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819,201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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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振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煌堯
紀延儒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洲民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邊泰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洲民,惟被告之現任代表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林洲民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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