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
- (一)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5年9月1日函,提起訴願,前經
- (二)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3日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
-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收
- 四、經查依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乃
- (一)上開內政部95年7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
- (二)再查,前開第三人高李春桃提起之訴願,經內政部95年7
- (三)又參照上開事實說明,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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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117號
再審原告 蕭志隆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及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就坐落原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大坪林段七張小段13地號等43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再審相對人原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於84年8 月12日核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原核發建照」),復因「原核發建照」遺失,經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登報作廢後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於92年2 月25日補發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後補發建照」)。
嗣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抗告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得建造中債務人瑞豐公司以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起造之地下2 、3 、4 層建物(門牌號碼原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號3016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響泰公司(再審原告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表人)。
但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認定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隆)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基地中同小段16-5及16-2地號等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共有人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相對人據以核發「原核發建照」。
臺北縣政府乃以94年10月20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656610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通知中纖公司、福豪公司及響泰公司,限期補正(重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轉換途徑(剔除偽造部分之土地,辦理變更設計),並副知高李春桃等。
高李春桃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5年7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撤銷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函,並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臺北縣政府遂以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下稱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通知中纖公司及福豪公司,撤銷各該公司領得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並副知高李春桃及響泰公司等。
(一)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95年9 月1 日函,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以100 年6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嗣再審原告以上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執照,再審原告前已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惟再審被告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不核發以再審原告為變更後起造人名義之建造執照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響泰公司間為不同權義主體,且響泰公司未依規定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等,另系爭84店建字第131 號建造執照,亦95年9 月1 日函撤銷失其效力,無從為起造人名義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無訴願利益,故訴願不合法,而不受理其訴願在案。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聲明:1、前開再審被告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應予撤銷。
2、命再審被告作成發給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 號建造執照之處分。
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將再審原告聲明第2項課予義務之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
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與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裁判)。
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裁判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本件原確定判決判理由略以: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變更起造人應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備案,並不因取得建物所有權即當然變更起造人。
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88年10月22日之申請書,經核係以響泰公司名義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並非再審原告個人名義提出申請,且觀其申請內容,亦無記載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再審原告之事項,另再審被告對響泰公司88年10月22日之申請書亦於88年11月1 日88北工建字第x7586號函覆,足證與再審原告是否已受讓響泰公司上開拍定之權利無涉。
另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個人曾經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備案,故再審原告主張響泰公司88年10月22日之申請書即係再審原告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再審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云云,要難憑採。
又系爭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業經再審被告95年9 月1 日函撤銷在案,是該建造執照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亦無從再為起造人名義之變更。
準此,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處分,亦屬無據等語。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再審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另案申請),經再審被告以100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0001068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0 年1 月11日函)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下稱另案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再於101 年6月4 日補正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申請核發變更其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下稱另案再申請)。
再審被告以101 年6 月13日北工建字第1011906701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1 年6 月13日函)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書,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發生,故遵守不變期間之定,以上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規定提起再審,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變更再審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曾於另案原審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中主張應與本件確定判決合一審理、合一裁判,即已經認為再審原告已補正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之申請及事證,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並不合法。
另再審原告至102 年11月12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書後,始知悉內政部95年7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書存在,並未逾提起再審期間;
且依據上開訴願決定書可證,原核發之建照正本既未被撤銷且未遺失作廢,再審被告即不得作相反之主張,認已被撤銷,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回溯再審被告亦曾96年3 月函肯認俟該補發之建照撤銷確定後,就原核發之建照原本,應另作適法之處分。
又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143 號既屬同一事件,且既已確定將該補發建照予撤銷者,應另為適法之處理,依舉重明輕原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且漏未斟酌或使用上開證據,自應認有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
且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並未於88年10月22日完成變更起造人備案程序,即率斷作成駁回判決,亦有違誤,進一步認為再審被告之不作為或否准處分合法,率斷並未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有不法,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如上云云。
四、經查依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乃持發現或原判決漏未斟酌內政部95年7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為再審事由。
然查:
(一)上開內政部95年7 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早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已得使用該證物;
同時本件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個人,並無依法請求行政機關本件聲明作為之權利,其提起之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不合為主要理由,因此,原確定判決縱加審酌,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參照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二)再查,前開第三人高李春桃提起之訴願,經內政部95年7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50098921號訴願決定,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後,再審被告始依上開訴願決定,作成訟爭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函(即臺北縣政府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且依前述原確定判決理由,顯然已審酌該訴願決定,又退步言,縱認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訴願決,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內容,參照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三)又參照上開事實說明,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另案原審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3號裁定(另案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1664號裁定,乃再審原告提出原因事實不同之獨立案件,行政法院亦分別予以裁判確定。
再審原告以個人看法,認上開案件應合一審理、合一裁判,進而推論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說明有何不採理由之違法云云,進而提起本件再審,核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參照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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