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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0107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3 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抗告係對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而異議係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裁定聲明不服;
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不服本院駁回其訴之裁定,該裁定係合議庭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本院視其為已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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