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367,20240308,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自民國112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下同)起多次以書狀,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⒈本院103年3月6日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定、判決、原教育部訴願決定均廢棄。

⒉前廢棄部分,請命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續行公告錄取聲請人為102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新生,並視同於102年6月18日公告錄取。

⒊相對人教育部應准予核備。

三、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政大102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相對人政大以成績通知單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成績複查後,再於102年7月7日提出申訴。

相對人政大以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覆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於102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政大應續行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為,並公告原告(即聲請人)為102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至102年6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專題)。

2.訴願決定應撤銷。

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

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聲請人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但教育部為訴願決定機關,其為駁回訴願的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政大為被告,聲請人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本院於103年3月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聲明第2項中被告教育部部分)。

至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1、2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於103年3月6日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前述判決及裁定已於10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及4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的情形,無從另為補充判決,於103年4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但聲請人仍持續就同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4年7月28日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不服104年7月28日裁定的意思,視為提起抗告,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抗告費,聲請人未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歷經本院先後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18日、111年3月4日裁定駁回,上開裁定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20日、11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已多次發函(本院最近一次發函係113年2月20日院東禮股102訴1367字第1130001526號函),通知聲請人其一再重複聲請補充判決,如有針對本院103年3月6日判決提起再審救濟的意思,請依再審程序指明並釋明再審事由,該裁定業於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

經本院審核結果,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的情形,無從另為補充判決。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