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42,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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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⑴、95年6月29日自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天母分
  6. ⑵、95年2月27日、5月15日、7月31日、8月29日、9月2
  7. ⑶、95年2月27日將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50萬元,轉匯入
  8. ⑴、96年1月2日、1月15日、2月26日及3月26日,分別將其
  9. ⑵、96年3月26日將其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款70萬元,轉帳匯入
  10. ⑶、96年5月28日開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支票,票面金額
  11. 三、原告主張略以:
  12. ⑴、原告自日本引進紅薏仁等健康食品,創立宇昶國際食品有限
  13. ⑵、98年初,蔡○○不願再給付利息,乃與原告於98年4月15日
  14. ⑶、99年6月,因公司嚴重虧損,經協商由原告以對公司之債權
  15. ⑷、由上開的資料,已足證明98年時,蔡○○在三家公司的股東
  16. ⑸、贈與資金回流是指在稽徵機關查核前,已將贈與金額或贈與
  17. ⑴、約50年前,原告家族共同出資購地,當時是暫以莊○○、莊
  18. ⑵、85年時,6戶共同出資改建大樓,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
  19. 四、被告主張略以:
  20. ⑴、被告既已舉證原告於95年6月29日及5月15日、7月31日、
  21. ⑵、原告所稱調查基準日前協議轉正為宇昶公司對原告短期借款
  22. ⑶、又原告與其親屬莊○○、莊○○、蔡○○、張○○、章○○
  23. ⑴、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贈與行為依限申報
  24. ⑵、本件原告交付及轉帳匯款情事,已如前述,其未依規定辦理
  25. 五、本院的判斷:
  26.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27. ⑵、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取
  28. ⑶、原告就96年間贈與陳○○70萬元、章莊壽美200萬元之事實
  29.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30. ②、又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的案件多而繁雜,具大量性行政之事務
  31. ③、關於95年間,原告交付陳○○110萬元部分:
  32. ④、關於95年間,原告匯入蔡○○郵局帳戶50萬元部分:
  33. ⑤、關於95、96年間,原告與蔡○○間系爭財產之移動部分:
  34. ⑷、綜上情節判斷,原告與陳○○、蔡○○、蔡○○間系爭財產
  35.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
  36.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
  37. ⑶、再者,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
  38. ⑷、贈與稅課稅事實的發現,主要藉助於納稅義務人的自動申報
  39. ⑸、至原告匯款50萬元予蔡○○(與原告次媳蔡○○為姐妹關係
  40. ①、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
  41. ②、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7日為蔡○○代償債務50萬元之遺產及
  42.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為課徵95年度贈與稅2,809,900元、9
  43.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44.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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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號
10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淑旂
法定代理人 章莊壽美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張淑雅
謝詠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19290 號(案號:第101015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關於95年度之贈與稅罰鍰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叁佰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2、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章莊壽美為原告之監護人,有士林地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49 號民事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須由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章莊壽美代為訴訟行為。

茲章莊壽美於103 年4 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95年度部分,原告於:

⑴、95年6 月29日自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2 萬元,其中110 萬元交付其次子陳○○。

⑵、95年2 月27日、5 月15日、7 月31日、8 月29日、9 月25日、11月27日及12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款100 萬元、600 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及150 萬元,計1470萬元,轉帳匯入次媳蔡○○(即陳○○之配偶)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95年1 月至12月間,蔡○○轉回款72萬元。

⑶、95年2 月27日將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款50萬元,轉匯入第三人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秀朗郵局(以下簡稱永和秀朗郵局)帳戶,代蔡○○償還借款。

2、96年度部分,原告於:

⑴、96年1月2 日、1 月15日、2 月26日及3 月26日,分別將其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款100 萬元、650 萬元、465 萬元及80萬元,計1295萬元,轉帳匯入蔡○○所有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及合庫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96年1 月至12月間,蔡○○轉回款72萬元;

又其間原告與蔡○○共同出售財產,原告多取得分配價款7,807,781 元。

⑵、96年3月26日將其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存款70萬元,轉帳匯入其孫陳○○同銀行帳戶。

其間原告與陳○○共同出售財產,原告多取得分配價款476,413 元。

⑶、96年5 月28日開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支票,票面金額200 萬元,該支票由次女章莊壽美兌領。

3、被告認為原告無償移轉資金及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乃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558萬元(110 萬+1470萬-72萬+50萬),贈與淨額1447萬元,應納稅額2,809,900 元,並處罰鍰2,809,900 元;

96年度贈與總額6,645,806 元{4,422,219 (1295萬-72萬-7,807,781 )+223,587 元(70萬-476,413 )+200 萬元}、贈與淨額5,535,806 元、應納贈與稅額548,428 元,並處罰鍰548,428 元。

4、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經重新核算,認為原告96年度贈與蔡○○及陳○○存款應各為3,002,306 元(1295萬-72萬-9,227,694 )及70萬元,復查結果乃追減96年度贈與總額943,500 元及罰鍰150,960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關於95年度期間,原告交付其子陳○○110 萬元,是返還陳○○的墊款;

原告匯入蔡○○郵局帳戶50萬元,是返還蔡素如的墊款。

2、關於96年度期間,原告匯入其孫陳○○銀行帳戶70萬元,及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由其女章莊壽美兌領,是對陳君毅及章莊壽美的贈與。

3、關於95、96年度期間,原告多次轉帳匯予次媳蔡○○的問題:

⑴、原告自日本引進紅薏仁等健康食品,創立宇昶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昶公司)研發製造健康食品,並擔任總監。

研發期間,需費鉅甚巨,由該公司董事蔡○○向原告借款,以股東往來方式轉供公司周轉營運,蔡○○夫婦則按月支付利息給原告。

⑵、98年初,蔡○○不願再給付利息,乃與原告於98年4 月15日協議,約明轉正為公司直接向原告借款,年息百分之1 的利息由公司到期計算支付。

⑶、99年6 月,因公司嚴重虧損,經協商由原告以對公司之債權增資,惟會計師認為在稅務機關查核原告出售及購買房地資金流程期間,應暫緩辦理增資。

查核期間,原告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說明並非贈與蔡○○,而是借款給公司。

⑷、由上開的資料,已足證明98年時,蔡○○在三家公司的股東往來,已轉正為原告所有,原告借給蔡○○投入三家公司的資金,無論是借貸償還或所謂之贈與回流,在查核前均已結清轉正,已無債權債務或贈與情事。

⑸、贈與資金回流是指在稽徵機關查核前,已將贈與金額或贈與動產不動產,返還原贈與人,應視為贈與撤回或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原告在被告查核前之98年4月15日協議將原告借予蔡○○款項,轉回原告對各公司之債權。

則原告與與蔡○○間之債權債務,在被告查核之前,即已結清或回流,故究係借貸或贈與,已非本案爭點。

4、關於96年出售共有房地平分價款的問題:

⑴、約50年前,原告家族共同出資購地,當時是暫以莊○○、莊○○、陳○○等3 人為登記名義人,實為家族共有資產,由6 戶共有使用。

⑵、85年時,6 戶共同出資改建大樓,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95年底,該房地以16500 萬元出售,併同陳○○79年購買之道路用地(此部分家族同意作價1800萬元)一併售出。

故96年初編表分款時,應先扣付陳○○出售款1800萬元,而家族房地價款16500 萬元,則於扣除土地增值稅20,524,651元、仲介費460 萬元後,以6 戶均分,每戶分得23,312,558元,並無差額贈與情事。

而原告家族實質是出售自有資產,平均各自取回價款,無視同贈與問題。

5、關於罰鍰:原告並無將資金無償贈與蔡○○之意思,是借貸行為,蔡○○並按月付息至98年2 月,原告無未申報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不能僅憑臆測課稅,即予論罰。

6、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部份外)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1、贈與稅部分:

⑴、被告既已舉證原告於95年6 月29日及5 月15日、7 月31日、8 月29日、9 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將自有存款110萬元、600 萬元、150 萬元、17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交付次子陳○○及存入次媳蔡○○帳戶,蔡秀容於同年1 月至12月間轉回款72萬元;

於96年1 月2 日、1月15日、2 月26日及3 月26日,分別將銀行存款100萬 元、650 萬元、465 萬元及80萬元計1295萬元,轉帳匯入蔡○○銀行帳戶;

蔡○○於同年1 月至12月間轉回款72萬元及其間原告與蔡○○共同出售財產,原告多取得分配價款7,807,781 元。

又同年3 月26日將銀行存款70萬元,轉帳匯入其孫陳○○銀行帳戶;

其間原告與陳○○共同出售財產,原告多取得分配價款476,413 元;

另於96年5 月28日開立銀行支票200 萬元,由章莊壽美兌領領受,亦為原告不爭執,其物權即屬於陳○○、蔡○○、陳○○及章莊壽美所有,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

原告於95年2 月27日將自有存款50萬元,轉匯至蔡○○帳戶,代蔡○○償還借款,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承擔他人債務,其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分別核定原告95年度贈與總額1558萬元、96年度贈與總額6,645,806 元。

惟復查決定,就96年間,原告與蔡○○、陳○○及其他人共同出售財產之資金流程重新查核,原告實際取得價款為23,290,616元,依原告所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該房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數比例,原告應分配價款為3,585,797 元,即原告多取得分配價款19,704,637元,係分別取自蔡○○9,227,694 元、莊○○4,010,488 元、郭○○423,823 元及莊○○6,042,632 元,重行核算原告96年度贈與蔡○○3,002,306 元及陳○○70萬元,並核定96年度贈與總額5,702,306 元,經核並無不合。

⑵、原告所稱調查基準日前協議轉正為宇昶公司對原告短期借款,僅有具日期之協議書及借據等資料,未有相關資金流程可供證明,尚難採信。

⑶、又原告與其親屬莊○○、莊○○、蔡○○、張○○、章○○、郭○○、陳○○等8 人於96年4 月27日共同將所有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3 小段294-2 、295 、295-1 、296 、29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北市○○區○○路○○○巷○號○○○號1 至5 樓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李○○,總價款18300 萬元,被告以各所有權人持有房地公告現值占出售總價款比率計算每人應分得價款,因原告等未按持有房地價值比例取得價款,其中莊○○、莊○○、郭○○、蔡○○等人少取價款,涉有將出售房地應取得價款贈與其他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情事,被告乃核定莊○○、莊○○、郭○○96年度贈與稅並處罰鍰(另蔡○○贈與部分通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課)。

其等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追減部分贈與總額,其餘復查駁回,其等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就其等新主張及事證予以重審,其結果並不影響本案之核定。

而96年度原告與蔡○○等人共同出售財產,應按持有房地價值比例取得價款,惟蔡○○等人未按持有房地價值比例取得價款,蔡○○少取之價款,即有將出售房地應取得價款贈與其他多取價款之所有權人(包括原告)之情事,原告多取得分配價款,其中取自蔡○○部分為9,227,694 元,應自原告贈與蔡○○之贈與金額減除。

嗣被告就原告所提新主張及事證重審結果,原告多取自蔡○○之贈與金額應為8,239,450 元,原核定對原告已屬有利。

2、罰鍰部分:

⑴、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贈與行為依限申報贈與稅之義務,如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依法加處罰鍰。

⑵、本件原告交付及轉帳匯款情事,已如前述,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已生漏稅事實,縱無故意,因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漏報之責。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罰鍰,即非無憑。

被告參酌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處以1 倍之罰鍰,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贈與稅部分: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第5條第1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又無償為他人清償債務,本質上即係無償承擔他人之債務,自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範之視同贈與範疇。

⑵、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支票、收入傳票、存款送款單、支票存款送款單、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陽信銀行歷史票據明細表、客戶對帳單列印表、查簽報告、被告98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50885號函、99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1735號函、原告99年8 月10日說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贈與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復查書、被告101 年5 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102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賣方專戶結餘款申請單、付款明細確認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算表、存摺往來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取款憑條等附於原處分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

⑶、原告就96年間贈與陳○○70萬元、章莊壽美2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就其95年間交付陳○○110 萬元,匯入蔡○○郵局帳戶50萬元,表示是返還陳○○、蔡○○的墊款;

就關於95、96年期間,原告與次媳蔡○○間系爭財產移動的原因關係,主張是借貸,並非贈與等語。

經查:

①、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稅務訴訟的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的原因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其所提本證如已足以證明課稅事實之存在,即應換由納稅義務人提出反證以推翻或動搖本證之證明力。

至於本證及反證各應舉證至何種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則應視案件類型的特性,參考兩造當事人與有關課稅要件事實證據的距離,或各自對相關證據方法的管領能力而定。

②、又稅捐稽徵機關處理的案件多而繁雜,具大量性行政之事務性質,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契約訂立等課稅資料不若契約當事人,而契約當事人的主觀意思亦非不可由客觀上所存的各種資料加以推知。

所以,稅捐機關就當事人課稅要件事實為舉證,如從客觀上所為各種調查,足以推知課稅要件事實之成立,即難指為未盡舉證責任。

衡諸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倘非贈與者,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作為清償債務之憑證,而親子間財富資源的移動係以無償為常態,有關財富資源移動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亦主要掌握在其內部間,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掌握之財產變動原因關係,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

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親子間財產關係變動之原因事實,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證明當事人的經濟活動,已可推知有贈與或其他以贈與論之情事,而納稅義務人對於財產變動之事實,就其所得支配或掌握範圍,卻無法盡其協力義務而清楚說明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足憑之證據資料,則基於此事實類型特徵基礎下之經驗法則,其原因關係就可能係出於無償,稽徵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財產變動之原因關係為贈與或其他以贈與論之情事,並據此核課贈與稅。

③、關於95年間,原告交付陳○○110 萬元部分: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說明時表示,併同該110 萬元領款之122 萬元是陳○○借供三家公司周轉(見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說明書及第17頁明細表資金用途之記載),與陳○○出具內容為「暫借公司週轉基金110 萬元,遠絡療法報名費8 萬,加12萬元」之借據不符,復與原告於本院所稱是返還陳○○的墊款,就財產移動原因情節不一。

原告之返還墊款說詞,是否真實,實有可議。

④、關於95年間,原告匯入蔡○○郵局帳戶50萬元部分:1 蔡○○於被告以99年3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29261號函通知說明時,即表示略以「本人服務於宇昶公司,蔡○○為公司營運需要,時常3 、5 萬向本人調度資金,基於姐妹情誼不便拒絕,蔡○○於95年2 月27日一次匯款50萬元償還本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1頁蔡○○之說明書)。

2 原告於99年4 月22日向被告說明時,則表示該50萬元是蔡○○借供三家公司周轉(見原處分卷第18頁原告說明書及第17頁明細表資金用途之記載),與蔡○○及原告於本院表示是返還蔡○○的墊款,就財產移動的原因,情節明顯不同。

原告所稱墊款返還之說詞,令人懷疑。

⑤、關於95、96年間,原告與蔡○○間系爭財產之移動部分:1 原告雖然表示其與蔡○○間就系爭財產的移動,是蔡○○向原告借款,蔡○○並按月支付6 萬元利息至98年初,蔡○○並以股東往來方式供宇昶、鄺平、廣平等三家公司週轉等語。

然:A 原告95及96年度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紀錄,未見來自蔡○○,或陳○○,甚或宇昶、鄺平、廣平等公司之利息所得(見原處分卷第236-239 頁)。

B 且95年間,原告交付1470萬元存款(尚未扣除蔡○○轉回之72萬元)予蔡○○,96年間,原告再給付1295萬元存款予蔡○○,給付金額增加,但蔡○○仍係按月支付原告6 萬元,未因取得款項增加而遞增,稱支付利息之情節,明顯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2 至原告表示98年4 月15日已協議改由宇昶、鄺平、廣平等三家公司向原告借款,即蔡○○將其對三家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蔡○○對原告之借款,即已結清轉正等情。

然:A 廣平公司是陳○○獨資設立的公司,登記股本200 萬元,陳○○是唯一出資股東,蔡○○對廣平公司無任何出資,並非該公司股東(見原處分卷第220 、231 頁)。

則原告所提出之廣平公司97及98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34 頁)竟列載蔡○○對廣平公司有股東往來債權,且以陳○○為廣平公司負責人,原告所稱結清轉正,不足採信。

B 鄺平公司是唯一股東陳○○獨資設立,登記股本100 萬元(見原處分卷第221 、226 頁),蔡○○並非該公司股東。

原告所稱結清轉正,亦難採信。

C 宇昶公司之登記股本是1200萬元,蔡○○係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見原處分卷第232 頁)。

雖原告提出之宇昶公司97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蔡○○對該公司有股東往來債權7049萬48元(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未見宇昶公司對蔡○○取得7049萬48元款項之完整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可供勾稽,蔡○○對宇昶公司是否確有債權7049萬48元,已難憑信。

而宇昶公司98年度股東往來明細表記載對蔡○○債務減少6954萬2263元(見本院卷第36頁),而宇昶公司總帳98年5 月1 日短期借款科目記載「向原告借款5500萬元(見處分卷第146頁),缺乏宇昶公司98年間減記股東往來之總帳紀錄、與其對應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等可供勾稽之帳證資料,自難採信原告所稱蔡○○向原告借款供宇昶公司週轉使用,且已結清轉正的說法。

此外,由宇昶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98年間宇昶公司向銀行借款14,584,673元,短期借款5500萬元,計舉借6958萬4673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使股東往來減少6954萬2263元。

若原告確係宇昶公司債權人,則宇昶公司向銀行借得資金14,584,673元,未償還債權人之原告,反優先償還公司股東。

況迄今未見三家公司對原告清償或原告對三家公司為取償行為,原告所稱結清轉正情節,亦令人懷疑。

⑷、綜上情節判斷,原告與陳○○、蔡○○、蔡○○間系爭財產的移動,原告所稱墊款返還、借款、結清轉正的說法,難以採信。

是在原告所提的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該財產關係之流動並非基於無償法律關係,原告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及上開客觀事證,認定為贈與及以贈與論(指匯款予蔡○○部分),堪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其對原告為核課贈與稅之決定,自屬有據。

而蔡○○係接受原告存款之人,為原告次媳,被告於查核之初,曾以99年2 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5459號函請蔡○○說明,蔡○○並於99年4 月22 日 提出說明書,就系爭財產移動的原因為說明(見原處分卷第14頁蔡○○之說明書),本院因認已無詢問蔡○○之必要,附此敘明。

2、罰鍰部分:

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又為使處罰金額得按漏稅情節為更合宜之處理,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的第44條,將原條文科處漏稅額1 至2 倍之罰鍰,修正為2 倍以下,即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⑵、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

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至2 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9 百元之罰鍰。」

嗣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其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關於裁罰部分自應適用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

⑶、再者,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的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

98年3 月5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其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係規定:「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

處應納稅額0.5 倍之罰鍰。

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

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

⑷、贈與稅課稅事實的發現,主要藉助於納稅義務人的自動申報,而親屬間財富資源的移動,更是外人難以查知。

本件原告於95年間贈與其子陳○○110 萬元;

96年間贈與其孫陳○○70萬元、贈與其女章莊壽美200 萬元;

95、96年期間,贈與次媳蔡○○1398萬元、3,002,306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違章事證明確。

原告明知贈與事實,卻未依規定申報,其違章之故意,應甚認定。

被告依法裁量,參酌裁罰倍數表,按此部分贈與金額的應納稅額,處1 倍之罰鍰,即無違誤。

⑸、至原告匯款50萬元予蔡○○(與原告次媳蔡○○為姐妹關係)即代蔡○○清償債務50萬元的罰鍰部分:

①、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此有經財政部76年5 月6日函釋意旨可參。

②、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7日為蔡○○代償債務50萬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以贈與論部分,被告查獲後,於99年8 月3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5173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見原處分卷第104 頁),原告於99年8月10日即以說明書函覆(見原處分卷第103 頁)。

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此部分應無處罰規定之適用,被告予以裁罰(見本院卷第332 頁95年度贈與稅罰鍰之差額計算表),即有違誤。

六、綜上,被告對原告為課徵95年度贈與稅2,809,900 元、96年度贈與稅397,468 元,及裁處95年度罰鍰2,794,300 元(0000000 -00000 =0000000 )、96年度罰鍰397,468 元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此部分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對原告裁處95年度罰鍰超過2,794,300 元的部分(即0000000 -0000300 =15600 ),既於法有違,此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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