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767,2015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竹宏
劉冠宏
單勇恩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57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20509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共有新北市○○區○○○段○○○小段82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新店地政於95年12月26日測量,發現地籍圖與現況不一致,遂於96年1 月11日通知陳○○、鄰地關係人至現場確定界址,並就系爭土地全部界址逐一指示位置。

嗣因陳○○提出疑義,並要求再次檢測,新店地政訂於96年3 月21日再次赴現場勘測,經檢測後發現96年1 月11日所發成果圖有誤,遂於96年4 月9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4571號函通知陳○○,另訂於96年4 月13日前往現場更正成果,並於96年5 月1 日實施辦理複丈。

因陳○○不同意施測結果,旋於96年7 月6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再鑑界,案經新店地政陳報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會同陳○○及鄰地關係人至現場施測後,以97年1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014020號函訂於97年1 月16日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當日陳○○另對再鑑界案認有疑義界址以外之其他界址提出疑義,被告乃以97年1 月17日北地測字第0970043882號函新店地政釐清疑義後再報續辦,經新店地政釐清後以97年3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629號函報被告,被告於97年4 月16日上午於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96年5 月1 日鑑界所定編號第16號樁位成果有誤,於97年4 月16日現場修正完畢後點交陳○○。

另陳○○就96年5 月1 日實地鑑界時僅噴漆指示未埋設界標之界址亦有錯誤,向新店地政申請以再鑑界結果就原鑑界案未實際測定埋設界標之界址予以測定,是新店地政通知陳○○與鄰地關係人先後於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6 日辦理測定後,陳○○對新店地政該次補測定鑑界成果不服,又於97年7月1 日再次申請鑑界,被告於97年9 月16日會同現場檢測,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6 日之鑑界成果有誤,於97年10月8 日會同陳○○及鄰地關係人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峻,新店地政並於97年11月4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6916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陳○○鑑界成果,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對再複丈結果不服,於102 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陳○○於97年7 月1 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再鑑界,新店地政以97年8 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2184號函報被告,被告以97年8 月18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02563號函訂97年9 月2 日會同現場檢測,是日因現場下雨無法施測,乃以97年9 月2 日北地府測字第0970657271號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另訂97年9 月16日現場會同辦理,經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6 日鑑界成果有誤,並以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24191號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訂97年10月8日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竣,並經陳○○認章在案,並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66338號函送辦竣再鑑界資料全卷予新店地政,並請新店地政依規定核發再鑑界成果與陳○○及辦理退費事宜,新店地政乃以97年11月4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61916 號函送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複丈退費申請書予陳○○。

㈡上開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達10公尺,顯具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等錯誤情事,此亦得據為被告鑑界行為錯誤、扞格不入之依據,準此,認定曾民謙、許才仁、陳憲瑞(下合稱曾民謙3 人,均係本件同案被告,按原告對曾民謙3 人起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及被告具有業務不實、造假、偽造等不法行為。

甚者,上開行為業已延續達7 年之久,原告重新、正式再行申請,被告以原告非原始土地鑑界申請人,拒絕再次複丈,顯為推諉卸責之藉口,仍續行該等不實造假偽造、罔顧事實等行為,致嚴重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消失,足認被告及曾民謙3 人具有違法之行為。

㈢是原告聲明:⒈依法行政懲處、並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報告」善後處置。

⒉或依法(濫權枉法、嚴重侵害)侵權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第221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及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鑑界非屬行政處分所示甚明,而再鑑界與鑑界係屬性質相同之測量工作,自非行政處分。

又被告所為皆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原告聲明所提處置並損害賠償之必要。

次依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本件再鑑界之過程,最終由被告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另訂97年9 月16日現場會同辦理,當日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補測定界址之鑑界成果有誤,並以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24191號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訂97年10月8 日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竣,並經陳○○認章在案,本件再鑑界即屬確定,測量過程明確事實,並無原告所陳不實及偽造等情形。

再者,本件為圖解法複丈,依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應先於現場補設圖根點,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經測量後作為該區之圖根點,然後再將測量資料計算存於電腦,以繪圖儀將圖根點展繪至透明膠片圖上,可知被告膠片圖上圖根點皆經實地測量而得,並依該圖根點施測申請複丈地號及附近土地各界址點,始有再鑑界成果,並非偽造製作。

又依地測規則第215條規定,新店地政分別以97年4 月25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5976號函及97年11月4 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6916號函送再鑑界成果,掛號通知申請人,因原告並非再鑑界案申請人,故並無需核發再鑑界成果予原告等情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為地測規則第221條所規定。

次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

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

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51年判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鑑定行為,其測量結果並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對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爭議,係以被告市府複丈鑑界、再鑑界,未依照法令規定進行作業而測量錯誤,致界址產生變動,重測結果有所違法為由。

然原告如對其土地鑑界、再鑑界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仍有爭議,應依地測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方為正辦,而上開各該規定,並未授予人民請求地政機關回歸之公法上請求權,則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應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報告」善後處置之請求部分,自於法有違,而無從准許。

㈢繼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依法懲處所屬公務員即曾民謙3 人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曾民謙3 人有違法行為而負有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之情事並非虛罔,惟依我國相關懲戒法規,僅係規定上開機關依職權行使懲戒之權,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上開機關對公務員為特定懲戒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上開機關對所屬公務員作成懲戒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上開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規定之陳情性質,難謂其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法懲處所屬公務員即曾民謙3 人云云,亦難認於法有據,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報告」善後處置,並請求被告依法懲處所屬公務員即曾民謙3 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因所據以提起之行政訴訟既應駁回,是此部分請求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