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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春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家贏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吳鯤陽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5年9 月間任職於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國外貿易業務。
嗣亞旭公司突然於1 個多月後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並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拒絕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已屬非法解僱,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與亞旭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等,經臺北地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5 月22日以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因被上訴人擬提起第三審上訴,乃於101 年6 月8 日向上訴人申請民事第三審訴訟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0-000 ),案經上訴人所屬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認被上訴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903,539 元,已逾資產上限50萬元之規定,被上訴人非無資力,且以「高等法院判決針對申請人僱傭關係係存在於何公司之間,已敘明理由加以判斷,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故本件無扶助空間」等語,認本件申請顯無理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於101 年6 月11日決定不予扶助(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上訴人所屬覆議委員會仍以「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及勞雇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皆屬事實上爭執,且申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自95年10月18日後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曾向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而遭亞旭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故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案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於101 年7 月5 日駁回覆議申請(申請編號:0000000-0-000 )。
又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覆議申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1 年11月30日以勞訴字第1010021261號訴願決定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申請之法律扶助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下稱原審判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遂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駁回扶助的原因之一為「非無資力」,然依其承辦人親口告知,覆議委員因時間因素根本未重審資力部分,此點由「維持原決定理由」項下清楚可見,覆議程序排除面談,實難令人信服。
且被上訴人一、二審均經上訴人查核而認定「顯無資力」,而予以全額補助;
現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並無任何起色,究竟依據甚麼證據輕易反轉認定,令人非常困惑。
又上訴人既然不只一度認定具關鍵性的投資金額為借名投資,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運用,且查遍法律扶助法及無資力認定標準,亦無發現違背,上訴人所稱子法法規已經修改(是否違背母法精神與意旨),也經向司法院報准,卻仍不見任何資料和證據。
㈡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對二審判決的異議皆屬事實上的爭執,其實不然,例如勞雇關係存續認定上,高院僅祇依據界定董事、股東相互和對外之權利義務的公司法,反而輕忽勞動基準法等等保障勞工權益的法條及相關之判決、判例,且法扶臺北分會初審時,審核律師未閱案卷,甚至連判決書都僅草草翻閱,更不只一次催問「第三審是法律審,你為案件當事人應最瞭解二審判決何處有違法律」等語,然尋求法律扶助者連蒞庭實務都欠瞭解,何況專業更深的法理部分,整個程序僅祇形式毫無實質審核意義與效果,上訴人對第三審聲請扶助案件便宜行事,罔顧公正,若不改旋更張,根本有虧政府賦予之執掌。
此外,被上訴人在高院開庭及書狀上已多次說明對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未果才訴諸司法,至於法官採信與否,依據上訴人的標準,那是對事實的心證,並非法律問題。
又上訴人曾在審核面談及後來相關答辯文書中提到本件民事訴訟一、二審皆敗訴,亦可作為駁回申請扶助的理由之一,然於「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等第三審設立的宗旨上,被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之襄助律師已有精闢見解與論述。
被上訴人已在101 年9 月20日獲最高法院裁定核准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律師認為高院原判決多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含覆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101 年6 月8 日法律扶助之申請,作成許可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復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另依法律扶助法第16條之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若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之資料,顯無理由者,上訴人不應准許扶助。
又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之規定,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者,不予扶助。
㈡被上訴人就與亞旭公司間之訴請給付資遣費等案件,提出相關事證,認臺灣高等法院以被上訴人填寫相關離職資料認定其已自亞旭公司離職之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民事上訴第三審之扶助。
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諸如關係企業之認定及勞雇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皆僅屬事實上爭議,非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事由,並無扶助上訴之空間。
且被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98號判決敘明理由加以判斷,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曾向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而遭亞旭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亞旭公司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8 日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除認其資力超過認定標準外,亦認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16條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原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㈣課予義務之訴依目前實務及學說通說雖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惟例外則須以行政決定時點為準。
如根據法律規定,行政法院只審查行政處分的理由根據時,則應以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決定時點為準。
在有關社會救助給付、年金給付及教育補助等課予義務之訴,也不適用「裁判時」之原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法律扶助係類似於社會救助給付事件,就事件本質的合理性要求而言,本件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應為上訴人作成處分時點,且上訴人審查委員會係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所組成,就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應享有一定程度之判斷餘地。
倘事實及法律狀態發生有利於當事人之變更,應由上訴人及訴願機關在另一行政程序中裁量,俾給予當事人獲得比法院僅能進行合法性審查更廣泛之審查機會,其權利救濟更為充分。
況不論法律扶助法第16條或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均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即申請人就同一申請扶助之事項,可不斷提出申請,並由上訴人審查委員會就審查時之最新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而為審查。
故不論從法律規定或學說見解,本件不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事實及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而應以原處分作成時點為裁判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次按「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一、民事訴訟程序……之代理酬金。」
、「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二、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
、「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標準如下:一、個別申請者,每一審級訴訟最高4 萬元。
但因案件複雜經審核認有必要者,得增至6 萬元。」
、「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
」,行為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項第2款、第6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可見無資力之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等爭議,經提起第三審民事訴訟,固得不經調解程序,申請訴訟代理之扶助,惟如該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或其法律扶助之申請顯無理由者,則不予扶助。
㈡又按「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3 年,均為無給職(第1項)。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第2項)。」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3 人合議行之。」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3 年,均為無給職(第1項)。
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第2項)。
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第3項)。
覆議委員會之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第4項)。」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3 人合議行之。」
,法律扶助法第46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49條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主審委員應先行審閱申請文件與初步建議,以查申請人有無法律扶助法第13條至第17條所定不應准許之事由,並得請求申請人說明申請意旨、案件事實、有無資力,或補正相關之證明或資料。
如有請申請人補正相關證明或資料之必要時,審查委員會應以書面定7 日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審議決定由主審委員與陪審委員3 人合議行之。」
、「審查委員會行合議審查時,以過半數之意見為審查意見。」
、「主審委員審查案件時,應先行審查申請文件,並詢問申請人後,與輪派之陪審委員2 人合議,作成准駁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
「覆議委員會由覆議委員3人組成,以受理分案之委員為主審委員,其餘2 名為陪審委員。」
、「覆議案件之決定由主審委員與陪審委員3 人合議行之。」
、「覆議委員會行合議審查時,以過半數之意見為覆議審查意見。」
、「覆議案件如有補正相關資料之必要時,覆議委員會應以書面定7 日之期限通知申請人補正,並註明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亦分別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以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5條、第9條、第10條前段及第16條所明定。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所屬分會受理民眾法律扶助之申請,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於民眾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而提起覆議後,亦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覆議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覆議決定,而就訴訟是否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揆諸前開意旨,原審法院原應尊重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然依本件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理由,係以「高等法院判決針對申請人僱傭關係係存在於何公司之間,已敘明理由加以判斷,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故本件無扶助空間」等語,而認本件申請顯無理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惟被上訴人於法扶臺北分會提出本件申請時,除以口頭陳述申請事由並經法扶臺北分會製作「案件概述單」外,僅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前開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文件(見訴願決定卷第32頁至第44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而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述能力,被上訴人當然僅能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個人所認知或經歷之事實有所不符之處加以抱怨、指摘,此核屬情理之常,而法扶臺北分會除閱覽前開民事判決外,並未依前開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補正相關之證明或資料(例如請被上訴人提供卷宗影本)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詎法扶臺北分會即以「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為由,遽予駁回被上訴人訴訟扶助之申請,其為判斷基礎之資訊顯然並不完全。
再者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被上訴人與亞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經第一審、第二審調查辯論後始認為不可採,自不得謂其訴訟原即無勝訴之望;
而第三審固然為法律審,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參照),然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本即被上訴人因無力為之而尋求法律扶助之目的所在,自不得遽以被上訴人專就事實部分為爭執,即謂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至其訴訟最終結果有無理由,乃屬另事,尤不得將「顯無勝訴之望」與「訴無理由」混為一談。
從而,法扶臺北分會就「顯無勝訴之望」法律概念之涵攝,亦非無可議之處,即上訴人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之理由所載:「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及勞雇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皆屬事實上爭執,且申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自95年10月18日後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曾向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而遭亞旭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故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案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其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概念之解釋,亦顯然與「訴有無理由」之概念混淆。
本件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上訴人本於判斷餘地所為之上開處分及決定,即非不得予以撤銷。
㈢至就被上訴人有無資力部分,原處分以「原告全戶可處分資產為1,903,539 元,(已逾)資產上限50萬元(之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非無資力,而覆議決定則未就此部分另行表示意見。
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有一筆未上市、上櫃的股票,根據審查時的記載,該筆股票是列為借名投資,根據我們的無資力認定標準,原先一、二審准予扶助的原因,是因為審查委員有扣除的權限,就是如果認為這筆財產若不扣除將顯失公平的話,就會予以扣除,但因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有所修正,修正過後,可以扣除的條文已經被刪除,所以原告申請民事三審的扶助時,這筆未上市、上櫃的股票就有列計為財產」等語,然被上訴人有無資力,必須實質認定,與審查委員有無扣除之權限無關,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名下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係屬於「借名投資」,則上開未上市、上櫃股票實質上可否認定為被上訴人「可處分」之資產範圍,即非無疑,復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認定之具體事由,則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名下有未上市、上櫃股票,連同其名下所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價值高達190 餘萬元(見卷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已超過規定之可處分資產上限50萬元(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尚屬率斷。
㈣綜上,原處分及審議決定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上訴人作成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被上訴人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同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法律扶助應否准許,因尚涉及法律扶助要件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被上訴人之法律扶助申請,對被上訴人之申請作成決定,是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應作成「許可」申請之行政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提起行政訴訟若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欠缺訴之利益,其起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64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73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准許其申請之民事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法律扶助,惟其所提起之民事第三審上訴已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且駁回之理由係以其上訴未具體說明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遭最高法院以上訴未表明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故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即屬欠缺訴之利益,其起訴在法律上為無理由,原審未以判決駁回其起訴係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屬審查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委員判斷基礎並非僅民事判決,此部分均已於訴願卷內檢附,原審判決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判決,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原審判決第9 頁亦認應尊重上訴人之審查決定,除非有涵攝明顯錯誤或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原則始可撤銷,然判決理由第10頁卻以「法扶臺北分會就『顯無勝訴之望』法律概念之涵攝,亦非無可議之處」等理由,自行認定上訴人之審查決定應予撤銷,並未認為法扶臺北分會就法律概念之涵攝,有何明顯錯誤,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故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如有上揭情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
㈡原判決已敘明:⑴本件法扶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理由,係以「高等法院判決針對申請人僱傭關係係存在於何公司之間,已敘明理由加以判斷,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故本件無扶助空間」等語,而認本件申請顯無理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惟被上訴人於法扶臺北分會提出本件申請時,除以口頭陳述申請事由並經法扶臺北分會製作「案件概述單」外,僅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前開原審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文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而有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述能力,被上訴人當然僅能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個人所認知或經歷之事實有所不符之處加以抱怨、指摘,此核屬情理之常,而法扶臺北分會除閱覽前開民事判決外,並未依審查委員會審議辦法補正相關之證明或資料,詎法扶臺北分會即以「申請人對於其任職公司之爭執屬於事實上之爭執,非上訴三審之法律理由」為由,遽予駁回被上訴人訴訟扶助之申請,其為判斷基礎之資訊顯然並不完全。
⑵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本件被上訴人與亞旭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經第一審、第二審調查辯論後始認為不可採,自不得謂其訴訟原即無勝訴之望;
而第三審固然為法律審,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參照),然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本即被上訴人因無力為之而尋求法律扶助之目的所在,自不得遽以被上訴人專就事實部分為爭執,即謂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至其訴訟最終結果有無理由,乃屬另事,尤不得將「顯無勝訴之望」與「訴無理由」混為一談。
從而,法扶臺北分會就「顯無勝訴之望」法律概念之涵攝,亦非無可議之處,即上訴人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之理由所載:「有關關係企業之認定及勞雇關係是否繼續存在,皆屬事實上爭執,且申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自95年10月18日後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曾向亞旭公司提出給付勞務之主張,而遭亞旭公司拒絕受領之證明,故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本案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等語,其就「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概念之解釋,亦顯然與「訴有無理由」之概念混淆。
本件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上訴人本於判斷餘地所為之上開處分及決定,即非不得予以撤銷等語。
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判決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經核尚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然本件被上訴人正係請求上訴人准許其申請之民事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法律扶助,自不能因其上訴案裁定上訴駁回,而謂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
故上訴意旨稱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亦屬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並無違法。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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