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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2號
103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仲璟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律師
中正區襄陽路39號4 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張廖萬益(大隊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蔡文峰
王啟旭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352422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配合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專案工程接管作業,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認為上開建物後方約18.58 平方公尺之金屬、加強磚及RC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故以102 年6 月21日新北拆拆三字第102309134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原告應自行拆除,如未履行則將予強制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接獲原處分認定新北市○○區○○路○○號1 樓後方老宅矮屋為違章建築,感到相當不解,該處老宅已經存在至少30 年 以上,且係因年久屋頂漏雨因素,翻修屋頂,並未為任何新建之措施,被告似為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因素等,逕為違章認定並可能將為拆除之處置,原告對此實在無法服氣。
㈡就污水下水道等之設置與施作,固為現代化城市所必備,絕無拒絕之道理。
然原告○○路家裡之浴室、廁所、馬桶等設施之位置,如經由○○路○號後方,即○○路○號與其建築物後方○○路21巷2 號間之約1 米通道空間施作,即可以順利完成(接管僅需2-3 米),無須大費周章拆除原告家後方老宅,並且穿越或拆除○○路31號建物約5 ~8 公尺來進行施作(接管至少需15~20米以上,工程施作相當繁瑣)。
○○路○號、○號、○號、○號等4 戶,即是由該巷道內之通道接管,而該通道末端距原告家裡之浴廁,僅約2 米,並無任何無法施作之處,為何捨近求遠,令人納悶。
㈢原告認為如係新北市全市全面拆除老舊違建,原告當配合辦理;
惟此單獨拆除原告系爭建築物則有違平等原則。
如係因為污水下水道施作因素,捨近求遠,大費周章且勞民傷財,耗費國庫資源,卻要拆除或穿越人民的房子,增加至少15米以上之施作距離,當請政風單位深入調查了解原委。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合法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3 月11日核發之65使字第522 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內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依71年6 月15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修正前規定,於一樓後側標示留設有1.5 公尺之防火巷,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及丈量,並比對該址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該址1 樓合法建築面積登記108.47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平台),該址1 樓建築物現況面積約127.05平方公尺,已超出建築登記面積約達18.58 平方公尺,自有於合法建築物增建違章建築之事實。
㈡關於起訴狀理由謂該址1 樓後方老宅建築已經存在30年,因漏水翻修屋頂、請求調閱空照圖等云云。
按新北市新舊違章建築劃分日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本市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57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並非84年1 月1 日以前存在之違章建築或存在多年之違章建築,即可列為舊違章建築而暫緩拆除。
本件違章建築增建附麗於65年間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上開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違章建築顯非屬該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並無調閱空照圖以證明違建完成日期之必要。
㈢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建築物1 樓後側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派員勘查屬實,原告所陳如經由○○路○號後方即可順利完成接管作業等,與本件違章事實認定無涉,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之建築物,均需依該法第25條規定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後,方能建築。
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件係屬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除作業,經被告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屬B類1 組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專案,並無不合。
㈣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則為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命原告自行拆除,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是本件有關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由被告行使主管機關權限,合先敘明。
㈡又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25條第1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第97條之2 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授權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上開法規命令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亦未牴觸授權意旨,應予援用。
㈢經查,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派員實地勘查及丈量,查有系爭建築物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後方,長度約2.58公尺、寬約7.2 公尺,面積約18.58 平方公尺,構造為金屬、加強磚及RC,參照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5年3 月11日65使字第522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竣工平面圖,上開31號1 樓後側原標示平台、排水明溝及1.5 公尺防火巷,足認其非屬原合法建築物之範圍。
有被告102 年6 月20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65使字第522 號使用執照存根(含竣工平面圖)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86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為3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因屋頂漏水原因而翻修屋頂,並無任何新增違章建築,又該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可採取其他路線施作,無須拆除系爭建築物云云。
惟查,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規定:「本市之舊違章建築係指中華民國五十七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
僅有符合上開要件之違章建築,始得依該辦法之規定申請修繕。
然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增建附麗於65年間興建完成之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後,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65使字第522 號使用執照存根(含竣工平面圖)在卷可稽,其顯非上開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自無申請修繕及免予拆除之權利。
是原告聲請調閱空照圖查證該違建完成日期部分,應認並無調查必要。
又本件固係被告配合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因屬政策性案件而列入拆除優先次序,惟系爭建築物屬於違章建築與否,仍視其是否符合建築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尚與污水下水道工程應循如何路線施作無涉。
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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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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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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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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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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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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