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再,113,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3號
再審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利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
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 月27日102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參。

兩造間稅捐稽徵法事件,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後,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578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事實概要:1、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41,328,526 元,短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

又於系爭年度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計641,328,526 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同期間銷售貨物計2,666,741,302 元,應開立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與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

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再審原告逃漏營業稅計32,066,426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以再審原告短漏報銷售額,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5 倍之罰鍰計160,332,100 元(計至百元止);

另按其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金額2,666,741,302 元處5%罰鍰計133,337,065 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41,328,526 元處5%罰鍰計32,066,426元,合計處罰鍰325,735,591 元。

2、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違反營業稅法部分之裁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32,066,426元處3 倍之罰鍰計96,199,200元(計至百元止),變更原罰鍰處分金額為261,602,691 元,其餘復查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460 號判決,將上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除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案經司法院100 年3 月4 日釋字第685 號解釋在案,最高行政法院爰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關於裁處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自他人取得憑證處罰鍰計32,066,426元,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處罰鍰計133,337,065 元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3、嗣再審被告依前開再審判決意旨,以100 年8 月23日財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208820號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566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被告以101 年7 月17日財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212633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

(以下簡稱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駁回(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5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1、原處分一方面主張漏稅罰96,199,2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61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有確定力,又主張重核維持漏稅罰96,199,200元並無違誤,二者相互矛盾,此其一;

原處分之主文,包括變更核定漏稅罰96,199,200元,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既判漏稅罰96,199,200元相互矛盾,此其二;

又論結計處罰鍰98,199,200元(96,199,200元+1,000,000 元+1,000,000 元),與上開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既判漏稅罰96,199,200元相互矛盾,此其三。

另其中漏稅罰部分,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適用有利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按所漏稅額罰處0.5 倍罰鍰,適用法規不當。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財政部101 年5 月17日第1 次訴願決定,基於裁量權單一不可分原則,將全部罰鍰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與第2次102 年1 月3 日訴願決定,同一事實,同一法律狀態,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第2 次訴願決定維持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不見原確定判決說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

且漏未斟酌原處分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訴願決定有歧異見解,逕謂原處分主文之記載顯非適當之作法,與違法有間,非行政法院於撤銷所得糾正之見解,與法院判決之主流價值不符,未說明法律依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再審原告之審級利益、財產權、訴願權、訴訟權,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

而原處分主文「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繼續有效,有拘束力,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又謂原處分主文不包括漏稅罰罰鍰96,199,200元,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處分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若經斟酌上開遺漏事證,原確定判決無可維持。

原處分主文「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繼續有效,產生法律效果,此重要事證若經斟酌,即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而再審被告認諾原處分主文不包括漏稅罰罰鍰96,199,200元,原確定判決維持原處分主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4、原處分未斟酌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

再審原告88年1 月1 日至91年6 月20日期間,未依財政部91年6 月21日公布之91年函釋規定方式開立發票,屬無可避免,無違法認知期待可能性,不生故意過失責任條件,應免除全部行政罰,基於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規定,亦不得追溯對88年1 月1 日至91年6 月20日期間違法開立發票處罰,僅能補徵本稅,原處分已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意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5、聲明求為判決:1 原確定判決、財政部102 年1 月3 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101 年7 月17日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1、依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第25頁第8 行起之記載,判決理由已敘明漏稅罰部分,未經再審判決撤銷,已確定並發生既判力,本件原處分僅針對行為罰(即未依法取得憑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行為裁罰),未涉及漏稅罰部分,原處分無違法之處。

再審原告一再執詞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錯誤,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主觀之認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2、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辯論後,於事實及理由五各點,詳為論述其認定原處分未涉及已確定之漏稅罰部分之法理依據及得心證理由,對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事,亦無已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經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情事。

3、聲明求為判決:1 再審之訴駁回。

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再審是確定終局判決的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該判決不服,請求再開始訴訟的程序。

本來,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即應受其拘束,並予尊重,不得再行爭訟。

但訴訟制度的理想,在追求裁判的正當、公平、迅速與訴訟之經濟,所以如果判決的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的資料有重大瑕疵,或有可罰性行為介入等因素,致判決之正當性發生動搖,為追求實質正義的實現,自須有非常途徑予以救濟之必要,此即為再審制度。

對於再審之訴的審查,通常有三個階段,首先是合法要件的審查,其次是有無再審理由的審查,最後是本案的審理。

再審之訴於具備合法要件後,必須具備再審理由才能進入本案審理。

2、再審既然是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了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的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同條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3、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原處分即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已將系爭漏稅罰96,199,200元變更核定,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 從新從輕原則規定,適用99年12月8 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意旨。

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維持原處分之主文,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顯有錯誤;

謂原處分之決定不包括漏稅罰罰鍰96,199,200元,判決理由矛盾;

就相同事實及法律狀態,第1 次訴願決定撤銷第1 次重核復查決定,第2 次訴願決定維持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未說明理由,判決不備理由;

未斟酌原處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不符法院判決主流價值,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再審原告審級利益、憲法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願權及訴訟權,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處分已將系爭漏稅罰96,199,200元變更核定,且漏未斟酌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然查:

①、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故經終局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除經再審程序將該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外,本於判決之確定力,當事人不得就該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又所謂再審,係法院就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之訴訟事件更為之審判。

故終審法院認再審之訴部分有理由而廢棄部分之原確定判決,並就該部分自為變更之判決者,原確定判決因僅該遭廢棄部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至未遭廢棄部分,則仍具確定判決之確定力。

而確定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則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之事項為限。

②、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漏稅罰部分,未在本件行政救濟範圍,並已於判決中論明:1 依被告102 年5 月21日答辯狀記載「……至於重核復查決定書主文記載『變更核定罰鍰為98,199,200元』之理由,實係為闡明原告應繳納罰鍰總金額若干之意思表示(即本次重核稅捐稽徵法罰鍰計200 萬元加計已確定漏稅罰96,199,200元之合計數),並非對已確定之漏稅罰重為復查行為」等語可稽,因此原處分僅針對再審判決廢棄部分,……,各處罰鍰上限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

原處分未針對已確定之漏稅罰96,199,200元部分,重新開啟程序,應足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2-23頁)。

……本件有關原告逃漏營業稅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處所漏稅額3倍罰鍰96,199,200元,……,已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未經再審判決撤銷,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

2 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理由雖記載「……至對於應依法補繳營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依營業稅法裁處漏稅罰時,除須納稅義務人之違法行為符合該法之處罰構成要件外,仍應符合行政罰法受處罰者須有故意、過失之規定,並按個案之情節,注意有無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以及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審酌,乃屬當然。

……」惟原確定判決漏稅罰部分,未經再審判決撤銷同時已經確定發生既判力,且被告裁處前開漏稅罰依據即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未經宣告違憲,原告僅泛指漏稅罰部分被告未審酌原告故意過失而不應罰,本無理由。

次查上開解釋理由乃就漏稅罰部分應審酌受罰者之主觀有責性及違法性問題,本件原處分乃針對行為罰(即未依法取得憑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行為裁罰),二者不同,原告摘取解釋理由隻字片語,主觀認為原處分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亦有誤會(見原確定判決第26-27頁)。

3 本件原處分未涉及已經確定之漏稅罰部分(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裁罰)……原告將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漏稅罰部分,一併認是原處分範圍,並主張原處分未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新法、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核均有誤會而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29頁)。

4 原告為營業人,本應知悉營業人有銷售貨物行為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者,並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法律已明定其要件,原告亦聘有專業會計人員處理相關事務,倘於法令適用上有疑義,本得逕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明確後憑辦。

然88年至91年期間,原告給付租金予各合作店,應依法向各合作店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另同期間以各合作店銷貨總額與給付合作店租金之差額,由原告開立發票予各合作店,係應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即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原告身為營業人對於應如何如實收取及開立發票,理當明知,因此原告主觀上對違反上開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已經證明,且原告並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因此原處分依再審判決(即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指示),依裁處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分別依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金額計算5 ﹪罰鍰,並分別適用最高不得超過100 萬元之規定,將行為罰各裁罰100 萬元,合計200 萬元,並無違誤(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

③、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而原處分即第2 次重核復查決定於敘明漏稅罰已具判決確定力後,於主文為關於變更後罰鍰總額之諭知,雖仍加計已確定之漏稅罰96,199,200元,然其應係基於原復查決定係將2 項行為罰及漏稅罰併計金額於主文中諭知,為使前後配合以臻明確而為,雖與原確定判決肯認之諭知方式有別,亦難因此而謂其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審原告以系爭漏稅罰部分亦屬原處分重為審究範圍,進而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漏未斟酌原處分等情,即屬其主觀意見,均無可取,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