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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陳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0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是以,如行政法院審理案件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而為解釋之標的,行政法院為避免判決適用之法規或命令經宣告為違憲,尚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本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因認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因本院受理兩造間102 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與本件雷同,依首揭說明,爰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30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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