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591,201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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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
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鏡逢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202018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為新竹縣新埔鎮○○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位於被告欲開發之○○○○地區新社區範圍內,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5 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485號函核准區段徵收,交由被告以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6號公告徵收及發給之徵收補償費( 下稱第1 次公告) ,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屬特殊建材構造,被告仍以一般查估標準查估,且農作物以其他種類農作物價格補償,其補償價格均偏低為由,屢次提起異議;

經被告先後以99年10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1號公告( 下稱第2 次公告) 及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公告( 下稱第3 次公告) 加發原告建物及農作物補償費,原告仍不服,於100 年6 月26日書具「合法建物覆查異議」函,請求「……專案處理覆查…。」

,被告遂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下稱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辦理,委請專業機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

而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期間,因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尚有採光罩漏未查估補償,經被告查估後,於101 年2 月20日以府地徵字第1010021351號公告(下稱第4 次公告)追加採光罩補償項目及補償金額。

嗣安信事務所辦理查估完畢,被告將該查估結果提交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新竹縣地評會) 審議,經該地評會101 年12月5 日第10次會議決議「照案通過,並請業務單位將差異分析送復議人。」

被告遂據以102 年1 月16日府地徵字第10200060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專業機構查估價格更正公告補償確定。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第1 次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第2 次公告複查結果,原告復對之復提出異議,則被告第3 次公告即屬復議決定。

被告雖未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復議程序,惟此屬行政機關權限,不因此有礙第3 次公告係屬復議決定。

是原告於100 年6 月26日就第3 次公告不服,被告卻未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58條規定,循訴願程序辦理,反而委請安信事務所再度進行鑑價,已違反程序法定原則,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意旨,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㈡原告於100 年6 月26日及同年8 月8 日就第3 次公告提出之書面陳述,標題雖有異議一詞,然原告真意實僅係詢問有無再與鴻興公司協商之可能,並非對第3 次公告提出異議。

又原告101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21日書函乃係告知被告與安信事務所有所忽略之處,並希望將原告之建議納入專案查估之列,屬對專案查估之陳述意見,非針對被告101 年2 月20日府徵字第1010021351號公告(下稱第4 次公告)原告採光罩工程查估結果所為之異議,並已表明希望終結程序;

且安信事務所專案查估之結果並未通知原告,亦非被告公告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自非屬異議程序之標的。

原告並於101 年8月14日領取專戶內之徵收補償費,確實已在復議結果作出前撤回復議,被告並因此確認異議或復議程序終結,第3 次及第4 次公告已確定,而以101 年11月27日函告知原告已完成徵收補償。

如今被告無視復議程序已終結,仍續行作成本件原處分,顯然有違程序法定原則。

㈢被告係以安信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取代原公告之補償項目及費用,惟該鑑價結果係原告針對第3 次公告提出異議後,於異議程序中所作成,且其顯然不利於原告,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安信事務所出具之查估報告,忽略系爭建物採用較高等級建材及工法、地基採筏式基礎等特殊性,對於主建物及其附屬雜項亦未詳細查估而有所疏漏,且無法得知取捨之依據,已低估系爭建物補償價值,進而影響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計算,其未見以事理基礎而為區別待遇,違反專業判斷規範及平等原則,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所稱合理且相當之補償價值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原已依原告第1 、2 次異議內容重新查估,作成第3 次公告,惟原告仍無法接受查估結果,被告乃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補償費用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於原告領取補償費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11月27日函通知原告對被徵收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義務已經終止,應將土地改良物拆除遷移完竣,然此均與本件徵收補償程序是否確定無涉。

又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採光罩工程予以追加查估後,於101 年2 月20日為第4次公告,原告復於101 年2 月24日要求追加補償項目,並於101 年2 月24日及3 月21日再度提起異議,被告乃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將之提送新竹縣地評會復議;

而安信事務所之專業查估結果,亦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後段規定,直接送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12月5 日作成決定,此乃被告之義務,不因徵收補償費是否已領竣而受影響。

㈡本件係於被告調查徵收補償費之查估階段,雖原查估與專案查估結果認定金額不符,惟尚未進入訴願程序,是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仍有疑義。

況本件係因原查估時,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天井為合法保存登記建物,於專案查估時發現而減少建物面積致其補償金額減少,則於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計算補償金額錯誤之情形,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

又被告對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價額,及安信事務所進行之查估結果,均係依據系爭查估補償辦法就系爭建物現況辦理查估作業,並無原告所稱未依委託意旨核實查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為第1 次公告、99年5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57A 號函、新竹縣地評會101 年12月5 日101 年第10次會議紀錄、原告99年6 月2 日異議書、被告99年6 月4 日府地徵字第0990080683號函、第2次公告、第3 次公告、被告99年10月7 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92號函、原告99年10月13日覆查異議說明、被告99年10月19日府地徵字第0990149064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4號公告、被告100 年6 月23日府地徵字第1000078355號函、原告100 年6 月26日合法建物覆查異議、被告100 年7 月6 日府地徵字第1000083907號函、原告100年8 月8 日合法建物覆查異議、被告100 年8 月19日府地徵字第1000111125號函、及100 年12月20日府地徵字第1000169164號函、「新竹縣新埔田新區段徵收案委託專業服務作業案」查估作業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被告第4 次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被告所提證明文件卷第2-9 、32-41 、47-50 、54-56 、65-66 、69-72 、75、84-92 頁,訴願卷第68-69 頁)。

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於101 年3 月21日撤回專案查估?被告所為查處程序是否因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終結?被告依專案查估結果核計本件補償費,有無違誤?原處分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第2項)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次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4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3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2 章及第3 章規定。」

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 第1項)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 第2項)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

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 第3項)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訂定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第6 點分別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

「未能依第4 點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委託查估,並提請直轄市或縣(市)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7 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被告據此訂定之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5條:「建物之勘查,應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實,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一、建物門牌號碼。

二、建物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年月或其他相關佐證資料。

五、附屬設施。

六、建築基地地號、所有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七、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第17條:「未能依第五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經核符合前揭內政部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 點、第6 點規定,亦未牴觸上述法律及其授權規定之限度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告援引為辦理查估認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第3 次公告即屬復議決定,原告對該次公告不服,被告卻未依訴願程序辦理,已然違法。

且原告於100 年6 月26日及同年8 月8 日就第3 次公告提出之書面陳述,標題雖有異議一詞,然原告真意並非提出異議。

而原告101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21日書函均屬對專案評估之陳述意見,亦非對第4 次公告異議,且已表明希望終結程序云云。

經查:1.被告於99年5 月31日為第1 次公告後,原告於公告期間即99年6 月2 日以查估清冊所載「五葉松、人口傢俱搬遷、金額總額差距太大、冷氣」不符為由提起異議( 見被告所提證明文件卷第47頁) ,經被告函請鴻興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鴻興公司) 依異議內容辦理查估,嗣為第2 次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即99年10月13日復以五葉松以黑松價格補償差距太大、建物中央集塵系統和機組、裝潢費用未列入查估、廚房衛浴以一般建材估算不合理、人口遷移費用實際4 口以1 口人估計等事由再度提出異議( 見同上卷第54-55 頁) ,被告乃據以函請鴻興公司依異議內容辦理查估外,並函其所屬地政處、農業處查明辦理後,被告為第3 次公告,原告復表不服,核諸前揭規定,因被告所為之第3 次公告,係依據鴻興公司之查估結果,仍於查處階段,尚未提請新竹縣地評會復議,故原告主張第3 次公告為復議決定,與事實不符,是其主張對該次公告不服,被告未依訴願程序辦理為違法,自非可採。

⒉按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未能依第5條規定查估之建物、附屬雜項構造物或特殊建物,得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新竹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查原告於被告100 年6 月23日第3 次公告後,於100 年6 月26日提出異議函,對系爭建物之補償價額表示不服,並請求「覆估或專案處理覆查」( 見訴願卷第49頁) ,被告乃依上開規定,認系爭建物在查估認定上有爭議,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於100 年8 月19日以府地徵字第1000111125號函請查估公司鴻興公司依該規定,委託專業查估單位安信事務所進行專案查估,並於100 年12月28日於建物現場由安信事務所辦理專案查估,洵屬有據。

又依卷附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提出之「合法建物覆查異議」書狀文末,尚「請縣政府執行和協調覆估者,能予以協助估列,…。」

( 見被告所提證明文件卷第91頁) ,並無任何終結程序之意;

原告提出101 年3 月21日之書函內容記載,除對專案估價結果表示異議外,並「……建議不採用( 撤銷) 此次專案估價結果,…。」

( 見本院卷1 第84頁) 惟上開掛號寄送予被告之異議書內容係載明「建議不採用此次專案估價結果」,並無( 撤銷) 之字樣,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 第60頁) ,是原告主張其已以101 年2 月24日、3 月21日書函表明終結程序或撤銷專案查估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8月1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本件查處程序應已因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終結云云。

經查: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⒉查依第1 次公告原告之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765 萬2,390 元、自動拆除獎勵金765 萬4,084 元、農作物補償費2 萬9,818 元、建物救濟金28萬5,334 元;

第2 次公告增加建物補償費138 萬9,691 元、農作物補償費1,100 元;

第3次公告增加建物補償費15萬2,448 元、自動拆遷獎勵金7 萬2,424 元。

被告於100 年9 月19日將原告未領取之各項補償費合計1,951 萬781 元(含第1 次公告建物補償費1,765 萬2,390 元、救濟金28萬5,334 元、農作物補償費2 萬9,818元;

第2 次公告建物補償費138 萬9,691 元、農作物補償費1,100 元;

第3 次公告建物補償費15萬2,448 元) 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經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領取(見被告所提證明文件卷第98頁) 。

據此,本件徵收補償費於100 年9 月19日存入保管專戶,依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已於繳存專戶保管時終止。

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人異議、複議程序,乃土地徵收特別行政救濟程序,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即應負查處及提交新竹縣地評會評定之義務,為維護原告應有之行政救濟權益,本件不因原告已否領取徵收補償費或將徵收補償費提存保管專戶而受影響。

是原告主張本件查處程序應已因原告領取補償費而終結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安信事務所所為評估報告忽略系爭建物特殊性,對於主建物及附屬雜項未核實查估,導致查估補償價值偏低,違反專業判斷規範及平等原則,其查估結果不符合合理且相當之補償價值云云。

經查:1.按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第6條第1項規定:「建物之查估補償應依據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及其運用須知( 如附表一) 、附屬雜項構造物補償標準單價對照表( 如附表二) 辦理,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建物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算補償價格。

二、建物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第9條規定:「建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間內自動拆除及搬離者。

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 成拆除獎勵金。

但附屬雜項構造物不予計列。」

⒉原告主張安信事務所之鑑價結果( 見被告所提證明文件卷第85-90 頁) ,有下列情事導致查估補償價值偏低,違反專業判斷規範及平等原則,其查估結果不符合合理且相當之補償價值,爰逐一論述如下:⑴有關系爭建物為「筏式地基」未予補償部分: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說明欄已敘明「下列各類建築物主要構造包括其柱、樑、牆壁、床板、屋架並以其使用材料及樓層別補償其建築面積每平方公尺價格。」

( 見本院卷1 第157 頁) ,而筏式地基係屬建築物主要構造之一部分,已於房屋主要構造中予以查估,依上開辦法並無單獨予查估之規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之筏式地基應另予補償,洵屬無據。

⑵安信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面積係以建物登記簿謄本面積計算,而不是以現場測量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部分: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據此,適用系爭查估補償辦法之所謂建物,除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外,必須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

因此,安信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查估時,乃以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平面圖所載尺寸、面積作為面積認定之標準,並無違誤。

⑶有關主建物之水電工程,原告主張除對深水井提供補償外,對水電之其他部分,根本未補償部分: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附表一「房屋價格補償標準表」所列「粉裝造作欄」中關於給水、浴、廁設備,其種類等級已分有5 種等級,貨別分國產品、外國品( 見本院卷1 第159 頁),安信事務所就系爭建物給水、浴、廁設備之鑑價,已按「豪華別墅、大飯店套房、浴室高級設備」之最高等級、「外國品」之貨別為查估;

關於電氣設備( 包括燈具) ,其種類等級亦分有5 種等級,建築類別則分為工廠庫房、店舖住宅、高級建築3 種( 見同上頁) ,安信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電氣設備亦按最高等級之「豪華設備燈具並附有自家護電」「高級建築」進行查估,此有房屋構造粉裝造作價格狀況表可稽( 見訴願卷第55頁) ,原告以安信事務所之查估結果,不符相當與合理之補償,而主張系爭建物水電工程除深水井外,對水電之其他部分,根本未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⑷有關主建物之1-4 樓之樓梯手扶梯及鋼鋁烤漆等,安信事務所之查估,只就花梨木烤漆藝術扶手部分依據合約價補償21萬元,其他項目則未補償部分:依原告提之出群興鋼鋁實業社之訂購單,其上列有「梨花木烤漆藝術扶手」21萬元( 見本院卷1 第66頁背面) ,安信事務所乃予以核實查估;

至其他所列「白鐵封板」、「白鐵烤漆防盜窗」、「氣密窗」等項,應非屬同一項目。

原告另提出列有「欄杆烤漆」、「欄杆烤漆」、「二樓外凸雨批含玻璃」、「氣密鋁窗」及「頂樓欄杆」等項目之報價單( 見同上卷第67頁) ,因報價單之作用僅為報價之用,核與訂購單之性質不同,尚難認原告已支出該等費用,故安信事務所所作之查估,未將其列為補償之範圍內,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有關建物之保全安裝,除了主機外,針對保全系統所須電源及視訊線路,未予任何補償部分:依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 規格欄編號45記載「中央監視對講機及保全系統」,該項目係依據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收費通知單上記載銷售費價金補償75,048元( 見同上卷第69頁背面) ,衡諸商業習慣,保全系統安裝之契約,除主機外,其所須之電源連接及與監視器間之線路,因屬保全系統之一部分,理應包含在契約之價金內,安信事務所既依原告所提供之合約書金額予以核實查估,自無就保全系統所須電源及視訊線路另予補償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⑹有關主建物之1-4樓浴室所施作之磁磚,根本未予查估部分:依卷附房屋構造粉裝造作價格狀況表顯示,系爭建物室內牆粉裝部分:1 樓以「特級花崗岩大理石(1/10)、花崗岩大理石(1/10 ) 、磁磚(1/10)、纖維壁(7/10)」2 樓以「花崗岩大理石(1/5 )、纖維壁(4/5) 」3 樓以「磁磚(1/10 ) 、纖維壁(9/10)」4 樓以「磁磚(1/10 ) 、纖維壁(9/10)」;

樓地板粉裝部分:1 樓以「花崗石、大理石及木地板(1/5) 」2 、3 、4 樓均以「鋼磚、進口磁磚、木地板(1/2) 」按房屋面積辦理查估,原告主張主建物之1-4 樓浴室所施作之磁磚,根本未予查估,亦非事實。

⑺有關主建物之附屬雜項,安信事務所沒有將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核實列入補償部分:查安信事務所係從事不動產估價之專業機構,原告所主張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卷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 規格欄編號7 、8 、9 記載,安信事務所按詢價方式為查估價錢之方式,其上亦載有諮詢對象之公司名稱及聯絡電話,而未採取原告所提之採光罩工程合約及園藝造景之契約及收據,應有其專業上之考量。

觀諸安信事務所就本件徵收補償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紀錄、農林作物查估調查估價表之內容,記載詳實,鉅細彌遺,應可認其已盡專業機構之責。

原告主張安信事務所未將採光罩及園藝造景依契約核實列入補償,而指摘安信事務所之鑑價有恣意違法之情事,殊不可取。

⑻有關德國進口廚具、杜邦台面中島型、義大利烤箱、五段式洗碗機、排油煙機、cunp逆滲透等廚房設備,依據原告所提之附件二中照片,前述廚房設施是「包覆」在廚房內,也因此在原告所提供之契約中,有「木作特價44萬6,250 元」未予補償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見本院卷1 第18-23 頁) 顯示,關於德國進口廚具、杜邦台面中島型、義大利烤箱、五段式洗碗機排油煙機、CUNP逆滲透等廚房設備之買賣合約書,因該等項目係可遷移,不在補償之範圍內,故未予查估。

而原告所提之證物並無「木作特價446,250 元」之記載,原告據以指稱該部分漏未查估補償,尚有未合。

至其他廚房附屬雜項包括1 樓廚房中島高級木櫥櫃、木壁櫥櫃、1 樓廚房木作天棚、1 樓廚房杜邦人造石檯面、1 樓廚房洗槽、1 樓廚房不鏽鋼背板,均已於「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附屬雜項構造物/ 規格欄項目編號第24至第28予以查估,核無漏未查估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取。

⑼有關1-4 樓嵌入式裝潢(含木工、油漆、燈具、櫥櫃、木質地板、扶手…等)原告係支出413 萬8,561 元完成(契約及照片如附件4 ),安信事務所未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核實予以查估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4 記載,室內裝潢共支出413 萬8,561元,其中包括木工料、窗帘、油漆、浴室隔板玻璃、燈具、石材、混合土等項目( 見本院卷1 第33頁) ,惟該紙書面係用手繕寫上開項目之金額,並非契約之形式,所提之估價單核與契約書有間,原告雖與黃振華簽訂有「議價結果以280萬元議定」惟其施工內容並不明確,原告匯款予蔡秀珍125萬元部分,究係支付何筆款項,亦無法判別。

是以,原告所提之附件4 之文件均不足資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原告主張有關1-4 樓嵌入式裝潢部分,安信事務所未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核實予以查估,洵無違誤。

㈥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

經查:1.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為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條文規定為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就行政救濟案件為變更原處分之決定或判決時,不得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訴願人,揆其立論在於行政救濟如許為不利益之變更,則與行政救濟之本旨不符。

至於變更或處分如非在行政救濟程序內所為,由於並未涉及行政救濟之問題,自非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而無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可言。

⒉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為第3 次公告後,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補償價額仍不服,被告乃依原告100 年6 月26日異議書函內之請求(見訴願卷第49頁),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並依該規定將專業機構安信公司查估結果送交新竹縣地評會「評定」之(被告於提案資料記載「本府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提請『復議』。」

應屬誤繕)(見訴願卷第183 頁) ,而經新竹縣地評會101 年12月5 日101 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照案通過(即評定依專業機構安信公司查估之價格為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建物及農作改物之徵收補償費),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2 第58頁),並有系爭地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83-195 頁)。

且原告亦自承其提出101 年3 月21日書函(見訴願卷第60頁、原處分卷第92頁),係建議不採用專案評估鑑價,並非對被告第4 次公告提起異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 第244 頁、卷2 第58頁)。

足見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上開新竹縣地評會決議之決定,係該地評會依系爭查估補償辦法第17條規定,對於被告委請專業機構安信公司查估結果所為之評定,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笫22條第3項規定之復議決定;

且遍觀本件卷證內未見有被告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異議所回覆之查處結果函,亦無原告依該規定第3項提出之復議書,自不因被告誤以復議案送請地評會審議,嗣於原處分將系爭地評會之「評定」決定記載為「復議」決定,並依此所為之教示救濟語句,而變更原處分之性質。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既非屬新竹縣地評會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所為之復議決定,自不生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即無足採。

又依前述,原處分乃被告將新竹縣地評會對於專業機構查估結果所為之評定決定通知原告,故其效力應僅係核認本件依專業機構查估結果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農作改物之徵收補償費價額,至原告之前對第3 次公告提出之異議,應另由被告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地評會評定結論查處回覆原告;

且被告亦陳明依據系爭地評會對於專案查估鑑價之結果,被告後續會辦理更正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公告等事項在卷(見本院卷1 第263 頁),自不因原處分而生撤銷被告先前所為4 次徵收補償公告之效力,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新竹縣地評會評定依安信事務所查估結果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農作物徵收補償費,核無違誤,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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