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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金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培林(區長)
訴訟代理人 姜先卿
周秀鳳
周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0209130800 號、第10209130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獲派下員過半數推舉辦理祭祀公業高啟日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暨祭祀公業高啟月土地(即臺北巿○○區○○段00小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7 筆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委由代理人黃英傑律師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4 日檢附推舉書、沿革、祭祀公業高啟日及祭祀公業高啟月設立誌(下稱系爭設立誌)、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及派下現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公告該2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部分資料尚有疑義,且系爭設立誌係由原告祖父○○○自行書立,自述捐助財產(即系爭土地)設立該2 公業,就所申報之派下為正當權利人乙節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仍需提供與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其他足資佐證文件以供審認,乃分別於102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7 日及3月22日函請原告補正。
原告雖於102 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0日檢送陳述意見書,然僅表示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本件2 祭祀公業所有,○○○為管理人,已可識別其產權關聯,應毋庸再提佐證,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高啟日」、「高啟月」非享祀人之本名,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係設立人○○○另取新名稱等語。
被告爰以原告經通知補正後,仍未檢附與上開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供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2 年4 月8 日北巿文文字第10230697800 號、第10230700900 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報。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明治36年間(民國前9 年),由高○○以所有○○000 、000 番地,為傳子嗣,設立祭祀公業,並自任管理人。
上揭事實,有系爭設立誌可考,且依不動產證明文件所示,日據時期明治年間○○000 番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高啟月、000 番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高啟日,與系爭設立誌相符,而登記之管理人為○○○、○○○,亦與系爭設立誌相符,另○○○居住於當時文山郡○○庄0000番地,復與36年7 月1 日登記之記載符合。
其後於53年因土地分割換發權狀,固有誤載為「高金賜」者,惟對照另1 管理人○○○,則屬相同,且按53年換發之權狀係沿襲36年7 月1 日之登記,其登記仍載為○○○等2 人。
是原告已依日據時期○○郡○○000 、000 番地歷年分割整編地號之歷程詳述沿革過程,且與現今土地登記簿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為祭祀公業高啟日及祭祀公業高啟月、管理者○○○相符。
是所餘者為○○○乃祭祀公業設立人,其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何據以認定之問題。
就此,原告舉證申報人及所列全體派下員均係○○○之後代子孫無誤。
㈡被告要求原告檢附與祭祀公業高啟日、高啟月產權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並無必要:⒈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並無應檢附產權關聯足資佐證文件之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檢附,不符依法行政之旨,且原告提出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以及日據時代迄今之土地登記文件,已足表示原告祖父○○○為祭祀公業高啟日、高啟月之管理人。
被告要求產權關聯文件,已是70年代老舊審查方式,且依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字第450323號函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內政部97年3 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134號函及98年1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及切結書,被告要求提出產權關聯足資佐證文件之目的為何?索取該文件如用以證明本公業土地原屬設立人所有,與索取設立文件有何差別?祭祀公業之設立多屬年代久遠,兼有日據之動盪,政府立法考量上情而不要求提出設立文件,被告卻要求更早之前的產權關聯文件,豈非過苛。
⒉原告已提系爭設立誌供參,其內載明設立人為○○○,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父○○(族譜上謚號「祠祧」)及其母○○○,該設立誌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為偽,被告如不採信即應明示所憑之法令依據為何。
復全國各公所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定文件為審查,審查時應依原告所檢附之沿革,比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其書表文件齊全無矛盾不合之處,即應公告徵求異議,被告不依此標準而為審查,豈非違法又濫權。
倘被告對系爭設立誌之真偽尚有疑慮,可參照內政部98年度(98年5 月7 日)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第2 場)工作檢討會第6 號提案之會議決議所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於該文件經法院判決確定認有虛偽不實時,再據該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法院未為確定判決該文件為偽前,仍應就該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公告徵求異議。
⒊被告稱其未要求原告檢附設立人及設立時間證明文件,僅要求檢附與該公業產權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供審認云云。
惟被告索取產權關聯足資佐證文件,並無法令根據,與要求檢附設立證明文件亦無不同。
況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亦無必須取用享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是祭祀公業之名稱未必以享祀人之姓名為準。
原告詳查國家圖書館收藏渤海高氏族譜(高健仁編)及設立人○○○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內,均無「高啟日」、「高啟月」之記載,顯見「高啟日」、「高啟月」均非享祀人之本名,祭祀公業高啟日及祭祀公業高啟月,實係設立人○○○所另取新名稱,被告於歷年土地登記謄本外另索產權關聯文件,顯未考量「祭祀公業取名並無一定標準」之事實。
且依日據時代臺灣總督官房法務課所製「祭祀公業調」,其中顯示祭祀公業設定方法多達13種,並非僅被告所指「鬮分字」、「合約字」兩種方式所能涵蓋。
至於縣市鄉鎮誌、大專院校或學術團體研究論文均無提及本祭祀公業之研究,原告無從提供,被告豈能以此為由而駁回申請。
⒋被告雖引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作為原告需另提產權關聯文件之根據,然該判決係因另案之祭祀公業申報人主張「金振萬為莊號」、「黃材籌與金振萬非同宗但獨資設立祭祀公業金振萬」,因其主張異於常情,主管機關命其補正尚屬有理。
然本件公業並非莊號,而係設立人○○○依各該公業土地地形另取新名,符合祭祀公業之命名方式,設立人○○○與其所設立之祭祀公業乃屬同宗而非異姓,實無再命補正產權關聯文件之必要性。
且祭祀公業條例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近4 年後施行,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內政部97年6 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亦謂,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本件自應依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所載之文件審查。
㈢原告祖父○○○與土地登記簿之管理人「○○○」乃同一人。
本件雖因古亭地政事務所無日據時期○○堡○○000番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歷年轉載時僅記載管理人「○○○」而未記載其地址,但可由日據時期○○堡○○000 番地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管理人「○○○」之地址為「○○堡○○庄○○○○○番地」,與本件○○○之戶籍謄本上地址相符即明。
再者,對照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其中祭祀公業高啟月名下000 番地之管理人○○○住所,以及祭祀公業高啟日名下000 番地之管理人○○○住所均曾記載「四二番戶」,顯見兩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同1 人,即原告之祖父○○○甚明,且與○○○所撰系爭設立誌記載相符,無庸置疑。
本件2 公業之命名方式相似、土地位置鄰近(最近距離僅相隔11公尺),享祀人為○○○之父母,亦足徵管理人○○○為同1 人。
又祭祀公業高啟月之管理人雖為○○○、○○○,但依系爭設立誌內容已知,高五全係因祭祀公業高啟月之土地較大,由○○○另聘堂叔高五全協助管理而已,故○○○並非該公業之設立人。
況該公業享祀人○○○乃○○○之母,由○○○設立公業祭祀乃合常理,享祀人○○○為○○○堂嫂,○○○豈有參與設立祭拜平輩、旁系堂嫂之理,故○○○確非本公業之設立人甚明。
㈣被告不採系爭設立誌之理由均非合理且難以服眾:⒈被告謂○○○之職業為田、畑作,不可能從事製茶、經商,此一邏輯顯有矛盾。
蓋因○○○之同戶內其他成員之職業均無記載,依被告見解豈非都是終身無業之人。
況田即水田,畑即旱田,田、畑作即為從事耕作水田、旱田之地主,而祭祀公業高啟日之土地原地號(○○597 番地)地目為田,祭祀公業高啟月之土地原地號(興福000 番地)地目為畑(其後分割出000000、000000番地之地目均為田),均與○○○之職業為田、畑作相合,顯見○○○與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確有相當關聯。
再者,文山地區乃台灣重要茶葉產地,文山包種茶名傳百年,○○○於旱田上種植茶葉而兼營製茶、賣茶致富乃合常情,其所撰設立誌並無不可信之處。
⒉被告認為系爭設立誌若非請人代筆並由親族或他人見證即不可採,此一邏輯亦有矛盾。
蓋因目不識丁之人始需請人代筆,若本身有自書能力何必假手他人。
若兄弟分產或財產買賣等文書,有族親或仲介人之介入者,所立之文書容需族親或他人見證(但縱無族親或他人見證,仍具法律效力),然而系爭設立誌乃係○○○記載其個人設立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之原委以傳其子孫,既非兄弟分產、亦非財產買賣,亦無涉及○○○一脈以外任何人之權益,何需請族親或他人見證之必要。
⒊被告認為系爭設立誌之字跡頗新,非似有百年之歷史文件,此說法毫無道理。
被告忽視設立誌之「紙張老舊、以毛筆書寫、印章為舊式篆體、用語乃清末文言」之事實,竟以字跡頗新為否定該文書之藉口,此節只需查看故宮書法文物,皆歷百千年而字跡不變,何來年代越久其字跡越舊之現象。
㈤原告所提相關佐證文件與原告主張事項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只因另索「與該公業權產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未果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逾越其形式審查之權限。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102 年1 月4 日所為祭祀公業高啟月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
⒊被告對原告102 年1 月4 日所為祭祀公業高啟日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審查於法並無不合: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公所必須審查申報人主張之派下員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並審核申報人是否已提具所有全體派下員及審查其他應具備之相關資料等。
被告受理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土地清理申報案之審查,需審認申報人主張之派下員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且需審查申報人是否已提具所有全體派下員,故請原告提供與該2 公業產權關聯性之佐證文件,以審認其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於法並無不合。
⒉就本案而言,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所有,產權關聯係指該2 公業與原告主張派下員之關聯性,足資佐證文件乃足以參考佐證之文件,其目的係為審查申報人主張之派下員是否為該公業真正派下員以及申報人是否已將全體派下員皆提列。
系爭設立誌經被告審閱結果,發現該份文件內容為申報人祖父○○○自述,文件內容排除另1 管理人及他人為派下,由管理人自述自己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實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自需原告提供其他足資釋明文件供被告審認。
㈡關於原告檢附之系爭設立誌疑義問題: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略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不同。
㈠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上已述之。
依臺灣私法之記載,臺灣之祭祀公業,十中八九屬於此類。
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
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先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此方法可謂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
『生養死祀』,為臺灣習俗上之一般原則……」本案原告檢附之系爭設立誌之設立情形,非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述祭祀公業設立之情形,不符當時祭祀公業一般普遍設立之習慣。
雖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設立方法多達13種,然此種排除所有可能派下之設立模式,乃特例中之特例,申報人更應提具相當釋明資料。
⒉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6 頁略以:「……大正10年所召開之第1 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施行有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論,會中曾就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作激烈之爭論。
……對於管理人亦無法經常嚴密監督,於是管理人之違法舞弊者層出不窮。
祭祀公業設立之崇高目的已蕩然無存……」、第772 至774 頁略以:「……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在臺灣,採取專任管理制者,原屬不多,通常採用輪流管理制。
……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
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由上開報告內容得知,當時管理人違法舞弊之情形層出不窮,且管理人以選任派下以外之人擔任者亦有之。
本件原告祖父○○○自書系爭設立誌,自述自己單獨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高啟日及祭祀公業高啟月,此種文件難憑認定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就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名稱,無從得知申報人主張之派下與該祭祀公業之關聯,自形式上尚難認定○○○即為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之設立人,其是否為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原告主張之派下是否為正當之權利人,容有疑義,故請原告再提供其他產權關聯性足資佐證文件供審,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附申報資料無法釋明「高啟日」、「高啟月」非享祀人本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 頁略以:「……祭祀公業具有獨立個別之名稱……以享祀人之本名為準者……以享祀人之公號為準者……享祀人係不特定之多數之祖先時,不以其中某一人之本名或公號為準,而以派下全體所屬之家號,為公業之名稱……綜上,可知祭祀公業之取名,並無一定之標準,係任由設立人隨意定之……」,由上開報告內容可知,以享祀人為公業名稱有之,以享祀人以外之名稱有之,祭祀公業取名並無一定標準。
然本件依申報人檢附祭祀公業高啟月所有坐落○○堡○○庒000 番、000 番之1 、594 番之2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3 筆土地甲區(業主權)事項欄皆記載業主為「亡高啟月」,依形式觀之,不排除「高啟月」為享祀人,如高啟月為享祀人則祭祀公業高啟月派下員為高啟月之子嗣,而非管理人高天賜之子嗣,派下現員亦非申報人主張之○○○、高金標2人,而是高啟月目前仍存在之子嗣,此種情況下管理人高○○僅為1 位非派下之管理人,其子嗣不具派下權,無權嗣承祭祀公業高啟月財產。
如高啟日、高啟月為享祀人,則管理人○○○非高啟日、高啟月之子嗣,原告所提渤海版祖譜,當然不會有祖先高啟日、高啟月姓名,因高啟日、高啟月並非管理人○○○之祖先。
㈣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所有系爭土地查訪情形:⒈依原告提供之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土地地籍圖謄本,被告於103 年3 月6 日下午前往土地現場查訪,其中祭祀公業高啟日土地坐落○○區○○段○小段00地號、0000地號等2 筆土地,現況為一間鐵皮農寮及耕種蔬果之菜園,外觀為1 有人管理使用之土地。
另祭祀公業高啟月土地坐落○○區○○段○小段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地號、00地號等7筆土地,現況蓋有房屋,前段房屋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江老先生與其妻等人居住,據江老先生告知土地係其向公業購買並有契約為憑,房屋亦為其所有;
後段房屋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外觀為1 別墅,王小姐與其母等人居住,王小姐告知土地他們買的,房屋亦是他們的。
系爭土地經被告現況查訪,除祭祀公業高啟日土地未查訪到管理使用人外,祭祀公業高啟月土地查訪之情形,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管理使用暨持有人並非申報人主張之派下現員○○○、高金標2 人,亦非其他高姓子孫所有。
⒉祭祀公業高啟日所有2 筆土地,面積共477 平方公尺,祭祀公業高啟月所有7 筆土地,面積共1451平方公尺,系爭9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總值高達2 億3 千多萬元,市價應屬更高,如此龐大財產權,關係人民權益甚大,被告請申報人提供足資佐證文件釋明審查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乃屬必要。
㈤形式審查非謂受理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民政機關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100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受理機關於受理案件之形式外觀認為有疑義,自可要求申請人補正或提出佐證資料,申請人對主張事項亦負舉證之責。
對於申請人所主張事項,應提出相關佐證文件以為受理機關審查之依據,不能只以申請人主張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而不檢視其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已能釋明其所主張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逕行公告完成備查。
本件因申報人檢附之文件無法釋明其所主張之派下為正當之權利人,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102 年1 月4 日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推舉書、祭祀公業高啟日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高啟月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設立誌、被告102 年1 月9 日北市文文字第10230123400 號、第10230123500 號通知補正函、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2 年2 月7 日北市文文字第10230347400 號及102 年3 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230625900 號通知補正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函請原告提出與本件2 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其他足資佐證文件以供審認,是否有據並有必要?被告以原告經通知後仍未補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㈡依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雖僅作書面形式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然非謂受理申報之公所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下,均予以公告。
是以,公所除應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外,尚須審查申報人主張之派下員,依其提出之資料檢視結果,是否已能釋明其所申報之派下現員為該祭祀公業之真正派下員,並審核申報人是否已提具所有派下現員應具備之相關資料。
即申報人對於其所檢具之派下現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公所仍得命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7號、100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經通知申報人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應駁回其申報。
㈢查原告為本件申報時檢附之祭祀公業高啟日及祭祀公業高啟月派下現員名冊,其內記載之派下現員僅有原告及高金欉(原告之兄)2 人(原處分卷第14、21頁),核其所據無非係以該2 祭祀公業係原告祖父○○○於明治36年間以所有土地(○○000 、000 番地)設立,原告及○○○係○○○之後代子孫,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並提出系爭設立誌資為佐證。
然系爭設立誌係○○○於明治41年間以自述方式所自行書立,此觀系爭設立誌之記載即明(本院卷第134 頁),其內容雖載有「明治31年嚴父○公仙逝,○○感念父親生養撫育之恩,乃撥○○000 番地為先父○○暨歷代祖考設立祭祀公業以植福田,因該地形如日字,故命名為祭祀公業高啟日,並由本人自任管理」、「明治36年初,○○年近天命,連生3 女尚無子息……經神明指示乃撥○○000 番地為亡母○○○暨歷代祖妣設立祭祀公業以求子嗣,因該地形如月字,故命名為祭祀公業高啟月,且該地較廣,特增聘堂叔○○○協助管理」等語,惟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000 番地係於明治37年2 月1 日新規登錄,登錄伊始即登記業主為祭祀公業高啟日、管理人○○○(祭祀公業高啟日訴願卷第47頁),另○○000 番地係於明治37年3 月1 日新規登錄,登錄之業主為祭祀公業高啟月、數人管理(祭祀公業高啟月訴願卷第52頁)。
是前揭地籍登記資料,僅得證明○○000、000 番地為祭祀公業高啟月、祭祀公業高啟日所有,原告祖父○○○僅為管理人,並非所有權人,而在上開登記之前,該2 番地是否為○○○所有,則乏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故而,被告以○○○自書系爭設立誌,自述其以所有土地即○○000 、000 番地設立祭祀公業高啟月、祭祀公業高啟日,難認已就○○○為該2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相當之釋明,原告依系爭設立誌之記載,據以主張之派下現員是否為正當之權利人,容有疑義,因而函請原告提出與該2 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其他足資佐證文件以供審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洵屬有據並有必要。
㈣又祭祀公業之名稱與設立人間固不具必然之關連性,申請祭祀公業登記亦非必須提出設立人證明文件,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高啟日、祭祀公業高啟月係其祖父○○○設立,因無從由祭祀公業名稱得知○○○與該2 祭祀公業之關連,亦無法逕憑○○○自書之系爭設立誌所載而建立其關連性,此又影響派下員之認定,而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及其所檢具之派下現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復如前述,故被告通知原告補正與本件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其他足資佐證文件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所提相關佐證文件與所主張事項並無矛盾之處,被告要求補正與本件2 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已逾越其形式審查之權限云云,難認可採。
是原告經通知後仍未補正,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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