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1947,2014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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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㈠、原告謝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5.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6. 二、事實概要:
  7. ㈠、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
  8. ㈡、案經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現場會勘後,以參加人與到場
  9. ㈢、嗣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有事項待補正,爰以101年11月2日
  10.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系爭建物已拆除消滅,無非以現
  11.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訴願程序僅有原告游謝鶴提起,並
  12.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向原告之母謝○○承購系爭建物,嗣因
  13.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14. 七、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已非原登記木質構造建物,
  15.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16. ㈡、本件經被告於102年6月4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現場會勘
  17. ㈢、原告雖陳稱本案卷證內並無任何系爭建物原貌之照片可資參
  18. ㈣、原告雖另陳稱依內政部89年9月8日函文之意旨,建物謄本
  19. ㈤、原告雖復陳稱參加人於101年4月2日提出系爭建物消滅登
  20.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登記
  21.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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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
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謝鶴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詩鈞 律師
原 告 謝寶珠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政道
陳均瑜
參 加 人 洪董淑英
輔 佐 人 洪珍娜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謝寶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可知未經自己提起訴願,得不服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為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或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且相互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之人始可。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即案外人謝○○所有,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是原告謝寶珠雖未經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二人乃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謝寶珠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起訴為合法,本院不另裁定命謝寶珠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166 地號」)、233 地號(下稱「233 地號」,77年間逕為分割成233 地號及233-1 地號,惟因未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故系爭建物實際坐落於同地段166 地號、233-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案外人謝○○所有(嗣於101 年5 月14 日 辦竣繼承登記為原告等所有)。

經參加人(1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以被告101 年4 月2 日收件萬華建字第316 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㈡、案經被告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現場會勘後,以參加人與到場之建物所有權人認定不一致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以101 年5 月3 日建測補字第00005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與其他建物所有權人確認後再通知被告。

嗣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5日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向被告說明,惟被告審認參加人未依上開補正通知書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1 年5 月23日建測駁字第00003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被告101 年5 月23日通知書」)駁回參加人之申請。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1091579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同)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㈢、嗣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有事項待補正,爰以101 年11月2 日建測補字第00011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參加人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補提建物已滅失之事實證明文件,惟其逾期未補正,被告以102 年1 月10日建測駁字第00000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被告102 年1 月10日通知書」)駁回參加人之申請。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5 月3 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5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邀集原告游謝鶴、謝寶珠(未到場)及參加人於102 年6 月4 日現場會勘,被告認現場建物已非原登記本質構造建物,爰於102 年6 月27日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以102 年7 月2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900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等。

原告游謝鶴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9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認系爭建物已拆除消滅,無非以現場建物已非原登記木質構造建物,蓋被告雖前往系爭建物處所勘驗,惟查本案卷證內並無任何系爭建物原貌之照片可資參照,是系爭建物是否滅失顯然欠缺足資比對之證據基礎,被告基此不完全資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於法未合,理由如下:⒈本案卷證內之勘測結果係指102 年6 月4 日被告前往系爭建物現址會勘之結果,故該勘測結果僅能證明102 年6 月4 日之系爭建物現況,並無從藉此證明現存之建物並非原登記謄本之建物。

蓋被告既未於102 年6 月4 日前就系爭建物為勘驗,僅憑102 年6 月4 日一次之會勘,要如何能比對現存之建物並非原登記謄本之建物,就此原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參加人陳稱系爭建物係68年間消滅,如被告欲准參加人為建物消滅登記之申請,應調查系爭建物是否於68年間因拆除而消滅,然被告捨此不為,原處分自屬率斷。

又參加人提供早期建物照片,無從確認拍攝之標的即屬系爭建物,亦缺乏68年間系爭建物之照片為比對,故無從證明該建物業已拆除滅失。

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68年及79年航測圖上,系爭建物所處位置上均有建物存在,是該航測圖非但不足證系爭建物已於68年間拆除,反可作為系爭建物未曾滅失之證據,故原處分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其涵攝過程已有明顯錯誤。

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該房屋設有房屋稅籍,並無從藉此證明系爭建物早已滅失,蓋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並無系爭建物之原貌照片及有無滅失之記載,因此被告究竟憑藉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何種記載進而認定系爭建物滅失,其認定之理由於原處分中均未置一詞說明。

⒌內政部89年9 月8 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95 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9 月8 日函」)要旨內容,可知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格式中所列之「主要建材」並無法彰顯建物之真實情況,故應予以刪除,避免爭議。

而被告卻僅以系爭建物為全木造建築,其認定事實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已屬可議。

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年5 月2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4962900 號函(下稱「北市新工處101 年5 月29 日 函」)所載之面積顯然與系爭建物面積不符,然系爭建物僅有42.98 平方公尺,竟得拆除至87.33 平方公尺,是被告主張已違反論理法則,顯屬臆測。

又該函所指「漢中街道路拓寬工程」係於78年間施工,與參加人主張系爭建物於68年間因道路拓寬而全部滅失,兩者並無關連,不得作為處分認定之憑據。

㈡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滅失一事,經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提出消滅登記申請後,曾以證據不足作為系爭建物已拆除滅失之佐證,乃駁回參加人所請。

嗣被告就卷內相同資料,竟為前後相歧異之事實認定,故原處分具有重大瑕疵,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被告自承所憑證據均不足證系爭建物業已消滅,益證原處分理由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疵。

㈢參加人縱使曾對系爭建物加以修繕,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只要系爭建物未達全部滅失之程度,即不得認系爭建物已因而滅失。

又參加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模糊不清,且該契約所載日期為54年間,與參加人表示買賣契約於52年間成立,亦未相符,故原告否定本件買賣契約真正。

且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是否如參加人所述已於68年間因道路拓寬而全部拆除消滅,此爭點與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無關聯性,自不得據此買賣契約而認定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訴願程序僅有原告游謝鶴提起,並經臺北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駁回之處分,縱原告謝寶珠不服被告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處分,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先經過訴願程序,始可提起行政訴訟,故原告謝寶珠於本件行政訴訟同列為原告,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於法不合。

又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滅失勘測及消滅登記,係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第267條、第292條、第29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等規定,辦理收件、審查及現場勘測,測量結果經申請人當場認定蓋章在案,被告據前開規定及勘測結果辦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合乎規定及程序,是原告所陳不無誤解。

㈡系爭建物坐落仍維持登載為166 、233地號,於套疊重測前、後地籍圖,臺北市○○段○○段○○○○○號、8 之37地號位於重測後166 及233-1 地號一隅,經被告現場勘測系爭建物是否確已滅失之事實所據如下:依被告判讀申請人案附系爭建物之早期建物照片及對照歷來房屋裝修前、中、後拍攝之照片其建物內、外觀顯有不同。

又房屋稅籍證明書係稅捐機關依房屋現況情形課以房屋稅之依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稅捐處萬華分處」)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構造別欄載為「鋼鐵造」,而被告近次勘測認定系爭建物之樑、柱亦由鋼架所支撐,顯被告與稅捐處萬華分處就系爭建物之「構造別」認定一致;

縱原告稱現場系爭建物部分柱面仍為木質構造,但顯為近日裝修行為所搭建,非11年間搭建系爭建物所留置之「木質」建材。

另依北市新工處101 年5 月29日函查告,系爭建物拆除面積為87 .33平方公尺,其面積已大於登記面積42.98 平方公尺,被告乃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已滅失無訛。

㈢按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滅失勘測及消滅登記,現場事實認定部分係依行政法院83 年 判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內政部79年7 月5 日(79)台內地字第811183號函示等相關規定,審認現況建物是否為登記簿所示建物,且經被告查調相關證物,如航照圖、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皆已指明原登記建物已滅失不存在,故辦理滅失並無違誤;

至內政部89年9 月8 日函意旨,係因已登記之建物包括建築管理前、後之建物,並非全部領有使用執照,且標示部項目中仍有「主要建材」、「附屬建物用途」應依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準,故為避免困擾、與事實不符而刪除該字句,原告解讀為「主要建材」無法彰顯建物之真實情況,應予刪除,指稱被告認定事實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顯係原告誤解法令,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向原告之母謝○○承購系爭建物,嗣因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房屋之部分基地而拆除之,剩餘部分因已不堪使用,經參加人拆除後出資重建。

是系爭建物已滅失不存在,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3 年4 月16日北市新配字第10363400001 號函附卷可證,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未滅失,於法無據。

又原告稱系爭建物雖於52年間已屬有保全登記之合法建物,惟事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無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 年4 月2 日收件萬華建字第316 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被告101 年5 月3 日建測補字第000057號補正通知書影本、參加人101 年5 月15日申請書影本、被告101 年5 月23日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1091579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101 年11月2 日建測補字第000115號補正通知書影本、被告102 年1月10日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 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50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02 年6 月4 日被告會勘紀錄表影本、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209149600 號訴願決定(答辯卷第70頁、第30頁、第71頁、第34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36頁、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45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系爭建物已非原登記木質構造建物,即原登記之木質構造建物已經滅失,乃於102 年6 月27日辦竣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

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㈡、本件經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現場會勘,因原告無法指出現場何處為留有原登記構造之建物,參酌參加人提供之系爭地址早期照片、航測圖、稅捐處萬華分處101 年5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0496600 號函(下稱「稅捐處萬華分處101 年5 月22日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北市新工處101 年5 月29日函等資料,認現場建物已非原登記木質構造建物之系爭建物,乃於102 年6 月27日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陳稱本案卷證內並無任何系爭建物原貌之照片可資參照,系爭建物是否滅失顯然欠缺足資比對之證據資料,被告基於不完全資訊所為處分,於法未合云云。

然查,系爭建物係於11年間與同坐落臺北市○○街○○號○○號建物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1 筆建物,登記簿層次載為一層,主要建築材料則為瓦葺木造,嗣於52年間因建物分割而分割出系爭建物,其構造記載為平房,主要建築材料為木造,面積則載為地面層42.98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答辯卷第10至12頁),是知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原所有之系爭建物確為平房木造之構造物無誤。

惟衡諸稅捐處萬華分處101 年5 月22日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物自86年4 月間起,其構造別已經變更為鋼鐵造,並為二層樓建物,第一層建物面積為60平方公尺,第二層建物面積則為65平方公尺,合計建物面積為125 平方公尺,有上揭稅捐處萬華分處101 年5月22日函及所檢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77頁),核與系爭建物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6日所拍攝之建物外觀構造,及整修中所見其樑柱均為鋼骨結構之構造物之情形相符(見答辯卷第41至42頁),並酌之於102 年6月4 日參與會勘之被告代理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建物因裝修才可徹底看出構造,在第三次會勘時,參加人曾將系爭建物有疑義部分打開給我們看,都是事後裝修的鋼構,所以我們才認定系爭建物已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參加人於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謝○○購買系爭建物後,確已將系爭建物進行改建,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原所有一層平房構造,面積42.98 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拆除後,改建為二層鋼鐵構造,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建物,則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原所有之系爭木造建物,自已因而滅失。

復參以北市新工處101 年5 月29日函載明「……說明:……二、經查本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辦理78年度『漢中街道路拓寬工程』段內漢中街17、21、22號等三戶合法房屋……拆除面積分別為87.33 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6.5 平方公尺……。」

(見答辯卷第32頁),可知系爭建物於78年間因道路拓寬遭拆除之面積已大於其面積42.98 平方公尺(至於拆除面積為何大於系爭建物面積,應係因系爭建物曾經增建或擴建之故);

復參酌系爭建物坐落地號原係重測前臺北市城西段二小段8 之33地號、8 之37地號,其中8 之33地號與8 之26地號於6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辦理土地合併為福星段二小段166 地號,8 之37地號於6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與壽段二小段1 之1 、2 之1 、2 之4 、3 之1 、3 之5 及城西段二小段8 之36、8 之38地號合併為福星段二小段233 地號辦理,故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建物坐落地號變更為福星段二小段16 6、233 地號土地;

嗣福星段二小段233 地號又於77年間辦理逕為分割出同地段233-1 地號,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應變更為166 、233-1 地號,惟因未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坐落仍維持登載為166 、233 地號,而上揭重測前臺北市○○段○○段○○○○○號,登記面積為37平方公尺,8 之37地號,登記面積為38平方公尺(見答辯卷第18至19頁),兩者相加之面積計為75平方公尺,較之上揭北市新工處10 1年5 月29日函文載明拆除面積為87.33 平方公尺,拆除面積顯然已經大於上開重測前臺北市○○段○○段○○○○○號、8 之37地號2 筆土地加總之面積,而因系爭建物登記乃屬一層樓木造之建物,建物面積不可能大於土地面積(至於拆除面積87.33 平方公尺,大於基地面積75平方公尺,應係系爭建物因擴建或增建而有越界建築情事所致),凡此均足佐證系爭建物確已因遭全部拆除而滅失,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即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核非可採。

㈣、原告雖另陳稱依內政部89年9 月8 日函文之意旨,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格式中所列之主要建材無法彰顯建物之真實情況,應予以刪除,以避免爭議,被告卻以建物謄本之記載,認定系爭建物為木造建築,認定事實顯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顯有可議云云。

惟按上揭內政部89年9 月8 日函之全文內容為:「要旨:刪除『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建物標示部謄本格式及建物所有權狀格式最後一列加印之『建物用途以使用執照登載為準』等字。

內容: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現行之第79條)規定,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包括建築管理前、後之建物,倘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加印『建物用途以使用執照登載為準』文字,與事實不符且易造成誤解。

查建物標示部資料項目中不僅建物『主要用途』應依建管單位核發之記載為準,另有『主要建材』及『附屬建物用途』等亦應屬之,該項文字既無法涵蓋所有狀況,故予以刪除避免困擾。」

細繹上揭內政部89年9 月8 日函文所示意旨,乃係因已登記之建物,包括建築管理前、後之建物,並非全部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且標示部項目中仍有「主要建材」、「附屬建物用途」應依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為準,為避免困擾、與事實不符,而刪除該等字句,原告逕將之解讀為主要建材無法彰顯建物之真實情況,應予刪除,並據而指陳被告認定事實係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顯係誤解,尚無足採。

㈤、原告雖復陳稱參加人於101 年4 月2 日提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申請後,被告曾以證據不足認定系爭建物已拆除滅失,駁回參加人之申請。

嗣被告就卷內相同資料,竟為前後相歧異之事實認定,益證原處分理由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申請後,雖前後迭經被告以101 年5 月23日通知書、102 年1 月10日通知書駁回參加人之申請,然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亦先後迭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0109157900 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3 日府訴二字第10209065000 號訴願決定諭知將原處分撤銷,著令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則被告據以重新審認卷附之證據資料,重為合法之處分,自無違法之可言,原告上揭陳稱,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揭陳稱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認原登記木質構造之系爭建物已經滅失,乃於102 年6 月27日辦竣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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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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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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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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