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36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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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袁吉友
張心忠
谷新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各依原告之申請,核發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65頁)。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等世居於高雄海軍第一軍區○○營區眷舍,現址分別為高雄市○○區○○里○○街○○○ 巷(下稱系爭房舍),海軍於中華民國(下同)81、85及87年間調查眷戶資料後,迄未核發原眷戶證明文件,前向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請求確認原眷戶資格及核發原眷戶資格證明,經該部函復以其等未提供系爭房舍核配公文書或自建眷舍准建執照等資料,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另系爭房舍坐落土地位置並非眷地,相關土地占用處理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

嗣原告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原眷戶資格及核發原眷戶資格證明,經被告交由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改名政治作戰局)函轉該部海軍司令部以100 年11月10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3384號書函復原告,以所附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許營字第2635號簡便行文表通知辦理公有土地使用狀況調查,原告當時雖繳交公地住戶調查表等相關資料,仍無法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以原眷戶身分納管;

又系爭房舍及坐落土地均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及土地清冊,亦無法以眷村違占戶身分辦理補件,請賡續提供相關佐證資料送交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逐級審查。

嗣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 年9 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10143823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未就原告所請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責由該部應於2 個月內就原告原眷戶資格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案經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200038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係審認原眷戶資格之範疇,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原告檢附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81)許營字第2635號簡便行文表申請確認原眷戶資格一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又系爭房舍坐落土地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所請於法不合,礙難同意。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亦即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

被告所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改建注意事項)第3 點復有明文。

足見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身分,除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足為證明外,倘遺失居住憑證或相關公文書者,尚得由列管單位依其他原始紀錄或資料調查審認,以確定原眷戶之資格。

(二)本件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原告張心忠及原告谷新銘均係系爭眷舍原始住戶,業經提出相關任官人事派令、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管組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辦理公有土地使用狀況清查行文表、蒐整清冊、調查測繪公告及水、電裝設用戶證明等文件,應足證明原告係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稱之「原眷戶」,被告僅以原處分泛稱原告與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原告上開房舍坐落亦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即認定原告並非原眷戶,並據以駁回原告請求確認原眷戶身分資格之申請,並未舉出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原告張心忠及原告谷新銘等人非原始住戶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實有卸責之嫌。

蓋被告或其下級機關海軍司令部,如其所述既係眷舍修建分配與眷村管理維護之機關,系爭眷舍當初原始分配予何人居住自當有全部詳細列管簿冊紀錄可稽。

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原告張心忠及原告谷新銘於37年間隨國軍遷台迄今已逾60年,歷經時局戰亂,何能期待仍保有相關「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被告係本件眷舍之主管機關,自應由其舉證原告並非原始居住之原眷戶始稱公允。

(三)又系爭眷村,如原告遺失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等資料者不在少數,例如○○街124 巷5 號及124 巷5 之2 號等住戶,原經駁回申請,嗣經訴願後已納入原眷戶身分。

被告就條件相同之系爭眷村之眷舍住戶,分別為駁回申請與列入認定之不同處分,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眷戶身分之申請而言,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而構成違法。

(四)依被告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或現行有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眷舍收回工作之一、之㈣規定,須「當事人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將當事人之眷舍居住權撤銷收回眷舍,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當時係犯煙毒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非觸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自不在被告得撤銷眷舍居住權事由之列,被告不得將袁鶴齡之眷舍居住權撤銷。

況依袁鶴齡行為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條文,亦未有因犯煙毒罪得「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規定,自不能剝奪袁鶴齡系爭眷舍居住權。

因此,袁鶴齡之眷舍居住權並不因煙毒罪判刑確定而喪失。

又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已取得權利或利益之撤銷係一行政處分,應由有權撤銷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始為適法。

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並未受有被告或其下級機關撤銷系爭眷舍居住權並將眷舍收回之行政處分(如有該撤銷之行政處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於93年間辦理「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業務時,尚且將原告3 人納入包含徐江愛珠(江其中之女)、汪王氏、薛汪庭彬(薛曄配偶)及單連勝(李秀芳之子)等(訴願後均已取得原眷戶資格)及其他原眷戶在內之「○○散戶」發函通知辦理,有該指揮部93年6 月14日淞廠字第093003557 號書函及名冊可稽。

足證原告之父袁鶴齡之眷舍居住權並未因犯煙毒罪判刑確定而被撤銷,至為明顯。

(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國軍眷舍之原眷戶與主管機關間之配住關係係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務之國庫行政而發生,屬私法關係而非公權力之作用,惟同時亦認「眷舍居住憑證」因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之效力」(該決議所採乙說一、參照),並認註銷原眷戶權益係屬「侵益處分」。

依上開決議見解,「主管機關或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即兼具確認行政處分之性質,故本件仍屬公法上爭議之訴訟。

(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3 號判決固謂「且原眷戶之資格要件……尚須其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始足當之」,惟所謂「實際上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其真意係指未遷離、出租或出借予他人而仍由自己或眷屬居住而言。

本件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固曾於50年6 月2 日起因犯煙毒案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在台南監獄服刑,惟並未遷離住所,包括原告袁吉友在內之眷屬等均仍住於該眷舍內,袁鶴齡本人未實際居住係因入監服刑之故,豈能認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所指之情況?被告援引該見解作為原告已喪失原眷戶資格之論據,顯對最高行政法院該則判決見解有所誤解,要無足採。

(七)又縱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與被告間,就眷舍之配住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自原告目前仍居住於該眷舍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收回該眷舍」至為明顯。

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租金繳納紀錄簿」之原本,故其否認原告原證二所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6、57年租金繳納紀錄簿影本」之真正,惟被告既係眷舍管理之主管機關自應有該繳納紀錄簿原本,原告繳納完租金後應僅留存收據而已,該等收據亦因年代久遠而散失,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顯然強人所難。

此外,原告3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即係當時之原眷舍,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與門牌整編證明」足以證明,至為清楚,被告一再質疑此點,實令人費解。

(八)本件同一眷村其他住戶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及單連勝等就相同請求發給原眷戶公文書事件原經駁回申請,嗣於訴願後均已納入原眷戶身分列管。

被告指上開訴外人因已提出51年海軍第一軍區眷舍修繕核復單,足以證明係原眷戶,惟此亦僅係「得供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參考資料之一,並非無該核復單即無法證明身分之必備要件,豈能據此謂原告3 人與該訴外人之情形有何不同而給予差別待遇?被告就條件相同之系爭眷村之眷舍住戶,分別為「准許列入」與「駁回申請」之不同處分,就本件原告3 人請求確認原眷戶身分之申請而言,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意旨而構成違法等情。

(九)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各依原告之申請,核發原告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原告袁吉友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其為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行政處分,應屬無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袁吉友所請,並無違法不當:1.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並非有權分配眷舍之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以海軍而言,應係以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原名海軍總司令部)方為海軍之眷舍管理權責機關,原告袁吉友稱其父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眷管單位登記在案之原眷戶,已屬無據。

2.且經被告由下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以眷籍資料查詢系統,以「袁鶴齡」為搜尋條件,搜尋結果為並無該等人員受配住眷舍之眷舍居住證字號或眷舍地址等登錄資料。

3.復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以100 年11月10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3384號書函表示「袁鶴齡」並非眷戶,本件所涉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均非眷舍等語。

足見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於51年間有配住眷舍權限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亦無列管系爭7 之1 號房屋為眷舍,或將系爭7 之1 號房屋作為眷舍配住予訴外人袁鶴齡之紀錄。

4. 再 原告袁吉友所提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年4 月30日(81)許營字第2635號、85年12月3 日(85)招營字第5793號簡便行文表,僅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就其營區公有土地上之當時現住人,調查其身分年籍資料、戶籍設立時間及是否係經依法核配地上建物供其居住等資訊,通知現住人填寫或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以供彙整釐清之公文而已,該等簡便行文表均未有確認袁鶴齡為原眷戶之記載。

甚至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5年12月3 日(85)招營字第5793號簡便行文表附件之蒐整清冊記載,袁鶴齡亦無核配令之取得。

5.況原告袁吉友所提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7年7 月30日(87)招營字第3565 號 公告、戶籍謄本、門牌整編證明及原告袁吉友就系爭7 之1 號房屋之水、電設立證明,仍僅能佐證袁鶴齡有於系爭7之1號房屋設籍居住、原告袁吉友為系爭7 之1 號房屋現住戶之事實而已,尚不能證明袁鶴齡具原眷戶之資格。

6.另原告袁吉友原證二所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56、57年租金繳納紀錄簿,其上並未記載袁鶴齡所繳納租金之房屋,是否即為現今之系爭7 之1 號房屋,原告袁吉友執該等租金繳納紀錄簿即稱系爭7 之1 號房屋為海軍第一軍區○○營區眷舍,亦未見原告袁吉友提出該等租金繳納紀錄簿之原本,被告謹否認該租金繳納紀錄簿之真正。

況眷舍管理權責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依法分配之國軍眷舍,當係無償提供予受配者使用,應無收取租金之情事,前揭原告袁吉友所提袁鶴齡繳付租金予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之憑證,僅係袁鶴齡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有房屋租賃契約行為,尚無從執以作為袁鶴齡有獲配住國軍眷舍之憑據。

而實務上常有各軍種總司令部之下級軍事單位自行將營區內之營房或其他地上物借用與該單位之任職官兵居住,此僅係各下級軍事單位與任職官兵間之單純使用借貸關係,尚與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其後法令名稱迭有修正)之規定依法核定分配眷舍有間。

7. 原 告袁吉友所主張之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袁鶴齡有經眷舍權責管理機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分配眷舍之事實。

且不論袁鶴齡或系爭7 之1號房屋,均查無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予以列管之情形;

亦無袁鶴齡有經依法核配系爭7 之1 號房屋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之配住公文書或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予袁鶴齡收執之公文;

原告袁吉友亦未提出袁鶴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有註記分配系爭7 之1 號房屋予袁鶴齡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之情形,足見袁鶴齡應無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分配眷舍,並非眷改條例之原眷戶。

8.無論系爭7之1號房屋之性質是否為國軍眷舍(假設語氣,非自認),訴外人袁鶴齡自50年5 月27日起即無實際居住於系爭7之1號 房屋,欠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指原眷戶資格應備「實際居住」之要件,訴外人袁鶴齡應不具原眷戶資格。

9.遑論眷改條例第5條除於第1項後段設有「……;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之規定外,尚於同條第2項訂有「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

易言之,原眷戶依眷改條例享有申購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書面申請承受制,而非繼承制。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46號判決可參。

原告袁吉友未曾向被告以書面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僅稱其父袁鶴齡應為眷改條例之原眷戶,即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其為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行政處分,並發給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無論袁鶴齡是否具眷改條例所指之原眷戶資格,均屬無由。

(二)原告張心忠、谷新銘所提出據以主張其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下稱系爭7 之3 號房屋)、門牌編號高雄市○○區○○里○○街○○○巷○○○號(下稱系爭5 之3 號房屋)原眷戶之資料,與原告袁吉友相同,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年4 月30日(81)許營字第2635號、85年12月3 日(85)招營字第5793號簡便行文表、戶籍資料、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7年7 月30日(87)招營字第3565號公告、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房屋之水、電設立證明,然上開文件同前所述理由,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張心忠、谷新銘有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分配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房屋作為國軍眷舍居住使用之事實。

且經被告由下屬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以眷籍資料查詢系統,以「張心忠」、「谷新銘」等人為搜尋條件,搜尋結果為並無該等人員受配住眷舍之眷舍居住證字號或眷舍地址等登錄資料。

復如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業以100年11月10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3384號書函表示「張心忠」、「谷新銘」等人並非眷戶,本件所涉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建物均非眷舍等語。

足見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於51年間有配住眷舍權限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亦無列管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房屋為眷舍,或將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房屋作為眷舍配住予原告張心忠、原告谷新銘之紀錄。

另被告同樣查無原告張心忠、谷新銘及其所居住之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房屋有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或有核准分配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房屋與原告張心忠、谷新銘作為國軍眷舍,或有發給原告張心忠、谷新銘眷舍居住憑證以供其收執之公文存在,原告張心忠、谷新銘也未能提出其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上有記載分配系爭7 之3 號、5 之3 號房屋為國軍眷舍予其等居住之情形,足見原告張心忠、谷新銘應無經眷舍管理權責機關按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依法分配眷舍,非屬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渠等請求作成確認其為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之行政處分,自屬無理。

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張心忠、谷新銘所請,應無違誤。

(三)原告未提出「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逕要求比照業提出前揭公文書之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申請被告核定補納為原眷戶,自屬無由:1.參諸被告94年8 月31日勁勢字第0940013414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4年8 月17日澄育字第0940002157號呈暨所附附件,被告乃係因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所提出51年間海軍第一軍區眷舍修繕核復單有明示渠等所住建物乃為眷舍之記載。

且該等修繕核復單記載「渠等所住建物報請眷舍管理機關核准修繕眷舍,經眷舍管理機關核准修繕(接建)」、併附具眷舍修繕(接建)平面圖等情,尚與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拆除建築外,並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籬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檢同圖說,先行報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左列各款規定施工:……。」

規定所定受配眷舍修繕(增建)需檢附圖說報請眷舍管理機關核准之眷舍管理規範相符,足證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所住建物為修繕(增建)需檢附圖說報請眷舍管理機關核准之眷舍。

該等51 年 間海軍第一軍區眷舍修繕核復單屬可證明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曾獲核配眷舍之公文書,復經查無其他反證,方補列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具原眷戶資格。

2.對於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有無原眷戶資格之認定,被告仍係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改建注意事項壹、一之規定,以「有無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有無提出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為判斷標準。

3.本件原告並無如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一般提出「足證明核配眷舍情事之公文書」,所提相關事證如被告答辯狀第5 頁至第9 頁之說明,亦與「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有間,尚無從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改建注意事項壹、一規定認定渠等具原眷戶資格。

本件與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補納原眷戶資格事件二案相關基礎事實並非相同,原告主張比照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補納原眷戶資格,自屬無由。

4.被告94年8 月31日第0940013414號函所謂查證並無其他反證,乃係指無其他反證可推翻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所提出可證明曾獲核配眷舍之公文書。

本件原告並無如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一般提出「足證明核配眷舍情事之公文書」,所提相關事證,亦與「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之公文書」有間,空言稱無其他反證可證明渠等並非原眷戶云云,委無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規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二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改建注意事項關於眷改條例第3條部分第一點規定「第二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

第三點規定「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

核上開改建注意事項規定,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

(二)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1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系爭房舍是否為眷舍?原告是否為原眷戶?經查:⒈關於眷舍之管理及配住,依被告51年12月31日(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國防部總務局權責如左:本軍種(本部)眷舍修建分配管理維護。

本軍種(本部)眷村管理。

……」第80條規定:「(第1項)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

(第2項)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但如台籍志願役官兵(含女性),原籍已有眷屋,或已自建有房屋不需居住眷舍者,暫不配舍,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題。」

第86條第1項規定:「申請分配眷舍人員,應先取具原服務單位主官證明文件,向所隸單位申請,經審核確實,造具申請分配眷舍名冊,彙報眷舍管理單位審核登記,依本辦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調配之。」

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官印章。」

第101條規定:「……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籬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檢同圖說,先行報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左列各款規定施工……。」

而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及原告張心忠、谷新銘原均為海軍(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被告陳報資料),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之海軍司令部為眷舍管理權責機關。

且經核准分配眷舍者,由海軍司令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即國軍眷舍管理表),並發給眷舍居住憑證,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欄附記分配之眷舍一戶;

奉配眷舍之眷戶,如因事實需要自費增建修繕房屋,應檢同圖說,事先報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

⒉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直接可認系爭房舍為眷舍及獲配住系爭房舍之證明文件。

且經海軍之眷舍管理權責機關即被告之海軍司令部查詢結果,系爭房舍及其坐落土地,均未納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及土地清冊,有被告之海軍司令部100 年11月10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338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之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於眷籍資料查詢系統,以袁鶴齡、張心忠、谷新銘之姓名搜尋,並無其人受配住眷舍之眷舍居住證字號或眷舍地址等登錄資料,有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附卷足資佐證。

⒊原告3 人雖提出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年4 月30日(81)許營字第2635號、85年12月3 日(85)招營字第5793號簡便行文表、設籍系爭房舍之戶籍資料、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7年7 月30日(87)招營字第3565號公告及系爭房舍水電設立證明,主張系爭房舍為眷舍云云,惟依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1年4 月30日(81)許營字第2635號、85年12月3 日(85)招營字第5793號簡便行文表所載,僅係清查公有土地使用狀況,且依其所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蒐整清冊所列,袁鶴齡、張心忠、谷新銘3 人並無核令(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而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7年7 月30日(87)招營字第3565號公告,係調查測繪海軍○○營地(○○區○○里○○街124 及126 巷)公地自建戶房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及使用面積清冊,原告3 人系爭房舍進住日期欄均經記載「查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

另,設籍系爭房舍之戶籍資料及系爭房舍之水電設立證明,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居住於系爭房舍之事實。

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房舍為眷舍及袁鶴齡、張心忠、谷新銘獲配住眷舍。

⒋而原告袁吉友另提出其父袁鶴齡之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主張系爭7-1 號房舍為眷舍云云,惟前開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係影本,並無正本,且前開眷舍租金繳納紀錄簿上,眷戶號碼為空白,亦無眷舍地址記載,是否果係系爭7-1 號房舍繳納租金之證明,已非無疑。

況依本院職務上所知,眷舍管理權責機關依法分配予受配者之國軍眷舍,並不收取租金,惟常有各軍種司令部下級軍事單位,自行將營區內營房或土地出借或出租予任職之官兵使用。

是前開租金繳納紀錄簿,縱令真係系爭7-1 號房舍繳納租金之紀錄,亦不足以據為系爭7-1 號房舍係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獲配眷舍之證明。

⒌原告3 人另以其鄰近住戶獲准列為原眷戶,主張基於平等原則,亦應准許將原告列為原眷戶云云。

惟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訴外人徐江愛珠、汪王氏、薛汪庭彬、單連勝之訴願卷,並命被告查報徐江愛珠等4 人是否獲准認定為原眷戶及渠提出之文件,經查徐江愛珠等人係提供51年海軍第一軍區眷舍修繕核復單或相關公函,經被告審認依當年施行並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1條規定及改建注意事項第壹之一項規定,經海軍司令部查無其他反證,足資證明渠等非屬原眷舍之配住戶,且從合法配住眷舍始有准予自行修繕之法理,而認定渠等具有原眷戶資格,有被告94年8 月31日勁勢字第0940013414號(令)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惟本件原告3 人並未能提出類此經軍方承認系爭房舍為眷舍之公函,從而,被告為相異之認定,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難認系爭房舍為眷舍,亦難認原告袁吉友之父袁鶴齡、原告張心忠、谷新銘獲配眷舍。

尤有進者,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同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是袁鶴齡縱具原眷戶資格,袁鶴齡及其配偶均死亡後,尚需經其子女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始得承受權益。

本件原告袁吉友既未曾向被告申報承受權益,其逕請求被告核發其具有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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