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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陳建進
被 告 曾民謙
許才仁
陳憲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4570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20509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共有新北市○○區○○○段○○○小段82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新店地政於95年12月26日測量,發現地籍圖與現況不一致,遂於96年1 月11日通知陳○○、鄰地關係人至現場確定界址,並就系爭土地全部界址逐一指示位置。
嗣因陳○○提出疑義,並要求再次檢測,並訂於96年3 月21日再次赴現場勘測,經檢測後發現96年1 月11日所發成果圖有誤,遂於96年4 月9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60004571號函通知陳○○,另訂於96年4 月13日前往現場更正成果,並於96年5 月1 日實施辦理複丈。
因陳○○不同意施測結果,旋於96年7 月6 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土地複丈再鑑界,案經新店地政陳報新北市政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市府。
在本件係屬同案被告,原告對市府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市府於96年12月19日會同陳○○及鄰地關係人至現場施測後,以97年1 月7 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014020號函訂於97年1 月16日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當日陳○○另對再鑑界案認有疑義界址以外之其他界址提出疑義,市府乃以97年1 月17日北地測字第0970043882號函新店地政釐清疑義後再報續辦,經新店地政釐清後以97年3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4629號函報市府,市府於97年4 月16日上午於現場說明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96年5 月1 日鑑界所定編號第16號樁位成果有誤,於97年4 月16日現場修正完畢後點交陳○○。
另陳○○就96年5 月1 日實地鑑界時僅噴漆指示未埋設界標之界址亦有錯誤,向新店地政申請以再鑑界結果就原鑑界案未實際測定埋設界標之界址予以測定,是新店地政通知陳○○與鄰地關係人先後於97年5 月20日、97年6 月6 日辦理測定後,陳○○對新店地政該次補測定鑑界成果不服,又於97年7 月1 日再次申請鑑界,市府於97年9 月16日會同現場檢測,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6 日之鑑界成果有誤,於97年10月8 日會同陳○○及鄰地關係人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峻,新店地政並於97年11月4 日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6916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陳○○鑑界成果,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由,對再複丈結果不服,於102 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陳○○於97年7 月1 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再鑑界,新店地政以97年8 月11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12184號函報被告市府受理後,以97年8 月18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602563號函訂97年9 月2 日會同現場檢測,是日因現場下雨無法施測,乃以97年9 月2 日北地府測字第0970657271號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另訂97年9 月16日現場會同辦理,經檢測結果,發現新店地政97年5 月20日及97年6 月6 日鑑界成果有誤,並以97年9 月2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24191號函通知陳○○、鄰地關係人及新店地政訂97年10月8 日於現場辦理更正原鑑界成果完竣,並經陳○○認章在案,並以97年10月15日北府地測字第0970766338號函送辦竣再鑑界資料全卷予新店地政,並請該所依規定核發再鑑界成果與陳○○及辦理退費事宜,新店地政乃於97年11月4 日以系爭函送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及複丈退費申請書予陳○○。
上開再鑑界檢測結果報告表,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偏移達10公尺,顯具有黑箱作業、不實偽造等錯誤情事,此亦得據為被告鑑界行為錯誤、扞格不入之依據。
準此,認定被告具有業務不實、造假、偽造等不法行為。
甚者,上開行為業已延續達7 年之久,原告重新、正式再行申請(分別為102 年3 月8 日、同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11日,共計3 次),惟市府以原告非原始土地鑑界申請人,拒絕再次複丈,顯為推諉卸責之藉口,仍續行該等不實造假偽造、罔顧事實等行為,致嚴重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憑空消失,足認被告有違法之行為。
並聲明:依法行政懲處、並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報告」善後處置。
或依法(濫權枉法、嚴重侵害)損害賠償。
三、經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
是由上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提起行政訴訟法一般給付訴訟,在「人民」為原告提起時,他造當事人必係「中央或地方機關」,且給付原因限於公法法律關係,始足當之。
㈡次按行政機關或其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倘有悖於職務義務或違背法令,其應負如何之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罰、懲處)、監察院(糾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認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為行政懲處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行為而負有懲戒責任(懲處或懲戒)之情事並非虛罔,惟依我國相關懲戒法規,僅係規定上開機關依職權行使懲戒之權,已非賦予人民有請求上開機關對公務員為特定懲戒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且本件被告固係市府所屬公務員,惟其並非市府、監察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根本無從行使原告主張行政懲處之權,而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自難認此部分兩造間有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原告訴請被告應依法對其等本人為行政懲處云云,於法不合。
㈢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回歸(應有、正確)之土地複丈「成果報告」善後處置部分。
經查,原告係就理由欄第一項所載新店地政、市府所為之所謂「成果報告」、「土地複丈圖」等均表示不服,而為此部分之請求,然被告固係市府、新店地政所屬之公務人員,而曾參與上開所謂「成果報告」、「土地複丈圖」之測量,惟上開所謂「成果報告」、「土地複丈圖」,仍係以機關名義對外發出,即作成上開所謂「成果報告」、「土地複丈圖」者仍係行政機關,而難謂係被告所為,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此請求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符合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合法。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聲明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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