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鴻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陳軍智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856號裁定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二十七行之後漏載「存在及薪津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法院以103年度重勞訴」,應予更正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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