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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何榮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代 表 人 易立民(總隊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家鈞
劉建志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何欣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2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發現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號兩筆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道路線不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 年4 月29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235800 號函移請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經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5 月1 日年內湖字第096950號辦竣地籍線更正登記(下稱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並以102 年5 月2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704800 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辦竣系爭土地地籍線更正登記,更正後面積均未改變在案。
嗣因被告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前揭地籍線更正登記案時,發現系爭土地另涉及兼有第3 種住宅區與道路用地之不同使用分區用地情形,乃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後,以102 年5 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 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請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經該事務所以102年5 月16日內湖字第111300號登記案(下稱逕為分割登記處分),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及○○○地號土地,並以102 年5 月17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接獲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704800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辦竣地籍線更正,更正後面積無異動;
惟嗣接獲該所102 年5 月17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系爭土地分割為○及○○○地號,使用分區分別為住三及道,面積分別為8,515 及1 平方公尺,以上二份通知內容不同,反覆不定。
且被告逕將原告住宅用地部分面積更改為道路用地,致價值減少,亦使原告過去多納地價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73條、第74條、第82條、第84條、第157條及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6 點等相關規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部分:訴願決定(102 年8 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28800 號)及原處分(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均撤銷(原告另聲明撤銷逕為分割登記處分部分,另以判決處理)。
(二)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部分:訴願決定(102年8 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209128800 號)及原處分(被告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74801 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答辯略以: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以102 年4 月29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235800 號函,稱本件相關圖籍不符,係因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67年間辦理內湖區第一期重劃時,都市計畫樁位展繪及原圖整理有誤所致,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情形,其受囑託辦理地籍線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並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權利人。
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嗣以102 年5 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 號函,檢送「本市○○區○○段○○段○及○○○地號等2 筆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測量成果,請其依法辦理分筆登記,經審查無誤後准予登記。
可知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係接獲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通知函,分別辦理地籍線更正登記及逕為分割登記;
惟2 案位置不同,前案範圍係於系爭土地右下方地籍線段,後案係於系爭土地右上方道路截角。
又系爭土地辦理地籍線更正前後面積均為8,516 平方公尺,後辦理逕為分割,○及○○○地號面積分別為8,515 及1 平方公尺,並無面積減少情事。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土地開發總隊答辯略以:(一)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6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74801 號函,係就原告5 月30日陳情內容所為事實陳述及案情說明,並非屬行政處分,依訴願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於辦理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不一致,查係前臺北市重劃大隊於67年間辦理內湖區第一期重劃時,都市計畫樁位展繪及原圖整理有誤所致,故轉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2 年4 月29函請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線更正。
(三)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依102 年4 月26日辦理現場會勘結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土地開發總隊暨各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與登記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等規定,辦理逕為分割測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及○○○地號(道路用地)等2 筆土地後,於102 年5 月15日函請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
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前面積為8,516 平方公尺,與地籍線更正前後均相符,逕為分割後,○及○○○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15 平方公尺及1 平方公尺,合計仍為8,516 平方公尺,並無面積減少之情事。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就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線更正登記部分: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原告雖曾於101 年5 月30日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主旨載明:「……因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16日內湖字第111300號登記案逕為分割,致土地面積減少成為8515平方公尺,減少之1 平方公尺變為道路用地。
祈臺北市政府更正錯誤,回復本人員土地面積8516平方公尺。」
等語;
核與原告自承其收受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分割通知書後,打1999給市政府陳情,對方表示如對逕為分割處分不服,須提起上開訴願,其遂提起訴願,未對地籍線更正登記及土地開發總隊之函文提起訴願,因嗣遭訴願決定駁回,經詢問律師後,始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相符(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另衡諸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登記與逕為分割登記,2 案位置不同、目的殊異,可知原告僅就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6日逕為分割登記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
是原告就被告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未經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訴願前置原則有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此部分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土地開發總隊部分: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涉及不同土地使用分區,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及登記,惟被告土地開發總隊依法辦理逕為分割測量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與同地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都市○○道路邊線不一致,該不符情形經查係67年間辦理內湖區第一期市地重劃時,都市計畫樁位展繪錯誤及原圖整理略有偏差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
案經被告土地開發總隊轉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2 年4 月29日北市地發字第10230235800 號函,移請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1 日辦竣地籍線更正登記,並以102 年5 月2 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230704800 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正後面積均未改變在案。
嗣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於102 年4 月26日邀集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就系爭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辦理會勘,復依前開會勘結論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等規定辦理逕為分割後,以102 年5 月1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0288800 號函檢送分割測量成果等資料,請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經該所於102 年5 月16日辦竣逕為分割登記,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地段○及○○○地號土地,並以102 年5 月17日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通知原告換發權利書狀。
惟原告因不服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逕為分割登記處分,致電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並於102 年5 月30日提起訴願;
嗣被告土地開發總隊就原告前開陳情事項以102 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74801 號函復,而訴願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上開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可知被告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74801 號函,係被告就原告致電1999市民熱線提出陳情所為之回復,說明本件緣由、分割方式、面積及其相關法律依據等事項,係屬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蓋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5 月16日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完畢,發生法律上效果,屬於行政處分;
而被告102 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231374801 號函,在上開登記期日之後,益徵僅就上開法律效果為說明,並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況且,原告就被告土地開發總隊所為函文,未經提起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亦與訴願前置原則有悖,其訴亦屬不合法。
(四)綜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線更正登記處分及被告土地開發總隊102 年6 月11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至原告就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聲明撤銷逕為分割登記處分部分,另以判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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