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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41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清水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玄機(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廖超祥(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呂岫凌(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財政部於103年11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61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684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馬幼竹變更為廖超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至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 800*800mm、600*600mm,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計3批(下稱系爭磁磚)(報單號碼:第AA/01/0872/0017號、第AA/01/2901/2242號及第AA/01/3090/2216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40-5號「無釉陶瓷瓦、立方磚塊及類似品,不論是否為長方形,其最大表面可被為各邊長81公分及以上,但小於121公分之正方形所包圍,不論有無褙裡者」,輸入規定MW0(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3(應審應驗);
嗣經被告查證結果,該3批來貨產地皆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告102年2月1日101年第101012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被告102年2月6日101年第101012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及102年2月1日102年第1020004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三)【合稱原處分】,分別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07,838元、849,351元及1,536,780元,其中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三裁處併沒入貨物;
報單號碼第AA/01/0872/0017號貨物產地尚待查證,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07,838元,合計處1,015,676元;
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78,917元(包括進口稅50,783元、營業稅27,931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3元);
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3,14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財政部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原告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財政部於103年11月29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6137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684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沒入貨物及追徵稅款等,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原告爰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於102年8月9日受理訴願,惟逾3個月不為決定,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
㈡被告認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
分述如下:⒈系爭磁磚之外包裝紙箱印刷及磁磚本身,均烙印產地為馬來西亞,且相關產地標示為一次成型,有原告具備進口報單、發票及產地證明及Scoma Marble&Granite Industri esSdn Bhd公司(下稱SCOMA公司)標誌等佐證。
⒉依駐馬來西亞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101年5月23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5360號函:SCOMA公司函復確認AQS002/2012號商業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並檢附銷售合約、船運文件、商業發票、裝箱單、原產地證明、出口報單、生產紀錄及工廠照片等資料。
⒊依駐外單位101年5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5630號函:據馬國海關函復,第B10204013491號出口報單為真實。
⒋依駐外單位101年7月17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7530號函:SCOMA公司函復確認BHS004/2012號及第BHS006/2012號商業發票為該公司所簽發,並附交易文件、生產紀錄及生產機器設備照片等資料。
⒌依駐外單位101年8月30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8740號函(下稱駐外單位101年8月30日函):本組【按指駐外單位】續向馬來西亞主管商業公司登記機關「公司委員會(Companies Commission of Malaysia,下稱SSM)」查詢旨揭馬商之工商登記資料,該出口商在SSM確有登記立案。
又提及:無法辦理實地查驗,由此函可知駐外單位未盡就地查證之能事,被告遽爾認定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
⒍按私文書經法院之認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依駐外單位101年9月25日馬來經字第10100009370號函(下稱駐外單位101年9月25日函):SCOMA公司應本組要求,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下稱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該商已向MITI註冊登記為磁磚之製造及出口廠商;
並經SCOMA公司提出工廠大門及瓷磚坯底模之照片。
而SCOMA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RVC,並經馬國法院公證。
準此,SCOMA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屬真正。
⒎SCOMA公司有實際產製磁磚能力。
此由被告自認:SCOMA公司提出MITI認證信函及附件A,國際認證代碼:6907.10.0010,產品:拋光磚,品牌:SCOMA,原產地RVC,係馬國該項產品應遵守原產地準則與東協貿易協定等及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書,業已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被告未予具體審酌,予以撤銷,該情形與本案相同可證。
⒏查原告進口之磁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指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規格難免有異,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
SCOMA公司為符合我國經濟部公告出進口瓷磚應採用燒製方式,即依經濟部95年7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421860號公告瓷磚商品標示基準第4點:應採用成型、燒製方式,於瓷磚坯底以中文或外文標明之,始將庫存瓷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造商「SCOMA MADE IN MALSIA【按指MALAYSIA】」字樣。
被告因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誤解。
⒐系爭磁磚之外包裝紙箱印刷及磁磚本身,均烙印產地為馬來西亞,又相關產地標示為一次成型,有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及SCOMA公司標誌等佐,且無中國大陸字樣;
然另案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2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0430號):貨櫃動態表有「CNCAN即大陸廣州港」空櫃領出等情,以上兩案顯然有異。
被告未就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具體之論述,顯有違誤。
⒑被告提出實地訪查結果來爭執SCOMA公司不存在,但系爭磁磚進口是在101年間,已事過境遷,被告主張缺乏實質正當法律原則及程序正義原則,為不可採。
㈢電郵、電話查詢,未循合法程序之查詢,不具形式證據力:經查駐外單位101年9月25函略以:據MITI部門政策司礦務及機械處助理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提供MITI認證信函係偽造。
又據馬來西亞投資發展局(下稱MIDA)檳城分處之副處長電郵表示:馬商SCOMA公司未向該局申請製造業執照等情。
本組【按指駐外單位】於9月10日「電話」側面詢問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獲復SCOMA公司未向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下稱FMM)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磁磚。
上述駐外單位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報,自不具形式的證據力。
㈣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以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之認定為本案之準據,惟查該公會之組成目的係為保護臺灣相關產業,與原告從事進口磁磚業者屬利害相反之立場,尤與其利益相衝突者,皆依違法進口認定,因此該公會之認定當非公正客觀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屬訓示規定,並非效力規定,若訴願決定機關對前開規定有所違反,不影響爾後作成訴願決定書之效力,亦不會導致原處分由合法變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64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參照)。
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
次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又依行為時財政部98年4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8年4月20日令釋),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本件系爭磁磚3批,其中報單第AA/01/0872/0017號進口貨物,經駐外單位查復,認系爭貨物申報為馬國產製,非無疑義。
又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查SCOMA公司生產磁磚之資料,以SCOMA公司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製造無關,故其申報產地為馬來西亞,無從採信,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查得既有事證,更正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無不合。
另報單第AA/01/2901/2242號及第AA/01/3090/2216號原告未檢附產地證明文件供核,經核申報之產地及出口商均與報單第AA/01/0872/0017號相同,且來貨包裝紙箱均印有SCOMA標誌,應可認定為同一製造商所產製之相同貨物。
審酌系案貨物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SCOMA公司斷無必要提供偽造之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藉以假稱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爰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查得既有事證,研判認定原告本3案報單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又另案進口報單第AA/01/1161/0021號所申報系爭貨物,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認定另案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5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本案原告)上訴確定。
㈢原告僅於報單第AA/01/0872/0017號報關時檢附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第168/04/12/3號)及馬國出口報單(第B10204013491號)電子檔供核,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該出口報單雖為真實,亦僅證明該磁磚係由馬國出口至臺灣;
另該產地證明書非檳城中華總商會所簽發,其上所載編號、圓戳及簽章均屬偽造,縱SCOMA公司稱其已補辦正確原產地證明書等語,依前揭說明,系爭磁磚是否確為馬國所產製,自需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
本案被告查驗貨物後,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其提供系爭磁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磁磚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觀之前開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
另本案3批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皆認其產地可疑,其中僅1批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其餘2批貨物未獲放行,原告稱本案經被告查驗無訛後放行,尚難僅憑事後查得其係大陸物品之事證,而推翻先前之認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㈣查SCOMA公司並非FMM之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廠牌磁磚等情,此係駐外單位詢問FMM查復之結果。
另被告又洽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SCOMA公司生產磁磚之資料,經該公會函復稱:SCOMA公司應無生產800*800*12mm 瓷磚之生產設備。
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再參據駐外單位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復略以:根據馬國MITI貿易支援司回函答復內容表示,馬商SCOMA公司之地址(1593 Tingkat Selamat,Kampung Selamat,Tasek Gelugor,13300,Butterworth, Penang)確實存在,惟經103年6月9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SCOMA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磁磚製造。
㈤馬國非我國邦交國,駐外單位有其因應國情而採取之查證方式,且駐外單位101年9月25日函為公文書,所查證之內容既已表現於公文書中,即表示駐外單位就該內容已審慎審理過,應為真實,依據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屬可信而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該等電子郵件顯示係馬國政府官員使用之官方帳號,並經駐外單位收文章簽收,原告未提出確認反證,任意指摘業經駐外單位審慎審理過之資料屬私相授受,自無可取。
㈥被告依行為時財政部98年4月20日函釋及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於101年10月9日及10月22日分別以基普進字第1011030232及101103162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系案磁磚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及10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在案,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故以本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堪認定。
又原告係以磁磚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為其所營事業之一,理當對進口系爭磁磚之內容及輸入規定,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㈦系爭磁磚經被告查驗結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核原告提供之商業發票等件皆載明來貨為馬來西亞製瓷磚,其顯非實際交易文件,所載交易價格自不足採信,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無系爭貨物出口日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業經海關核定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無法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再查原告未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且部分貨物經被告扣押,未能提領、銷售,是亦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等資料,無法依同法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被告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照專業商憑貨樣鑑價之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於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第AA/01/0872/0017號、第AA/01/2901/2242號、第AA/01/3090/2216號等進口報單(原處分案卷1附件1第1頁、附件2第9頁、附件3第12頁)、原處分一(原處分案卷1附件7-1第23頁)、原處分二(原處分案卷1附件7-2第25頁)、原處分三(原處分案卷1附件7-3第28頁)、原告102年2月19日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案卷1附件9第33至35頁)、被告102年7月15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05066號復查決定書(原處分案卷1附件10第36至41頁)、財政部102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13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4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處以裁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或追徵進口稅費等,其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
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所規定。
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及「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㈢復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
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一、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七、進口貨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一)自特定國家口岸裝載起運。
(二)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
(三)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
(四)進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
(五)其他可疑情事。
……十、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
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
」業經財政部98年4月20日令釋在案;
亦即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又進口地海關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貨物迂迴轉運來台,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
另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與故意或過失之觀念有別(改制前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係行政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法定處罰過失之明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
即明,故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例,皆受該條例之規範(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㈣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至9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馬來西亞產製POLISHED PORCELAIN TILES 800×800mm、800×800mm、600×600mm,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計3批,其中報單第AA/01/0872/0017號進口貨物報關時有檢送產地證明書(第168/04/12/3號,原處分案卷1附件1第2頁)、發票(第AQS002/2012號)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電子檔(第B10204013491號)(原處分案卷1附件1第5-6頁)。
經駐外單位查復略以:SCOMA公司函復該發票確為其所簽發(原處分案卷2附件2),其提供發票號碼AQS001/2012之電子出口報單Z00000000000號經馬國海關認定為真(原處分案卷2附件3),惟產地證明書(第168/04/12/3號)非檳州中華總商會所簽發該證明書之編號、圓戳及簽章均屬偽造(原處分案卷2附件4);
且查SCOMA公司提供馬國國際貿易及工業部(MITI)出具之認證信函,說明SCOMA公司已向MITI登記註冊為磁磚之製造商及出口商,惟MITI官員表示,該認證信函係偽造;
另馬來西亞製造商協會陶瓷工業小組(FMM)表示,SCOMA公司未向FMM登記成為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品牌磁磚(原處分案卷2附件5);
馬國吉達州經濟發展局亦表示,該局資料庫並無SCOMA公司資料(原處分案卷2附件6),系爭磁磚申報為馬國產製,即非無疑。
又為查明馬國磁磚製造情形,經被告函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查SCOMA公司生產磁磚之資料,該公會函復稱,SCOMA公司應無生產800×800×12mm磁磚之生產設備(原處分案卷2附件7),SCOMA公司並非生產磁磚之廠商,應為石材工廠,與磁磚製造無關(原處分案卷2附件8)。
又另報單第AA/01/2901/2242號及第AA/01/3090/2216號原告未檢附產地證明文件供核,經核申報之產地及出口商均與報單第AA/01/0872/0017號相同,且來貨包裝紙箱均印有SCOMA標誌(原處分案卷1附件17),應可認定為同一製造商所產製之相同貨物。
次查,SCOMA公司並非FMM之會員,亦未聽聞馬國市場有銷售SCOMA廠牌磁磚等情,此係駐外單位詢問FMM查復之結果(原處分案卷2附件5)。
另被告又洽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協助提供SCOMA公司生產磁磚之資料,經該公會函復稱:SCOMA公司應無生產800*800*12mm磁磚之生產設備等語(原處分案卷2附件7)。
被告再將SCOMA公司於101年間提供之生產紀錄(原處分案卷8附件4)洽請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就該生產數量磁磚評估所需工廠設備及廠房規模,經該公會就生產設備、廠房規模及水電估算,以103年5月22日(103)台陶會鳳字第106號函(原處分案卷8附件5)復,略以:需兩條窯線生產,包括球磨轆桶、噴霧乾燥機、成型機、成型乾燥機、兩條窯爐、兩條研磨線、廢水處理等,所需工作人員為140人等語,可見具有相當規模;
惟據駐外單位103年6月20日馬來經字第10300005140號函(原處分案卷8附件6)復略以:SCOMA公司之地址確實存在,惟103年6月9日實地訪查,該地址並無SCOMA公司,且該地址目前從事之經濟活動為養豬,未見磁磚製造等情;
姑不論查無SCOMA公司註冊登記為磁磚製造廠商資料,已如前述,依上述生產規模,應無生產系爭貨物後短期內即將生產設備窯爐、機器設備拆除,變成養豬場所之可能。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非直接與SCOMA公司聯繫,而係透過中間商介紹,故無法與SCOMA公司聯繫,該中間商係個人,電話號碼已經不通,亦查無該中間商相關地址等情(參本院103年4月29日及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57頁參照),均有違一般常情,是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SCOMA公司非系爭進口磁磚製造工廠,原告又無法說明系案磁磚為馬來西亞其他廠商生產之事證,自難僅憑系爭磁磚由馬來西亞輸出至臺灣,即認定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
又磁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系爭磁磚尚無藉稱產地為馬來西亞,及SCOMA公司提供偽造之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之必要。
又系爭磁磚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原處分案卷1附件4-1、4-2、4-3),依上揭財政部98年4月20日令釋意旨,核屬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之管制物品。
另「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
……」業經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原處分案卷1附件18)釋在案。
被告依上開規定於101年10月9日及10月22日分別以基普進字第1011030232及1011031629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系爭磁磚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經原告於同年10月11日及10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函在案(原處分案卷1附件19),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補具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從而,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洵屬有據。
又原告另案報單第AA/01/1161/0021號及第AA/01/2676/0058號進口貨物POLISHED PORCELAIN TILES 800×800mm,厚度12mm(已烙印產地),與本案系爭磁磚申報之產地、規格相同,賣方同為SCOMA公司,亦經被告依前揭查得既有事證,更正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為由裁處,經原告提行政救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0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3年度裁字第1625號及103年度裁字第18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審酌系爭磁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管制進口,原告若非逃避管制,SCOMA公司斷無必要提供偽造之MITI認證信函供駐外單位查證,藉以假稱產地為馬來西亞,被告爰依查得既有事證,研判認定原告本3案報單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磁磚之外包裝紙箱印刷及磁磚本身,均烙印產地為馬來西亞,又相關產地標示為一次成型,有進口報單、發票、產地證明及SCOMA公司標誌等佐,且無中國大陸字樣,被告未就如何認定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為實質具體之論述,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認定,顯有違誤;
且被告提出實地訪查結果來爭執SCOMA公司不存在,但系爭磁磚進口是在101年間,已事過境遷,被告主張缺乏實質正當法律原則及程序正義原則,為不可採云云,並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另案財政部103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0504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9頁),業已認定SCOMA公司具備產製磁磚能力,該情形與本案相同云云;
惟該事件之訴願人係陳吉宏(即宏穎興企業行),該訴願決定係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未就可能影響SCOMA公司是否具備產製磁磚能力之個案情事,予以具體審酌,即懷疑SCOMA公司並不具備產製磁磚之能力,其認定容有率斷之嫌等情,而非肯認SCOMA公司確已具備產製磁磚之能力(本院卷第127頁參照),原告所認,尚有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本案應依產地證明及馬來西亞出口報單認定產地,駐外單位101年9月25日函為以電郵、電話方式查詢,應屬私相授受,未循合法程序之正式公函查報,自不具形式證據力;
被告認系爭瓷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云云;
惟按各國國情不同,以及馬國非我國邦交國,駐外單位有其因應國情而採取之查證方式,且駐外單位101年9月25日函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其所查證之內容既已表現於公文書中,即表示駐外單位就該內容已審慎斟酌過,依據一般之經驗法則,應屬可信而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且該等電子郵件顯示係馬國政府官員使用之官方帳號,並經駐外單位收文章簽收(原處分案卷2附件5第41頁)。
原告未提出確切反證,任意指摘其屬私相授受,無證據能力,尚非可取。
又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但經駐在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
所謂「推定為真正」,僅能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即「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
又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僅係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現狀不符,當以實際貨物之證明力為強。
查原告僅於報單第AA/01/0872/0017號報關時檢附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開立之產地證明書(第168/04/12/3號)及馬國出口報單(第B10204013491號)供核,經駐外單位查復結果,該出口報單雖為真實(原處分案卷2附件3),亦僅證明該磁磚係由馬國出口至臺灣;
另該產地證明書非馬來西亞檳州中華總商會所簽發,其上所載編號、圓戳及簽章均屬偽造(原處分案卷2附件4),縱SCOMA公司稱其已補辦正確原產地證明書等語(原處分案卷2附件3),依前揭說明,本案貨物是否確為馬國所產製,自需調查其他必要事證,以查明實到貨物之真實產地;
本件被告查驗貨物後,參據駐外單位查復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系爭磁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原告所稱其提供系爭磁磚之產地證明文件,足證系爭磁磚之產地為馬來西亞云云,參以前開事證及說明,尚難採據。
另本案3批貨物經被告查驗後,皆認其產地可疑,其中僅1批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其餘2批貨物未獲放行,原告稱本件貨物經被告查驗無訛後放行,尚難僅憑事後查得其係大陸物品之事證,而推翻先前之認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進口磁磚係屬SCOMA公司之庫存貨品(即他國訂製或退回剩餘貨品),因部分有瑕疵,其價格較國內低,該庫存貨品有著燒製標示訂製國字樣,或無任何標示。
SCOMA公司為符合我國規定,始將庫存瓷磚坯底原花紋刨平,再烙製「MADE IN MALAYSIA」字樣云云;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又磁磚除不准中國大陸輸入外,並未限制其他國家輸入,而系爭磁磚非馬國SCOMA公司製造,已如前述,被告綜合各項事證認定系爭磁磚係中國大陸物品,並無不合。
原告又以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與原告利害衝突,所為之認定當非公正客觀云云;
查該公會對磁磚製程、設備及產品等具有專業知識,其回函乃本於專業而為說明,詳述如何估算用水、電等數據,自具有專業性及公信力,被告引為本件認定系爭磁磚是否馬國SCOMA公司製造,並無不合,況原告復未能說明其估算數據有何錯誤,空言主張認定非公正客觀,委不足取。
㈦末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至第35條各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磁磚原申報產地與實際來貨查驗結果不符,自無從依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完稅價格之基礎,核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次按來貨貨名、產地、出口日期、佈料方式、規格等不同而有差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可資適用;
原告又未能提供國內銷售發票單據、明細及銷售對象等資料供核價參考,自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
另原告亦未能提供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規定所需之生產成本及費用供查證,故亦無法據以核估;
被告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專業商憑樣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查原告對系爭磁磚來源知之最稔,其從事進出口磁磚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磁磚)不准進口,即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自身權益。
系爭磁磚首次與SCOMA公司交易,但無法提出任何交易過程說明及該公司有產製系爭磁磚之事實及能力;
訴訟中亦陳明當時係透過中間商向SCOMA公司購買系爭磁磚,但現在也找不到中間商等情;
原告就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馬來西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經被告綜合事證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如上述,其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
原告疏於事先防範,又未能據實申報,自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按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規定,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以系爭磁磚產地為中國大陸,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處以上揭罰鍰、併沒入貨物或追徵進口稅費等,經核係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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