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00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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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堆置基石,係基於公眾安全、防免土石滑落所為,而非
  6. (一)被告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山坡地之
  7. (二)被告固以原告在自有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導
  8. (三)再者,行為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作成該行為違反行政法上
  9. 二、系爭路段土石崩落係因颱風、地震雙重天災所致,被告未委
  10. (一)系爭路段於99年8月30日因遭南修颱風登陸(原證3),
  11. (二)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8月31日進行現場會勘
  12. (三)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13. (四)訴願管轄機關以被告代表於102年第6次訴願審議委員會
  14. (五)末查,訴願管轄機關僅憑被告所屬工務局未會同鑑定單位
  15. 三、被告責令原告負擔283萬8,989元工程費,顯無理由:
  16. (一)被告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令原告負擔緊
  17. (二)按99年8月31日會勘結論三所載:「本次搶災工程係以恢
  18. (三)被告固辯稱:「並考量於災害搶修時因天候造成災害持續
  19. (四)此外,附件4會勘結論達成恢復單線雙向道路通行為緊急
  20. (五)末查,被告又辯稱災害搶修總費用283萬8,989元,其中
  21. (六)又被告僅憑支出總表,未明列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細
  22. 四、被告未經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即認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土石滑
  23. (一)由被告於99年8月31日14時30分及同年9月3日上午10
  24. (二)再者,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於會勘時有面告原告負擔緊急處
  25. 五、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26. (一)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原告未經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27. (二)又刑事判決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7月20日北農山字
  28. (三)再者,即便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基石未先行就此擬具
  29. 六、對證人廖春松於鈞院102年12月11日之證詞表示意見:
  30. (一)99年8月31日該日現場會勘時,與會單位僅要求原告放棄
  31. (二)99年8月31日會勘時,並無專業鑑定單位參予釐清責任歸
  32. (三)99年8月31日會勘地點僅在邊坡處(坍方處),而未至上
  33. (四)該路段時常發生坍方,原告確係基於公益堆置基石,而非
  34. 七、由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路段土石坍
  35. (一)被告以原告有於自有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系爭路段發
  36. (二)查系爭路段坡度,經證人林孚鎰證稱原來有70度,經搶修
  37. (三)被告指述系爭路段係因原告填土改變地形,始致土石坍方
  38. (四)承上,被告並無實據即行推定原告有違規事實,該行政處
  39. 參、被告則以:
  40. 一、原告於汐止區北港段科子林小段152-23地號自有之山坡地未
  41. 二、前述違規行為致使被告工務局管養之鄉道○○○○○○○路)
  42. 三、另經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年11月決算本案工程總經費為28
  43. 四、另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略以「山坡地之開發、利
  44.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以101
  45.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46. 一、系爭土地塌方之原因為何?是否原告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47. 二、原處分命原告負擔「汐止汐萬路崩塌緊急修復工程」費用28
  48. 伍、本院之判斷:
  49.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50. (一)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51.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之開發
  52.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條
  53. 二、系爭土地塌方之原因係原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所造成,原
  54. (一)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55. (二)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認定錯誤,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原
  56. (三)經訊據證人即坍方時被告汐止市公所秘書廖春松證稱:「
  57. 二、原處分命原告負擔「汐止汐萬路崩塌緊急修復工程」費用28
  58. (一)查被告(即前臺北縣政府)認為系爭土地有緊急處理之必
  59. (二)原告雖主張:1、縱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惟依山坡地保
  60. (三)惟查:
  61.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土地塌方之與原告開挖整地
  62.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6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6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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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5號
10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居財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立
林芳廷
廖金凌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4日農訴字第10107455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汐止區北港段科子林小段152-23地號屬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造成土石塌方,經前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3 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使鄉道○○○○○○○路)中斷,造成災點往上50多戶民眾出入受影響,為防止災害及儘速恢復道路通行功能,經被告工務局調派災害搶修復建工程開口合約承商進場搶災,並於99年9 月5 日搶修完成,嗣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在案。

被告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以101 年9月4 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407754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請求繳納緊急處理工程費共計283 萬8,989 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堆置基石,係基於公眾安全、防免土石滑落所為,而非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所為之私利行為,此乃二行為,核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不合:

(一)被告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之規定,核處原告應負擔緊急處理費用。

然核上開條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之私利行為,而有致生公共災害之虞者,查原告於99年7 月31日僱工堆置基石45座,乃係因被告於78年間未經通知原告,且未透過合法徵收程序,即行開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開闢成鄉道北29線(即汐萬路)供公眾出入。

原告前往系爭土地探勘自有之土地時,始發現私有土地已遭被告 開闢成道路,而不及阻止被告之開闢行為。

原告就所有之系爭土地仍有種植、使用之需要,而考量該山坡地遭被告無權開闢成鄉道北29線(即汐萬路),然卻未就該路段之坡地實施任何防止土石滑落之防護措施,而任泥土裸露於地表而不顧(原證2 ),原告為免往來人車因土石滑落發生危險,始基於公共利益,另行出資僱工於裸露黃土前方堆置基石,亦即堆置基石並非原告為開發、利用所有山坡地所為,實乃因被告將原告所有山坡地闢成道路,然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原告基於公益始自行出資僱工堆置基石。

(二)被告固以原告在自有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導致擋土牆傾倒,土石崩落,核處原告應負擔工程費283 萬8989元云云。

然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果、果樹,僅須將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木清除即可。

而原告堆置基石之行為係因被告私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開闢成鄉道北29線(即汐萬路),然卻未就該路段之坡地實施任何防止土石滑落之防護措施,而任泥土裸露於地表而不顧,為防止危險所為之必要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系爭路段堆置基石並非為整地種植蔬果所為,且系爭災害發生,並非因原告清除雜草、雜木之行為所致,更非因原告堆置基石防止土石滑落所致。

換言之,原告單純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樹等利用山坡地及堆置基石之行為,並無致生災害、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而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欲規範之行為不相符。

被告以原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負擔工程費用云云,顯有誤解。

(三)再者,行為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作成該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發生侵害公共利益時始有加以規範之必要;

反之,若行為人並無任何積極行為,亦發生相同之結果者,則實不應以行政法令責處行為人。

本件該路段土石崩落係因颱風及地震雙重天災所致,雖原告確於該路段堆置基石,然原告堆置基石之目的係在防免土石因雨水沖刷導致土石流,乃保護坡地之行為,而非侵害坡地涵養水源功能之行為,真正導致該路段土石裸露,不堪雨水沖刷,乃係政府機關開發道路後未於坡地築水泥牆或種植草皮所致。

故即便原告並無為該堆置基石行為,該路段之土石仍會滑落,且更無承載雨水之能力。

從而,因颱風、地震雙重天災所致土石崩落,顯與原告堆置基石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二、系爭路段土石崩落係因颱風、地震雙重天災所致,被告未委請中立客觀之鑑定單位前往現場履勘,僅依所屬單位派員勘查,即行認定該地段坍方係因原告行為所致,並據以作成處分,有違職權調查原則:

(一)系爭路段於99年8 月30日因遭南修颱風登陸(原證3 ),北臺灣豪雨襲擊,當日累積雨量高達132 ㎜(原證4 )。

同日北臺灣近系爭事故所在地又有編號99090 號芮氏規模4 的地震發生(原證5 ),雙重天災導致該路段坍方。

被告機關未予詳查,僅因原告於系爭路段堆置基石防止裸露之黃土滑落行為在先,經被告99年8 月31日及同年9 月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即行認定該路段坍方係因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所致,並據以對原告作成系爭行政處分,實屬率斷。

(二)被告辯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8 月31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經各單位釐清確認係原告違規開闢山坡地改變地形,造成邊坡崩坍阻斷道路通行云云(附件3 )。

然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3 日檢送之「99年8 月31日鄉道○○○○○路○段○○○號後方搶災」會勘紀錄所載(附件4),並無任何鑑定單位參予該日會勘釐清責任歸屬,且會勘結論亦無任何「確認係高居財(即原告)違規開闢山坡地改變地形,造成邊坡崩坍阻斷道路通行」之記載(參附件4 會勘結論),是被告辯稱致災原因「經各單位釐清確認係高居財(即原告)違規開闢山坡地改變地形,造成邊坡崩坍阻斷道路通行」云云,顯屬不實。

(三)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99年8 月31日至現場履勘時,已明確主張:「考量原邊坡常因豪雨有零星崩塌等情形,故以1 米立方之混凝土塊整地,堆置長度約43公尺、高度7 公尺,疑因昨日(8 月30日)大雨、地震而發生崩塌。」

(附件4 伍、各單位意見:一、地主:(三))。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3 :颱風列表、原證4 :2010年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原證5: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資料所示,在被告會勘當日前一日(即8 月30日)確實有「南修」颱風來襲,8 月30日雨量高達132 公釐,8 月30日下午16時45分11.2秒在宜蘭市地震站測得芮氏規模5.2 的淺層地震,與系爭事故所在地接近之貢寮為4 級震度(原證3 、4 、5 ),足見系爭災害之發生與上開大雨及地震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然於辦理會勘時竟未邀集中立客觀之鑑定單位釐清責任,經原告提起訴願請求釐清責任歸屬,訴願機關亦未職權調查證據,顯然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依會勘結論所做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且不當,自屬無可維持。

(四)訴願管轄機關以被告代表於102 年第6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列席時說明(訴願管轄機關並未通知原告列席或出席),其於99年8 月31日當日已當面明確告知原告係因原告非法開闢山坡地,導致災害發生,且原告亦未於同年10月31日收到會勘紀錄後3 日提出異議云云。

然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於99年9 月3 日以北工養一字第099085014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時,明知原告地址為「汐止市○○路○段○○○號1 樓」,竟將原告之地址誤載為:「汐止市○○路○○○號1 樓」(漏掉「三段」,參附件4 ),致原告未能於第一時間接獲會勘紀錄,原告雖於近2 個月後的99年10月31日輾轉經由里長而取得系爭會勘紀錄,然因原告誤認3 日之異議期間已過,故而未提出異議,詎被告竟未檢討其誤載地址之錯誤導致原告遲誤對系爭會勘紀錄提出異議之事實,將責任全部推由原告一人負責,進而主張原告未於同年10月31日收到會勘紀錄後3 日提出異議云云,實非可取。

其次,訴願管轄機關於102年第6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議時竟僅通知被告人員到場,而未通知原告列席說明,顯已違反訴願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

再者,訴願管轄機關無視原告於歷次訴願書狀中一再表明當日至現場履勘之汐止市公所秘書廖春松明確向原告表明本件係因天災所致,並對原告請求傳喚廖春松到場說明之主張視而不見,逕行做成訴願決定,且未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亦已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願決定即屬無可維持。

(五)末查,訴願管轄機關僅憑被告所屬工務局未會同鑑定單位所製作之勘查報告、被告工務局於99年9 月5 日搶修完成之事實、原告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附件5 ),即認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土石崩落,乃颱風與地震雙重天災所致,不足採云云。

然上開勘查報告之瑕疵已敘明如前,被告所屬工務局之搶災工程施工前後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所屬工務局確有施作相關工程,尚難以此照片證明係因原告行為所致。

另原告雖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然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乃分別獨立之訴訟程序,由承審法院各自依據事實適用法律獨立審判,且該刑事簡易判決係歸咎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行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行為,而就該路段發生土石崩落之原因,刑事法院並未認定判斷,故該路段為何於99年8 月30日發生土石崩落之原因顯然尚待釐清。

訴願管轄機關未經調查,僅依憑上開資料即行排除係因颱風與地震雙重天然災害造成土石崩落,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未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敘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亦已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其訴願決定即屬無可維持。

三、 被告責令原告負擔283 萬8,989元工程費,顯無理由:

(一)被告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令原告負擔緊急處理費用,復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認有及時處置之必要時,得依法定職權為即時強制,毋庸先命原告負擔緊急處理之義務云云。

然查,即時強制所生費用支出,應僅限立即、必要性、可預見之費用支出始得命處分相對人負擔,同時,選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3條)。

(二)按99年8 月31日會勘結論三所載:「本次搶災工程係以恢復原道路通行及暫以鋼軌及鋼鈑樁穩定上邊坡為主,後續涉及水土保持之邊坡復健工程由農業局主政辦理。」

之結論(附件4 會勘結論三),可知,恢復原道路通行及暫以鋼軌及鋼鈑樁穩定上邊坡方屬本次緊急處理之範疇,其後涉及水土保持之邊坡復健工程則非屬本次緊急處理之範疇,自屬明甚。

(三)被告固辯稱:「並考量於災害搶修時因天候造成災害持續擴大,另委託年度緊急災害搶修技術服務公司之設計,現場調查災害影響程度與邊坡地質條件設計,提供承商辦理災害搶修工作,並由監造人員駐點監督承商相關人員、機具材料實際施作數量,而遲至於99年9 月5 日完成搶修並由顧問公司審核確認實際施作數量」(附件3 說明二(二))。

可知,被告所屬工務局考量緊急搶修範疇外之因素,而於嗣後改變緊急搶災工程所支費用,已逾越緊急處理範圍,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之緊急處理費用,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

次查,99年8 月31日現場會勘當時,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有邀集鴻宜顧問及豪冠營造公司至現場履勘(附件4 簽到簿),惟該日之會勘結論卻未表示現場有需另行施作之必要,顯然被告所屬工務局所為另行委託施作工程,乃事後評估,另行發包施作,非本件緊急處理範圍。

(四)此外,附件4 會勘結論達成恢復單線雙向道路通行為緊急處理,而由年代新聞於該日之現場新聞畫面(原證2 )足知,該路段於上午11時23分,業已搶修恢復單線道路暢通狀態,且查該路段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即八連路)得以疏通車輛,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上開施作工程並非緊急搶救工程所必須,有違即時強制所採措施應符比例原則之規定。

又被告所採措施,非原告所得預見,核該等費用支出已逾越「緊急處理費用」,乃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其職掌另行策劃之工程,除與99年8 月31日會勘結論三相違外,且已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則被告以搶災之名,逕命原告負擔全部工程費用,顯屬違法,自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又辯稱災害搶修總費用283 萬8,989 元,其中含發包工程費、物調準備金、委外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費、空污費,皆為業務單位辦理災害緊急搶修之直接費用,訴願機關亦認該費用乃緊急搶修必要費用云云。

然即便該路段崩坍係因原告堆置基石行為所致,則行政機關為避免急迫危險所為即時必要處置,僅須如同附件4 會勘結論所示,將混凝土塊及土石方清除,以恢復單線雙向道路通行即可,而由上開原證2 年代新聞畫面,於是日該路段已恢復單向道路通行,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另行規劃支出之費用,責令原告負擔實屬違法。

又,被告自承嗣後係因考量天候因素,為免該路段係因天候因素造成災害持續擴大,故另有委請他公司設計、發包承商辦理、監造人員駐點監督,並於99年9 月5 日完工(附件3 ),顯見此部分支出與原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六)又被告僅憑支出總表,未明列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細目、委任設計內容、委外監造內容、工資金額、機具使用情形等,主張該等費用均屬緊急搶修之直接、必要費用,全數責令原告負擔,惟其中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細目、委任設計內容、委外監造內容、工資金額、機具使用情形等是否有逾越必要範圍,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均未見被告提出,原告實難甘服。

四、被告未經鑑定釐清責任歸屬,即認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土石滑落,並令原告負擔總工程費用283 萬8,989 元,該處分作成顯屬草率:

(一)由被告於99年8 月31日14時30分及同年9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現場會勘紀錄中,被告會勘紀錄僅記載原告堆積土石、其他開挖整地二行為有違規之情(參被告102 年8 月13日答辯狀所附會勘紀錄),然遍尋原處分卷宗,被告確無委請中立鑑定單位至現場鑑定,則為何至現場履勘之人員有專業能力得以判定並排除土石滑落非因雙重天災所致。

訴願機關復以上開會勘紀錄及照片,逕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土石崩落係因天災所致不足採,可知被告所為認定顯無依據,尚嫌速斷。

(二)再者,訴願決定書以被告於會勘時有面告原告負擔緊急處理費用云云,然被告代表於102 年第6 次訴願審議委員會列席時亦坦承98年8 月31日當日僅面告原告「將以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且以恢復單線雙向通行為緊急處理」,是被告該時僅令原告放棄基石所有權,以回復單線雙向通行,事後被告另因考量避免災害因天候造成災害持續擴大,另又發包設計、監工、施作,由搶災後現場照片可稽(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55 號卷第50頁至52頁)足見該工程內容係針對路段邊坡,而致生邊坡黃土裸露非原告行為所致,故即便工程項目包含發包工程費、物調準備金、委外設計監造費、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項目,且該等施作項目為災害緊急搶修所需,惟致生系爭路段邊坡黃土裸露之行為人非原告,被告責令原告負擔如此高額之費用實屬無理。

五、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一)刑事簡易判決書認原告未經依法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許可,即擅自於其所有山坡地進行土地開挖並堆置基石,更於山坡地上種植蔬菜作物,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並造成開挖區域及鄰地土石坍塌,所堆置之基石崩落,致生水土流失,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處有期徒刑六月。

原告雖於99年7 月31日至99年8 月6 日就系爭土地開挖,然原告於整地前有先於99年6 月18日以系爭土地荒耕多年,雜草叢生、雜木林立,為種植蔬果、果樹等,報請准予使用重機械進行邊坡整修工程(原證6 ),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99年7 月19日北農牧字第0990573612號函(原證7 )以:「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故本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件,…本案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農牧用地,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非屬『林地』,伐拆林地不受森林法相關規定之拘束。

…『除草』為合理農地耕作程序之一,依現行相關法規尚無規定需向本局提出申請,惟不得以此為由擅自改變地形、進出土石、違法濫墾等。」

查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除草、種植蔬菜作物乃合法使用,是原告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法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二)又刑事判決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7 月20日北農山字第1000687312號函覆內容(原證8 ),而認系爭土地因原告於山坡地上種植蔬菜作物,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惟此節認定顯有誤認,蓋原告僅於系爭土地後方種植蔬果而進行除草,該除草行為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原證7 之99年7 月19日北農牧字第0990573612號函所示,亦認係耕作程序之一,難謂有何破壞該山坡地原有植生被覆之情。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所指山坡地涵養水源功能遭破壞之地點應係指系爭路段邊坡,然造成邊坡涵養水源功能喪失之行為人並非原告,而係被告於78年間逕行將系爭土地(山坡地)闢成鄉道北29線(即汐萬路),未於路段邊坡為防護措施,任黃土裸露所致,此節由原證2 號基石後方黃土裸露即足證之。

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2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05452號函檢送系爭路段搶救後現場照片(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55 號卷第51頁至52頁),該邊坡經移除原告所堆置之基石,且經搶修單位施以鋼軌樁植入土坡,仍有土石少數滲流現象,益徵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確係被告將系爭土地闢成道路所致。

是刑事簡易判決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7 月20日北農山字第1000687312號函而認係原告整地行為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致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顯有誤認。

(三)再者,即便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堆置基石未先行就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然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置基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項)。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項)。」

又據上開規定而制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之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準此,舉凡涉及對於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而變更原本的地形地貌,即必須依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又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規定:「農地整坡作業指於宜農牧地內,以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使其利於農場耕作管理。」

而所欲規範之開挖整地、整修坡面之行為非以有坡度之改變為依據,而應以造成表土裸露為斷(參見鈞院98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

本件原告於該路段堆置基石並非為種植蔬果所必要,亦即原告並非為己之私利(開發目的)堆置基石於該路段,實係因該路段自被闢成道路後,未為邊坡防護措施,原告為人車安全而堆置,且原告僅單純堆置基石,未改變該邊坡之狀態(邊坡黃土裸露非原告行為所致),核與水土保持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有別。

刑事判決認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為堆置基石之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該行為進而致生水土流失構成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此節顯有誤認。

六、對證人廖春松於鈞院102 年12月11日之證詞表示意見:

(一)99年8 月31日該日現場會勘時,與會單位僅要求原告放棄基石,以搶通道路為緊急措施。

邊坡修復工程乃新北市工務局另行發包施作,已逾緊急處理範圍: 1、證人廖春松於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你當天有跟原告碰到面?跟他講話嗎?)……。

我跟原告說你這方塊石我要放在好漢坡的邊坡平台,讓我們把泥土清掉,原告當時也同意,當時是縣政府去弄的。」

、「(問:所以當天你只有跟他說要把基石清掉嗎?)我沒有要求他清掉,只要他同意,我們政府單位來清。」

、(問:請提示訴狀附件4 上的簽名是你簽的嗎?會勘結論當天你是否有看到?)簽名是我簽的。

會勘結論當天我簽名時,還沒有看到,都是先簽名而已。」

等語。

2、以上證人廖春松之證詞足徵99年8 月31日與會單位僅告知原告需放棄基石,以搶通道路為該災害緊急處理措施;

又,該日會勘前,與會單位即先行簽名報到(即附件4 簽名欄),會勘結論非於該日作成。

承上可知會勘當日並未作成因原告行為致生該路段坍方之結論,是被告辯稱該日會勘即已明確告知原告係因原告非法開闢山坡地所致,而令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施工修復邊坡所生費用283 萬8,989 元(即包發工程費259 萬4,601 元、委外設計費9 萬9,373 元、委外監造費17萬6,662 元、工程管理費6 萬1341元、空氣污染防制費6,385 元)顯非事實,亦無理由。

(二)99年8 月31日會勘時,並無專業鑑定單位參予釐清責任歸屬,證人廖春松所言該路段土石滑落與原告堆置基石有關,係因回填土有側壓所致,此節陳述係證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1、證人廖春松於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問:就你自己在現場看,這些土石滑落是因為原告堆置基石造成的嗎?)汐萬路在下雨或颱風季節常常有坍方,都是我公所清運的。

現場土石滑落與原告堆置基石有關係,因為他有回填土,有側壓,會造成邊坡滑落、坍方。」

云云。

2、雖證人廖春松臆測該路段本次坍方係因原告堆置基石行為造成側壓所致,然由證人證實會勘該日並無另行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參予會勘,又證人廖春松稱:「(問:證人剛才說汐萬路下雨就會有坍方,是從何年度開始的?)它每年下雨都會大小坍方。

我剛才說500 到1000毫米雨量是指土石流。

坍方不需要這麼大的雨量,因為它是垂直性的。

」、「(問:汐萬路在99年7 月之前就有坍方的情況發生嗎?)往年每年都會,小坍方一定會,公所要負責國賠、修復、清運。」

、「(問:你有無印象坍方之前的狀況如何?)這地方早就有坍方過,…。」

等語。

以上證人廖春松之證詞,足徵系爭路段因地形垂直關係,每逢下雨、颱風均會坍方,而原告係於99年7 月31日始於該路段堆置基石,於原告堆置基石前該路段即經常因下雨、颱風發生坍方,又99年8 月30日有颱風、地震雙重災害亦屬事實(原證3 、4 、5 號),顯見99年8 月30日發生坍方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三)99年8 月31日會勘地點僅在邊坡處(坍方處),而未至上方原告種植地點,故會議結論所載地形改變應係指邊坡。

然該處邊坡地形於70年縣府闢路後即為如此,原告並未改變邊坡地形,是會勘結論將該次坍方歸咎係因原告改變山坡地形所致,並無理由: 1、證人廖春松於102 年12月11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問:當天會勘的地點在哪裡?)現場上下方都有道路,相差20米,我們會勘的是下方坍的道路。」

等語。

2、原告於99年7 月31日至8 月6 日期間於系爭土地僅有二行為,其一為於山坡後方整地除草、種植蔬果;

其二係於邊坡旁堆置基石,而證人上開證詞證述該日僅在下方坍的道路,即於基石滑落道路旁進行會勘,是會勘結論所認「改變山坡地地形」應係指邊坡地形遭改變。

參以證人廖春松又稱該路段係於70幾年就開的,於99年7 月原告行為前就常有坍方發生,而原告僅單純堆置基石防免土石滑落,並未改變邊坡地形等情,是該會勘結論所指改變山坡地地形實係於70幾年縣府將該山坡地闢成道路聯外,該時未為邊坡防護措施所致,會勘結論將該責任歸咎於無辜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實無理由。

(四)該路段時常發生坍方,原告確係基於公益堆置基石,而非為私利開發目的,核與水土保持法所欲規範之行為不同: 1、證人廖春松於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問:汐萬路在99年7 月之前就有坍方的情況發生嗎?)往年每年都會,小坍方一定會,公所要負責國賠、修復、清運。」

、「(問:你有無印象坍方之前的狀況如何?)這地方早就坍方過,…。」

等語。

2、由以上證人廖春松之證詞足徵系爭路段於原告99年7 月堆置基石前即經常性發生坍方,益徵原告堆置基石確實係基於公益,乃為用路人之安全。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是原告為人車安全而堆置基石,核與水土保持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有別,是被告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令原告負擔283 萬8,989 元並無理由。

七、由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能證明系爭路段土石坍方係因原告填土改變地形所致,被告遽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裁處原告負擔系爭路段緊急修復費用283 萬8,989元,自嫌速斷,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一)被告以原告有於自有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系爭路段發生擋土牆傾倒、土石崩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確定,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命原告負擔緊急修復費用283 萬8,989 元云云。

雖原告坦承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作物、堆置基石,而經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然系爭路段發生土石崩落,究竟是否係因原告改變地形所致?原告有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此乃被告權責範圍,被告應職權調查,尚難據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對原告作成負擔處分。

(二)查系爭路段坡度,經證人林孚鎰證稱原來有70度,經搶修後的坡地約45度,已經沒有原本的陡(參見103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又,證人即該時汐止市公所秘書廖春松到庭證稱,系爭路段因坡度垂直之故,99年7 月31日原告於該路段堆置基石前,每次下雨都有大小坍方,公所要負擔國賠、修復、清運等語(參見102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路段在99年8 月30日發生颱風、地震雙重天災後發生土石坍方,究竟與原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已有疑問。

(三)被告指述系爭路段係因原告填土改變地形,始致土石坍方云云,惟此節原告堅詞否認,而由被告提出汐止市公所98年8 月16日查報函,及刑事偵查卷所附系爭路段崩塌前照片4 幀(即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庭呈第15、16、17、18張彩色照片)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填土之事實,是縱原告未能提出整地前後之照片自清,被告亦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系爭路段發生土地坍方係因原告填土改變地形所致,進而推定原告有違規事實存在。

(四)承上,被告並無實據即行推定原告有違規事實,該行政處分作成顯有瑕疵。

又本件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 年3 月12日發函以本件尚欠邊坡坍塌處之「等高線地形圖」、套「地籍圖」及土地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等資料,致鑑定機關無法釐清系爭路段坍方是否係因填土改變地形所致。

而被告於受文後,於103 年3 月31日函覆坦承並無該等資料可供鑑定(原證9 ),經鈞院於103 年7 月30日發文令鑑定機關以現有資料予以鑑定,被告始於103 年10月20日提供系爭地段之等高線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惟被告所提二張套繪圖位置並不相同(原證10號),且該等高線地形圖係何時之地形?亦不明確(蓋證人林孚鎰證稱坍方前後系爭路段坡度已有改變)。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乃專業鑑定機關,惟就被告所提資料均無法釐清系爭路段坍方係因何故所致,而被告卻得於未經查證下,無視系爭路段於70年間闢成道路時,即未為邊坡防護措施、99年8 月30日該日有颱風、地震發生,遽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裁處原告負擔系爭路段緊急修復費用283 萬8,989 元,自嫌速斷,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汐止區北港段科子林小段152-23地號自有之山坡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在該地區開挖整地導致砌石擋土牆傾倒,土石崩落。

經被告農業局及本府警察汐止分局於99年8月31日及99年9 月3 日會勘在案(附件1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10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在案略以「高居財先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前述違規行為致使被告工務局管養之鄉道○○○○○○○路)中斷,造成災點往上50多戶民眾出入受影響,為防止災害及儘速恢復道路通行功能,被告工務局調派災害搶修復建工程開口合約承商進場搶災,並於99年9 月5 日搶修完成。

三、另經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 年11月決算本案工程總經費為283 萬8,989 元(發包工程費259 萬4,601 元、委外設計費9萬9,373 元、委外監造費17萬6,662 元、工程管理費6 萬1,341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6,385 元)(附件3 )。

四、另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略以「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故依前揭辦法向原告償還緊急處理施工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以101年9 月4 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407754號函像向原告償還緊急處理施工費用283 萬8,989 元,於法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9 月4 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407754號函(本院卷第1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 年5 月14日農訴字第101074551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塌方之原因為何?是否原告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所造成?應由何人舉證?

二、原處分命原告負擔「汐止汐萬路崩塌緊急修復工程」費用283 萬8,989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

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二、系爭土地塌方之原因係原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所造成,原告若欲證明塌方與其行為無關,即應舉反證證明之:

(一)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99年7 月31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林孚鎰,駕駛挖土機於前開山坡地開挖並堆置基石45座,開挖面積達3603平方公尺,並於同日起至同年8 月6日止,在前開山坡地種植地瓜、七葉膽及菜苗等作物,破壞上開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證人林孚鎰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第20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10月12日北農山字第0990907140號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現場會勘紀錄及99年8 月31日拍攝之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前開山坡地崩塌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李忠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48頁)、100 年1 月24日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50頁至52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00002821號函(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9年7 月19日北農牧字第0990573612號函(見偵查卷第6 頁、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警員李忠寶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5頁)、汐止區北港段柯子林小段0305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 年8 月2 日北農山字第1000759527號函(見偵查卷第73頁)在卷可資佐證,而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案件審判時,原告亦供稱「(問:是否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是的」、「(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本件確實是我做的,我不需要說謊,我願意認罪。

」(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卷第15頁),是原告違法開發行為造成開挖區域及2 側鄰地土石局部坍塌、系爭土地堆置之基石崩落(坍塌面積:同地段152-23地號土地共0.0232公頃、同地段152-11地號土地共0.0055公頃、同地段305 地號土地共0.0035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即起訴書之事實欄),業據其於刑事審判時坦承,該等證據於行政事件中並非不可援用,原處分因而依據前揭自白等證據,認定系爭土地坍方之原因係原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所造成,即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認定錯誤,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除草、種植蔬菜作物乃合法使用,是原告開挖整地之行為依法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且原告僅於系爭土地後方種植蔬果而進行除草,該除草行為係耕作程序之一,難謂有何破壞該山坡地原有植生被覆情事。

且造成邊坡涵養水源功能喪失之行為人並非原告,而係被告於78 年 間逕行將系爭土地(山坡地)闢成鄉道北29線(即汐萬路),未於路段邊坡為防護措施,任黃土裸露所致,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0 年2 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00005452號函檢送系爭路段搶救後現場照片,該邊坡經移除原告所堆置之基石,且經搶修單位施以鋼軌樁植入土坡,仍有土石少數滲流現象,益徵係被告將系爭土地闢成道路,才會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

且原告僅單純堆置基石,未改變該邊坡之狀態(邊坡黃土裸露非原告行為所致),核與水土保持法所欲規範之行為有別,刑事判決認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為堆置基石之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該行為進而致生水土流失構成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顯有誤認,系爭路段土石崩落係因颱風、地震雙重天災所致,被告未委請中立客觀之鑑定單位前往現場履勘,僅依所屬單位派員勘查,即行認定該地段坍方係因原告行為所致,並據以作成處分,有違職權調查原則云云。

(三)經訊據證人即坍方時被告汐止市公所秘書廖春松證稱:「汐萬路在下大雨或颱風季節常常有坍方,都是我公所清運的。

現場土石滑落與原告堆置基石有關係,因為他有回填土,有側壓,會造成邊坡滑落、坍方。」

、「(問:這發生坍方的時間點是30日下午4 點多,當天是否有地震跟颱風?)當天沒有地震,前一天有地震,汐止才2 、3 級而已,很小。

沒有颱風。」

、「汐止如果要發生土石流要500 到1000毫米的雨量。」

、「(問:證人剛才說汐萬路下雨就會有坍方,是從何年度開始的?)它每年下雨都會大小坍方。

我剛才說500 到1000毫米雨量是指土石流。

坍方不需要這麼大的雨量,因為它是垂直性的。」

、「(問:汐萬路在99年7 月之前就有坍方的情況發生嗎?)往年每年都會,小坍方一定會,公所要負責國賠、修復、清運。

」(見本院102 年12月11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汐萬路每年下雨都會大小坍方,若原告並未為違法開發及堆置基石,系爭土地之坍方固有可能是因地震、下雨所造成,但原告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以挖土機於系爭山坡地開挖3,603 平方公尺,並堆置基石45座,且在系爭山坡地種植地瓜、七葉膽及菜苗等作物,此等前行為於客觀上確很有可能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原有山坡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並造成開挖區域及2 側鄰地土石之局部坍塌,原告並已於刑事審判時坦承起訴事實(包括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被告因而依據前揭原告所為之前行為、刑事偵查與審判中之自白及會勘紀錄、照片、施工前後之照片等,認定「土石坍塌係因原告行為所導致」,原處分已經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勿庸再提出「中立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來作更進一步之證明。

反而原告若欲推翻前供,主張「土石坍塌非因其行為所導致(而係因地震、颱風及被告開闢道路所導致)」,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迄未提出鑑定報告以證明「土石坍塌非因其行為所導致」,其主張即不足採信(即本件送請鑑定時未據繳納鑑定費用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又原告雖主張刑事有罪判決認定錯誤云云,但在有刑事再審或非常上訴推翻確定判決之前,其主張亦難憑採,更何況本件行政責任之歸屬,並不受刑事無罪判決之拘束,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塌方之原因,係原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所造成,核無違誤。

二、原處分命原告負擔「汐止汐萬路崩塌緊急修復工程」費用283 萬8,989 元為有理由:

(一)查被告(即前臺北縣政府)認為系爭土地有緊急處理之必要,由該府工務局調派災害搶修復建工程開口合約承商進場搶災,於99年9 月5 日搶修完成,其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 年11月決算本案工程總經費為283 萬8,989 元(發包工程費259 萬4,601 元、委外設計費9 萬9,373 元、委外監造費17萬6,662 元、工程管理費6 萬1,341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6,385 元),有99年度台北縣轄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建工程暨臨時交辦工程(第4 區)契約書(見本院卷234-264 頁)、結算書圖(見本院卷269-274 頁)可憑,原處分命原告負擔「汐止汐萬路崩塌緊急修復工程」費用283 萬8,989 元,核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1、縱認原告有可歸責事由,惟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命其負擔費用時,應以「緊急處理」費用為限,而99年8 月31日會勘結論三所載:「本次搶災工程係以恢復原道路通行及暫以鋼軌及鋼鈑樁穩定上邊坡為主,後續涉及水土保持之邊坡復健工程由農業局主政辦理。」

之結論(附件4 會勘結論三),可知,恢復原道路通行及暫以鋼軌及鋼鈑樁穩定上邊坡方屬本次緊急處理之範疇,其後涉及水土保持之邊坡復健工程則非屬本次緊急處理之範疇。

2、而由年代新聞於該日之現場新聞畫面(原證2 )足知,該路段於上午11時23分,業已搶修恢復單線道路暢通狀態,且查該路段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即八連路)得以疏通車輛,故被告所屬工務局上開施作工程並非緊急搶救工程所必須,又99年8 月31日現場會勘當時,被告所屬工務局亦有邀集鴻宜顧問及豪冠營造公司至現場履勘(附件4 簽到簿),惟該日之會勘結論卻未表示現場有需另行施作之必要,被告自承嗣後係因考量天候因素,為免該路段係因天候因素造成災害持續擴大,故另有委請他公司設計、發包承商辦理、監造人員駐點監督,並於99年9 月5 日完工(附件3 ),顯見此部分支出與原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3、再者,被告僅憑支出總表,未明列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細目、委任設計內容、委外監造內容、工資金額、機具使用情形等,主張該等費用均屬緊急搶修之直接、必要費用,全數責令原告負擔,惟其中工程施作項目、材料數量細目、委任設計內容、委外監造內容、工資金額、機具使用情形等是否有逾越必要範圍,均未見被告提出,原告實難甘服云云。

(三)惟查:1、所謂「邊坡復健」,乃指水土保持、穩定邊坡深根植物之「農業相關」事項,系爭99年8 月31日會勘結論三才會記載「後續涉及水土保持之邊坡復健工程由『農業局』主政辦理。」



本件依結算書圖總表(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所示,工程項目二雖有「復建部分直接工程費」、項目八下方合計欄雖有合計(搶災+ 復建及臨時交辦工程)之字樣,但該「復建」並非農業事項之「邊坡復健」,且屬於二、「復建部分直接工程費」價值為0 元,再依結案照片(見本院卷第274 頁反面)觀之,邊坡之「混凝土擋土牆」及「鋼軌及鋼鈑樁」,及「覆蓋邊坡上方泥土之藍白塑膠布」(見副表第83項),均係恢復通車時,防止邊坡再次坍方之所必要,難謂非緊急處理之範圍,此不因該路段尚有其他替代道路(即八連路)而有異。

是總表第八項下方雖有合計(搶災+ 復建及臨時交辦工程)項目,但該「復建」並非「邊坡復健」,而係緊急處置,本件屬於水土保持之「邊坡復健工程」之費用,並未在原處分命原告支付之緊急費用金額內,原告主張尚有誤解。

2、又99年8 月31日現場會勘當時,被告所屬工務局有邀集鴻宜顧問及豪冠營造公司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19頁之簽到簿),該日之會勘結論是「恢復原道路通行及暫以鋼軌及鋼鈑樁穩定上邊坡」,所謂「恢復原道路通行」,當然包括清除道路上之土石及穩定邊坡(免於通行時再坍方)等項,而原告所舉之年代新聞於該日之現場新聞畫面(原證2 ),並未顯示已可通車,且基石塊、泥土散佈路面,顯然尚未達「道路暢通」之狀態,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於上午11時23分,業已搶修「恢復單線道路暢通狀態」云云,尚有誤會。

而依鴻宜顧問及豪冠營造公司出具之結案書圖所附「搶修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42 頁),搶修工程自8 月31日至9 月5 日之「模板製作及裝拆」,均屬開通道路及穩定邊坡之緊急處置,原告主張99年8 月31日上午11時23分,系爭土地既已恢復單線道路暢通狀態,其後之工程均非緊急處置之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3、又被告已經提出鴻宜顧問及豪冠營造公司出具之結案書圖、總表、副表、搶修工程計算表,觀察其施工細目,均屬「恢復原道路通行及穩定上邊坡」之必要項目,足以認定其施作項目、材料數量細目、委任設計內容、委外監造內容、工資金額、機具使用費用均屬緊急搶修之直接、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必要文件證明施工未逾越必要範圍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系爭土地塌方之與原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無關,被告所為「汐止汐萬路崩塌緊急修復工程」費用283 萬8,989 元,係緊急處理之必要費用,原處分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前揭緊急處理工程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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