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596,201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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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
103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友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里(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林鍵誠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江方琪(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7640 號(案號:第1020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間出售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經被告認較時價顯著偏低,由被告○○稽徵所初核銷售額20,899,302元,調增銷售額17,899,302元,補徵營業稅894,96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重行核定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補徵營業稅額901,839 元,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應予維持,爰以102 年4月8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1020006741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若在契約中分別標示土地及房屋價格,即不得以該條規定之方式計價。

本件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已分別標示房屋(系爭建物)及土地的價格,其中房屋銷售價格是3,000,000 元,故應按契約書所載價格認定房屋銷售價格。

又系爭建物原始用途為汽車旅館,嗣因管線問題,幾乎無法營業,原告始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一併處分,且從系爭建物出售過戶後到拆除僅有4 個月,可知本件交易的實質是在土地而非建築物,系爭建物本身沒有任何價值。

至於原告提出之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關於系爭建物部分僅是帳面價值,係過去發生的成本,為提列折舊標準,不應等於清算價值,且買家不會以帳面價值決定系爭建物之價格,故時價應以交易價格為準。

另系爭建物所出售價錢有資金及律師等為證,請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新依實際交易查核,以符賦稅公平公正。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係經營汽車旅館業,依系爭契約所載,出售之不動產計有○○鎮○○段00000 、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現為○○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中00000 地號為原告所有)以及系爭建物1 棟(為原告所有),買賣總價款240,669,000 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除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土地上建物,應依建物原狀點交買方使用外,其餘土地建物應由賣方負責拆除並清理後點交……買賣總價中3,000,000 元部分為建物價款,其餘部分為土地價款。

惟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除前揭約定4 筆地號上建物未拆除外,其餘地號上之建物亦均未拆除並繼續營業,且將所有建物併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松源等3 人,嗣經宜蘭縣政府依吳松源等人申請,於101 年2 月8 日核發房屋(面積4,153.87平方公尺)拆除執照。

是系爭契約所載建物銷售價款3,000,000 元,係依應保有原狀點交之4 筆地號上建物計算,並未包括其餘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足堪認定。

㈡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時價,參諸宜蘭縣員山鄉農會100 年10月25日評估借款戶吳松源等3 人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土地部分之估計價值合計為200,642,970 元(建地200,182,370 元+ 農地460,600 元),依系爭契約總價款240,669,000 元扣除上開土地估計價值200,642,970 元,則房屋部分之估計價值約為40,026,030元。

惟依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建物成本42,894,597元、累計折舊20,620,469元及未折減餘額22,274,132元,加計100 年度房屋出售時(登記日:100 年9 月28日)應計折舊1,237,344 元【42,894,597(25+1 )×(9 12)】,核算出售時累計折舊為21,857,813元、未折減餘額21,036,784元,較上開估計時價40,026,030元為低。

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及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被告得依時價認定銷售額並補徵應納稅額。

惟系爭建物出售時其未折減餘額應為21,036,784元,應重行核定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21,036,784-3,000,000 ),補徵營業稅額901,839 元,又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已屬對原告採有利之方式認定,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出售時,已不堪使用致無法繼續營業,遂以3,000,000 元出售,因無使用價值,出售後業已拆除,應依實際交易查核乙節。

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間與同王科金等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吳松源等人,就出售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銷售額計3,000,000 元(金額3,150,000 元1.05),惟經原查查核結果,系爭建物為旅館,依前揭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及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釋,房屋之時價,應參酌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等資料認定之,則僅依原告出售系爭建物帳載未折減餘額20,899,302元判斷,其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000 元,顯較時價偏低。

原告雖主張其以3,000,000 元出售,係因該建物年久失修,已無使用價值,此由建物出售後業已拆除可知云云,惟系爭建物於100 年9 月28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買受人時並未拆除,則系爭建物出售時時價之認定,應與事後建物之拆除無涉,難憑出售後拆除之情,即推斷於出售前無使用價值,又原告就出售系爭建物,何以按遠低於帳載未折減餘額20,899,302元之3,000,000 元價格出售,並未能提出正當理由及相關事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原告出售系爭建物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財產目錄、原告出售報廢資產明細表、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101 年2 月8 日建管拆字第00003 號拆除執照、101 年6 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10079628號查驗同意拆除竣工申報函、原告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資料、被告○○稽徵所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建物銷售額3,000,000 元,有較時價顯著偏低情事,重行核定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

又「……二、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

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㈠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㈡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

㈢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

㈣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㈤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

㈥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㈦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㈧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

㈨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㈩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

、「為配合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本部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所稱『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價資料』,係指不動產鑑價公司估價資料或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資料;

自94年10月6 日起不動產鑑價公司所出具之估價資料不再採用。」

復經財政部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令及96年9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 號令(以下統稱財政部96年令釋)釋示在案。

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針對營業稅法所稱「時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統一解釋法令及協助下級機關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未違反或逾越相關法令之規定,應可適用。

㈡查原告係經營汽車旅館業,營業所在地為○○鎮○○路○號,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2頁),100 年9 月7 日原告及訴外人王科金等人共同與吳松源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出售宜蘭縣○○鎮○○段○○○○○○號等14筆土地(現為○○鎮○○○段○○○號等14筆土地)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買賣總價款240,669,000 元。

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雖載以,除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按現為○○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應依建物原狀點交買方使用外,其餘土地上建物應由賣方即原告負責拆除並清理後點交,買賣總價中3,000,000 元部分為建物價款,其餘部分則為土地價款(原處分卷第226 ~229 頁)。

惟系爭契約之不動產標示欄,已載明出售之建物為「宜蘭縣○○鎮○○路○號○○號000000)」,亦即系爭建物,而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之3 層建物,總面積4,093.4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60.46 平方公尺,坐落地號計有○○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原處分卷第166 頁),並未坐落○○鎮○○○段○○○○○○號土地,是前揭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所稱「坐落○○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按現為○○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究何所指雖有未明,然非屬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全部,則無疑義。

從而,被告認系爭契約所載房屋價款3,000,000 元,係依原告須保有原狀點交之前揭4 筆地號上之建物計算,並未涵蓋其餘地號上之建物,亦即3,000,000 元非屬系爭建物全部價款,即非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因老舊不堪使用,致無法繼續營業,始以3,000,000 元出售,此由系爭建物出售後業已拆除即可得證云云。

然原告於100 年9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將系爭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吳松源等3 人(原處分卷第164 ~166 頁),其後始由吳松源等3 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並依宜蘭縣政府核發之101 年2 月8 日建管拆字第00003 號拆除執照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經宜蘭縣政府101 年6 月15日府建管字第1010079628號函復查驗同意拆除竣工申報在案(原處分卷第25~27頁),非僅無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其餘土地建物應由賣方(按即原告)負責拆除」之情,且原告於此期間仍繼續營業,至101 年4 月止均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亦有原告100 年度及101 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52 ~253頁)。

則以系爭建物於100 年9 月28日由原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吳松源等人時並未拆除,甚且繼續營業,至101年4 月猶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等情以觀,顯難認系爭建物於出售時有原告所稱不堪使用致無法繼續營業之情,故原告進而以待拆除之系爭建物已無使用價值,始以3,000,000元出售之主張,亦難認屬可採。

㈣又依卷附員山鄉農會100 年10月25日評估借款戶吳松源等3 人以系爭建物及○○鎮○○段00000 等14筆土地申辦貸款之不動產調查報告所載(原處分卷第105 ~110 頁),土地部分之估計價值合計為200,642,970 元(建地200,182,370 元+農地460,600 元),則以系爭契約買賣總價240,669,000 元扣除上開土地部分估計價值200,642,970 元,系爭建物部分之估計價值約為40,026,030元,復參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建物成本42,894,597元、累計折舊20,620,469元,帳載未折減餘額為22,274,132元(原處分卷第265 頁),其價值均遠高於3,000,000 元,是被告認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以3,000,000 元為系爭建物銷售額,有較時價顯著偏低情事,洵屬有據。

從而,被告依系爭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據以估算其時價,亦即依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建物未折減餘額22,274,132元,加計100 年度房屋出售時(登記日:100 年9 月28日)應計折舊1,237,344 元【系爭建物成本42,894,597元/(25+1 )×(9/12)】,核算出售時累計折舊21,857,813元及未折減餘額21,036,784元,重行核定系爭建物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21,036,784元-3,000,000 元),與前開規定暨財政部96年令釋並無不合,且較上開依員山鄉農會估計土地價值推估系爭建物部分價值約40,026,030元為低,乃屬對原告採有利方式之認定。

又被告重行核定系爭建物銷售額為21,036,784元,調增銷售額18,036,784元,應補徵營業稅901,839元,較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為高,因原核定對原告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4,965 元,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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