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府地徵字第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異議查處結果僅以原告之動力機具、
-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就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機械設
- 五、本院判斷:
- (一)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
- (二)查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計畫-北二高茄
- (三)原告請求再予補償22,552,818元,包括:1.被徵收土
-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前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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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2號
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博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高樗寧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34794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府地徵字第1010036875號行政處分、府工養字第10200430343 號異議查處結果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被徵土地(新竹縣○○鄉○○段16-2地號)、因被徵收而影響之土地(同段16、17、19地號土地及○○段775 地號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補償費,為整體核實查估,並作成補償○○○○元之處分(具體補償金額容後委請估價後另行具狀陳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補正前開請求補償金額後,因部分補償費用重複列計、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不再請求,而先後調整變更訴之聲明,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內政部102 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347948號函)及異議查處結果(被告102 年3 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22,552,818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計畫-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B 段)徵收開發案之需要,經內政部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0 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00151414號公告徵收新竹縣○○鄉○○○段○○○段○○○○○號內等366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0 年12月14日止,並以100 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00152705D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改良物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以被告僅以部分機器設備之拆遷工資之成本計價,與法定重建價格之要件未符,亦未考量機械運作時之整體性而為補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被告會同原告與查估公司人員於101 年1 月18日於系爭土地辦理複查,嗣以101 年3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36975號函檢送該徵收案第一次複估補償清冊通知各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11月7 日府工養字第1010157034號函復請原告提供合法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 月21日提出異議,嗣被告以102 年3 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復該事務所:「……說明:……二、依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文件顯示,該公司承包公共工程為民國78-85年間,又查工廠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民國79年設立於高雄市並於98年工廠登記廢止,已確切無營業事實,有關停業損失部分,依規無法發給。
三、有關本工程已發包近期將進場施工,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拆遷費永駿豐公司已領取完竣,請儘速於4 月20日前拆除或遷移,否則工程施工後將視為廢棄物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異議查處結果僅以原告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建築改良物位於徵收範圍外,即拒絕補償;
被徵收土地、徵收範圍外土地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之重建費用法無明文,亦拒絕補償,此已違反合理補償原則:1.按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又依謝在全大法官於本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行政機關辦理徵收時,除「有徵收即有補償」原則之外,亦應遵守「合理補償原則」,始得有效保障人民財產權,實現憲法意旨。
2.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知,一座工廠之生產流程連貫、機械設備相互連接,徵收補償時,不得硬性將一座工廠切割二部分,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補償。
此見解堪為合理補償原則之體現,亦足為本案之參考。
3.查被告將原告一整座工廠,僵化區分為被徵收土地上之部分及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部分,而就後者不予補償,已明顯悖於合理補償原則之精神;
此不當之處,由被告對監視系統以及調度設備連線系統之認定,亦可得證。
蓋監視系統及調度設備連線系統,乃遍及被徵收土地上、徵收範圍外土地之不可分系統,本無法硬性將其歸類為被徵收土地上或徵收土地範圍外之項目,此觀101 年1 月6 日立顧字第1010000023號函之附件一項次三二、三三,本將其列入被徵收土地上之項目,其後卻又於101 年2 月7 日立顧字第1010000068號函,將其列入被徵收土地範圍外,即可得證。
既然此二系統遍及被徵收土地及徵收範圍外土地,而有一部分位於被徵收土地上,本應就其拆卸安裝人員、15噸以下貨車之遷移費,予以補償方符合理補償原則之精神。
4.更何況,由101 年1 月18日現場會勘之記錄所載「因區內(即被徵收土地)部分機械設備拆除後,恐會影響整體設備運轉,請顧問公司查估對於範圍外機械設備之遷移費,送交縣府辦理」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已承認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遷移拆除後,會影響整體工廠之運轉,被告自應就稱範圍外之項目予以補償方為妥當。
(二)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經營設備之遷移費部分: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土地被徵收而致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必須遷移者,其遷移費之領取,本不以該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乃供合法營業所用為要件。
惟異議查處結果、訴願決定,竟於逕自認定原告非屬合法營業後,推論原告亦不得領取動力機具、生產原料及經營設備遷移費,已增加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原告78年辦妥公司登記、領有公司執照而成立,亦辦妥營業登記而領有高雄縣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至今公司登記、營業登記皆無違規遭撤銷之情事;
而自80年設廠時開始至100 年5 月31日與龍通間租約屆期為止,皆有營業之事實。
即便原告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惟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應認為原告仍屬合法營業,故原告自然有權受領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之遷移費。
(三)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部分:1.依釋憲實務所揭示之合理補償原則精神,不得以原告所擁有之建築改良物,位於徵收範圍外土地為由,而拒絕補償。
2.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取改良物遷移費之要件有二:土地一部分徵收、土地改良物須全部遷移。
3.原告所擁有如補充理由狀附表2-2 、原證55-64 所示之項目,皆為「土地改良物」: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準第3 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在內。
⑵依土地法第5條第2項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 點規定、被告所訂定之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 、第6條、第1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即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而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又若屬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附表二內所列之項目者,表示被告已認定此些項目屬於「建築改良物」,原告自有權據以主張遷移費。
⑶查原告附表2-2 內輕鋼架平房之辦公室及宿舍、盥洗室、司機休息室、RC結構體、操作台,屬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內所指之房屋;
而維修棚係屬附表二之棚類、沉澱池則類似於水肥池、鋼筋混凝土之洗車台則類似於地坪;
加油槽及100 公噸之地磅,雖非附表二所具體指明之附屬雜項構造物,惟係屬附著於土地之工事。
⑷又原告雖未領有工廠登記證,惟於80年因北二高關新段之工程而設廠時開始,被告即命台電公司對原告供電,甚至於該工程完工後(即82年5 月20日)亦持續供電,使原告信賴其係屬合法營業,而得於該工程完工後繼續承包其他工程,並自90年開始至100 年5 月31日止,將包括所有建築改良物、機械設施設備在內之整座工廠出租予同業使用,收取租金而為營業。
⑸原告信賴被告命台電公司持續供電之行為,自80年即持續合法營業至100年5 月31日,依信賴保護原則,其營業自屬合法。
上開附表2-2 所列之項目,自為原告所合法設置、「依法興建」者,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 點內「建築改良物」之定義。
4.因16-1、16-2、19-1地號土地被徵收,導致原告所擁有,坐落於徵收範圍外土地上如補充理由狀附表2-2 、原證55-64 所示之土地改良物,必須遷移,原告自有權主張遷移費:⑴本案原告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中,被徵收之19-1地號土地上,1 公分碎石貯料倉(編號8 )、1 公分碎石供料輸送機與計量系統控制管線(編號6 )拆除後,將導致原告如補充理由狀附表1 、附表2- 1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與經營設備須遷移並於他位置重建,此並進而導致附表2-2 之建築改良物亦須配合遷移至他位置。
故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補償,方為妥適。
⑵按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點第1款、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6條、第17條規定,原告所須遷移之建築改良物(包含建物及附屬雜項構造物)之項目及金額,羅列如附表2-2 所示。
被告應就此遷移費金額總計共5,363,464 元,對原告加以補償。
(四)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即22,552,818元,乃被徵收土地上之機械設施遷移費3,940,799 元、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機械設施遷移費13,248,555元、土地改良物遷移費5,363,464 元之總計。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內政部102 年11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347948號函)及異議查處結果(被告102 年3 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22,552,818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就徵收範圍外之建築改良物、機械設備,本無須核發補償費或遷移費: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僅針對被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其上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就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自無核發補償費或遷移費之可言。
是原告請求就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核發遷移費及補償費,實屬無據。
2.原告所援引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關於徵收範圍外建築改良物之遷移費及補償費部分(即原告附表2-2 所列各項目),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且該項目位於徵收範圍外,又非合法建物,亦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請求遷移費,洵無足採。
(三)關於徵收範圍外機械設備之遷移費部分(即原告附表2-1 各項目),皆位於徵收範圍外,又非屬合法使用之機械設備,原告請求遷移費,洵無足採:1.系爭工廠非屬合法建物,其中之機械設備自非供合法使用,原告本應自行遷移,並恢復土地原來之狀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之遷移費應以合法使用為前提始得領取,原告附表2-1 之機械設備非供合法使用,自不得請求遷移費。
2.另原證10中記載「因區內部分機械設備拆除後,恐會影響整體設備運轉」等語,係因原告一再如此主張,並要求被告就徵收範圍外機械設備一併予以補償,被告人員始於該記錄中依原告所述記載,並請顧問公司一併查估。
是原告以該記錄之記載即主張被告已承認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遷移拆除後,會影響整體工廠之運轉云云,自無足採。
再者,依原告檢附之附圖可知,原告所主張之預拌混凝土廠絕大部分係坐落於徵收範圍外之土地上,僅有一小部分屬於徵收範圍內,原告竟要求被告就整個預拌混凝土廠皆予補償,實屬離譜!況原告所主張之預拌混凝土廠全部皆非合法工廠,原告本應自行遷移,並恢復土地原來之狀態,原告未自行遷移,仍長期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已屬僥倖,竟還要求被告給予補償,更屬無稽。
(四)原告請求機械設備重建費(重新配置費用),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1.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可知,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僅得請領遷移費,而不得請領「重建費用」,此與一併徵收改良物而須按市價計算重建價格之補償費,兩者亦屬有別。
是原告主張除已領之補償費外,尚應補償機械設備重建(重新配置)費用云云,因該主張並無任何法規依據,被告不予補償並無違誤之處。
2.按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由母法土地徵收條例授權所訂定,而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條文,要難僅以法條規定「遷移費」即推論出法所未規定之「重建費」。
即便係位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機械設備,請求重建費用,尚屬依法無據,更遑論位於被徵收土地範圍外之機械設備。
原告空言合理補償原則云云,進而自行演繹出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所未訂立之「重建費」,於法顯屬有違,要不可採。
至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所爭執者,係關於精密設備及複雜線路之設備遷移費用是否漏估及過低,以及預拌混凝筒拆遷費用估價是否過低問題,與原告所主張「重建費用」毫無關聯性。
原告援引該判決為據,顯有失當,並不足採。
(五)系爭工廠自始即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且因位於農牧用地,亦不可能取得工廠登記證,是系爭工廠並非合法工廠,原告於本件被徵收土地並未有合法之營業。
(六)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1.系爭工廠係為了支援北二高工程而設置之專用拌合廠,因事涉國家重大建設趕工需求,情況特殊,牽涉重大公共利益,因此榮工處方發函予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及被告請求「惠予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手續」,是榮工處是直接發文予台灣電力公司請求供電,並非「被告命台電公司對原告供電」,更無「被告命台電公司繼續供電」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命台電公司繼續供電」之行政行為,為原告營業之信賴基礎云云,實屬無據。
2.又原告於設廠之初時已清楚瞭解系爭工廠係為因應國家重大建設趕工之特殊情況而設置,榮工處亦是基於此事實需要而發函予台電公司及被告請求「惠予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手續」,縱使系爭工廠於北二高公共工程結束後原告仍有承接其他榮工處及公路局之工程,仍屬於公共建設,攸關公共利益,否則如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工廠,榮工處豈有可能發函請台電公司及被告協助?是原告十分清楚系爭工廠之設置及獲台電公司供電係基於公共工程之需要,因此就原告嗣後與公共工程無關之營業行為、將廠房出租他人使用乙節,根本無所謂「信賴」之可言,況原告承接之公共工程早於84年間結束,迄至本件徵收為止,近20年期間未承接公共工程,甚至在90年間已無自行營業而將廠房出租,則原告在明知設廠及供電係為因應公共建設之情形下,又有何「信賴」值得保護?3.再者,原告自系爭工廠設廠時,即已清楚系爭工廠坐落於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設立工廠,且亦不可能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證,且原告位於高雄之工廠既曾領有工廠登記證,而該工廠設立核准時間為79年12月31日,則原告既於79年間便已申請核准設立其位於高雄之工廠,實難謂原告對於申請合法工廠登記之相關規範一無所知,詎原告明知系爭工廠根本無法取得合法登記且係因重大工程趕工之事實需要而得以設置,竟仍於公共工程結束後繼續違法營業,此種故意違法之行為實難謂有任何信賴保護之適用。
4.再者違法之工廠不因未被取締,即變為合法,縱使被告未積極取締系爭工廠之違章或主動要求台電公司中斷電力供應,僅原告工廠得以僥倖不被拆除,仍無法使得該不合法之工廠變成合法,否則以現今許多違章建築仍有水電供應之情形下,該等違章建築豈不亦可依信賴保護原則而變為合法?凡此再再顯見原告之主張顯於法不合,難茲採信等語。
(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第3款)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其中第2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第3 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一)建築改良物,依該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移費。
……」第7 點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
第10點規定:「遷移物性質特殊,其遷移費未能依本基準規定查估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認定之。
委託之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被告為辦理轄區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救濟及獎勵,訂定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其中第13點規定「補償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及搬運費用,不得逾下列規定:一、技術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普通工每人每日新臺幣一千九百八十元。
二、十五噸以上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未達十五噸以下卡車(含搬運工資)每車新臺幣八千八百元。」
上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而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則係被告為補償、獎勵轄區內居民因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而制定,核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立法意旨及授權範圍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二)查被告為辦理新竹縣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計畫-北二高茄苳交流道通往新竹聯絡道路改善工程(B 段)徵收開發案之需要,經內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00 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00151414號公告徵收新竹縣○○鄉○○○段○○○段○○○○○號內等366 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15日至100 年12月14日止,並以100 年11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00152705D 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改良物所有權人。
原告所有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以被告僅以部分機器設備之拆遷工資之成本計價,與法定重建價格之要件未符,亦未考量機械運作時之整體性而為補償,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被告會同原告與查估公司人員於101 年1 月18日於系爭土地辦理複查,嗣以101 年3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36975號函檢送該徵收案第一次複估補償清冊通知各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101 年3 月27日起至101 年4 月26日止。
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以101 年11月7日府工養字第1010157034號函復請原告提供合法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
原告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 月21日提出異議,嗣被告以102 年3 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復該事務所:「……說明:……二、依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之文件顯示,該公司承包公共工程為民國78-85年間,又查工廠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係於民國79年設立於高雄市並於98年工廠登記廢止,已確切無營業事實,有關停業損失部分,依規無法發給。
三、有關本工程已發包近期將進場施工,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拆遷費永駿豐公司已領取完竣,請儘速於4 月20日前拆除或遷移,否則工程施工後將視為廢棄物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0 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34號函(見訴願卷第54頁)、101 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4頁)、被告101 年3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100369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7頁)、異議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72頁)、被告101 年11月7 日府工養字第101015703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5頁)、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102 年1 月21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被告102 年3 月29日府工養字第102004034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3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請求再予補償22,552,818元,包括:1.被徵收土地上之機械設施遷移費3,940,799 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 頁);
2.徵收範圍外土地上之機械設施遷移費13,248,555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06 頁至第216 頁);
3.徵收範圍外土地改良物遷移費5,363,464 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
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1.「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第一項第三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第32條及第33條分別設有規定,皆明定『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土地改良費用及營業損失,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
準此,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該等規定自應作相同之解釋,即以該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空調冷凍設備等未有非法使用者為限,始予以拆遷補償,否則即有違反補償『合法』者之規範旨意。」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67 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徵收補償項目以外之補助金、救濟金、獎勵金等則係由需地機關所屬公法人斟酌其財力狀況、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順利取得土地利用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而裁量發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35號判決參照)。
⒉又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第2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第10條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第14條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第2款)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是於90年3 月14日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施行後,屬該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工廠,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須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為生產作業;
如未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即逕行生產,即非屬合法營業。
⒊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及徵收範圍外同段16、17、19地號土地及○○段7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90、91、92、105 地號)經營預拌混凝土工廠,惟上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卷二第20頁、第21頁、第46頁至第49頁),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之規定,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並非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
且系爭土地及徵收範圍外同段16、17、19地號土地及○○段775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前開預拌混凝土工廠並未依法領有工廠登記證,又前開預拌混凝土工廠之各項機械設備,僅小部分位於被徵收之土地上,絕大部分機械設施係設置於未經徵收之同段16、17、19及○○段775 地號,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機械設施設備坐落土地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
原告雖主張:其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依法繳納營業稅,且過去承包公共工程,被告命臺灣電力公司供電,依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其屬合法營業;
且另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肯認徵收補償遷移費之發給,不以合法營業為必要,況被告已同意發給系爭被徵收土地上機械設備遷移費,僅否准重建費用,足見遷移費之發給不以合法營業為必要云云,惟查:⑴原告應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於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其已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者有繳納營業稅而異,蓋前者乃基於公司管制規定,後者則出於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即應設籍課稅之稅捐義務,與工廠登記之管制規定,彼此要件不同,不能相提併論。
又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無需提供工廠登記證,係獲准設置後始有申請工廠登記之問題,至於工廠設立後如要合法營運,依該辦法第13條規定,須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相關文件向環保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本件原告僅獲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2 月18日環空字第10300031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頁),且原告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間僅至99年2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亦即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時,前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已經失效,是原告執該已失效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繳納營業稅資料,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工廠屬合法營業云云,自屬無據。
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命台電對原告供電,原告因信賴此行政行為,自80年開始在上址經營預拌混凝土工廠營業,有信賴表現,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屬合法營業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原證41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施工處函,受文者為被告、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原告為副本收受者,主旨為「本處承辦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段施工工程,因應趕工需要於○○鄉○○村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乙座,敬請惠予協助辦理有關申請手續。」
說明:「一、本處承辦是項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必須於81年底前完工,因基於趕工需要,由協辦廠商永駿豐建設工業公司,於○○鄉○○段○○○○段○號90、91、92、105 等四筆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乙座,作為本處北二高○○段專用拌合廠。
二、因基於事實需要敬請惠予協助。
……」(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不足以遽認係被告命台灣電力公司對原告供電;
況被告縱因基於配合興建國家重大工程之公益考量,而容任前開預拌混凝土廠違法設置,但原告既知該預拌混凝土工廠係為北二高關西至新竹段竹東柯子湖至○○段工程趕工需要而設置之專用拌合廠,而北二高工程早已完工,此為公知之事實,原告亦自承自90年後即將前開預拌混凝土工廠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獲取利益,並非繼續承接公共工程,難認原告所有之預拌混凝土工廠於系爭土地100 年11月14日徵收公告時,因信賴保護而應認屬合法營業。
⑵從而,系爭土地100 年11月14日徵收公告時,原告既非於系爭土地上合法營業,其置於被徵收土地上工廠內之機械設施,依首開說明,原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補償遷移費,更遑論遷移後於他處重建之重建費用。
本件被告已就被徵收土地上機械設施核定發給遷移費,並經原告領取在案,是否屬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抑或係因為獎勵促使原告儘速將被徵收土地上之機械設備遷移以儘早使用土地,而於徵收補償項目外另行發給之補助金、救濟金或獎勵金?乃另一問題,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除已發給之遷移費外,另再發給重建費用,自無從准許。
另,關於非屬被徵收土地上工廠內之機械設備、土地改良物,原告雖主張因現有工廠土地下方有多條中油油管通過,被徵收土地上機械設備拆除後,無法直接於非徵收土地之廠區開挖增添設備,故連同非徵收土地上之全部機械設備、土地改良物,亦應一併補償拆遷,被告應發給遷移費、重建費用云云,然101 年1 月18日會勘紀錄僅記載「一、因區內部分機械設備拆除後,恐會影響整體設備運轉,請顧問公司查估對於範圍外機械設備之遷移費,送交縣府辦理。
二、若奉准後,範圍外機械設備拆卸遷移費,需其拆除完竣後始得領取遷移費。」
(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並非已肯認非徵收範圍土地上之機械設備、土地改良物,確因徵收土地上機械設備拆除而無法運轉;
且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原告設置之前開預拌混凝土工廠並非合法設置之工廠,其於徵收土地上之機械設備依法尚不應發給遷移費、重建費用,已如前述,於徵收土地外之機械設備、土地改良物,更無發給遷移費、重建費用之理。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主張非合法設置工廠亦得請求補償云云,惟該案原告係合法設置之工廠,僅部分現場使用情形與工廠登記證內容不符,且該案爭執點在於究竟應適用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9條第1項第5款「未持有任何登記證且無完繳稅據者,不予補助」之規定,或應適用同條第3款「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與現場不符者……,按查定額百分之五十發給」之規定發給補助費,並非爭執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遷移費之適用,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前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再予補償22,552,81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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