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交上,149,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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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建進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102 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4 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簡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乃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逕行舉發。

嗣因上訴人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9年7 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95068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須再行繳納罰鍰)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道安講習)(下簡稱原裁決處分),上訴人遂就上開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100 年1 月7 日以100 年度交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89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抗告而確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理所)乃於100年1 月17日開立道安講習通知單(北市交監字第2074A002240341號),通知上訴人應於101 年2 月24日接受道安講習,該通知單於101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參加講習,經臺北市區監理所再次開立道安講習通知單(北市交監字第203025128 號),通知上訴人應於100 年6 月9 日接受道安講習,惟因講習延期,臺北市區監理所遂於101 年1 月18日以北市監駕字第2074A102150847號道安講習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01 年2 月15日接受道安講習,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 日(臺北市區監理所收文日)提出陳訴書請求查復,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1 年2 月3 日以北市監駕字第1010002092號函覆上訴人仍應按期接受講習,惟上訴人仍逾期6 個月未參加講習,臺北市區監理所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01 年10月1 日以101 北市監駕字第203029 277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於101 年10月8 日寄存送達,因上訴人未主動到案。

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 年1 月10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即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主張:原告於98年4 月11日下午15時許,因故停車於臺北市○○○路○ 段○○○ 號前等待協助和救援,因遭警、匪(騙子)構陷、騙錢,舉發機關檢送至被告處置,是在錯誤的告訴、舉發之基礎所為,且相關文件亦遭隱匿、湮滅、偽造、抽換篩選,同時未經合法送達云云。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則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處罰條例第35條、第24條規定,本案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駕駛149-CQ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大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測試,呼氣中酒精含量達0.58mg/L,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開違規通知單,並有酒測檢測單可資證明,上訴人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乃有原裁決處分,上訴人雖對原裁決處分提出聲明異議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 月7 日100年度交聲字第1 號裁定:「異議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2 月21日100 年度交抗字第189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舉發機關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參加道安講習,依法院裁判內容於100 年1 月17日開立道安講習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於100 年2 月24日接受道安講習,並以雙掛號郵寄該通知單至其戶籍地,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5日寄存於臺北榮星郵局,惟上訴人仍未依規定參加講習,故舉發機關於100 年4 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告發第203025128 號違規通知單,並再次以雙掛號郵寄講習通知單至上訴人戶籍地,通知應於100 年6 月9 日接受講習,嗣舉發機關將前述講習延至101 年2 月15日,講習單再以101 年1 月19日北市監駕字第1010001791號函送上訴人,請上訴人於6個月內(即101 年8 月15日前)完成道安講習,惟上訴人逾參加道安講習期限(即101 年2 月15日)6 個月仍未參加,舉發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製開第203029277 號違規通知單,送達上訴人,嗣依法於101年10月8 日寄存於臺北榮星郵局,因上訴人未依規定限期到案,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0日逕行製開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於法有據。

而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於職權進行各項交通違規事實之查明與裁決,有關與被告往返之公文書函均有正式的公文流程及保存作業,而非能恣意竄改內容進而影響民眾權益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本件上訴人雖仍爭執先前遭酒駕舉發、裁罰之原裁決處分之合法性,惟本件原處分之裁罰基礎,乃是本於上訴人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並因上訴人經第二次通知仍未到案接受道安講習,而依法予以裁罰;

換言之,本件裁罰之要件事實乃是上訴人經第二次通知仍未到案接受道安講習,而上訴人之所以必須接受道安講習,乃係因其先前原裁決處分之酒後駕車事實,而該酒後駕車之事實,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因酒後駕車而經行政處分即原裁決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已經確定,揆諸前開意旨,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本案判斷之基礎,上訴人於本案再事爭執,自無理由。

至上訴人所稱本案相關文件遭隱匿、湮滅、偽造、抽換篩選等情,不僅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實,且所謂相關文件,大部分均係有關前案關於酒後駕車違規事實部分,而該部分已非本案之審查標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無理由。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再次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參加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訴。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且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證完全漏未斟酌,當然違背法令。

警匪構陷偽造,舉發檢送至被告處置,相關文件遭隱匿湮滅、抽換篩選,再竄改偽造。

起訴主張、無效事由事證完全漏未斟酌,吃案未送達完全漏未斟酌,函稿本末倒置。

調查卷宗文件公文有抽換、隱匿、竄改、偽造之嫌。

被告99年7 月1 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95068號裁決書偽造不存在之事,無法執行,無須繳納罰鍰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半年後銷毀,欺騙法院。

被告以前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本末倒置假裁定、後舉發。

被告1 年7 個月後才舉發。

官章圓變扁,又A3類(公共危險罪)勾選,公然竄改偽造文件內容,偽造原告圖章、手印、簽名。

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且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決處分業經法院裁判而確定,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已發生確定力,上訴人上訴意旨(重複原判決主張之理由),主張原裁決處分相反之事實,即有關「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駕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虛構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無理由。

次查原裁決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亦無依法撤銷等情事,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持上開理由上訴,核無理由。

(三)再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駕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命上訴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上訴人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參加違規事實,亦經原審認定明確。

上訴人雖主張未合法送達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含之前二次通知參加講習)業經合法送達,復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136 頁至143 頁可查;

因此上訴人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亦無所據。

(四)末查上訴人於98年4 月11日16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經警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嗣因發生交通事故,亦經移送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 號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詳原審卷第101 頁至103 頁判決書)是刑事判決亦同認定上訴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駕行為。

據上,本件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亦無漏未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及事證漏未斟酌之違法。

且原裁決決定亦無無效或經撤銷情事,至上訴人主觀認為原裁決處分及原處分違法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不能採據。

七、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裁決處分確定後,二次通知上訴人依限參加講習,而上訴人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參加,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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