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728,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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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8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鎮陸
劉宜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林家正
曾芸玲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9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5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李鴻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威仁,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以民國100 年8 月9 日申請書,主張輔助參加人於36年8 月16日為取得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金順(已死亡,原告劉宜明為繼承人之一)、劉萬進及原告劉鎮陸等3 人共有之臺北市○○段○○段、○○-1、○○、○○地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等提起課予義務訴願,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228218 號訴願決定(下稱台內訴字第1000228218號訴願決定),命輔助參加人速為處理。

被告復於101 年5 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86068號函(下稱被告101 年5 月11日函)輔助參加人,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經審查未符合規定者,請輔助參加人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㈡輔助參加人於101 年7 月31日以府授工公字第10133354200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1 年7 月31日函)復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並經被告公告。

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結未刪北市工字第14425 號公告(下稱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記載為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系爭土地屬徵收範圍內土地,輔助參加人以38年11月24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26036 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第26037 號公告(下稱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以38年12月12日結亥文北市地字第19531 號公告(下稱輔助參加人38年12月12日公告)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因劉金順、劉萬進及原告劉鎮陸等3 人(以下合稱原告劉鎮陸等3 人)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業於39年7 月19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前述保留地內日新公園部分,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40年8月7 日第5 次常會決議(下稱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肆拾申魚府經土字第87270 號(下稱臺灣省政府第87270 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 月6 日以肆壹丑魚北市地權字第4545號公告(下稱輔助參加人41年2 月6 日公告),同號函檢送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

輔助參加人審諸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均列入前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及輔助參加人檔存工務局61年1 月5日便條(下稱工務局61年1 月5 日便條)記載,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輔助參加人於38年間徵收,嗣因公園廢止,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徵收,系爭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應係道路用地;

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遂於100 年9 月9 日會同申請人及該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查明使用情形,續以100 年9 月13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034791300 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0 年9 月13日函)檢送會勘紀錄予原告等,會勘結論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是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應不予撤銷(廢止)徵收等語。

㈢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仍以本件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遂於101 年8 月7 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

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20130765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本案雖因年代久遠檔案散失,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相關資料如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41年2 月6 日函附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及輔助參加人61年1 月5 日便條所示,系爭土地徵收時供作道路使用;

臺北市45年都市計畫內容係包含防空空地計畫道路等規劃,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並無不合,是該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迄今,應無未依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事由。

本案自徵收迄於100 年間申請廢止徵收,已逾60餘年,事隔已久,經查證相關佐證資料,系爭土地應已完成徵收計畫使用,不予廢止徵收。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517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裁定臺北市政府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輔助參加人於38年8 月15日為興辦「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而徵收系爭土地,惟輔助參加人當時並未發放補償費,雖輔助參加人辯稱曾以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函、38年11月24日公告及38年12月12日公告通知原告劉鎮陸等3 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然查原告劉鎮陸等3 人確實未收到通知,且經原告劉鎮陸之弟劉海雄多次向輔助參加人陳情,要求提供當時之送達通知,均無法提供,顯見當時並未將徵收補償之通知送達於原告劉鎮陸等3 人,故徵收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按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及第516號解釋,補償費之發給,除應相當外,尚應儘速發給,若逾法定期間未發給,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而本件土地徵收案,於38年8 月15日公告徵收後,逾3 個月仍未發放補償費,遭當時監察院閩臺行署(下稱閩臺行署)提出糾正,此有38年11月24日中央日報之報導可證(本院卷一第12頁),輔助參加人於見報後,於38年11月24日當天始行公告,然既逾土地法第233條之法定期間而未發給補償費,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效力。

又輔助參加人辯稱劉金順於徵收當時,顯因住址不明,無從送達通知云云。

惟查:劉金順住地從未變更過,何來無法送達?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輔助參加人乃於土地法第214條規定之土地保留徵收期間屆滿前提出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內容主要分為二部分,一為供防空空地之保留徵收道路呈請省府准予再延5 年,二為公園綠地部分則立即徵收(本院卷一第11頁),嗣輔助參加人並於38年8 月17日以信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 號公文(下稱38年8 月17日公文)向臺灣省政府呈報「擬請對保留道路部分依土地法第214條但書之規定准延長其保留徵收期間5 年,公園綠地部分准予如期迅即給價徵收」、「檢同擬請延長保留徵收期間五年之前項道路位置圖暨應辦理徵收補償之前項公園綠地明細表分布圖各乙份」(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4頁),而臺灣省政府亦批示「公園綠地……應准予依法徵收」、「保留道路部份用地,請准延長保留徵收期限5 年准予照辦」(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顯見臺北市防空空地係分別以道路、公園、綠地不同名目向原地主徵收,此有輔助參加人於前揭向臺灣省政府備查函文中製作之「道路位置圖」及「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可稽,其中空地編號2 即為日新公園(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64頁),經查原告之土地係在編號2 日新公園之範圍內,並非在道路中,顯見原告之土地於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中,係編列在應立即徵收之公園綠地中,而非延長5 年之道路用地,被告辯稱原告之地係道路用地顯非事實。

又雖當時將原告之土地劃入道路拓寬範圍內,然此預留係預備將來有朝一日南京西路拓寬案核准時,系爭之公園用地將廢止,於拓寬道路時仍應重新再以道路用地徵收,故此預留土地作為拓寬道路用地,仍無礙輔助參加人係以公園綠地名義徵收原告土地。

⒊被告雖辯稱閩臺行署所提出之糾正案僅提及臺北市○○○○○○住民甘賴氏月英等31戶,未見其餘30戶及土地標的等資料,無法認定包含本案原告及其所訴○○○○○○土地云云。

惟查:日新公園範圍包括○○○○○○及○○○○○○,本件係○○○○○○的住戶甘賴氏月英等31戶提出抗爭,經閩臺行署調查,始發現輔助參加人違法徵收之事,該糾正案並未區分○○○○○○或○○○○○○而係明指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違法徵收,故原告認為糾正案既就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逾期發放補償費提出糾正,自應包括原告所訴之○○○○○○,及甘賴氏月英所坐落之○○○○○○。

⒋輔助參加人以38年8 月17日公文向臺灣省政府請求撥款,直至38年11月11日臺灣省政府正式回函(下稱省政府38年11月11日函)拒絕補助,顯見輔助參加人財力困窘,根本無力支付補償費,於等待臺灣省政府回覆是否補助之前,輔助參加人並未發放補償費。

縱輔助參加人稱伊有付款予地主,亦係38年11月11日後始撥款,顯已逾3 個月的法定期間。

⒌被告另辯稱依聯合報(本院卷二第25頁)及徵信新聞報(本院卷二第26頁)稱日新公園預定地之地主曾拒領徵收補償費,足見輔助參加人當時已依限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云云。

惟查,50年間之聯合報及徵信新聞報,其報導資訊均來自輔助參加人,經查輔助參加人提供不實資訊與前揭媒體,故意隱瞞閩臺行署前揭調查報告,故前揭媒體之相關報導均與事實不符,核不可採。

⒍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為徵收案件因輔助參加人無法提出事關徵收是否失效之補償費發放通知及領取等重要資料,而判決輔助參加人敗訴之例,本案情形類似。

又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發放補償地價及補償案件資料及報請徵收案件,應永久保存。

㈡備位聲明部分:退步言,倘認徵收合法未失效力,然系爭土地原徵收作為「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迄今仍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被告應將原徵收之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又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意旨:前3 項規定,亦適用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故非顯無土地徵收條例適用之問題。

且輔助參加人直至98年2 月4 日始於土地登記簿上加註「徵收」並將所有權人逕改為輔助參加人,原告之權利受損,請求權時效應自此起算,故無逾5 年消滅時效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8 月17日署民營設字第38號指令之核准徵收處分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38年9 月30日起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8 月7 日申請案,作成核准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陳輔助參加人並未於期限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及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價款等節,茲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過程分述如下:⒈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以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劉金順外2 名」領取補償費。

另依38年11月26日新生報刊登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載明請劉金順等3 人至該府財務科領取徵收地價,及以38年12月12日公告周知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嗣因劉金順等3 人【於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所示之「劉金順外2 名」】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以39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書,將劉金順等3 人應領徵收地價新臺幣(下同)899 元3 角8 分,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⒉原告稱輔助參加人未將補償費通知送達及補償費未於15日發價乙節,茲說明如下:按輔助參加人39年度存字第213號提存書登載領取人劉金順住址為「臺北市○○○○○○○○○○○○」與36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內住址相符,顯見當時輔助參加人業依所知地址通知劉金順等3 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

且依該提存書記載,本件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發給徵收地價時受取(領取)人之住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所致,此由原告所提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告劉宜明之父劉金順於23年分家,且其姓名亦未載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內,可證劉金順於徵收當時,顯因住址不明而無從送達通知。

本案已先後辦理徵收公告並已於法定期限內備款待發,應無原告所稱本案有徵收失效之適用。

於60餘年後之今日觀之,維持本案徵收之效力,方合司法院33年7 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下稱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欲避免之徵收案陷於久懸不決之不安定狀態。

㈡就監察院糾正事項僅提及臺北市○○○○○○住民甘賴氏月英等31戶,未見其餘30戶及土地標的等資料,無從認定包含本案原告及其所訴○○○○○○土地。

㈢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

本案公告徵收迄今已60餘年,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實有其困難,惟依輔助參加人檔存提存書(輔助參加人39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書)等文件,可證本案確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當時報紙亦載有被徵收所有權人抗爭拒領補償費之社會背景,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㈣有關原告所稱輔助參加人於徵收後多次變更用途,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應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適用部分: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輔助參加人「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土地,當時已依規定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嗣該保留地中日新公園部分經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第87270 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 月6 日公告檢附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

原告等原所有之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應係道路用地。

⒉「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非僅闢建為休憩之公園,仍有作為防空消防之用途存在(如旁側之臺北市○○○路圓環即發現有消防蓄水池),且依據35年民報記載當時公園「計畫栽樹,添設花壇、日蔭棚及消涼椅…。」

及36年民報記載當時日新公園似已完成,然開闢之型態無法查明,再比對47年版歷史類比地形圖顯影似仍有地上物,惟58年、82年地形圖顯影已闢建為南京西路使用,復以門牌編訂資料查詢,該區域建築是否曾經拆除後,又再新建,難以查察。

因此,本案系爭土地年代久遠,資料散失,雖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相關資料如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41年2 月6 日公告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及工務局61年1 月5 日便條所示,顯示系爭土地徵收時供作道路使用,並依輔助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 年3 月1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140700 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沿革,最早之都市計畫係屬輔助參加人45年5 月4 日北市工字第14417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該計畫劃定前開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後分別於53年、63年及76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中皆維持為「道路用地」迄今,且輔助參加人於100 年9 月9 日會同原告及該府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於結論中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是以本案並無原告所稱多次變更用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

自徵收迄於100 年間申請廢止徵收,已逾60餘年,事隔已久,如今再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復依據需用土地人輔助參加人查復資料之其他間接資料佐證,系爭土地應已完成徵收計畫使用,故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土地如原告所稱僅可做為公園綠地使用,則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範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廢止徵收無關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㈠依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所載,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金額共計48,008.41 元,對照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內容,其中日新公園之徵收補償金額為21,339.91 元,範圍包括○○○○○○、○○○○○○(本院卷一第59、60頁)。

經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補償金分配表,就○○○、○○○之補償費部分,僅有20226.14元,少於上開數額,佐以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內容:「茲擬發給徵收地價為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勿自違誤特此公告中華民國38年11月24日」,及提存書就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公告徵收有案嗣於發給徵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未能明瞭復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二六0 三七號暨先後公告週知」顯見上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補償費清冊,係因先前未能查得相關人之地址進行發放,始再以函文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所致。

又依上開函文內容,其主管單位為地政科,文末並記載請受通知之所有權人「攜帶圖章逕向本府財政局具領」,足見輔助參加人已將徵收補償費交與主管地政機關(地政科)進行發放,地政科並已通知所有權人前往領取,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之旨,本件徵收案,地政機關業已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自可認定該當發給之要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可認已發給完竣。

又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要旨,輔助參加人已依法提存完成補償費發放,發生給付之效力,雖迄今尚查無明確之書面資料,惟原告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以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

且本件徵收案乃發生於60餘年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法令並無要求補償費之發給須以書面為之,或應以雙掛號寄送並留存送達證書,故縱因時間已久難以查得相關通知資料,此亦屬合法,不得率爾主張輔助參加人未依限發放而認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㈡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徵收之防空空地公園綠地預定地,其徵收範圍除公園綠地外,並包括部分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即已被劃為20米寬之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本院卷一第129 頁),並已發放補償費。

後於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所決議廢止之範圍,僅限於日新公園預定地部分,並非廢止38年8 月15日之徵收處分,故此徵收處分仍有效。

㈢閩臺行署之調查報告僅為內部文件,經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命閩臺行署續行調查,此後即未提出糾正議案,足證輔助參加人徵收程序適法。

又原告以38年11月24日之中央日報報導為證,然媒體報導並非公文書,報導內容亦無從確認真偽,不得以之認定徵收補償費發放逾期。

㈣依50年間之聯合報(本院卷二第25頁)及徵信新聞報(現今為中國時報)(本院卷二第26頁)報導,日新公園預定地之地主曾拒領徵收補償費,足見輔助參加人當時已依限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未能於期限內發給完竣,顯不可歸責於輔助參加人。

㈤省政府38年11月11日函僅係臺灣省政府表示補償費用由各縣市自行籌措,此與輔助參加人已依限辦理發放無關。

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檔案保存年限標準」為內部作業文件,係出自70年3 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編印之「臺北市土地徵收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內,足見上開標準係自70年後適用。

本件徵收案發生於38年間,非上開標準之適用範圍,相關徵收文件並無永久保存之依據。

㈦有關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適用部分,同前述系爭土地並無變更用途,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

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事由係發生於89年1 月3 日前,斯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制定,顯無該條例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7 號判決意旨,縱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處分之事由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仍有該條例之適用,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原告等100 年8 月9 日申請書影本、台內訴字第1000228218號訴願決定影本、被告101 年5 月11日函影本、輔助參加人101 年7 月31日函影本、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影本、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影本、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影本、輔助參加人38年12月12日公告影本、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影本、輔助參加人41年2 月6 日公告影本、工務局61年1 月5 日便條影本、輔助參加人100 年9 月13日函影本、原告101 年8 月7 日申請書影本、原處分、行政院102 年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517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未於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法律關係自38年9 月30日起不存在,是否有據?(二)若認無據,則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作成廢止徵收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甲、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自38年9月30日起不存在。

㈠按「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

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

依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又倘徵收案迄今時隔久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徵收當時迄今,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傳喚到庭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有案,惟該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

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分別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另按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

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檔案保存年限標準」係出自70年3 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編印之「臺北市土地徵收公地撥用作業手冊」內(參本院卷一第182 、183 頁),上開標準係自70年後適用,本件徵收案發生於38年間,非上開標準之適用範圍,當時相關徵收文件並無永久保存之依據。

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徵收迄今已歷時60餘年,相關資料多已佚失銷燬,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無法提出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送達資料;

惟查,系爭土地原屬臺北市「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記載為臺北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系爭土地屬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原處分卷一第17頁)、38年11月24日公告(原處分卷一第16頁)土地所有權人即日前來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以38年12月12日公告(即催領徵收地價公告--原處分卷一第23、24頁)尚未領款之土地所有權人限於38年12月底前具領,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因原告劉鎮陸等3 人逾期未領,輔助參加人於39年7 月19日將劉金順等3 人應領徵收地價899 元3 角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等情,有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刊載於38年8 月18日新生報,處分卷一第37頁)、38年11月24日函(處分卷一第17頁)、38年11月24日公告(刊載於38年11月26日新生報,原處分卷一第16頁)、38年12月12日公告(原處分卷一第23、24頁)、臺北地院提存所39年度存字第213 號提存書(原處分卷一第25、26頁)等件影本可稽。

觀諸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載明:「……為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希即攜帶圖章逕向本府財政局具領勿延為要……」(原處分卷一第17頁),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載明:「…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勿自違誤特此公告中華民國卅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原處分卷一第16頁),及臺北地院提存所39年度存字第213 提存書就提存原因及事實記載:「……公告征收有案嗣於發給征收地價因受取(領取)人之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址未能明瞭復以結戍迴北市地字第二六0三七號暨……先後公告週知……」(原處分卷一第26頁),上開函文公告後附之補償費清冊及提存書均載有「劉金順外二名」。

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徵收發生於60餘年前,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時空環境,法治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或送達程序,固常採取較為權宜寬鬆之態度,徵收案之相關資料可能銷燬、滅失,承辦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年後,舉證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補償及送達程序,實有其客觀上之困難,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可知悉輔助參加人於38年11月24日前將經費交予地政機關並公告通知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而未領取者(含原告劉鎮陸等3 人)限期領取,嗣於39年7 月19日以原告劉鎮陸等3 人住址遷移經查現住地未能明瞭,依法辦理提存在案;

衡酌公益與相關事證之情況,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原告劉鎮陸等3 人因住址遷移,有現住地未明瞭而未能領取徵收補償費情事,輔助參加人因此於39年7 月19日將劉金順等3 人應領徵收地價899 元3 角辦理提存,合法完成徵收程序,並無逾期未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應可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案,於38年8 月15日公告徵收後,逾3 個月仍未發放補償費,已逾土地法第233條之法定期間,該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家族世代均居住於臺北市○○○○○○○○、○○○番地,從未搬遷,亦無住所不明云云;

惟參以上揭提存書登載領取人劉金順住址為「臺北市○○○○○○○○○○○○○」(原處分卷一第26頁)與36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原處分卷一第2 頁及第8 頁)內所載劉金順之住址相符,顯見當時輔助參加人業依所知地址通知劉金順等3 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

況依原告所提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所示,原告劉宜明之父劉金順,早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分家」外(查新北市戶政服務網- 日治時期戶政用語,該詞指「分家後另立新戶」,見參證9-本院卷2 第27頁),其姓名亦未載於35年戶籍登記申請書內(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原證13)。

是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上揭提存原因有不實情事,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案,於38年8 月15日公告徵收後,未依法分別通知所有權人,逾3 個月仍未發放補償費,遭閩臺行署提出糾正,輔助參加人於見報後,於38年11月24日當天始行公告,且輔助參加人當時財力困窘,甚且向臺灣省政府要求補助,根本無力支付補償費云云;

然查,按「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38年監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參以監察院39年11月公報,載有該院經濟委員會分別於同年6 月9 日、28日作成決議,要求閩臺行署就上開案件繼續調查,其內容略為:「四、閩臺行署提為臺北市政府徵用臺北市原○○○○○○(即現南京西路圓環邊)確有違法事實特依法提出糾正案,決議:推請張岫嵐張建中曹德宣之委員調查研究,由張委員岫嵐召集。」

,「二、閩臺行署提,為臺北市政府徵用臺北市原○○○○○○確有違法事實特依法提出糾正案,決議:修正上次決議案改為,仍請閩臺行署繼續調查後報會再議。」

(見參證6-- 本院卷二第23、24頁),閩臺行署嗣奉決議續行調查,並行文臺灣省政府與被告,請求提供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供作參考,此後,閩臺行署或監察院並未對上開案件提出糾正案(參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3 年6 月10日函覆本院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22 頁至第276 頁) ,且該調查報告僅提及臺北市○○○○○○住民甘賴氏月英等31戶,未見其餘30戶及土地標的等具體資料,亦無從遽予認定包含系爭土地。

是尚難以該初步報告,遽認輔助參加人就系爭土地逾期未發放徵收補償費。

況依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及38年8 月17日結未篠北市工字第14428 號代電(本院卷一第54頁)後附之徵收補償公園綠地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一第58頁至60頁),輔助參加人徵收土地總面積為3,535.56坪(即11687.85平方公尺),應發放補償之金額為48,008.41 元;

另參酌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補償金分配表(尚未領取之徵收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單價、金額、所有權人等--見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所示,38年11月24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徵收土地面積已低於1,000 坪(38年8 月17日及38年11月24日待發未領徵收土地面積對照表附本院卷二第103 頁--惟系爭土地所在之第2 號公園,尚未補償之土地面積,輔助參加人陳明更正為390.8 坪,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

又參以38年11月26日新生報所載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公告,其內容載:「…茲擬發給征收地價惟該有關所有權人之住址遷移調查不能明瞭,特將其原住址姓名開列於後希於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見原處分卷一第16頁),文末並記載請受通知之所有權人「即日前來本府財務科領取」,顯見徵收補償費已因地政科通知所有權人領取無著後,始另行公告未領取者逕向財務科領取;

經與38年11月24日函後附之「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比對,○○○○○○209 番地「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與「脇田昇」等所有權人(參原處分卷一第20頁反面及第21頁)均已剔除,均足徵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已依限公告通知,並備款待發之情,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原證8 (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7日函請指撥專款)及原證18(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11月11日代電--附本院卷二第9 頁)為佐,主張輔助參加人當時財力困窘,實無力支付補償費云云;

但查,上揭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7日函表明「…補償地價需費浩大,非未府所能負擔,且以其性質上為日據時代由原總督府本國防上需要,依據防空法所拆留,亦非本市所應有之負擔,擬懇指撥專款辦理。

…」(本院卷一第57頁),係輔助參加人表明該徵收補償原非其應有之負擔,且需費浩大,乃向臺灣省政府請求指撥專款辦理之旨,尚難據之認定輔助參加人未依法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至原證18之內容略為:「臺北、臺中、臺南、基隆、嘉義、高雄市政府…據送處理本省前日本時代防空空地辦法一種,准予照辦;

惟各縣市辦理征收公園綠地及市場用地所需補償費用,仍應由各該縣市自行籌措,省庫不另撥補助…」(本院卷二第9 頁),顯係通案處理全臺各地防空空地之徵收爭議,由臺灣省政府核准頒布「防空空地處理辦法」之內容,尚與個案無涉,亦無從據以認定輔助參加人未依法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㈥綜上,原告執本件徵收並無依限發放補償費及通知之書面資料等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自38年9 月30日起不存在,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廢止徵收處分。

㈠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4項所明定。

又「(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亦為同條例第50條第1 、2 、3 項所規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徵收作為「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於徵收後多次變更用途,迄今仍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係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土地,適用之。」

,系爭土地雖於38年8月15日公告徵收,惟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4項規定,自仍有該條文前3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㈢經查,系爭土地徵收年代久遠,資料散失,雖查無土地徵收計畫書資料,惟依前揭38年8 月18日新生報刊載之輔助參加人38年8 月15日公告(原處分卷一第37頁)載明:「一、查本市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案……。」

是以當時防空空地保留地之徵收範圍應包含道路、公園及綠地用地等,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輔助參加人「防空空地計畫公園綠地保留地」徵收範圍內土地,嗣該保留地中日新公園部分經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決議廢止,並報奉臺灣省政府第87270 號代電核准解除徵收,輔助參加人乃於41年2 月6 日公告檢附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繳回價金(參原處分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觀諸該清冊所載土地地段地號均列入前開輔助參加人38年11月24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

又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103 年3 月20日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 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之檔案文件予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中附件該次會議紀錄案由二之說明欄記載:「前經本大會第四次常會決議『日新公園預定地除收回作為道路拓寬用地外,其餘綠地地區以廢止原計劃將該土地發還與原主為原則,但須俟市政府儘量另覓相當空地作為綠地後,於下次委員會決定施行」在案,有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 年3 月2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330200000 號函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 次常會紀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4 至128 頁參照);

工務局61年1 月5 日便條(原處分卷一第43頁)亦載明:「查日新公園及周圍道路用地原經本府於38年間徵收,嗣因公園廢止,其位於公園部分土地業經發還,道路部分土地並未撤銷徵收……。」

足證系爭土地未列入上開日新公園預定撥回土地清冊,係屬防空空地保留徵收道路,此亦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捌酉寒府經公字第48430 號函所附徵收圖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4 頁至第194 頁)。

依該徵收圖說所示,黃色部分為徵收範圍,紅色框線為日新公園預定地,另標示有20米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即已被劃為20米寬之南京西路道路拓寬用地(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

再參以輔助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 年3 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140700 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沿革,最早之都市計畫係屬輔助參加人45年5 月4 日北市工字第14417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都市計畫圖」該計畫劃定前開土地為「道路用地」,其後分別於53年、63年及76年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中皆維持為「道路用地」迄今,且輔助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100 年9 月9 日會同原告及各相關單位現場會勘並於結論中記載:「…與會單位表示系爭土地,現狀作為道路使用…」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輔助參加人都市發展局101 年3 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140700 號函、45年5 月4 日北市工字第14417 號公告、會勘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原處分卷三第38至55頁、第102 、104 、126 頁參照)。

綜情以觀,系爭土地既列為道路用地而徵收,輔助參加人於39年間已將徵收補償費依法辦理提存,其後公園用地部分縱然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仍無變更用途或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多次變更用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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