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簡上,91,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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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未經勞工同意即於98年1 月至99年12月對勞工減薪4,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金額,致未全額給付勞工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 年6 月14日北府勞條字第1011917789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000 元(折算新臺幣6,000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依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簡字第6 號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之證人馬心彥、吳心彥、蘇水枝及龔坤山之證言,足可證明減薪方案確有與員工討論及全數員工均無反對,原審無視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文豪等人到場證明勞資雙方確有減薪合意,亦未說明不予採取及不傳喚證人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上訴人公司之所有員工除未積極表示反對減薪之意思表示外,均同意領受減薪後薪資長達二年之久,顯已屬默示同意,而非單純不作為,原判決認為勞工接受減薪方案係屬單純不作為,顯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調降方案,僅係上訴人公司與主管片面所為之決議,並無規範個別勞動契約內容之效力;

及上訴人所屬部分員工確係迫於現實,為了不失去該份薪資,而做出單純不作為之意思表示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背法令,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本件事證已足而無再傳喚出席97年11月18日會議之吳文豪等人為證人之必要一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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