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627,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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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7號
103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孟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劉燕兒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102公審決字第23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委員會專員,申請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以同年4 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23716012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11年3 個月及16年5 個月6 天,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11年3 個月及16年6 個月,分別核給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月退休金56.25 %及33%。

該函說明三、備註㈠載明:「台端自84年7 月1 日至85年12月29日止,曾任前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電信總局中區電信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年資,因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條規定,不予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首日,即至電信總局中區監理站,協助辦公宿舍、機房建置架設、財產移轉過戶、監理業務軟硬體監交移轉及新進人員指導訓練等事宜;

嗣後為配合加速及落實電信監理業務之移轉,依電信總局85年7 月11日局廣字第4 號函,要求監理人員留任指導支援,故原告於改制後,即留任電信總局並未中斷。

又依卷附個人人事資料列印清單,顯示「現支職等:委任第5 職等、任職日期85年7 月6 日、機關改制留任電信總局函」等語,可證原告確實由電信總局向中華電信公司以全時借調方式,繼續留任電信總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5項規定,系爭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之年資,仍應併計退休年資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重新審定,將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至85年12月29日工作年資,計入舊制退休年資。

三、被告主張:(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31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被告86年1 月31日86台特二字第0000000 號函之規定,電信總局人員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前屬公營事業人員,其留任人員於84 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由於係屬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擬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規定原應由留任人員自行負擔全額補繳該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據以併計退休年資。

惟基於機關改制係屬政府政策變更考量,該年資准予視同新制實施前年資予以採計;

至於85年7 月1 日以後始向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之人員,如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不願補繳其新制實施後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含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6 月30日電信總局改制前任職年資,以及85年7 月1 日以後之中華電信公司任職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該段年資自不得採計退休年資。

(二)經查,依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94年9 月27日人證<94>字第4107號服務經歷證明所載,原告自84年7 月1日起至85年6 月30日止,係任職於改制前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

85年7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則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至85年12月30日始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公務人員,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是原告實係電信總局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之人員,屬電信總局改制之「視同留任人員」,其所具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之任職年資,因未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自不得併計退休年資。

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電信總局改制時「留任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自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仍應准視同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至於電信總局改制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之人員,並非該規定之適用對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第14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

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3項)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第3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被告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

第21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五、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覈實出具證明書者。

……」準此,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向以相當雇員以上(職員)之編制內、專任、有給且具有合法證件,且未曾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為限;

84年7 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始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而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5 年內,得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方式,併計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公營事業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又按被告86年1 月31日86台特二字第1407015 號書函(受文者為改制前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略以,電信總局改制前屬公營事業機構性質,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後為行政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電信總局改制前均屬公營事業人員,且係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現為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退休,並未參加退撫新制;

改制後,其留任人員隨機關之改制轉任為公務人員,並自改制之日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按月繳納退撫基金費用;

至於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止之年資,由於係屬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擬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規定應由留任人員自行負擔全額補繳該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始得據以併計退休年資;

惟基於機關改制係屬政府政策變更考量,渠等人員如不願補繳該段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該段年資准予視同新制實施前年資予以採計,以維護渠等人員之權益。

另電信總局自85年7 月1 日改制後始向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之人員,因是類人員與其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性質並無差異,即是類人員已先隨機關改制轉任屬公營事業之中華電信公司,復經商調至電信總局服務,應視同其他公營事業之轉任人員,如不願補繳新制實施後至其轉任前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自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等語(見復審卷第57至61頁)。

核該函釋,乃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就電信總局改制後有關留任或向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人員退休問題所為之函示,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經查,原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85年6月30日止,任職於改制前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

85年7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29日止,則任職於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

自85年12月30日起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電信總局,並經被告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4年9 月27日人證<94>字第4107號服務經歷證明、被告86年9 月22日86台甄一字第1524866 號函、87年6 月29日87台甄一字第0000000 號函、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公務人員任用銓敘審定表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以下),是原告實係電信總局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之人員,屬電信總局改制之「視同留任人員」。

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4項規定,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時,隨機關改制轉任公務人員者,係屬「留任人員」;

至於自85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期間,由中華電信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人員,則屬「視同留任人員」,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即屬該類「視同留任人員」,並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留任人員」,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從而,公務人員退休新制實施後之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期間為84年7 月1 日起至85年年12月29日止),依規定須於轉任公務人員之日起5 年內,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休年資。

據此,在該段年資未依法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情形下,自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所為原處分,與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電信總局改制首日即留任該總局,並經專簽同意,有別於一般商調人員,應重新審定其系爭年資為退撫新舊制年資云云。

惟查,前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15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電信總局改制時留任人員之權益,爰明定渠等人員自84年7 月1 日至85年6 月30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仍應准視同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至於電信總局改制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之人員,並非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

查原告係電信總局以85年11 月2日局人字第85A1000178號函,向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之人員,經該公司85年12月4 日信人字第85A3004296號函復同意調任,並經電信總局85年12月13日局人字第85A0000000號令核派為中區電信監理站委任4 職等至5 職等技士職務,其實際到任職務日期為85年12月30日;

電信總局嗣依考試院85年11月25日令修正發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之職務列等表,以86年8 月7 日電信人86字第01275 號令改派代原告為薦任第6 職等至第7 職等技士職務,並將其相關人事資料函送被告銓敘審定在案,此有○○○○○○委員會103 年2 月7 日通傳人字第10300050550 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103 年2 月11日南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前述函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是原告屬於電信總局85年7 月1 日改制後之「視同留任人員」,應無疑義。

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個人人事資料列印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主張其上任職日期記載85年7 月6 日,而非85年12月30日云云,惟查該清單並非電信總局之正式文書,且與該局與改制後之○○○○○○委員會現存資料不符,尚難採認。

(五)從而,本件原告係電信總局改制後向中華電信公司商調人員,屬「視同留任人員」,其轉任前之公營事業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惟原告並未繳納,該年資即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原處分不予採計原告84年7 月1 日至85年12月29日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上開所訴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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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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