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105,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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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
  6. 二、查系爭零配件材料確條由MTUFriedrichshafenG
  7. 三、原告所購買之料件,是以透過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購得原廠料
  8. 四、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損件原廠證明,該「MTU16Vl163TB9
  9. 五、按系爭契約固規定:「一、材料驗收:賣方將調速器檢修所
  10. 六、系爭「原廠透明」條、由原告供料廠商新加坡商,ACEEQIP
  11. 參、被告則以:
  12. 一、本件事實經過,詳敘如下:
  13. (一)本件「MTU16V1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維修案」
  14. (二)被告於7月16日電傳印尼MTU公司查證原告所檢附之原廠
  15. (三)原告於101年9月28日函送新舊品照片等資料,惟仍未能
  16.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為真正,亦未能佐證
  17. (一)依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契約附件案
  18. (二)又依契約通用條款12.5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
  19. (三)首查,本案於101年7月2日驗收結果「…另綜判合格與
  20. (四)次查,原告主張「MTU16V1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
  21.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2. 一、原告有無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要求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是
  23. 二、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為由,解除契約並刊登
  24. 伍、本院之判斷:
  25.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6. 二、原告未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要求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未違
  27. (一)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與被告簽訂「MTU16V1163T
  28. (二)原告雖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第伍點之一材料驗收所規定之得
  29. (三)惟查:
  30. 三、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為由,解除契約並刊登
  31.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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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5號
10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文守即向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代 表 人 王柏文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 日訴第101046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沈世海變更為王柏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MTU16V1163TB93柴油引擎調速器之維修案」(購案編號:PF01510P083 )之採購案,採購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6 萬8,000 元,雙方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訂有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

嗣原告履約後,被告以原告所提供原廠證明文件非印尼MTU 公司出具,於101 年9 月20日綜判材料驗收不合格,並函知原告申請複驗,惟經複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

被告以101 年11月2 日海隆供應字第1010002744號書(下稱原處分)函通知原告,依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解除全案契約,原告尚須繳因交逾期完工之逾期罰款2 萬522 元,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列為不參加投標、決標對象。

原告以101 年11月8 日向字第00004 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3日海隆供應字第1010002921號函復異議無理由作出維持原決定之異議處理結果。

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102 年5 月1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政府採購法之禁止規定,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之規範,被告尤不得將系爭「調速器」之配料現定非MTU 公司製造者不可,詎被告竟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招標文件中明白指定採購廠商為德國MTU 公司之物品,且於檢驗方法中明文限定賣放須出具全案標的之「原廠證明文件」,是系爭採購案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依前開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限定採購特定生產者之約定應屬無效。

且不應以提出原廠證明為為一檢驗方法。

二、查系爭零配件材料確條由MTU Friedrichshafen GmbH公司所生產製造,此有MTU 公司之操作(使用)手冊可以證明,此與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上之產品料號均完全一致,可證原告所交之貨品即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三、原告所購買之料件,是以透過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購得原廠料件,檢附出貨證明文件,並經駐新加坡台北辦事處認證,此商購行為你屬ACE Equipart(s )Pte Ltd 之商業機密,ACE Equipart(s )Pte Ltd 並電郵回覆,MTU 公司設於印尼之分公司不會再出具任何購買文件,原告另於101 年8 月21日電傳及電郵至MTU平行輸入系爭料件時,乃透過UPS 物流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進口,為爭取時效,一時不察,將起運口填寫成UPS 公司之貨物轉達中心,造成起運口為菲律賓馬尼拉而非新加坡之誤會,已於101 年9 月28日向字第00003 號函(證3 )向被告說明,並無變(偽)造文件之情事。

四、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損件原廠證明,該「MTU16Vl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損件」確係由德國MTU Friedrichshafen GmbH所製造之配件號碼,透過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Ltd 向印尼MTU 購買,故原告提供Equipart(s )Pte Ltd向MTU 公司產品證明文件(證1101:年8 月22日海隆供應字第1010002022號書函影本),即已符合施工說明書所稱之原廠證明文件。

由前開證明文件之原廠證明可知,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至於被告請原告末就不合格原因查覆有效事證或另予提供相關原廠補充簽署文件,實則原告已另提供相關原廠補充文件予被告,被告以上開事由,逕認定原告就「MTU16Vl163TB93 型柴油引擎調速器損件」未依約提出查覆有效事證或另予提供相關原廠補充簽署文件,判定不合格而逕解除系爭之採購契約,原告實難甘服,原告已提供足以證明「MTU16Vl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損件」確為合法之原廠商品之證明,且該等配件經裝入原引擎系統組,業已使後者正常運轉並測試合格,被告解除本件契約,實於法無據。

五、按系爭契約固規定:「一、材料驗收:賣方將調速器檢修所需零配件及檢修過程中足以影響裝備正常功能且損料清單未列及部分等料件,繕造清冊實施檢驗,並出具原廠證明文件及照片。」

,惟本案使用之材料於101 年7 月2 日業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有當日之驗收紀錄可證,原告自得依約定進行系爭調速器之檢修,原告亦已依約檢修完成,並測試通過。

六、系爭「原廠透明」條、由原告供料廠商新加坡商,ACE EQIPP ARTS PTE LTD所提供,並經新加坡中華總商會予以認證,故其真正並無可疑等情。

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嗣因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故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101 年11月2 日海隆供應字第1010002744號處分、101 年11月23日海隆供應字第1010002921號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5 月17日工程訴字第1020017639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等行政處分均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詳敘如下:

(一)本件「MTU 16V1163TB93 型柴油引擎調速器維修案」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於101 年3 月15日決標原告,完工期限至101 年6 月22日,購案價金1,468,000 元整,原告依約應完成材料整備、材料驗收合格、裝備檢修、裝備測試及完工驗收等事項。

原告遲於101 年6 月28日完成材料交貨,交付印尼MTU 之原廠證明文件,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對原告交付之貨物進行材料驗收,驗收結果: 「綜上,本案經會驗小組研討,廠商所交材料符合實需且配件號碼與原廠裝被說明書號碼相符,請計畫申購單位檢討辦理修約,俟修約後,另綜判合格與否。」

並規範「承商保證所交品項及所提之相關文件,無侵權或偽造等情事,爾後若發生侵權糾紛或變(偽)造文情事,承商須負全部法律責任。」

(被證1 )。

(二)被告於7 月16日電傳印尼MTU 公司查證原告所檢附之原廠證明文件,經印尼MTU 公司回覆並未出貨給原告,並指認原告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是偽造(被證2 )。

被告因此函請原告要求說明並提出契約要求之原廠證明文件履約,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函覆表示透過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公司購買,並透過平行輸入方式進口購得原廠料件,提出經新加坡台北辦事處認證之出貨證明文件(被證3 )。

惟查,原告檢具之文件僅係「原產地證明文件」,並非「原廠證明文件」,且貨品進口報關單起運口岸為菲律賓馬尼拉,與檢附原產地證明文件(國別新加坡)不合,又進口報關國外出口日期為101 年6 月21日,進口日期為101 年6 月22日,以船運執行期間僅1 日顯不合理,故經研判,被告於9 月20日函知本案不符合契約規定之原廠證明文件,驗收不合格。

(三)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函送新舊品照片等資料,惟仍未能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被告因此於101 年11月2 日函知原告複驗不合格,依約辦理解除契約。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為真正,亦未能佐證所交付之貨品為原廠製造或檢驗合格產品,未盡履約義務,被告解除契約乃屬適法:

(一)依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契約附件案號:PF01510P083 ,(18)備註,10、檢驗方法:「詳如施工說明書之檢驗方法辦理。」

參照「MTU 16V1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維修案施工說明書」,「肆:施工內容:4.調速器檢修所需零配件由賣方負責(含損件清單),所有更換之零配件皆需使用原廠配件。

5.賣方備妥材料,通知本部驗收小組實施材料驗收,完成更換配件檢驗後,才得以繼續施工組裝。」

,「伍:檢驗方法,一、材料驗收:賣方將調速器檢修所需零配件及檢修過程中足以影響裝備正常功能且損料清單未列及部份等料件,繕造清冊實施檢驗,並出具原廠證明文件及照片。」

本案相關零配件應有原廠證明文件及照片。

(二)又依契約通用條款12.5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一次為限。

…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 )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複驗一次不合格,得解除契約。

(三)首查,本案於101 年7 月2 日驗收結果「…另綜判合格與否。」

並規範「承商保證所交品項及所提之相關文件,無侵權或偽造等情事,爾後若發生侵權糾紛或變(偽)造文情事,承商須負全部法律責任。」

且經原告簽署認同,故原告所稱101 年7 月2 日初驗合格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四)次查,原告主張「MTU 16V1163TB93 型柴油引擎調速器維修案」所檢附之料件係MTU 原廠之配件,惟卻未能提出原廠證明文件,僅表示透過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Ltd 平行輸入向印尼MTU 公司購買,且印尼MTU 公司已不願在出具任何購買文件,上開主張,容有下列疑問:1 、原告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相關文件不符,原告貨品進口報關單起運口岸為菲律賓馬尼拉,與原產地證明文件國別新加坡不合,且經被告向印尼MTU 公司查證,確定印尼MTU 公司並未出貨銷售給原告,故原告迄今無法提出MTU製造證明文件。

2、原告購買之配件產品料件,與MTU 公司之操作(使用)手冊產品料號是否一致,毫無意義,仍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產品為原廠所製造生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1 年11月2 日海隆供應字第1010002744號函(申訴審議卷第274 至275 頁)被告101 年11月23日海隆供應字第1010002921號函(申訴審議卷第280 至281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2 年5 月10日訴第1010461 號(本院卷第17至23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有無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要求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

二、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為由,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二、原告未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被告要求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禁止規定:

(一)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與被告簽訂「MTU16V1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維修案」勞務採購契約,原告雖已提出Equipart(s )Pte Ltd 所提供之「印尼MTU 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16-217 頁),但被告認定原告所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非印尼MTU 公司出具,於101 年9 月20日綜判材料驗收不合格,並函知原告申請複驗,且複驗結果仍判定不合格,爰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解除全案契約,並將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第伍點之一材料驗收所規定之得標廠商須提供標的案件之原廠證明文件,係指原廠所為「MTU16V1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損件」之證明文件,並未就限定本案標的「MTU16V1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損件」必須透過原廠之在臺代理商採購,是以,原告提供之前揭文件已證明該「MTU16V1163TB93型柴油引擎調速器損件」確係由德國MTU Friedrichshafen GmbH所製造之配件號碼,且係透過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向印尼MTU 所購買,並經駐新加坡台北辦事處認證,原告雖於101 年8 月21日電傳及電郵至MTU 印尼分公司,但至今未見回函,被告所提出MTU 印尼分公司指稱「系爭原廠證明文件為偽造」之文件亦未經認證,原告亦否認其為真正,又系爭料件平行輸入時,乃透過UPS 物流快遞公司以空運方式進口,一時不察,將起運口填寫成UPS 公司之貨物轉達中心,造成起運口為菲律賓馬尼拉而非新加坡之誤會,而原告購買之配件產品料件,與MTU 公司之操作(使用)手冊產品料號一致,於初驗時檢驗紀錄亦載明原告已交付原廠證明文件,本案使用之材料於101 年7 月2 日業經被告派員驗收合格,原告自已符合施工說明書所稱之原廠證明文件云云。

(三)惟查:1、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所提供「印尼MTU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文件」其上印尼MTU 公司之簽名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無從確認該文件是印尼MTU 公司所製作,且貨品進口報關單起運口岸為菲律賓馬尼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2頁),與檢附原產地證明文件(原產國德國)不合,被告否認前揭原廠證明文件之真實性,自有所據,且經被告於7 月16日電傳印尼MTU 公司查證原告所檢附之前揭原廠證明文件,印尼MTU 公司回覆「並未出貨給原告,並指認原告提供之原廠證明文件是偽造」(下稱印尼MTU 公司回覆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20 頁),被告雖亦未證明該印尼MTU 公司回覆函上之簽名為真正,但原告本應舉證前揭原廠證明文件係由印尼MTU 公司所製作,與印尼MTU 公司回覆函之真實與否無涉。

而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為出售本件採購案標的物之出賣人,若未能提供真實之原廠證明文件予買受人(原告),僅原告能否請求出賣人損害賠償之問題,未能因此免除原告提供「真實的」原廠證明之義務,故縱使新加坡ACE Equ ipart (s )Pte Ltd電郵回覆原告「MTU 公司設於印尼之分公司不會再出具任何購買文件」,且原告電傳及電郵至印尼MTU 公司後,迄今未獲回覆,均未改變原告「迄未提供真實原廠證明文件」之結果。

2、又新加坡台北辦事處認證之出貨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可閱卷第66-67 頁)記載:「特此證明,出口商已出示證據向我們證明上述貨物於第7 欄所示的國家(德國)原產/加工。

因此,茲核發此證明書……」,可知原告檢具之文件僅係「原產地證明文件」,但未載明是原產地(德國)哪一個工廠所生產,仍非「原廠證明」;

而被告於101 年7 月2 日驗收結果:「……二、抽驗情形……另廠商檢附原廠證明文件及進口報單……六、其他……2、承商保證所交品項及所提之相關文件,無侵權或偽造等情事,爾後若發生侵權糾紛或變(偽)造文情事,承商須負全部法律責任。

綜上,本案經會驗小組研討,廠商所交材料符合實需且配件號碼與原廠裝被說明書號碼相符,請計畫申購單位檢討辦理修約,俟修約後,另綜判合格與否。」

(見本院卷第36頁被證1 ),雖記載原告已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但所檢附文件真實性仍應由原告事後舉證,且原告應就變(偽)造情事負全部法律責任,且前揭驗收報告載明須「另綜判合格與否」,顯然並未認定系爭採購標的物已經驗收合格;

而「非原廠製造」之配件產品料件,與原廠(MTU 公司)之操作(使用)手冊產品料號亦可能一致,且「非原廠製造」之產品上所烙印文字、符號、MTU 之識別標誌,亦可能與原廠製造者相同,但均仍無法證明該配件產品料件係為MTU 原廠所生產,是原告主張「已經驗收合格、與原廠(MTU 公司)之操作(使用)手冊產品料號一致,可證明已經提出真實之原廠證明」云云,均無足採。

3、查被告系爭採購案係海軍艦艇「MTU16V1163TB93柴油引擎調速器之維修案」,因武器零件本有先天之限制,自非任何副廠產品均可充數,被告招標文件要求特定廠商及原廠證明文件、照片,在維修目的及效果上有其必要性,不得謂限制競爭,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之可言。

且「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有明文可參,是原告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本件原告明知要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若其向原廠以外廠商購買配件,出賣人所提出之原廠證明文件可能有假,但仍願參與投標,且以平行輸入方式向原廠以外廠商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購買配件,其對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所提供印尼MTU 原廠證明之真實性即負舉證責任,其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有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云云,尚無足採。

4、原告復主張原告購得系爭MTU 產品非係經由MTUFriedrichshafen GmbH公司之臺灣經銷商聯達行,該臺灣經銷商基於其商業利益,自企圖從中阻撓甚至破壞本件交易,堪可想見,且本件採購之配件係由案外廠商聯達行提供該契約文件,被告未予審查,即全盤照收致採購清單P/N 號碼有誤,採購清單之損件配件號碼(P/ N),既是不實且不存在之號碼,復無製造商(廠家代號)之明定,自應以提供原告系爭損件及配件號碼之廠商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為原廠,從而原告依約交付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所提供予原告之原廠證明文件,應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原廠證明文件」,且被告與原告之「修約」未有正式公文予原告,其「修約」過程草率,迄未有任何正式公文予原告云云。

惟查零配件P/N 錯誤部分,經被告審認同意原告意見,雙方已於101 年9 月18日完成修約,經原告簽章同意,有修訂對照表附原處分可閱卷第214 頁可憑,該修約已經生效,尚無「修約過程草率」「未以正式公文通知原告」之問題,且該修訂後零配件P/N 仍係MTU 原廠配件之號碼,並非不實且不存在之號碼,從契約整體精神觀之,顯然是指MTU 之產品,原告自仍應提供MTU 原廠證明,原告主張「應以新加坡ACE Equipart(s )Pte Ltd 為原廠」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告「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為由,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無違誤:按「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1 次為限。

……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 .5 條(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60 頁)定有明文,又「肆:施工內容:4.調速器檢修所需零配件由賣方負責(含損件清單),所有更換之零配件皆需使用原廠配件。」

「伍:檢驗方法一、材料驗收:賣方將調速器檢修所需零配件…繕造清冊實施檢驗,並出具原廠證明文件及照片」,亦分別為系爭契約「MTU 16V 1163 TB93 型柴油引擎調速器維修案施工說明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第肆點(施工內容)及第伍點(檢驗方法)所明載,本件原告確未提供符合契約要求之原廠證明文件,經2 次材料驗收不合格,符合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解除契約要件之規定,經被告解除契約,此不能履約之結果可歸責於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據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 年,列為不參加投標、決標對象,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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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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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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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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