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再,120,2014122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王前福
王明達
王介賢
王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幸珊
林家正
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震武(司令)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溫藝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此所謂之當事人,依同法第23條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原告、被告及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

是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原告、被告或依同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為限,苟非當事人提起者,其再審之訴自非謂合。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本院原判決)、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細繹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再審原告王前福僅係前訴訟原告(上訴人)王遯山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並非原告;

至於其餘再審原告均非前訴訟之原告,揆之前開說明,不具前訴訟當事人身分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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