃傳經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在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之訴訟,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再就有關新北市政府部分為審理,先予說明。

㈣又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確認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6日將新北市○○○○○○段深坑子小段第164、164-1、164-3、164-5、164-7、164-8地號收歸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無效,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將上述土地回復登記為黃陳麵及黃傳經所有。」

部分,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曉諭訴外人黃陳麵、黃傳經業已死亡,即無自然人權利主體,已不能堪當擁有不動產,該部分之請求顯於法不合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應將新北市○○○○○○段深坑子小段第164、164-1、164-3、164-5、164-7、164-8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黃陳麵及黃傳經『之繼承人』所有。」



迨至101年9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庭時,原告復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6日將新北市○○○○○○段深坑子小段第164、164-1、164-5、164-7、164-8地號收歸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無效。」

,因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法條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洵屬適法,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被告於36年7月1日光復初期,依土地法規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將坐落台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164地號土地,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陳麵,管理者則為訴外人黃傳經(以上2人均已死亡)在案。

迨66年間,上開164地號土地分割出164-1至164-5地號土地,164-1地號土地又於78年間分割出164-6至164-8地號土地,其中164-2、164-4、164-6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其餘164(現為新北市○○區○○段第934、934-1地號)、164-1(現為新北市○○區○○段第879、879-1、879-2地號)、164-3(現為新北市○○區○○段第919地號)、164-5(現為新北市○○區○○段第902、902-1 地號)、164-7(現為新北市○○區○○段第904地號)、164-8(現為新北市○○區○○段第887地號)地號6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筆土地),嗣經被告於93年12月6日以93新登字第263400號申請案,將該6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在案。

㈡迄至101年4月20日,原告委託訴外人至遠法律事務所以至國律字第101042001號函(以下簡稱原告101年4月20日函),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經被告於101年5月3日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363641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5月3日函)復原告,略以該等登記並無錯誤等語。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6筆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概述:⒈緣訴外人黃陳麵及黃傳經為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164-1號、164-2號、164-3號、164-4號、164-5號、164-6號、164-7號、164-8號地號土地共9筆之原所有權人,此有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

各土地經重測後再行分割為新北市○○區○○段934、934-1號土地(原為第164號土地);

879、879-1、879-2號土地(原為第164-1號土地);

921號土地(原為164-2號土地);

919號土地(原為164-3號土地);

880號土地(原為164-4號土地);

902、902-1號土地(原為第164-5號土地);

920、920-1、920-2、920-3、920-4、920-5、920-6、920-7(原為第164-6號土地);

904號土地(原為第164-7號土地);

887號土地(原為第164-8號土地)共20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此有各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影本可稽。

⒉原告之父母分別為黃明南(16年12月2日生)及黃寶桂(20年7月28日生),而原告之母黃寶桂並為黃得貴之養女,而原告之父黃明南則為黃得財之子,而黃得財及黃得貴均為被繼承人黃傳經與妻林氏興所生之子,此均有被繼承人黃傳經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之戶籍謄本清楚可稽,從而可證原告黃宗枝及黃宜蓮,確對被繼承人黃傳經有繼承權存在,且原告二人亦曾因有繼承權存在,而曾依法繼承分屬黃得財及黃得貴之土地持分。

是故原告為已故黃傳經之第四代繼承人,自得對被繼承人黃傳經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所有權之遺產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⒊原告於100年3月間調閱黃陳麵及黃傳經原所有之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號、164-1號、164-3號、164-5號、164-7號、164-8號共6筆土地,各筆土地即於91年11月2日、91年11月4日因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或逕為分割原因,將上開土地重列地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第879號、879-1號、879-2號土地(3筆土地原為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1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第919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3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第902號、902-1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5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第904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7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第887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8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第934號、934-1號土地(原為台北縣深坑鄉○○○○段第164號土地),共16筆土地(以下稱系爭登記錯誤土地)。

惟上開新編地號所有權人應延續舊有地號所有權部欄位內容移謄,亦即所有權人為黃陳麵、黃傳經。

然被告於93年12月6日竟未通知同為土地所有權人黃傳經或其後嗣原告,並取得其同意,逕自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易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被告上述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亦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原告復於101年4月20日發函請求確認處分無效,被告竟函覆無登記錯誤等處分無效情形,故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無效。

㈡程序事項: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須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且行政確認訴訟保護之利益限於公法上利益,私法上利益則非行政訴訟法確認訴訟標的。

若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⒉原告為黃傳經之第四代繼承人,已如前述,而黃傳經確係系爭登記錯誤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然民國光復後總登記竟僅將黃傳經誤登記為「管理者」實乃登記錯誤之故,按土地法第68條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原告嗣於99年12月17日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方得知,系爭登記錯誤土地原乃均分割自光復後民國36年7月1日訴外人黃陳麵及黃傳經原所有台灣省台北縣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第164地號土地,縱雖第164地號土地登記簿誤將黃傳經登記於管理者欄,然無論係黃陳麵或黃傳經,均係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亦足證黃傳經確為系爭登記錯誤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系爭登記錯誤土地於日本時期係第18號土地(亦即光復後台北縣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第164地號土地)及第19號土地併入而來,此有被告提供之日本時期第18號土地登記簿及第19號土地登記簿可稽。

而自上開土地登記簿資料觀之,訴外人黃傳經對系爭登記錯誤土地因典權期限屆至而取得該第18號土地應有部分,故此亦足證黃傳經乃系爭登記錯誤土地之所有權人。

承此,黃傳經既為系爭登記錯誤土地之所有權人,地政機關於總登記時即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而誤將黃傳經僅登記為法律上毫無意義之「管理者」,故黃傳經或其繼承人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早於93年12月6日將系爭登記錯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致使黃傳經喪失系爭登記錯誤土地之登記名義,原告亦從而於土地法第68條公法上請求賠償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93年12月6日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處分無效判決而除去,故原告等提起確認之訴有公法上利益。

㈢請求確認處分無效之實體理由:⒈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即以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

⒉就被告於93年12月6日將系爭登記錯誤土地移轉登記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處分,依上開規定應屬自始無效:⑴系爭登記錯誤土地即為日本時期土地登記簿第18號登記之土地,此可由被告提供之日本時期第18號土地登記簿可稽。

又日本時期土地登記簿第18號登記之土地(即第164號土地),於日本大正6年(西元1917年,民國6年)11月15日係由日本時期土地登記簿第19號登記之土地(即第169號土地)所合併組成,此有日本時期第19號土地登記簿可稽。

參照第18號土地登記簿第2頁(即「表題部(土地表示)」)第4號表示欄說明載記「申請登記日:大正6年11月15日百64號..... 一畑(旱地)4分8厘1毛 右合併...4分7厘6毛登記第19號移入」等語,及第19號土地登記簿第1頁第3號表示欄內載記「一畑4分7厘6毛」等語,即可知第19號土地於大正6年11月15日以併入第18號土地之情形。

另從第18號土地登記簿第4頁(即乙區、典權及胎權)事項欄所載與第19號土地登記簿第3頁(即乙區、典權及胎權)事項欄所載紀錄「受附日期」、「債權額」、「原因日期」、「典主」等內容完全一致,亦可知第19號土地確有併入第18號土地之情形。

⑵第19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事項欄內,載有黃陳麵、黃傳經二人,另於第19號土地登記簿第3頁事項欄內,黃傳經亦為第19號土地之典權人。

按所有權人殊無可能將於自己所有之土地設定典權出典於自己,然黃傳經既為第19號土地之典權人,故可推知應是黃陳麵就其所有之第1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典權出典予黃傳經。

而該部分典權於大正6年11月15日因第19號土地合併入第18號土地,典權設定附隨移至第18號土地上,惟黃傳經原應有第19號所有權部分,於合併登記時漏未記載,致使第18號土地登記簿第2頁甲區所有權事項欄內僅記載「右大正6年11月15日受附第207號合併之登記第19號移入右合併4分7厘6毛」,而未登記黃傳經之姓名。

進而於光復後總登記時,就台北縣深坑子段深坑子小段第164地號土地僅將黃傳經登記為管理者,而非所有權人,此實乃當時辦理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不查,誤將所有權人黃傳經誤登記為管理者。

況且,第19號土地登記簿第1頁上所有權部欄內,亦有將「黃傳經」之姓名羅列,更可證黃傳經非僅係無法律上意義之「管理者」,實為所有權人。

⑶另第19號土地原土地面積為4分7厘6毛,承上說明,黃傳經與黃陳麵均為所有權人,按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即二人各有該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然於大正6年(民國6年)11月15日併入第18號土地後,總面積為4分8厘1毛,其中原第18號土地合併前面積5毛完全屬黃陳麵所有外,黃傳經應有該合併後第18號土地應有部分238/481(計算式:476+5 =481,476 /2=238)。

故原告應得繼承黃傳經就系爭土地238/481應有部分所有權。

⑷退步言之,按內政部74年7月17日臺(74)內地自第322528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74年7月17日函)釋認:「...台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等云云,故國民政府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未詳究其實,疏未將黃傳經登列為所有權人,甚者,部分土地僅將黃傳經列為法律上所未規定「管理者」,然無論管理者之身分為何,均不影響黃傳經仍係登載於光復後總登記之系爭登記錯誤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人欄位內,故黃傳經實乃為「所有權人」無訛,被告對此均未詳究,逕以系爭登記錯誤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黃陳麵一人,而准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登記錯誤土地收歸國有登記之申請,上開收歸國有登記之處分行為實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系爭土地原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第19號土地及第18號土地,分別有登記為黃傳經、黃陳麵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嗣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復將黃傳經、黃陳麵登記於台北縣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此有原始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

綜上證據及內政部74年7月17日函釋足認,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逕將黃傳經名列為所有權人欄內,黃傳經即亦同屬系爭登記錯誤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黃傳經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於93年12月6日審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系爭登記錯誤土地收歸國有登記時,逕未注意此明顯瑕疵而核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該核准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而為無效。

㈣黃傳經於明治39年6月30日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影本此係原告另案請求國有財產局損害賠償之民事案件時,由國有財產局提出,可看出第18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就是黃傳經,故原告主張黃傳經在明治39年間為保存登記時,就應該要取得所有權。

另依據國有財產局提供之相關收歸國有登記資料,被告未對黃傳經或其後代為通知或查證,係因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至少有記載「管理者:黃傳經」,原告認為不會因為收歸國有之行為就讓黃傳經的名字消失,但被告有義務對「管理者:黃傳經」或其後代為通知或查證;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3年12月6日將新北市○○○○○○段深坑子小段第164、164-1、164-5、164-7、164-8地號收歸國有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深坑鄉○○○段○○○○段164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陳麵」,管理人為「黃傳經」,其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而嗣後之徵收登記及收歸國有登記,均係由徵收機關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及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依相關土地徵收、非訟事件法及民法第1185條等法規完成公告、公示催告等程序後,囑託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惟當時辦理總登記時之申報書等原始資料均已燒毀,故無從得知申報之詳情。

又本案原告之爭執立論均以該筆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為由,然該筆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其地號為文山堡深坑仔庄土名深坑仔164番地(於6年11月15日併入169番地),所有權人仍是「黃陳麵」,其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無原告等所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項欄內,載有黃陳麵、黃傳經二人」之事實,而其認知錯誤之原因為「土地登記簿上順位壹番事項欄內所記載『(台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普願街22番戶)(164番地載為黃建能、169番地載為黃傳經)』之記載,在當時因登記有誤,故已由原承辦人刪除,除刪除處原承辦人有認章外,並且已在登記簿記載『削弍拾壹字』並認章」,故可知黃建能或黃傳經並非所有權人,此項事實於6年11月15日辦理164番地併入169番地合併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順位二番事項欄內只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陳麵」,可資證明。

㈡又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2432號判例要旨:「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本案典主黃傳經雖於明治39年(民國前6年)6月30日辦理典權設定,惟依上開判例所示該不動產質權(指由典權變為質權),應於民國21年12月31日喪失,原告等所謂「系爭登記錯誤土地因典權期限屆至而取得該第18號土地應有部分,故此亦足證黃傳經乃系爭登記錯誤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足採。

㈢原告所提出之黃傳經明治39年6月30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影本,僅係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但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就此部分因登記有誤,故已由承辦人刪除,並記載「削弍拾壹字」及認章,可知雖有原告所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但在落簿時是沒有的;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所為系爭6筆土地之收歸國有登記處分是否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故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

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准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當事人如認有回復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故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

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2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

且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必須具備確認利益,其目的乃係在節約訴訟資源之使用。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故徵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亦即必須其所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損害,並不隨同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而同時喪失,且有利用處分違法確認訴訟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其有確認訴訟上之利益。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前於93年12月6日以93新登字第263400號申請案,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之系爭土地登記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經查:⑴所謂「訴之利益」係指「有主觀公權利受到行政措施之侵犯,而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資格」;

就公法上確認訴訟言,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而言。

⑵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即關於法定事由以外之無效原因),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

而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正是上開法理之具體化,依該法規範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性、補充性規定,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謂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行為雖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外觀,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

⑶茲原告主張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實益,無非以渠等之曾祖父黃傳經為系爭深坑子小段第164、164-1、164-5、164-7、164-8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黃傳經所有之系爭169地號土地當時與系爭164地號土地合併,致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於「登記所有權人」一欄誤記載「所有權人為黃陳麵、黃傳經為管理者」,是被告於93年12月6日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收歸國有之土地登記處分,自有登記錯誤情形為據。

惟查:①按我國物權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此觀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及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規定即明。

且按土地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已登記之私權內容與與實際不符者,登記機關除因登記錯誤或遺漏,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外,非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不得逕為更正登記。

再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承認事實上不存在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可佐。

②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③且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

究其規範目的,雖係為確保土地登記正確性,進而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而設,惟自該規定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而論,同時亦兼具保障因土地登記有上開錯誤致權益受損害者之意旨,揆之前揭解釋意旨,如個人主張其權益因登記機關有上開登記錯誤而受損害,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93年12月6日所為系爭6筆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其登記程序顯有錯誤,渠等權益有因該登記錯誤情形而受損害之情形,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固非泛稱無憑。

④然按民法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包括收歸國有之登記)究否合法,應由普通法院實體審查認定,而「撤銷」或「塗銷」或「更正」登記係屬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實質之歸屬,行政法院僅就「土地所有權登記」(包括總登記、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即就「外觀上有無登記錯誤」或「遺漏」或「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登記事項與登記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等情事為形式認定,與普通法院「實質登記有無錯誤?」、「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究否合法?」等之實質認定權係屬二事,當事人苟就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訴請普通法院解決,方屬正辦。

是依上開法理,本件於審理時,除探究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外,尚應考量其爭執標的之屬性,是否屬被告行政機關可得審究之範疇,甚為顯然。

⑤又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業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闡釋甚明。

⑥經查本件原告自承其迄未就其主張「原告之曾祖父黃傳經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者』」及「黃陳麵與黃傳經在日據時代有典權關係」等節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加以確認,亦未就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所載暨民國35年間之總登記顯示,系爭164地號土地係登記為黃陳麵個別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系爭164地號土地嗣於66年間分割出164-1至164-5地號土地,164-1地號土地又於78年間分割出164-6至164-8地號土地,依循司法途徑對之爭執或加以推翻上開登記等情在卷。

是被告主張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關於原告所爭執部分,因登記有誤由當時承辦人刪除,除刪除處有承辦人認章外,並在登記簿記載「削弍拾壹字」,可知黃傳經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黃傳經雖在明治39年6月30日辦理典權設定,惟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該不動產質權應於21年12月31日喪失等語,即非泛稱無據。

原告所稱黃傳經乃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臺灣光復後總登記卻僅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管理人一案自有違誤云云,即嫌率斷,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立基。

⑦況土地不動產登記之權利標的為私權者(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渠等曾祖父黃傳經),登記雖屬私權得喪變更之公表,惟係行政機關之所為,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亦即,行政登記並不影響原始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實質之歸屬。

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6筆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有「登記錯誤」之瑕疵,而對之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其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逕行確認地政機關所為「系爭6筆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無效,至為明白。

⑧再按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本件原告就其所稱「原告之曾祖父黃傳經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管理者』」及「黃陳麵與黃傳經在日據時代有典權關係」等節,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支撐,而無法認其確有「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如依原告之主張,實係繼承權)存在,自無所謂處於一種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而需藉由確認訴訟加以排除侵害之情形,原告殊無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訴訟之餘地。

且原告對系爭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本應循民事糾紛爭訟機制尋求解決,殊非可藉由確認被告所為系爭6筆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無效,即得以解免系爭土地登記(包括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暨民國35年間之總登記,系爭164地號土地係登記為黃陳麵個別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及系爭164地號土地嗣於66年間分割出164-1至164-5地號土地,164-1地號土地又於78年間分割出164-6至164-8地號土地)之絕對效力,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即無解於其本案爭執,至堪認定。

⑨則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行政處分無效」之具體事由,所爭執者(即系爭6筆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有無違誤)既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而不得在一般行政爭訟及訴訟程序中主張,自難認系爭土地登記處分已達到上開法規範所稱之「重大」或「明顯」之瑕疵程度,而嚴重到自始無效之地步,原告所稱被告所為系爭6筆土地收歸國有之登記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此外原告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確認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原告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之情形,殊無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故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關係狀況,尚無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情形,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判決駁回之。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確認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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