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201,201503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或簡稱台電)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5. (一)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
  6. (二)原告就先位聲明撤銷之訴部分,有訴之利益:
  7. (三)原告就備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有訴之利益:
  8. (四)被告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得對
  9. (五)環境基本法將「非核家園」列為法定目標,並採「環境保
  10. (六)本件參與事實判斷之審查委員會,組織沒有法源依據,且
  11. (七)本件聽證程序有諸多瑕疵,未斟酌全聽證之結果並說明意
  12. (八)原處分除同意參加人臨界及併聯之申請外,另要求參加人
  13. (九)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後,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機組進入
  14. (十)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15. 三、被告答辯略以:
  16. (一)非居住於核二廠緊急應變區8公里範圍內村里行政區之部
  17. (二)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得提起撤銷
  18. (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法定召開聽證程序之義務,且於被告
  19. (四)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與第11條,參加人檢送大修作業
  20.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安全審查判斷標準,係依作成原處分
  21. (六)本案參加人所提大修作業後之報告,關於「反應爐錨定螺
  22. (七)被告為使原處分作成後,安全狀態得以維持,故於作成原
  23. (八)以環境基本法第23條及第3條但書,檢視原處分是否為合
  24. (九)原處分審查委員會之召集及組成,雖無法源依據,但被告
  25. (十)被告作出原處分時,於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內所載要求參
  26. 四、參加人除引用被告答辯及聲明外,另陳述略以:
  27. (一)關於核二廠1號機組在大修作業後向被告申請臨界及併聯
  28. (二)核二廠一號機EOC-22大修週期、停機流程及法令依據:
  29. 五、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
  30. (一)本件主要爭點可簡化如下:1、程序上爭點又可分為:⑴
  31.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嗣再依序就本件上開爭
  32. 六、本件程序上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33. (一)依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等法律判斷本件原告李卓翰
  34. (二)本件原處分係就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停機後於
  35. (三)101年5月18日舉行聽證會及其程序,不影響本件原處分
  36. 七、本件其餘實體上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37. (一)兩造實體方面爭點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
  38. (二)本件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且原處分註明事項,並非附款:
  39. (三)本件被告原處分做成並非依據專家委員會決議:
  40. (四)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作成適用判斷餘地之規定。
  41. 八、原處分審查「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
  42. (一)且查本件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之大修事實經過詳如上述本
  43.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件中,有下開數項事實應認定及釐清,且
  44. (三)如前述本件參加人報請被告監督及指導下完成核二廠一號
  45. (四)至原告主張有關發生核二廠一號機發生「地震、火山」安
  46. (五)承上述,有關核能電廠反應爐商業運轉後每次定期大修後
  47. (六)本件原處分法律依據為前開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
  48. (七)基上,本院針對原告爭執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
  49. 九、綜上,本件原告均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李卓翰等15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號
104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富雄等25人(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等九人(詳如附表)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春鴻(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何恭旻(科長)住同上
林文凱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曜丞 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李清河(副廠長)
王琅琛(總稽查)

上列當事人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10152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或簡稱台電)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簡稱核二廠)一號機組第22次定期大修計畫,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執行機組降載,同年、月23日檢修發現反應爐支撐裙板內圈錨定螺栓1 支斷裂,24日清查剩餘119 支螺栓,2 支近乎斷裂,4 支超音波檢測發現裂紋顯示,裂紋深度研判約2.5mm 。

被告旋即派員執行初步視察、專案視察,及邀請專家學者組成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進行技術性審查,召開4 次審查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案經參加人提出說明和補充,以螺栓更換、檢查、評估作業,可以確保整體結構之安全,審查會議與原能會審查可以接受,作成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下稱安全評估報告)。

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以會核字第1010009127號函參加人,安全評估報告酌予文字修正後准予備查,後續管制事項與要求,請如實辦理。

其間,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召開核二廠一號機組第22次大修後再起動前會議,要求將反應爐爐心側板水平焊道評估報告提送被告,該報告已納入機組大修後再起動申請之管制條件之一,參加人必須提出安全分析報告送被告審查。

參加人於101 年6 月間函送分析報告,以由水平焊道裂紋長度及成長速率,依美國電力研究院相關準則(EPRI BWRVIP-76-A報告) 評估後,確認仍可確保爐心側板完整性,機組可繼續安全運轉,於第24次大修時追蹤檢測焊道裂縫成長,經被告審查同意准予備查。

參加人迄於101 年6 月18日檢送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經被告核准同意核二廠一號機進入臨界(下簡稱原處分一)。

參加人於101 年6 月20日檢送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經被告同意核二廠一號機組併聯(下簡稱原處分二,以上被告同意參加人進入臨界及機組併聯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關於許富雄、何坤、黃月雲、徐正成、陳柏志、郭慶霖、李菁桔、賴文誠、徐阿南及許金珠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下稱再起動管制辦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等法令判斷,原告當事人均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1、按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權益之意旨,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以保障人民之實體權利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提供人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逕。

2、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條及同法第8條授權制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條第1項、環境基本法第1條前段及第23條規定,就前揭法令之整體結構、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前揭法令非僅追求公益,亦有保障可能因核子反應器設施不當再起動,致安全、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可能遭受核災危害之民眾,對原告等居住地點位於核二廠潛在危害之北部民眾,自屬保護規範。

3、原告等之相當生活水準權,亦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款所保障。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款可知:經社文公約具內國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原告等就受該公約保障之「相當生活水準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1751 號判決,亦肯認兩公約所保障之人權應包括實體環境人權受到侵害時應予司法救濟。

故核子設施有安全疑慮時,「相當生活水準」等環境人權可能因核災風險提升,而受害之民眾,均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4、原告李卓翰、崔愫欣、高成炎、林長茂等15人,雖居住於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惟最遠離核二廠不到42公里,有受核子事故影響之風險,亦有當事人適格依相關法令及報告,核災「緊急應變計畫區」不等於核子事故時的「實際疏散或影響」範圍,凡可能於核子事故發生時受影響之人,均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2條第5款、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5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第5條、第6條、第9條前段、第10條可知,被告本於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劃設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係基於事先做好風險管理之理念,於核電廠正常運轉期間,擇一區域做好應變規劃準備,並於擇定應變計畫區辦理演習、對應變計畫區及鄰近區域內之民眾宣導緊急應變計畫等各項核災預防準備工作,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102 年4 月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檢討報告可稽。

是應變計畫區不僅並非核災發生時之實際疏散範圍,核災之影響範圍更不限於應變計畫區範疇之內。

則被告一再辯稱8 公里以外民眾面對核災之應對疏散情形與應變計畫區內民眾有異,非第一時間內需要緊急疏散之人,指稱部分原告並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云云,顯係誤解應變計畫區之規範意旨,要無可採,遑論未撤離之民眾亦不代表未受核災影響,僅係以居家掩蔽等不同之方式面對核災威脅矣。

被告公告劃設「緊急應變計畫區」時,「漏未評估」用過燃料池同時發生意外之輻射劑量;

且係以圍阻體未破損之狀況樂觀估計,影響範圍明顯低估,不應據以限縮原告適格範圍。

被告過去以「5 公里」範圍,公告緊急應變計畫區,係依「單機組事故」、「疏散干預基準100 毫西弗」劃設,其後參酌日本福島事故經驗,將「兩部機組同時發生熔毀事故」,納入分析,並將「疏散干預基準改為50毫西弗」,而擴大緊急應變計畫區為8 公里。

惟告劃設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係以核子事故發生時,圍阻體未破裂,輻射塵僅由煙囪正常釋放的情境評估;

然被告無法保證台灣發生核災時,圍阻體一定不會受損( 福島核災發生時,反應爐圍阻體受損) ,卻以較輕微之狀況劃設緊急應變計畫區,明顯低估影響範圍,不應據以限制原告等當事人適格,且應盡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以保國民安全。

原告等居住地點,符合國際司法實務核電訴訟當事人適格範圍,亦符合國際核災經驗,可能受害範圍,且符合依台灣氣候條件模擬之污染範圍,且學說見解肯認核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應從現實層面判斷,不應限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劃設範圍。

(二)原告就先位聲明撤銷之訴部分,有訴之利益:1、原處分屬形成處分,並非下命處分,既無執行力,亦無執行完畢之問題。

原處分之規制效力,於原處分生效後便持續至今,故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解除其規制效力,自屬合法起訴。

原處分之效力,在於同意核二廠1 號機由大修停機之狀態,重新進入臨界及機組併聯,實屬具有核定效力之形成處分,並非下命處分,自無得否執行或執行完畢之問題,其規制內容自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起,至今仍持續產生法效力。

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係核二廠一號機得於第22次大修後,進入臨界與併聯狀態,重新發電之法律基礎。

2、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16 號判決,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決議,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原處分既屬形成處分,非下命處分,無行政處分是否執行完畢之疑義,其規制內容隨行政處分生效後,當然而持續產生法效力,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續行撤銷訴訟。

若原處分因有違法事由而遭撤銷,即謂核二廠一號機於101 年6月份係於未經被告同意之下,逕行恢復臨界與併聯,而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與第11條之規定。

果爾,被告自得援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34條之規定,以命參加人停機或科處罰鍰等方式,促使參加人補足101 年送審資料不足之處及改善本件之安全問題,俾使原告之健康權、財產權、相當生活水準權、甚至生命權得以免受損害。

3、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屬下命處分且已執行(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原處分係一有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原告仍有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查核二廠一號機因應第22次之大修,而於101 年3 月16日停機後,直至101 年6 月18、20日,經被告同意之後,方再度進入機組臨界及機組併聯,若核二廠一號機因下次之大修或其他情事而再次停機,機組即可回復至機組未臨界及併聯前之原狀,顯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準此,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就本件系爭之臨界及併聯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仍具有法律上利益。

4、依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縱認原處分有執行完畢情事,惟因核二廠每18個月一次大修,除非核二廠除役,否則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審判結果對另次核二廠停機大修重起之審查同意應遵循何種要件之合法性認定具有實益,亦足資認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具有訴之利益。

又釋字第546 號解釋之聲請解釋事實,係涉及當事人選舉權及應試權之侵害,故該個案之當事人宜提起課與義務之訴救濟,惟司法院大法官並非認定釋字第546 號解釋僅適用於課與義務之訴,併此敘明。

(三)原告就備位聲明確認之訴部分有訴之利益:1、就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如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在訴訟進行中執行完畢時,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此有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決議可稽。

是以,縱認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追加備位聲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2、查核二廠於第22次大修之後欲重新啟動之前,被告無視該廠有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之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緊急循環水泵馬達位置低於海嘯溯上高度,有遭海水淹沒損壞之風險、強震儀記憶體不足,以及廠址坐落於大屯火山群火山灰降落潛勢範圍等安全性問題,便逕自做成原處分令核二廠機組進入臨界及併聯狀態,令核二廠恢復運轉及供電,致原告自原處分做成至今,均處於核災威脅之下,對其生命、身體及相當生活水準均有不利益之虞,自有不確定法律狀態存在。

3、原告之生命、身體及相當水準既因核二廠持續運轉而受到核災之威脅,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所受之損害,並未隨同行政處分效力消滅而消失。

且本件原處分若因違法而被撤銷,被告得命核二廠停止運轉之可能性,已如前述,益徵本件之不確定法律狀態可透過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之備位聲明,同樣具有訴之利益。

(四)被告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得對經審查委員會審查過之報告內容,予以實質審查;

退步言,縱認本件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本件之原處分存有諸多判斷瑕疵,本院自得介入審查。

1、原處分非由被告之原子能委員召開委員會會議決議作成,不屬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被告外聘之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無法源依據,欠缺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以委外方式協助被告判斷,亦欠缺不可替代性,且本件審查委員會審查內容僅係事實,事實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涉,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⑴判斷餘地係基於尊重獨立專家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若欠缺該等要件,則無判斷餘地之適用,且主管機關判斷所根據之「事實」,並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458 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足資參考。

⑵原處分非由被告之原子能委員召開委員會議決議作成,顯非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被告雖係合議制機關,惟本次大修101 年3 月16日停機至同年6 月18日同意臨界、同年月20日同意併聯,於前揭大修作業期間,被告雖分別於3 月26日、5 月16日、7月25日召開當年度第一、二、三次委員會議,惟第一次會議完全未提及本次大修;

第二次會議僅提到:「原能會將在完成安全評估(SER) 報告後作成准駁決定」,可知:本件安全評估報告,於被告假101 年5 月16日,召開第2 次原子能委員會議之際,根本尚未完成,被告原子能委員既無從作出判斷,原處分自非由第二次委員會議合議作成;

而第三次會議係於101 年7 月召開,核二廠一號機早已於同年6 月進入臨界及併聯,綜觀該三次會議紀錄,可知原處分並非由原子能委員會議決議作成,顯非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自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實屬灼然。

⑶被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無法源依據,欠缺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無從確保議事程序之嚴謹,以及組成成員之獨立性與多元性;

委外協助判斷且該專業不具稀少性,欠缺不可替代性,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被告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無法源依據,係被告自發性任意委請外部人員組成,欠缺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業經被告所自承。

被告既係自發性委請外部人員組成審查委員會協助判斷,即謂該等判斷工作可任意委外處理,顯欠缺不可替代性。

本件所需專業,非僅受任之委員才有之罕見專長,益見其判斷並無不可替代性。

且本件之審查委員會,並無法定之議事程序之規定,亦無法確保組成屬性之多元性,及行使職權之獨立性,遑論被告委請之委員康龍全、周鼎來自承包本件螺栓斷裂金相分析工作之原能會核能研究所,有利益衝突問題,顯欠缺獨立性。

⑷事實應由法院職權調查,本件審查委員會僅審查事實,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無涉,自無判斷餘地之適用,而應由法院全面審查。

事實應由法院職權調查,不因涉及專業技術而有所不同,查本件屬撤銷訴訟,應由法院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因涉及專業技術,而有不同。

本件之審查委員會,係協助被告審查參加人所提交之報告內容提及之事實,惟原處分之作成,仍係被告於聽取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後,本於其職權與判斷,依據自身及審查委員會所認定之案件事實,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 、11條之構成要件,進行前揭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後,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

易言之,審查委員會僅協助被告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就再起動管制辦法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涵攝適用,並不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審查下之判斷餘地理論,自屬灼然。

本件審查委員會作成之報告,既係事實認定之範疇,本院自得就審查委員會所審查過之報告,為全面之審查。

⑸綜上,本件未經被告原子能委員會議決議,非屬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本件審查委員會僅協助認定事實,並未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涵攝適用,與判斷餘地理論無涉。

退步言,縱認被告審查委員會審查內容,除事實外,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其組成及運作,均無法規依據,無從認定其組成係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故本件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果,亦不該當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

準此,本件無論被告或審查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結果,均無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本院自得本於職權,予以全面性之審查。

2、縱認本件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原處分存有諸多判斷瑕疵,本院自得介入審查。

⑴本件被告所為之判斷,未依原處分作成時最新之技術法規版本,且有諸多瑕疵,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對事實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亦明顯違背解釋法則及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本件應以作成處分時,符合現代科技之絕對安全標準,判斷原處分作成時之安全性,而非被告主張之71年的安全標準。

倘原處分作成之際,核二廠之事實或法律狀態不符合101 年作成處分當時之現代科技水準或安全標準時,被告自不應作成原處分令核二廠一號機進入臨界與併聯狀態。

易言之,本件應以作成處分時符合現代科技之絕對安全標準,判斷原處分作成時之安全性。

若被告無視審查核電廠重起相關之技術標準已有更新,而仍沿用舊版之技術標準,其所為之判斷,即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情事。

⑵被告為相關判斷時,多有援用舊版或有疑義之技術規範與資料,而逕作成判斷與結論之情事,自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被告於就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裂痕二異常事件之成因進行影響評估,及進行修復作業時,均甚為倚重ASME(American Society of MechanicalEngineers,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 所訂之標準。

查參加人於101 年( 西元2012年) 之際,仍使用舊版之1995年與1996年之ASME SEC XI ,作為核二廠機組檢測施工之標準依據。

惟查ASME所訂之標準,曾經多次修訂,而原處分於101 年(2011 年) 作成,ASME SEC XI 既有2010年之版本,被告自應參酌處分作成當時之最新技術標準,即ASME SEC XI 2010之版本,查核參加人所檢送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

惟被告無視於參加人自承使用陳舊之修理法規之事實,逕認定參加人所提供之報告,毋庸就適用法規之更迭補提任何說明,亦未對於適用舊法規所得出之結論提出質疑或補件之要求,顯係於未取得完整之資訊前,即作出判斷,已有違法之情。

⑶錨定螺栓斷裂:被告就7 支螺栓斷裂之肇因分析,於參酌ASME SEC II Part A 1998 版之內容,惟ASME SECII Part A 自1998年之後,已有2001, 2004,2007,2010等新版本,惟被告仍援用舊版之技術規範,作螺栓肇因分析。

被告就7 根斷裂螺栓之更換與檢查,以及7 支螺栓之修復作業,係援用ASME SEC II Part A 1998 版及ASME SEC II 2008年增訂版,惟ASME SEC Part A 自1998年之後,已有2001, 2004,2 007, 2010等新版本。

ASME SEC II 於101 年處分作成當時,亦有2010年之版本可稽,惟被告仍使用舊版之規範作判斷。

就螺栓組件之目視檢查,參加人係使用ASME SEC XI 2004年版本,作為準據法規,並未參酌當時有效之ASME SEC XI 2010版,惟被告對此問題並未提出質疑。

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就錨定螺栓之修理案件,僅參酌第四個十年運轉期間所適用之ASME法規即為已足(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參加人仍應依據ASME SEC XI 2004版之規定,完成錨定螺栓之更換與修復工作。

被告無視參加人自承係使用ASME SEC XI 1995 & 1996A完成螺栓修復工作之問題,攸關本件是否依據正確之技術規範完成錨定螺栓之修復工作,未責成參加人提出事證,佐證本件就錨定螺栓修復工作一事,確實依據當時所應適用之ASME SECXI版本為修復,便逕行做成原處分。

復於本件訴訟中,空言辯稱參加人僅有文件修訂問題云云,並不可採。

就斷裂螺栓之成分及機械性質分析,實驗室儀器要經過TAF 認證(ISO 17025實驗室認證) 程序,被告怠於要求參加人應另行委請經TAF(ISO 17025)認證之實驗室,重新檢測,反逕行即採用未經TAF 認證之核研所實驗室提出之數據,完全無視實驗室認證之意義,原處分,顯係於不完整之資訊下作成判斷,而有判斷瑕疵。

原處分作成時,ASME SEC V及ASME SEC XI 均已有2010之版本,參加人自應以ASME SEC V 201 0及ASME SEC XI 2010之規範,作為螺栓之超音波檢測規範標準,惟被告無視參加人怠於援引新版作業規範,逕認參加人所得之檢測結論並無疑義,逕行作成原處分,亦非無疑。

關於參加人就螺栓超音波檢測人員之資格要求,係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非破壞檢測人員考訊與資格審定程序( 下稱審定程序) 作為準據標準,該審定程序係依據美國非破壞檢測學會指引SNT-TC-1A,1992年版訂定,惟SNT-TC-1A亦歷經多次更新改版,先後出版了1996, 2001, 2006及2011年版。

按參加人既未隨著SNT-TC-1A 之修訂,修正其審定程序,其超音波檢測人員,是否具備操作上之專業性與適格,並非無疑。

查被告明知操作人員之專業性與資格,對於超音波檢查之結果影響甚鉅,於原處分作成時,竟未對於超音波檢測人員之專業資格有所置喙,也未對參加人之審定程序有所質疑,便逕作成原處分,亦有判斷瑕疵。

⑷爐心側板出現裂紋:參加人所製作之「核二廠一號機反應器爐心側板再檢測週期評估」報告(下稱週期評估報告),援用BWRVIP-76: BWR Core Shroud Inspectionand Flaw Evaluation Guidelines 1999 年版( 下稱BWRVIP-76),以及BWRVIP-76-A: BWR Vessel andInternals Project, BWR Core Shroud Inspectionand Flaw Evaluation Guidelines 2009 年版作為重要之參考依據。

惟BWRVIP-76 報告係1999 年 所出版,年代久遠;

而BWRVIP-A,則有若干技術變革未獲美國核管會( 下稱NRC)認可,被告無視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8日所檢送之修訂版補充報告,僅援引年代久遠之BWRVIP-76 報告,以及部分內容未獲認可之BWRVIP-A報告,疏未參酌內容完整,且內容均獲NRC 認可之BWRVIP-76-Revision 1之內容,逕認可參加人所提之方案,並不可取。

被告空言指稱BWRVIP-7 6-Revision 1 對於安全評估無影響云云,全無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另週期評估報告,係引用ASME SEC XI1995之內容,並未援引處分作成當時之最新技術標準,即ASMESEC XI 2010 之版本,被告不查,並未對此作出指正,仍有違法之處。

⑷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為判斷:就錨定螺栓斷裂,被告於參加人尚未檢送奇異公司就斷裂螺栓是否與隨方向改變之受力有關之後續分析資料、螺栓搓牙部牙型輪廓,以及核二廠機組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應力監測之可行性評估計畫前,便作成原處分;

參加人之超音波檢測結果,誤差可能性甚高,僅進行一次檢驗,不足謂完全之超音波檢測資訊。

就地震儀出現0.29G 讀數一事,參加人並未檢送足資證明0.29G 垂直應力是否發生,以及其成因之相關資料,0.29G 之應力有無發生,以及發生成因至今依然成謎。

就燃料匣彎曲與控制棒插入困難一事,參加人係於處分後,始提交控制棒功能測試報告。

就火山風險評估及執行相應的強化措施,被告於處分後,始命參加進行,處分當時顯未充分考量火山風險之影響。

⑸法律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就錨定螺栓斷裂,參加人用以評估螺栓壽命之分析,其方法論遭被告審查委員質疑,參加人並未依照審查委員之意見修正評估方式,而被告並未作出指正,逕行採擇參加人之方法論,作成安全評估報告,其事實涵攝有明顯錯誤。

對於0.29G 讀數之存否及成因,至今均未能釐清,惟被告僅以寥寥數語交代,便認定地震儀應有故障情事,亦有事實涵攝之明顯錯誤。

對於燃料匣彎曲及控制棒插入困難,參加人所提出之改善措施,無論在爐心佈局、燃料匣材質更換,抑或監測計畫,均有不完整之處,惟被告逕作成原處分,自有事實涵攝之有明顯錯誤。

(五)環境基本法將「非核家園」列為法定目標,並採「環境保護優先」之價值判斷標準,且以核子事故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一般公認就核子設施之安全性應從嚴審查,惟被告就本件諸多安全問題,卻採先同意臨界、併聯,之後再慢慢改善之馬虎態度,所為之判斷,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原理原則。

環境基本法第23條將「非核家園」列為法定目標,其第3條但書、第8條並採「環境保護優先」之價值判斷標準,且以核子事故可能造成之嚴重後果,一般公認就核子設施之安全性應從嚴審查。

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依環境基本法第3條但書,只要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不待實害發生,即應採取「環境保護優先」之立場。

環境破壞有不可逆性,應依當時時空背景判斷,被告自不可以事後認為核二廠今日既尚未發生核災,推論於101 年作成之原處分,對環境並無危害之虞。

環境基本法賦與各級政府單位嚴密管制核能並加強核能安全之義務,被告審酌是否作成原處分時,自應將前揭規定納入裁量事由,方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

惟被告明知核二廠具有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4 道持續成長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無法抵擋火山、海嘯等天然災害等安全疑慮,無視眾多質疑,就本件諸多安全問題,卻採先同意臨界、併聯,之後再慢慢改善之馬虎態度,所為之判斷,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法治國家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公益原則等原理原則。

(六)本件參與事實判斷之審查委員會,組織沒有法源依據,且高達四分之一的委員有應迴避未迴避情形,組織顯不合法且無判斷權限。

1、8 名審查委員有2 名來自承包參加人錨定螺栓斷裂事故分析工作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原能會核研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議規則第8條第2項等法規所規定之利益迴避原則。

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議規則第8條第2項,該條例雖係針對「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作之規範,並非針對本件無法源依據之審查委員會,惟本件審查委員會既係由被告邀集,就核安重要事項進行判斷,基於核能安全之確保,自應有該迴避規定之「類推適用」,不應容任有利益衝突之委員,參與本件事實判斷。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均係為維持特定事件審查過程中,參與審查或決定之人員之公正、客觀所設之規定。

而被告及原能會核研所均隸屬於行政院,為行政機關,其委員及研究員當為公務員,自應遵守上開法規。

2、原能會核研所直接承包參加人錨定螺栓斷裂事故相關分析工作,該所人員就本件有利益衝突,應迴避審查,惟本件不僅未依法迴避且審查委員顯有偏頗事實。

⑴按原能會核研所既承包相關分析工作,具機關鑑定之性質,機關內所有員工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迴避審查本案。

且原能會核研所既受聘於參加人,承包進行本件相關分析工作,就其業主即參加人能否通過審查,以取得進入臨界及併聯資格之認定,顯有利害關係,所有員工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類推適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議規則第8條第2項,均應迴避審查。

⑵詎參與原處分作成之審查委員,竟有2 名來自原能會核研所,審查委員康龍全、周鼎二人所任核研所與參加人間具有高度緊密之利益關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應迴避。

查核研所之「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組織地位於「燃料與材料組」之上,均隸屬於核研所所長管理,於組織及人事上仍相互牽連。

故康龍全、周鼎二委員所屬「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與執行核二廠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之肇因分析之「燃料與材料組」實具隸屬關係,兩組織並不具完全獨立性,是核研所康龍全、周鼎二人擔任審查委員,顯有偏頗之虞。

被告以康、周二委員任職單位,與進行錨定螺栓肇因分析之燃料與材料組不具隸屬關係,逕認康、周二委員未同時參與檢驗分析及審查,不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並不足採。

且核研所與參加人間有長期、穩定之利益合作關係,核研所顯有基於其與參加人間有巨額委託研究專案,而傾向作出有利於參加人,即同意核二廠進入臨界及併聯之處分之疑慮。

因此,核研所康龍全及周鼎擔任審查委員,已有客觀、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應迴避。

該二人應迴避而未迴避,其所作成之處分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觀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可知,原能會核研所所屬人員擔任原能會本案之審查委員,屬應迴避而未迴避,造成如前述偏頗結果,故應予撤銷。

⑶被告無視其本得選任其他具備核子工程專長之人擔任系爭處分之審查委員,反而選任與參加人有利害關係之核研所人員,有違迴避原則。

此外,再起動管制辦法既未限制審查委員資格,被告本得委請國外專家或機構進行審查或測試,竟以審查委員康龍全、周鼎具有專業領域,核研所為全國唯一熱室檢驗室云云卸責,並無理由。

(七)本件聽證程序有諸多瑕疵,未斟酌全聽證之結果並說明意見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等規定。

1、被告就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問題,於101 年5 月8 日所召開之聽證會,有下列違法情事:本件聽證會僅於7 至9 日前陸續公告、寄發,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預留相當之期間,亦不符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民眾旁聽會議及參與活動作業要點(下稱民眾參與作業要點)第2條應於會議舉行「兩周前」公告之規定。

查本件聽證會於101 年5月18日舉辦,相關會議資訊陸續於同年月9 日、11日公告、寄發,僅予民眾7 至9 日之準備時間,未達民眾參與作業要點第2條應於會議舉行「兩週前」,公佈之規定,違反該要點及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已知至少緊急應變計畫區內居民,屬利害關係人,卻未逐一通知所有區內居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應以書面通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

查被告自行劃設、公告核二廠半徑8 公里範圍為該廠緊急應變計畫區,並肯認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之居民屬利害關係人,惟被告舉行聽證會前,卻僅書面通知:立法院、經濟部、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議會、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新北市萬里區公所、基隆市政府、基隆市議會、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新北市石門區公所、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及該委員會立委,而未逐一通知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所有居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聽證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即作成處分,且未說明意見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顯未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8條。

被告無視與會者於未獲得完整之資訊,無從充分陳述意見,事件爭點也由於未召開預備聽證,根本尚未釐清,未達到可為決定之程度,竟在聽證程序尚未完成,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且有諸多程序瑕疵之情形下,違法作成同意進入臨界及併聯之處分,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被告既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舉行聽證,自應遵守同法第108條「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之規定,並就聽證程序中提出之各項意見,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始無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

2、本件被告漏未舉行預備聽證,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0條規定。

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涉及之專業技術問題及技術報告文件甚廣,為能順利聚焦聽證會討論中心,自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8條召開預備聽證以釐清爭點,並由被告及參加人提出有關文書證據之必要。

惟被告無視本件有召開預備聽證之必要,逕於101 年5 月18日舉行聽證,導致當日討論嚴重失焦外,與會者亦一再提出錨定螺栓斷裂案件實有召開預備聽證釐清爭點並提出文書之必要。

由事件性質以及當日聽證會之開會情況以觀,均足證本件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聽證會,實有召開預備聽證之必要。

被告疏未先舉行預備聽證,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8條、第10條之規定。

3、被告未就爐心側板出現裂紋、燃料匣彎曲、控制棒插入困難等三問題舉行聽證,亦屬違法: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398 號判決,按再起動管制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固未有明文要求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應先踐行聽證程序之規定。

惟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之情形,此即學理上所謂之「裁量權減縮至零」,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亦肯認此一觀念。

鑒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有無異常情事,與公眾安全息息相關,為求能釐清裂紋成因、集思廣益、加強溝通,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兼顧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原則,避免被告恣意專斷,保障人民權益,應認本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就爐心側板有裂紋出現等問題,有裁量權減縮至零之情事,必須就此問題舉行聽證會,而不得援用行政程序法第107條之規定由被告自行裁量是否舉行聽證。

被告既怠於就核二廠一號機爐心側板出現裂紋一事舉行聽證,已構成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而有違法情事。

查核二廠一號機於第22次大修期間,發生5 根控制棒插入情況異常後,參加人就全爐心之控制棒執行測試,發現有3 支控制棒(16-53, 16-05, 28-28) 雖能夠急停插入,但其摩擦力並未通過標準。

易言之,上述3 支控制棒雖得即時插入爐心,但非「順暢」插入爐心,而與控制棒之安全要求有所扞格。

基於與前述爐心側板出現裂紋未召開聽證會同一之違法理由,就燃料匣彎曲、控制棒插入困難未召開聽證一事,亦有被告之裁量權減縮至零情事存在,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就燃料匣彎曲、控制棒插入困難之問題舉行聽證,亦屬違法。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無裁量權減縮至零,致被告必須原處分作成前,就爐心側板有裂紋出現等問題,舉行聽證會( 此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按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得舉行聽證,此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之規定可稽。

查法律明文規定令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而行使機關卻怠於行使,致令法律保護人民利益而不顧,自屬行政自由裁量權之濫用。

被告明知爐心側板有裂紋出現等問題,攸關核二廠一號機於第22次大修之後,是否符合機組臨界及併聯之安全標準,其本得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就前揭問題舉行聽證會,以收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之功,最終卻怠於行使其自由裁量權,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八)原處分除同意參加人臨界及併聯之申請外,另要求參加人履行之附加事項,均係行政處分之附款。

惟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並無裁量權及得附加附款之法源依據,被告逕於原處分附加附款一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

縱認該等附加事項,僅屬行政指導(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原處分附加之行政指導,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 、167 條之規定。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得附加附款(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系爭附款之內容,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

1、原處分要求參加人履行之附加事項,為行政處分之條件附款:⑴系爭之臨界處分,於被告同意機組臨界申請及併聯申請之文字之前,尚有「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後續管制要求將另案函送台電公司」、「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後續管制要求與加強方案,依本會『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安全評估報告』之內容要求辦理」兩點附加記載事項。

本件臨界處分之附加事項所要求之作為內容,並無法律明文依據要求參加人為之,且非原處分所不可分割之一部,更非單純重申法律規定之意旨,應結合文義解釋、被告真意等因素綜合性判斷其定性。

⑵被告既自承安全評估報告之審查結果,均列入起動要求條件,顯見被告於同意參加人將機組臨界時,一併要求參加人辦理之後續管制事項,係本件原處分之解除條件,參加人需完成管制要求之內容,方得令臨界處分之效力不致解消。

被告係將本次大修重起之前應一併完成之控制棒抽插試驗之相關測試分析;

以及就錨定螺栓斷裂問題,參加人本應提交之地動隨方向差異之後續分析、搓牙部牙型輪廓、螺栓應力監測可行性評估計畫資料(後續管制要求第1 、2 、4 點參照) ,以及下次大修執行螺栓超音波檢測前之準備工作( 後續管制要求第9 點參照) ,以附款之方式,附加性地補充臨界處分之主要規制內容,令參加人雖得以重起核二廠一號機組,但仍需提交前揭文件與分析資料,被告過去亦經常使用此種方式,令參加人得於核二廠一號機機組臨界及併聯申請核准後,再行提交文件或進行改善措施。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臨界處分所附加記載之事項並非解除條件(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本件臨界處分所附加記載之事項,既係附加於具授益處分性質之臨界處分上之特定作為義務,自屬於行政處分附款種類中之「負擔」。

⑶退萬步言,倘認被告附加於本件臨界處分之記載事項均為行政指導云云,按就燃料匣彎曲一事,被告對於參加人為行政指導之際,僅空言「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後續管制要求將另案函送台電公司」,對於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均付之闕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錨定螺栓斷裂一事,被告以安全評估報告之後續管制,要求參加人提交或強化地動隨方向差異之後續分析、搓牙部牙型輪廓,以及螺栓應力監測可行性評估計畫資料( 後續管制要求第1 、2 、4 點參照) 。

螺栓應力監測可行性評估雖與螺栓斷裂成因為何無涉,卻是避免螺栓斷裂此一異常事件再次發生之重要改善措施項目,係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 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項目。

按上揭文件,均與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4 款相關,影響本件臨界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以行政指導之方式,任由參加人決定是否提交,顯與再起動管制辦法之規範目的相悖,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6條第1項。

2、本件併聯處分記載之文字,屬於解除條件之附款:⑴於本次大修中,參加人新增8 只加速規,長期監測反應爐基座裙板之振動狀況,以了解結構物之動態特性。

就量測出0.29g 讀數0SG105強震儀,則更改編號為0SG-XE-135後保留之,以供日後分析比對之用,並提出程序書變更通知單(PCN) ,增訂「手動觸發0SG-XE-135」之部分。

被告於參加人於本次大修新增8 只加速規,並提出程序書變更通知單之後,復要求參加人「隨時保持紀錄」,及「檢討該地震儀之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益徵被告係以「隨時保持加速規震動紀錄」,及「檢討地震儀之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為解除條件,作出本件併聯處分。

按解除條件既非獨立之行政處分,被告並無附加救濟教示之記載,自無違誤。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併聯處分所附加記載之事項並非解除條件(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本件併聯處分所附加記載之事項,既係附加於具授益處分性質之臨界處分上之特定作為義務,自屬於行政處分附款種類中之「負擔」。

⑵復退步言,縱認被告附加於本件併聯處分之記載事項均為行政指導云云(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被告對於參加人所應留存之加速規振動紀錄之內容、格式、頻率為何,均未有所說明;

對於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之檢討項目、完成時間等也未提及,其行政指導所明示之內容顯有不足,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並無裁量權,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事由,故被告於原處分附加附款,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⑴按原處分所適用之再起動管制辦法,及母法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均未規定被告有權限於原處分附加附款,準此,倘被告就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無裁量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事由時,而竟於原處分加註附加事項之附款,則原處分即有違法情事。

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 、11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2條第3款、第20條、電業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性質係屬於一「許可」。

按許可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

⑵參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4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原處分附加之管制要求,係要求參加人補提交文件,或有某些行為要求等,屬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即應具備之文件完整性或確保核二廠一號機運轉安全無虞之確保措施,乃屬法定許可要件。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明文揭示,在欠缺許可所必須具備之法定基本構成要件時,被告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取代或脫免法定構成要件。

是以,被告所設置之附款,乃為補足原處分即應具備之法定構成要件,彌補原處分之瑕疵,而非在行政處分作成後,用以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措施,與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要件不符,乃屬違法處分至明。

4、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有裁量權(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臨界處分所附加之附款,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違法。

按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必須具合目的性,且不得有不正當之聯結。

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 、11條考量母法(即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係要求核能機組經營者,應於核能機組臨界及併聯申請之前,出具載有法定事項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證明機組之安全與品質均無虞後,方得進入機組臨界及併聯狀態。

準此,被告若對於原處分之作成具有裁量權,而得於行政處分附加附款( 此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則被告所附加之附款,其內容若未能確保絕對之核能安全,即有違原處分之目的,而與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相悖,而有違法之情。

⑴本件臨界處分記載「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後續管制要求將另案函送台電公司」之附款不合臨界處分之目的性。

按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作成核二廠一號機之臨界處分後,另以101 年6 月29日會核字第1010005 983 號函責成參加人下列之管制要求:「……( 二) 核二廠反應爐功率運轉期間,對於核二廠2 號機週期22控制棒摩擦力較高之5 根控制棒……,進行控制棒抽插試驗之相關測試之結果,進行分析以確認其功能正常,並於101 年12月底將分析結果陳報本會。

( 三) ……因此,核二廠目前選取13支最可疑控制單元之控制棒,每隔120 天內執行一次程序書1017.4『控制棒停妥時間測試』……」被告形同於參加人未提報控制棒檢查結果前,便率爾作成臨界處分。

此種容許參加人「先臨界後補件」之附款內容,無疑令臨界處分作成之日(101年6 月18日) 起,至控制棒檢查結果作成( 即101 年12月24日) 間,核二廠一號機組等同在控制棒功能是否正常尚未可確定之情況下,日復一日運轉約略半年之時間,若於當時發生異常情況,需要控制棒迅速插入時,廣大民眾之身家性命,僅能寄望控制棒功能恰好正常,此種拿人民生命財產作賭注之「先臨界後補件」之附款內容,根本不能達成確保核能安全之處分目的,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

⑵臨界處分記載「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後續管制要求與加強方案,依本會『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安全評估報告』第六章總結之內容要求辦理」之附款,亦不合臨界處分目的性。

查被告於參加人尚未補提奇異公司就相關議題作成之後續分析之際,便先行作成臨界處分,僅要求參加人於機組臨界之後應強化後續分析云云,與確保核能安全之臨界處分目的相左,實有違法。

被告未等待參加人提供完整之螺栓規格文件,便做成臨界處分,僅以附款方式處理此問題,亦不合乎臨界處分之目的。

按螺栓應力監測可行性評估雖與螺栓斷裂成因為何無涉,但卻是避免螺栓斷裂此一異常事件再次發生之重要改善措施項目,係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項目。

安全評估報告既認定參加人有檢送錨定螺栓應力監測可行性評估報告予被告之必要,被告自應待參加人檢送該評估報告後,方得作成臨界處分。

而被告於參加人提供該評估報告之前,便作成臨界處分,仍係違反臨界處分之目的。

按被告以附款要求參加人不宜將強震儀之觸發值設定太低一事,與臨界處分係為確保核能安全及品質之目的間,並無正當合理關聯,甚且會妨害確保核能安全之臨界處分目的,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實屬違法。

5、併聯處分之附款內容:「請台電公司在核二廠1 號機併聯升載過程注意新增8 只加速規之振動,並隨時保留紀錄,以作為18個月運轉安全之驗證。」

、「鑑於上次大修(99年) 更換之OSG-XE-135( 原編號為OSG-XE-105) 在運轉一週期後損壞,而定期偵測試驗卻未能事前檢出,請台電公司檢討該地震儀之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以期能及早發現與防治」,不合併聯處分之目的性,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

⑴按OSG-XE-135( 原105)地震儀,係核二廠所有地震儀中,唯一位於高輻射、高溫環境,復又長期處於高頻振動環境者,該地震儀既發生運轉後損壞且未能事前檢出之事故,被告自應待參加人對此問題作全面之改善,完成一切強化精進措施後,包括對於地震儀之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為修正之後,始得作成併聯處分,而非僅以地震儀功能恢復正常為已足。

⑵惟被告並未待參加人完成地震儀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之檢討工作,即作成併聯處分,僅以附款方式對參加人有所要求,此一附款內容令參加人得於地震儀檢討改善工作尚未完全完成前,即可令核能機組進入併聯狀態,該附款之內容不足以確保核能安全,與併聯處分之目的不盡相符,仍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4條之規定。

6、查錨定螺栓及燃料匣、控制棒既係安全相關組件及安全相關設備,該等構造於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作業期間,發生斷裂及插入困難之異常事件,係公知之事實。

按安全相關組件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係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審查項目。

而異常事件之肇因及評估、後續之改善措施之相關資訊,亦係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訂之審查項目。

準此,被告自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前揭法定項目,並責成參加人提供一切相關文件後,始得作成處分,要無以附加附款,遂行「先處分,後補件」方式之理。

(九)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後,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機組進入臨界及併聯狀態,惟就「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四個安全性問題,及無法抵擋火山、海嘯等天然災害等問題,所提資料多有不足,不符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2 、3 、4 款,及第11條第1項第2 、5 款之規定。

1、本件臨界處分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2 、3 、4 款規定。

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臨界」係指「含可分裂核子燃料之體系,當其燃料分裂所釋出之中子數目正好等於被吸收及逸出該體系的數目時之狀態」。

換言之,讓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進入臨界,即係讓核子反應器重啟核分裂反應之意。

反應爐錨定螺栓、燃料匣、控制棒,及爐心側板,均屬於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3 款之安全相關組件。

爐心側板出現裂痕、錨定螺栓斷裂、燃料匣彎曲及控制棒插入困難,均屬《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異常事件」;

爐心側板出現裂痕、錨定螺栓斷裂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安全相關組件品質不符案件」。

2、關於錨定螺栓斷裂:參加人未完整提交應備之文件,本件臨界處分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3 、4款規定。

就斷裂或具有裂紋之螺栓,其斷裂或裂紋具有特定方向一事,參加人漏未提交:(A) 奇異公司就斷裂螺栓是否與隨方向改變之受力有關之後續分析資料;

參加人所提供之螺栓新品之品管文件欠缺(B) 螺栓搓牙部牙型輪廓;

參加人更未就(C) 核二廠機組反應爐之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應力監測,研提可行性評估計畫。

參加人亦以文件遺失為由,並未於臨界處分作成前,將當年錨定螺栓安裝後, ( D) 於建廠階段完成且運轉一週期後之預張力檢測紀錄提送被告,供被告確認錨定螺栓是否仍保有原設計要求之預張力檢測紀錄。

按錨定螺栓斷裂,既係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所應載明之事項,參加人自應將前揭控制棒抽插試驗結果之分析資料、包括螺栓搓牙部牙型輪廓在內之完整品保文件,以及錨定螺栓應力監測之可行性計畫之相關內容,均記載於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當中。

參加人既漏未提出前述資訊,其所檢送之機組初次臨界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便已有文件不備之情事,被告自不得於參加人未備齊法定文件之際,便作成本件之臨界處分,顯已違反已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3 、4 款規定。

3、參加人提交之文件,及被告所作安全評估報告,內容多有可議甚至違誤之處,本件臨界處分就安全相關組件之安全影響評估及異常事件之評估、改善措施,既依係據瑕疵資料作成,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即有違誤,本件臨界處分,自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4 款規定。

⑴本件反應爐錨定螺栓實際斷裂數量,超過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所認斷裂數量,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原處分自屬違法:核二廠一號機究竟有多少支螺栓存有裂紋,攸關本件安全相關組件之安全影響評估,與錨定螺栓斷裂此一大修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之評估及改善措施是否正確而完備?係重要之事實問題,被告自應釐清並調查出正確事實後,方得作成本件臨界處分。

台大應力所吳政忠教授及原告輔佐人王偉民分析本件超音波檢測資料,發現原處分作成時,螺栓實際斷裂數量,超過被告所認斷裂數量。

按反應爐錨定螺栓係用以固定反應爐之重要安全組件,根本不應出現斷裂情形,遑論如本件大量斷裂,是被告於釐清螺栓確實斷裂數量前,自不應輕率作成原處分,令核二廠一號機重新啟動。

被告輔佐人吳永豪固稱該超音波訊號,應解釋為螺牙起始訊號,係幾何結構的訊號並非裂紋云云,並不合理,系爭錨定螺栓之超音波訊號,係不對稱訊號,並非平均分布,倘如被告輔佐人吳永豪所言係幾何結構訊號,120 根螺栓理應均有類似訊號。

本件超音波檢測若有被告輔佐人吳永豪所稱之20% 誤差,被告本應多進行幾次檢測,釐清事實,而非貿然作成同意臨界之處分。

參加人檢測方式十分粗糙,本件臨界處分之基礎事實自屬有疑。

本件臨界處分基礎事實之螺栓斷裂數量更有疑義而未釐清,被告認定之事實自有違誤,本件臨界處分自屬違法。

按核災一旦發生,後果極為慘重,自不容絲毫核災風險存在。

瑕疵認定如有爭議,本應採取較保守之見解,且參加人僅更換7 支螺栓,不願更換其餘29支有瑕疵疑慮之螺栓,亦有可議。

⑵參加人送審資料,並未採納審查委員之意見,採取足夠保守之計算方式,惟被告仍作成本件之臨界處分,就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原處分自屬違法:查關於本件錨定螺栓之材質,參加人最終送審之資料,根本未就審查委員對0.8 △Kth(強度因子) = 2.5MPa之質疑有所修正,被告於審查參加人送審資料之際,不僅未責成參加人修正假設,採取足夠保守之計算方式,評估錨定螺栓壽命,反而逕行引用參加人提出之資料,作成安全評估報告,全無依據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行事,逕自認定錨定螺栓之壽命無虞,遂作成原處分,其對於螺栓壽命所為之評估,顯係基於有明顯違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

被告輔佐人以「容許損傷」( 即「損傷容限」) 之觀念,說明參加人安全評估之方法論,惟損傷容限之觀念,不宜逕以航空器採擇之模式,套用於錨定螺栓之上,而應另覓較有說服力之方式為之,既為審查委員單秋成所指明,被告自應依據審查委員之意見,審查參加人是否係使用有說服力之方式,累加各種交變應力之後,方斷言螺栓仍得運轉18個月云云。

惟查被告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採納單委員指出之方式與作法,逕以有疑義之損傷容限概念,斷言螺栓仍得運轉18個月云云,即作成原處分。

遑論損傷容限之概念,必須以妥善的維護計畫,作為該理論之配套措施。

參加人僅提出每次大修均以超音波檢測全部錨定螺栓,充其量僅係損壞情況之監控,並非積極性維護螺栓功能之方案,被告於參加人未建構完善配套下,貿然援引有疑義之損傷容限理論,認定本件基礎事實後,作成本件臨界處分,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⑶本件螺栓孔洞內有積水、大修期間未執行空氣中硫化物檢測,螺栓斷裂之「肇因」,仍有諸多疑義未釐清,被告就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顯然有誤,原處分自屬違法:查核二廠1 號機螺栓孔洞內竟有「積水」,是否僅建廠初期有「階段性」潮溼之腐蝕環境?顯屬有疑。

本件臨界處分作成時未加以釐清,實有瑕疵。

⑷反應爐螺栓斷裂,會提高核災發生機率;

且原本不該斷裂的反應爐錨定螺栓,出現超乎預期的大量斷裂情形,代表核二廠1 號機實際狀況與理論估算有明顯誤差,被告以理論推估方式認定安全,並作成本件之臨界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亦難認其正確: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委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製作之〈我國因應重大天然災害風險之公共設安全係數研究〉報告,及102 年12月歐盟執委會/ 歐洲核能安全管制者組織〈同行審查專家小組台灣核能電廠壓力測試之歐盟同行審查報告〉( 下稱:〈歐盟同行審查報告〉) 內容可知,我國核電廠現行設計基準地震不符合國際現行技術水準要求,應立即執行改善。

由上可知核二廠耐震度本已不足,亟需提升耐震能力,惟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降低其整體耐震能力,使耐震能力不足之問題更加惡化,爐心熔毀發生核災之機率提高。

⑸本件螺栓更換之混凝土重灌程序,不符一般混凝土施工規範,被告作成同意臨界之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且101 年4 月11日及27日灌漿,同年6 月18日即進入臨界,開始承受高溫與震動,養護期間甚短,亦令人憂心安全:移除舊的混凝土重新灌漿時,新舊混凝土接合面容易形成易生破壞之弱面。

參加人於101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進行螺栓更換及灌漿作業,新的混凝土與64年11月澆灌之老舊混凝土,出現不為一體之介面,兩者施工時間差距近37年,界面效應更加明顯。

況灌漿後應經適當養護,惟本件甫於101 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灌漿,同年6 月18日即進入臨界,養護時間甚短之混凝土,在短期內承受反應爐啟動時及運轉期間之巨大震動,易造成新舊界面裂開,降低螺栓承載能力。

⑹按核能安全不能採取「能否撐到下次大修」之低度標準,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表示本件之錨定螺栓之壽命,定能正常運作至第23次大修云云。

惟核能安全之重要性,絕非參加人成本考量等因素所能比擬,而應本於環境基本法第23條「非核家園」目標、「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盡一切努力排除核安疑慮。

被告就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錨定螺栓斷裂之異常問題改善,除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認定外,更一再認同參加人「僅需維持到下次大修前不會出問題就好」的因循態度,並非著眼更長遠之安全要求,實係置全民於核安風險之中,對於風險之評估實過於寬鬆,不足謂係「保守之評估」。

4、關於停機時出現0.29g 之垂直應力部分,本件無法排除核二廠一號機於101 年3 月16日大修停機時,確有0.29g 之垂直應力產生,被告審查委員會對於參加人之認定0.29g係失真讀數之見解,亦提出非常多種之駁斥意見。

惟被告與參加人無視現有事證不足佐證之參加人說法之事實,更忽略審查委員多種不同之意見,逕認定錨定螺栓斷裂與0.29g 應力無涉云云,作出本件臨界處分,其事實認定有違誤,悖於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4 款之規定。

⑴核二廠一號機於101 年3 月16日5:50大修停機,並將反應爐運轉模式切至停機位置時,觸動系爭地震儀,其中垂直向最大加速度達0.29g ,惟振動訊號超過0.2g之時間僅0.2 秒。

參加人否認0.29g 之應力存在,曾遭被告及審查委員駁斥。

參加人將系爭地震儀送交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測試,惟測試結果亦僅確認該地震儀南北向、東西向均反應正常,垂直向在引發振動後有不穩定之現象,並未作出0.29g讀數係失真檢測之結論。

⑵系爭之0.29g 讀數,並非地震所造成。

被告一再將0.29g 之讀數視作地震以為推論基礎,引喻實有失當。

核二廠一號機以往因大修而停機時,自運轉模式開關位置,切至停機位置時,反應爐確會產生一振動力,並觸發地震儀紀錄。

按第19次大修以降,反應爐停機之際,產生0.03g 至0.11g 不等之最大加速值之案例所在多有,此有被告歷年大修停機期間反應爐機座地震儀觸發紀錄整理可稽,復觀中央氣象局於101 年3 月份之地震紀錄,101 年3 月16日05:50 亦無地震可言,足徵此一振動力係模式開關切換時,控制棒插入反應爐所產生,與地震無涉。

⑶0.29g 之讀數既非地震或機器故障所得出,被告自應要求參加人再行洽詢系爭地震儀之製造廠商,或採取其他措施,以確定0.29g 應力之成因。

惟被告僅於其101 年6 月( 編號:NRD-SER-101-03) 安全評估報告中,以「……核二廠檢視3 支損壞錨定螺栓斷裂處之氧化層已存在一段時間,並非新的斷裂面,所以錨定螺栓斷裂原因應與0.29g 振動量無關……」寥寥數語交代。

按0.29g讀數之成因,仍有不明之處,被告卻在參加人未提出更有力之佐證,且審查委員於第三次審查會議表示之意見未完全明瞭之前,便接受參加人自第三次審查會議以來一貫之立場,認定0.29g 應力與錨定螺栓斷裂無涉並作成原處分,亦未提出更詳細之說明與理由。

故原處分除有未記明理由與救濟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外,原處分之作成,既係基於不完全且不正確之事實,被告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⑷參加人據以辯稱系爭地震儀故障之資料,亦多有不實。

依被告101 年3 月28日〈1 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第一次初步視察報告〉記載可知,被告承辦人員於勘查後,並不認同台電公司關於地震儀係受外在雜訊干擾或支架共振等致信號異常,反認為高振動與螺栓斷裂有關聯。

又OSG-XE-105強震儀距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5 公尺,測於101 年3 月16日停機時,測到0.2947g 相當於六級強震,因震度會隨距離遠近而改變,越接近震源震度越大,若震源來自爐心,則爐心在當時可能承受相當於九級地震的震動,實應進行更徹底的檢測,以釐清有無受損。

惟參加人為避免徹底檢測將耗費更長時間,宣稱該地震儀故障,並在同年4 月14日在相同位置,以新地震儀作急停測試,僅測到0.0145g 。

惟工程師王偉民發現,參加人提供之資料,距反應爐20公尺遠的OSG-XE-104地震儀測到的數據是0.0218g ,超過距離反應爐僅5 公尺的OSG-XE-105地震儀測得之震度,違反距離震源越近震度越大之物理定律,質疑參加人偽造OSG-EX-105的震度,卻忘了一併修改OSG-EX-104的數據。

5、參加人就爐心側板出現裂紋之問題,僅提出消極之監測計畫,並未就現存裂紋之突發性成長,與可能增加之爐心側板裂紋,提出未來之修復計畫,所提交之文件有所不足,不合乎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

⑴查核二廠1 號機於第22次大修時,發現其爐心測板之H4與H5焊道,共出現4 處持續成長之裂紋。

按H4焊道早在第18次大修時,便已存在裂紋,僅因裂紋超越建議檢測範圍,故當時並未發現裂紋之存在,以致於裂紋持續成長至第22次大修時所檢測到之規模。

參加人於第22次大修之際,固針對H3、H4、H5、H6A 、H7五口水平焊道進行超音波檢測,惟並未能對於焊道之全部範疇均予以檢測。

被告與參加人根本無從排除檢測範圍之外,仍存有爐心側板裂紋之可能性。

⑵查爐心側板裂紋亦非無修復改善之方式可言,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際,為因應新裂紋之出現,及舊裂紋因突發事件而成長,除消極監測計畫外,亦應要求參加人提出積極修復構想與因應措施,方得謂係完整之異常事件改善措施,而符合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爐心側板裂紋之修復改善計畫既付之闕如,自不得謂已遵守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條第4項之規定。

⑶被告及參加人就爐心側板裂痕之檢測,並未參酌最新版之BWRVIP-76-Revision 1,僅使用陳舊之BWRVIP-76 ,及部分內容未獲NRC 認可之BWRVIP-76A,作為準據,已如前述,則爐心側板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自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而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⑷對照近10年前,參加人曾積極設法防止核一廠1 、2 號機及核二廠2 號機爐心測板裂紋增長,以確保機組運轉安全,此次卻僅要求核二廠1 號機在第24次大修時( 即3 年後) 檢測,明顯輕忽核安。

⑸另爐心側板龜裂,除造成冷卻水滲漏外,並會造成反應爐變形,控制棒無法順利進出,及使爐心側板上的安全系統,不易發揮作用。

被告忽略爐心側板受損後,材料弱化更易產生裂紋的惡性循環問題。

被告漏未評估裂紋變化之突發性因素,處分依據之事實,顯然有誤。

爐心側板上安裝許多管路、設備,若爐心側板毀損,影響其上安裝的管路、設備,亦可能造成危險。

6、核二廠二號機於第22次大修期間,發生燃料匣彎曲與5 支控制棒插入情況異常之事件,於本件臨界處分作成時,參加人既尚未提交控制棒功能分析報告,從而參加人所提供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異常事件改善措施,便有不足之處。

且參加人對於燃料匣彎曲導致之控制棒插入困難之異常事件,所提出之改善措施,多有不足之處,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4 款之規定。

⑴參加人提供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異常事件改善措施,均有不足。

核二廠一號機於第22次大修期間,發生5根控制棒插入情況異常後,參加人就全爐心之控制棒執行測試,發現有3 支控制棒(16-53, 16-05, 28-28) 雖能夠急停插入,但其摩擦力並未通過標準。

易言之,上述3 支控制棒雖得即時插入爐心,但非順暢插入爐心,而與控制棒之安全要求有所扞格。

惟被告對此問題,竟於本件臨界處分違法附加附款,已如前述。

按核二廠一號機之145 支控制棒,並不具有互相取代之功能,被告自應於確認每支控制棒均可正常運作後,方得作成原處分,惟本件臨界處分作成時,控制棒功能分析結果報告根本尚未作成,顯見參加人就燃料匣及控制棒二種安全相關設備,所提交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資料,以及對於「控制棒插入困難」此一異常事件之評估措施,均有所闕漏,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 、4 款之規定。

⑵被告及參加人所為之改善措施,在爐心設計、控制棒材質更換,以及監測方案的設計上,均有精進空間,參加人提出之改善措施並不完備:按參加人及被告,為避免有其他未知之控制棒插入困難,影響機組運轉安全,爰擬訂了監測計畫,選取13支最可疑單元之控制棒,每隔120 天進行一次控制棒停妥時間測試,惟未被歸入可疑單元( 可能發生燃料匣彎曲) 之清單,不代表不會發生控制棒摩擦力偏高或控制棒插入異常現象。

按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期間,發生插入情況異常之5 支控制棒,其中1 支並未列在可疑燃料匣彎曲清單內,而核一廠二號機更曾發生未被歸入可疑控制單元清單,且4 束燃料匣材質均為Zr-4合金材質,控制棒仍有摩擦力過高現象之案例,參加人僅對於1 成之控制棒予以監控,實有不足。

7、核二廠於海嘯、火山災害下,有無法執行安全功能之疑慮,原處分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7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第4條規定:⑴核電廠之結構、系統及組件,應確保於海嘯、火山災害下,仍能執行其安全功能;

此種安全性之確保,非僅建廠時須具備,運轉期間亦應全程具備,如有欠缺,即不應允許反應爐進入臨界。

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7條,及該條授權訂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第4條規定可知,反應爐不僅於「設計」、「興建」時,須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第4條要求之「於海嘯等天然災害下仍能執行其安全功能」;

於除役前之「運轉」期間,亦應全程具備該能力。

大修後再啟動時,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審查結構、系統、組件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品質是否不符」,自應將其於海嘯、火山等天然災害下能否執行安全功能?列入考量。

若有不能執行安全功能之疑慮,於改善完成前,自不應同意反應爐進入臨界,始符法制。

⑵依102 年12月歐盟同行審查報告指出,核二廠1 號機,於海嘯災害下,有無法執行安全功能之疑慮。

又依被告101 年8 月國內核能電廠現有安全防護體制全面體檢方案總檢討報告可知:被告曾要求參加人建造大型海嘯鋼筋混凝土擋牆、規劃在地面層以下安全重要設備之支援系統、提升重要安全設備室防火門、防水門至水密門等級、於各主要設備廠房之廠區進出門或鐵捲門裝設擋水板;

惟前者於該報告作成時,仍待協調,後三者預定完成時間,均在101 年6 月18日原同意臨界處分做成之後,顯見原處分係在安全相關系統、設備等於海嘯災害下,有無法執行安全功能疑慮之情況下作成。

⑶攸關核電廠海嘯抵擋能力之緊急循環水(ECW) 系統屬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之「安全相關系統」,惟參加人增設防水牆與水密門之改善方案,尚不足確保安全:依被告核能管制處100 年6 月核能二廠ECW 泵室內穿越孔密封專案視察報告可知,緊急循環水泵馬達高度過低,於海嘯來襲時,無法符合安全停機規定。

被告雖稱已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提升緊急循環水泵室之防海嘯能力改善工程,以防海嘯水密門與增設防水牆等方式進行封堵,防海嘯能力已與廠區期廠房一致,防海嘯高程為12公尺,並未有無法符合安全停機之規定等情形。

惟如前述,核二廠瀕危效應與現行廠區海拔高度接近,顯未保留足夠之設計安全餘裕,違反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第4條第2項第3款;

被告要求增建海嘯牆增加6公尺防禦能力,亦尚未完成,實難認於海嘯災害下仍能執行其安全功能。

⑷綜上,核二廠既有遭海嘯襲擊之風險,自不應重蹈福島核災低估海嘯風險之覆轍。

興建防海嘯牆等工程,雖未必能完全防止核電廠受損,惟仍可發揮一些功效(如:日本東海第2 核電廠於311 地震前已興建防海嘯牆,雖海水仍灌入造成一台緊要海水泵不可用,然幸未釀成核災) ,被告於核二廠防禦海嘯相關改善完成前,貿然作成同意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之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8、核二廠於火山災害下,有無法執行安全功能之疑慮:依102 年12月歐盟同行審查報告內容可知,核二廠鄰近大屯火山與基隆火山區,惟火山危害卻未建立於設計基準中;

壓力測試國家報告概述的火山危害評估方法,未達現行技術水準,應對火山危害進行重新評估。

被告於作成本件同意臨界處分做成後,始命參加人進行火山風險評估及執行相應的強化措施,處分當時顯未充分考量火山風險。

台灣是板塊運動過程,自海底推擠、隆起之島嶼,火山活動發達,核二廠鄰近大屯火山與基隆火山區,建廠時火山危害未建立於設計基準;

壓力測試國家報告的火山危害評估方法,亦未達現行技術水準;

多位學者專家曾就大屯火山群爆發對核一、二廠造成之衝擊表示憂心;

惟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作成同意臨界之處分後,始於同年11月5 日要求參加人進行機率式火山風險評估及執行相應的強化措施,作成處分當時,顯未充分評估火山風險。

9、本件併聯處分,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第2 、5 款規定:核能機組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於機組初次併聯前,所檢送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應包括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此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可稽。

查本件併聯處分,係本於與臨界處分相同之文件及事實所作成,就錨定螺栓斷裂、系爭地震儀出現0.29G 之異常讀數,以及控制棒插入困難之安全性問題,參加人並未檢送完整文件;

就全部之安全性問題,被告均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之併聯處分,就應檢送之文件項目,以及作成併聯處分時之事實認定,均有與臨界處分相同之瑕疵存在,而違反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另按經營者於機組初次併聯前,所檢送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應載明經營者申請臨界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此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可稽。

就被告於臨界處分作成之時,以行政處分之附款方式,就燃料匣彎曲及錨定螺栓斷裂事件,責成參加人辦理若干事項,已如前述。

惟參加人所檢送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大修作業稽查報告,並未提及上開被告要求事項之辦理情形,與前揭規定未合,而有違法情事。

(十)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⑴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同意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之行政處分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同意核二廠1 號機機組併聯之行政處分㈡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52585號決定書均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同意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之行政處分㈠、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同意核二廠1 號機機組併聯之行政處分㈡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52585號決定書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非居住於核二廠緊急應變區8 公里範圍內村里行政區之部分原告,於本案中應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為當事人不適格,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應屬起訴無理由:1、本案居住於核二廠緊急應變區8 公里範圍外村里行政區之部分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應就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及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判斷其是否可認定所保障之對象包括居住於核二廠緊急應變區8 公里範圍外村里行政區之人而定,如可藉由新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

2、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3條、第13條規定,所謂「緊急應變計畫區」,係為了核能電廠萬一發生核子事故時,用來減緩事故後果對電廠周邊民眾之影響,必須在平時預先規劃緊急防護行動,當事故發生時,才能即時採取有效之民眾防護措施,避免區域內民眾發生確定性健康效應的風險;

其區域大小與核電廠反應爐型式、電廠附近人口密度、地形、氣象狀況等有密切之關係。

被告依據前述法規授權,於100 年10月27日以會技字第1000017086號公告,劃定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為8 公里範圍之村里行政區。

此為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採行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當中8 公里緊急應變計畫區即係基於目前現有之資訊與技術分析的結果。

換言之,被告依其專業認定,此範圍內之居民方為核災發生時第一時間內需要緊急疏散之人,惟對於8 公里以外之民眾,非指其不受核災之影響,而係將先以短暫掩蔽進行保護。

且核災的發展有其時序,並非如土石流一般一蹴即成,主管機關自會再視狀況作進一步的因應處理,且在輻射塵到達前會有充足時間進行應變。

3、再者,原告一再提出日本福島核災發生實際疏散範圍,作為質疑被告依法所劃定之緊急應變區之正當性,惟日本核電廠緊急應變計畫區仍為8-10公里,此次福島核災係因同時發生地震、海嘯,基於民眾安全考量,才將疏散範圍從3-5 公里逐步擴大疏散範圍至20公里,事故後迄今仍未見日本修改其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故我國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之劃定不宜參照日本福島事故單一事故辦理。

4、況且核能電廠因設計互異,事故序列的發展情形與核種排放狀況不盡相同,且因所處位置之地理條件與氣象狀況差異甚大,對核種的傳播擴散影響極大,故於進行緊急應變計畫區評估時,必須針對電廠特性作個別分析,以求得適切之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

被告為上述緊急應變區域範圍之公告時,已就台灣核電廠之區域特性做通盤考量,自不宜遽以外國標準質疑我國緊急應變區域之劃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中,部份居住於核二廠緊急應變區8公里範圍外村里行政區者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因其並非處分生效後,將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損害者,概其非有空間上緊密接鄰,若萬一發生核子事故,亦非第一時間內需要緊急疏散之人,自難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就原處分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且原告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將確認訴訟列為備位聲明,應屬違法:1、經查,原處分於101 年6 月18日及101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而消滅。

且核二廠亦於102 年12月11日開始停止運轉,並同時開始第23次大修程序。

故本件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2、原告援用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以及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議,主張其就備位聲明部分具有訴之利益云云。

查原處分已於執行後消滅,故原告追加者,係對過去處分違法與否之不確定之確認訴訟。

然而,此並不符合確認訴訟中,不確定法律狀態需「現已存在」或「立即到來」之要件。

3、又按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係認為若因國家制度設計,人民得因參與或分享而享有性質上得反覆行使之權利時權利,得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

然而本件原告並未基於被告之制度而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權利,且其於過去亦無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與該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並不相符。

4、退萬步言,縱依原告所言,其認為因過去權利受到損害,且權利性質得以反覆行使,故得提起確認之訴。

惟,原告就權利受損一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上開釋字內所涉之選舉權為憲法明文所保障者,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受侵害之權利是否受憲法所保障,仍屬可議,故本件原告主張得逕而援用上開釋字意旨,顯不足採。

(三)原處分之作成,並無法定召開聽證程序之義務,且於被告召開後,亦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有關聽證程序相關規定之情事:1、經查,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判斷依據,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下稱核管法)第8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等規範。

惟系爭規範中,並未規定被告就原處分有依法召開聽證會之義務。

故系爭聽證會,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合先敘明。

2、次查,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要求被告就原處分之作成,應召開聽證會。

惟立法院決議應經院會通過,方對外發生拘束力,憲法第63條即已明揭。

故部分委員會之決議,經常在未充分討論下即作成,故其對被告機關而言,應無其拘束力。

惟被告基於尊重立法權之初衷,仍依其裁量權判斷而召開聽證會,並已經第一階段之陳述意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各自提出書面意見資料,並順利完成意見陳述。

然而,在第二階段之進行過程中,因利害關係人之干擾致聽證會程序無法續行而結束。

縱使原告認為未完成交互詢答程序,故非合法之結束方式,惟按上開法律之規定,陳述是否已達事件可決之程度,係主持人得裁量判斷之事項。

系爭聽證會既然已各提出書面意見資料,並順利完成意見陳述,主持人因現場秩序因素而依其職權判斷應予散會,應無違法結束之情事。

3、再者,原處分之作成,於核管法第8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中,並無要求被告應依聽證紀錄做成處分之義務。

系爭聽證程序縱未完成交互詢答,但一來係就表達意見部分,法律並無明定需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二來係就第一階段之陳述意見及書面意見資料,即已足夠供被告審酌,故被告所進行之聽證程序,顯已與法無違。

4、且聽證程序及所蒐集意見對於被告而言,依法並無直接之拘束力,僅係於作成原處分時之一參考依據。

綜覽觀之,被告在原處分作成前、作成過程中,均有熱心於公益之民眾就此部分不斷表達意見,被告基於主管機關地位,自已將相關意見納入考量,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不但已依法考量聽證中所蒐集之意見,更考量到過程中各方所提出之建議及陳述,難謂原處分作成時,並未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與第11條,參加人檢送大修作業品質報告與稽查報告予被告審查,被告應就法定程序及各專業事項予以把關,判斷無安全之虞後,方得做成准予參加人臨界及併聯之處分。

而「安全影響」、「未結案件」、「異常事件」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既為被告之專業領域,就此被告應有判斷餘地,法院於審查時自應給予專業性尊重。

準此,被告基於正確之事實下,有其權限就法定應審查之事項,決定以何種方式進行判斷;

且本案顯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故被告於審酌參加人所提出之文件並依法進行判斷後,所作出之准予臨界及併聯之處分,自屬合法。

1、對於高度科技之判斷,按現行法規以及過往實務案例,基於專業性之尊重,應予承認被告就原處分之事項決定,有判斷餘地。

查被告就本案所涉事件判斷餘地權限之行使,包括但不限於錨定螺栓斷裂肇因、錨定螺栓功能性及運轉安全,事涉材料科學、結構力學與破壞力學等高度專業性等事項,皆屬於上述裁判上所稱之「高度科技性之判斷」,是以,就「安全影響」、「未結案件」、「異常事件」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乃專屬於被告之判斷餘地。

2、次查,因核二廠大修後再起動之臨界、併聯處分,涉及核能知識外之專業事項等,被告為使其准否判斷係基於最正確之認定,且免於其所作出之決定遭人質疑有失其公正性,縱法無明文規定被告就此事項需另外聘請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並召集專案小組協助審查,被告仍聘請各領域專業人員,組成審查小組。

並參考其意見做成前述安全評估之專業判斷。

而原告陳稱某兩位專任核能研究所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之委員應迴避而不得參與審查小組,惟,系爭兩位委員係專責支援被告之管制工作,並未涉及任何需行利益迴避之事項,同時,對行政處分之作成本無決定權限,因此應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或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之適用。

3、再查,審查小組之意見僅係供被告參考,其實際決策流程如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所示,係由承辦人、科長、副處長及處長參考專家審查意見後依法獨立作出最後之決定,亦即,最後之處分決定,仍由被告依法作成。

被告為更嚴謹地把關核能安全,以組成專業性委員會提供被告進行最適合之專業評估,再依主管機關之權限作成准、否之處分。

雖於核管法或再起動管制辦法中,被告機關確實並無召集審查委員會要求其提供意見之權限,惟原處分之作成,仍係被告機關綜合所有正確、完善之事實後,所作出之專業判斷,若原告以被告立意良善之召集並無法源依據為由,便主張被告就此程序上存有不法之處,此舉將使得被告審查相關事項時僅能囿於法規之審查方法,而不得以更為完善之方式進行審查,實已本末倒置,而過度限縮被告判斷餘地之行使方式。

綜上,被告所為之二件行政處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審查小組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故依據上述實務見解,行政法院應尊重被告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其司法審查範圍應僅限於行政處分之裁量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於查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宜適度尊重被告所做出同意一號機進入臨界與併聯之行政處分。

4、至於原告認為原處分作成前,就反爐心側板出現裂紋、燃料匣彎曲、控制棒插入困難部分等事項應已達裁量收縮至零之程度,顯有誤認:⑴按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具體個案仍需依是否符合「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加以斟酌,而此斟酌就專業事項仍屬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範圍,故無從僅依爐心側板裂紋等情事,即直接認定被告裁量權收縮至零,並認定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

⑵關於爐心側板裂紋情事,被告已依國際間通用作法進行檢測,並就檢測結果提出評估報告,其中評估係保守假設檢測發現之銲道裂縫或無法檢測之銲道均為貫穿之情況下進行結構功能評估,其評估結果經被告審查符合業界評估準則,並確認爐心側板在下次檢測前仍能維持其結構設計功能,因此同意參加人所提出之評估報告。

此係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責,審查參加人評估結果,基於所提評估內容係依美國同型電廠所採取經其核能安全主管機關認可之準則進行,方作出審查判斷,其合理性已甚明,而實際運轉結果亦已證實被告之判斷完全正確,亦無須請第三方機構鑑定之必要。

⑶關於燃料匣彎曲與控制棒插入困難部分,被告要求參加人將1 號機EOC-22大修控制棒插入不順暢的現象一併納入檢討,參加人業於101 ?4月13日以電核發字第10104067791 號函,陳送「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

另經被告查證101 年4 月8 日至9 日核二廠依其程序書1017.2「控制棒驅動系統摩擦試驗」進行全爐心控制棒之測試結果,其中有5 支控制棒摩擦力測試結果超過預警標準,續依程序書執行第2 階段測試,仍有3 支未通過。

惟依程序書直接執行急停插入時間測量試驗,3 支控制仍全數符合急停插入時間需小於1 秒要求,故符合控制棒設計安全功能。

故台電公司核二廠因燃料匣彎曲所造成控制棒插入行程不順暢之現象,經測試結果顯示控制棒急停時間均符合要求,仍能維持其安全功能。

⑷綜上可知,清楚表示無公眾安全受侵害之迫切程度,且於被告持續追蹤參加人進行監控及改進情形下,輔以現有科技水準審查,更無損害之預見性,是以,顯不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理由書中裁量權收縮至零之要件,故原告所稱爐心側板有裂紋等情形即生裁量權收縮至零,顯係對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有所誤認。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之安全審查判斷標準,係依作成原處分當時應有之科技水準(即101 年之科技水準)進行判斷。

惟其中部分客觀之判斷基準,並不會隨著科技演進而有所改變,係以建廠當時之資訊作為依據。

被告所採用之審查標準,雖非最新版本,但為最為嚴謹之版本,故,被告查核參加人所檢送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無違法之虞。

1、經查,被告依據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所進行之安全性審查,可分為:(1 )審查送審文件備齊性之程序審查;

(2 )對核二廠1 號機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進行實質審查等兩部分。

其中實質審查之標準係以作成系爭處分當時,核電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所承諾之法規及工業標準為基礎,並參考作成處分當時核能業界之研究發現與經驗,及國際主要核能安全管制機構管制法規之要求,作為審查經營者即參加人所提送之各項報告及作業紀錄之依據,並由被告依其專業知識與經驗對參加人作成相關建議,再經被告內部行政程序審核後作成最終審查是否同意再起動之決定,合先序明。

2、次查,被告實質審查之標準,係以作成原處分當時,核電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所承諾應遵守之法規及工業標準(核二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對設備組件應符合法規工業標準之要求摘錄)為基礎,並參考當時核能業界之研究發現與經驗,以及國際主要核能安全管制機構之管制法規要求。

由於上述參加人應遵守之法規及工業規範,均會定期進行檢討修訂,且被告審查時亦會參考當時核能業界之研究發現與經驗,以及國際主要核管機構之管制法規要求,故審查標準,將會保守合理反應當時科技知識水準與法規/ 規範之要求。

3、第查,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規定准予臨界部分,被告確已完成參加人送審文件備齊性之程序審查及實質審查:⑴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電核安字第10106005641 號申請函,檢送機組初次臨界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機組初次臨界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1 號機大修後初次臨界運轉。

⑵被告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所為之實質審查:①就參加人所提供之大修作業分組稽查報告之各項查核項目為審查,並於查核結果中將檢測所適用之測試標準,如「04 SEC XI 規章編寫之壹號第四個十年檢測及測試計畫書」、「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規章第11部」、「ASME SEC XI, 2004 年版」及系爭事件之第22次大修運轉期間檢測計畫管制表等,並將檢測結果及相關改正事項列出,例如第14點有關A0114 法規修理與更換查證部份,對於1 號機已進入第4 個10年運轉期間,惟相關法規卻仍為第3 個10年,要求參加人修改。

②就參加人所提供之機組初次臨界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有關1 號機相關NCD 處理狀況表中,已就品質不符之具體情況與處理結果及改善措施為說明,例如標號99040 ,對於本次大修發現閥座損壞,而執行更換,更換過程中發現閥下游肘管母材端口有氣孔無法通過NDE檢測,而以其他材質更換,處理結果為參加人機械組將閥下游肘管母材端口依1109.09 程序書執行法規替換。

品質組及ANII現場壓測試查證合格,品質組及總處審查工作文件審查合格。

③就參加人所提之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書面通報,由1 號機大修期間之書面通報處理清單清楚載明事件內容、日期及處理情況,另就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處理清單可知,參加人須依據系爭事件之處理報告承諾,對於1 號機之全部120 隻錨定螺栓執行超音波檢測。

④就參加人就系爭事件提出之檢測報告,內容就錨定螺栓超音波檢測經過及結果、錨定螺栓預力量測、品質查證項目及結果,均已提出詳細說明。

另就有關錨定螺栓之預力檢驗依據文件及超音波檢測作業項目皆載明於其中。

4、再查,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規定准予機組併聯部分,被告確已完成參加人送審文件備齊性之程序審查及實質審查。

⑴被告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所為之程序審查:參加人於101 年6 月20日以電核安字第10106006951 號申請函,檢送機組初次併聯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機組初次併聯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並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准1 號機大修後初次併聯運轉。

⑵被告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所為之實質審查:①就參加人所提出之分組稽核報告,被告已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例如大修品質改善通知RCAR改善處理狀況表,對於電銲機合格證超出有效期乙項,查證結果電廠已採改善措施並改正不符合事項。

②被告對於大修期間異常事件(共有11件,其中2件為供參考案件),針對反應爐心側板超音波檢測發現之新增裂紋,已另案送審追蹤管制。

③就「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版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既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R2)」亦已就與系爭事件相關之後續管制,及加強監測方案要求參加人依據第六章之內容辦理(原能會安全評估報告NRD-SER-101-03第六章)。

④就「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被告已指示須專案檢討,參加人並已送被告專案處理另案追蹤。

⑤就「反應爐爐心側板水平焊道新增瑕疵問題」,被告已於101 年5 月22日機組大修後再起動前會議中將之列為起動申請之管制項目,參加人於101年6月6日提送依國際間通用規範EPRI BWRVIP-76進行評估分析,被告審查要求參加人以適當保守方式考量裂縫成長率。

而後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8日再次提送修訂版補充報告(參加人6 月18日提送第22次大修之評估報告),重新檢討與縮短檢測週期,且至下次再檢測之大修期間,先以目視檢測追蹤裂紋成長情形,經被告審查確認於101 年6 月18日函復同意准予備查。

5、被告於執行安全審查時,即依據前述適用之法規標準及參考要求,審查參加人所提送之各項報告及作業紀錄。

由於前述標準及參考之要求,多同時包含有客觀與主觀之規定,因此在審查執行時須同時參照相關之規定要求,對參加人所提資料進行檢視查核,並依據專業知能與經驗作成建議,於依機關內部行政程序審核後作成審查決定。

又,所謂主觀標準,係指專業工作者(例如:專家學者、被告所屬工作同仁或非破壞檢測人員),基於其專業素養與累積之經驗所為有意義且符合科學學理之判斷;

而所謂客觀標準,係指原始設計時之規範標準,此些標準並不會隨同運轉時間而改變。

而且上開標準,係依審查標的特性而訂,包括其適用之法規、設計要求與標的之特性所需符合學理與核能業界之研究發現與經驗,客觀標準如反應爐錨定螺栓之預力要求,係依設計要求而訂定,除非經重新計算評估,否則會延用而不會隨時間而變更;

但更多是需依專業進行主觀判斷者。

6、以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之安全審查為例,其涉及確立斷裂肇因、錨定螺栓功能性以及運轉安全等各層面,被告即依客觀標準與主觀標準進行審查。

就斷裂肇因研判而言,即需從材質規範、斷裂面金相分析、螺栓材質與機械性質分析、施工方式等多項參數資料,進行專業判定,這些除材質規範(ASTM A-540)為客觀標準外,其餘大部分仍需基於專業素養與經驗作出判斷。

而錨定螺栓相關之客觀標準,包含反應爐錨定螺栓原始設計預力、材質規格、修復施工標準與超音波檢測標準規塊製作等,而主觀標準,則包含錨定螺栓斷裂/ 裂紋肇因分析之判斷、螺栓超音波檢測結果判讀等事項。

7、綜上,被告就參加人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所提出之書面,除須就書面是否完足部分進行審查外,原則上需依當時科技水準所得接受之安全性標準,就參加人所提文件進行審查。

惟就審查標準中,又包含以過往事項為基礎之客觀標準,如建廠時所要求之事項等。

惟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仍參酌審查委員依據專業與經驗所進行之主觀標準審查,綜合研判後,方作出最終判斷。

故就安全相關結構之審查科技水準,並非如原告所言之絕對安全標準,而係應依事項而有所不同之判斷依據,方屬正確。

(六)本案參加人所提大修作業後之報告,關於「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裂痕」、「燃料匣彎曲」、「控制棒插入困難」等安全問題,皆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之規定:1、被告對於參加人提送大修作業品質或稽查報告所採用之審查標準,為最為嚴謹之版本,已如前述。

2、關於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之審查:⑴核二廠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之設計功能安全審查,涉及多項專業領域,被告為確保審查之完整性與品質,乃聘請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從「斷裂肇因分析」、「結構安全分析」、「周邊組件運轉安全」與「機組起動之運轉安全」等各方面進行技術審查。

被告綜合視察與所聘請審查委員審查結果,提出審查結論。

⑵上開審查結論,綜合研判斷裂肇因為當時環境、施工方法與螺栓材料存在之瑕疵共同造成之應力腐蝕龜裂所致,而參加人並已將7 支螺栓更換與完成檢查作業,恢復其功能,而其餘113 支螺栓,參加人亦已進一步執行包括超音波檢測、預力查驗,以及考量超音波檢測對螺栓裂紋判視極限,假設最極端之情況及每根螺栓均有2.5mm未檢出裂紋之情況下,採用保守之參數、外力假設與適當之評估方法,進行破壞力學與疲勞分析安全評估,確認120 支螺栓之功能完整,足以確保可繼續安全運轉18個月以上無虞。

被告亦審酌本件安全審查之中立性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及跨領域特性,陸續聘請8 位不同學術與專業機構之審查委員,協助被告進行審查。

且被告亦派員就相關螺栓品質文件與現場螺栓檢測與修復作業進行現場視察,確認螺栓功能正常。

⑶至於原告對超音波檢測結果、101 年3 月16日停機過程地震儀0SG-XE-105垂直方向加速度值達0.29G 、混凝土重新灌漿後新舊介面等之質疑等,被告均已在審查中充分考量。

被告就此事項,均已據各種證據與專業諮詢意見,確信錨定螺栓無安全疑慮之前提下,方函覆同意參加人所提報告,作成可繼續安全運轉18個月以上無虞之專業判斷,並提列後續管制要求事項與加強監測方案。

⑷此外,在作成核二廠1 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螺栓可繼續安全運轉18個月以上無虞結論之同時,被告亦要求參加人於每次大修時須執行螺栓超音波檢測,並於下次大修時對更換之7 支修復螺栓執行預力查驗。

參加人已於102 年12月核二廠1 號機第23次大修停機期間執行全部120 根錨定螺栓超音波檢測及7 根修復螺栓預張力驗證(必須大於560kips ),檢測結果全數合格。

核二廠執行檢測與預力查驗作業期間,被告亦派視察員協同核能研究所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非破壞檢測專家執行現場視察,參加人並檢附超音波檢測與預力查驗結果報告送交被告,該超音波檢測結果並經獨立第三方公正人士審查確認檢測結果正確,被告亦請核能研究所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非破壞檢測專家協助審查確認結果無異常,亦可進一步佐證原判斷之合理性。

因此,被告已依職權,依主客觀審查標準,審酌各領域專家學者專業意見與各項證據作出合理之專業判斷,確認可維持其安全設計功能與可繼續安全運轉18個月以上無虞。

3、關於核二廠1 號機於101 年3 月16日大修停機過程位於反應爐基座裙板區域地震儀0SG-XE-105於垂直向最大加速度0.29g 之紀錄乙事質疑部分,實際上被告及審查委員已就(1 )0.29g 來源與訊號分析;

(2 )假設確實有0.29g之加速度時,對系統組件之可能影響;

(3 )地震儀不穩定訊號之可能原因探討;

(4 )振動監測改善及計畫等各個面向,就參加人所提報告與對審查意見之答復,進行綜合審查,並非僅就0.29g 之成因與信號是否為真作單一判斷,審查情形均已載於被告安全評估報告第三章。

其中參加人亦已將此儀器送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訊號比對測試,結果發現該地震儀於垂直方向確有不穩定失真現象發生。

原告所提質疑係被告與審查委員於審查過程之所提見解,相關意見並已就參加人所提論據佐證,經委員審查可接受,並已就前述不同面向進行審查。

因此,並無原告所言於無更堅強之論據佐證之下,便逕行接受參加人充滿爭議之見解,而作成本件之臨界與併聯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並非事實。

4、關於爐心側板裂痕之審查:針對核二廠1 號機101 年3 月第22次大修時反應爐爐心側板水平焊道新增瑕疵問題,被告已於101 年5 月22日機組大修後再起動前會議中將之列為起動申請之管制項目。

並於同年6 月6 日台電公司函送之分析報告中,台電公司依據上述國際間通用規範進行評估分析,並將結果提交被告審查,而後參加人於101 年6月18日再次提送修訂版補充報告,重新檢討與縮短檢測週期,且至下次再檢測之大修期間,先以目視檢測追蹤裂紋成長情形,經被告審查確認函復同意准予備查。

是以,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責,審查參加人評估結果,基於所提評估內容係依美國同型電廠所採取經其核能安全主管機關認可之準則進行,方作出審查判斷,其合理性已甚明,而實際運轉結果亦已證實被告之判斷完全正確,被告並未有明顯輕忽核安之狀況存在。

至於原告指稱所採用BWRVIP-76年版問題,經參加人查該改版內容大多數為字句修正或是編排的改變,唯有於附錄G 將瑕疵接近規則(flawproximity rule)放寬,因此改版內容對於實際安全評估作法並無影響。

同時,目前BWRVIP-76 Rev.1 尚未經美國核管會審查同意,參加人以較為嚴格且經美國NRC 審查同意之BWRVIP-76A執行核二廠一號機反應器爐心側板安全及再檢測週期評估,實屬適當。

5、關於燃料匣彎曲、控制棒插入困難之審查:查,被告參測試數據與查證結果,始認為「燃料匣彎曲與控制棒插入困難」(實際應為控制棒正常停妥時間較長)等情形,於參加人依監測方案執行相關測試,確認符合控制棒安全(急停插入)功能要求,均不影響核二廠1 號機機組運轉之安全。

次查,被告基於安全考量,雖已就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准予備查,仍就部分事項進行專案管制,要求參加人提出後續管制之要求,並無原告陳稱具影響安全之虞。

(七)被告為使原處分作成後,安全狀態得以維持,故於作成原處分時,於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內,記載要求參加人之相關事項,而該事項係基於行政指導下所為之加強措施,並非為原處分之附款:1、關於被告所作之原處分,乃本於其法定職權作出之決定,是否讓核二廠的機組再起動(進入臨界及併聯),且其決策流程,係由承辦人、科長、副處長及處長,參考專家審查意見,依法定職權獨立作出之最後決定,先以敘明。

而就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內之事項為:「一、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後續管制要求將另案函送台電公司。」

、「二、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後續管制要求與加強監測方案,依本會『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安全評估報告』第六章總結之內容要求辦理。」

、「二、請台電公司在核二廠一號機併聯升載過程注意新增8 只加速規之振動,並隨時保持紀錄,以作為18個月運轉安全之驗證。」

與「三、鑑於上次大修(99年)更換之OSG-EX-135(原105 )在運轉一周期後損壞,而定期偵測試驗卻未能事前檢出,請台電公司檢討該地震儀之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以期能及早發現與防治。」

2、綜觀上述被告對於參加人之要求事項,不論依其文字內容及其實質內容觀之,均屬基於安全管制機關監督權之地位,注意或提醒參加人隨時追蹤機組過程,並持續記錄,以期防治瑕疵,故此種附帶提示參加人應追蹤之相關事宜,係屬行政指導無疑。

換言之,被告已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作出原處分,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內之其餘記載事項僅係行政指導,均為後續強化或提醒措施,並未影響評估結果,而與被告作成同意臨界及併聯申請處分之要件是否成立無涉。

(八)以環境基本法第23條及第3條但書,檢視原處分是否為合法、適當?1、由環境基本法整體法規體系觀之,並未「禁止」被告於經過數次嚴謹檢查並提出視察與安全評估報告,確認核二廠一號機之安全性後,作出同意進入臨界及運轉之處分。

按環境基本法第23條之規定,係揭示非核家園政策,並無直接具體之規範效力,該條規範之意涵,從本文與但書體系關係解釋下,應認為係寓有課予政府妥善嚴密管制及使用核能之意義,而既課予國家監督管制義務,即可推導出非核家園目標絕非斷然將核電廠關閉或停建,而是建立相關之步驟與進程,從能源結構的調整、潔淨能源的開發、核能電廠的停轉、核能廢料之處理,循序漸進將實踐機制透過法律規定而為呈現,一步步達至非核家園之終極目標。

被告職司核能電廠之安全管制,在達成非核家園目標前,即依本條文,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內之各級政府機關,應積極促成核能電廠提前除役云云,應與被告之職責無涉。

2、至於環境基本法第3條但書「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其所謂「危害」之虞,應非如原告所言,只要讓核子反應器進入臨界及機組併聯即該當之,而應係指經過檢測驗證之後,確實有科學論據將會有危害環境之虞下,適用方才公允,本案中被告經過多次視察報告及安全評估報告後,認為核二廠1 號機組進入臨界及運轉後,並無明顯急迫危害之虞,僅須台電公司就機組中存有之瑕疵持續改進即對環境無嚴重不良影響且無明顯急迫危害之虞,被告依法也會本於權責持續定期追蹤台電公司的改進情形,故應無環境基本法第3條但書之情事,以此主張被告不得同意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及運轉,或稱牴觸非核家園之法定目標者,顯有過度解讀之虞。

(九)原處分審查委員會之召集及組成,雖無法源依據,但被告依作成原處分所涉相關領域考量審查委員,並於決定委員名單時,已經縝密之篩選程序進行排除,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中利益迴避規範之情事:1、查,被告考量原處分之作成,需進行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案涉及確認錨定螺栓斷裂肇因、錨定螺栓功能性及運轉安全、斷裂面金相分析、螺栓材質、機械性質分析及施工方式等事項之判斷,不但涉及高度專業性、複雜性,更囊括機械破壞力學、應力分析、鋼結構、金屬材料、地震學與地震工程等多元領域,本件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經營者所提出申請之審查程序需以合議制組成合議小組,然被告為求慎重,針對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部分,另聘請外部專家學者8 人協助被告進行專業判斷。

小組成員其中6 人為國內3所大學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均係任職於不同學術及專業機構之土木、機械、材料、地球科學等系所,另2 人任職核能研究所管制技術支援中心,專長涵蓋錨定螺栓斷裂案審查所涉及之機械破壞力學、應力分析、結構、地震學與地震工程等不同專業領域需求。

2、次查,在聘請審查委員之過程中,被告亦考量委員中立之重要性,並就最初所提出之名單中可能不適任之委員進行排除。

如於審查之初,被告確實曾因專業考量,聘請核能研究所材料專業之黃姓副研究員,後因其非屬核能管制技術支援中心成員,考量利益迴避原則後,已將黃姓副研究員自專家審查小組名單排除。

故被告經過縝密之篩選過程,最終方決定聘請不同領域之8 名審查委員,協助被告就參加人所提出之技術資料進行審查,並提出相關意見供被告參考。

3、然而,原告就被告聘請之審查委員康龍全、周鼎等,是否有違反利益迴避之規範,至今仍不斷提出質疑。

惟該二委員,均係對核能結構具有豐富經驗之專家,且專任於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的「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

該中心乃任務性編組,由核研所所長直接督導,並專責支援被告之管制工作與相關研究,並未涉及任何需行利益迴避之事項。

又,核二廠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之肇因分析,係由參加人、核研所「燃料與材料組」(負責螺栓破損斷面之顯微金相分折工作)、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與化學組」及多位大學教授依據金相分析結果、環境調查、施工調查、測試報告等資料,經過縝密討論所得之結論。

而因核二廠1 號機斷裂螺栓具有微量之放射性,故參加人委託國內唯一就該事項有處理能力之核研所核子燃料及材料組下之「熱室檢驗室」辦理檢驗分析。

4、查該實驗室雖隸屬於「核子燃料及材料組」之下,但其與「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兩者間之行政組織及人員配置均互不隸屬,且依據核能研究所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設置要點規定,該中心之人員,均不得同時參與台電公司委託核能研究所的研究計畫。

亦即受參加人委託辦理檢驗分析之「核子燃料及材料組」,與小組成員隸屬之「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在行政組織及人員配置上並無關連性。

故兩位委員所提供專業上之諮詢意見其獨立性應無爭議。

該審查小組之組成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5、揆諸上該事實及規範可知,康龍全、周鼎等二名委員,並無如原告所言同時參與檢驗分析及審查原處分程序之情況,更無參與兩種程序而有球員兼裁判此等偏頗之情事。

是以上開委員於原處分之審查委員會中,提供被告專業之諮詢意見,並無違反利益迴避原則之情事,其審查獨立性及公正性應無爭議。

(十)被告作出原處分時,於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內所載要求參加人之相關事項之性質實為行政指導,就燃料匣彎曲及螺栓斷裂事,未於臨界處分前載明於參加人所送檢之報告,而原告稱此容許「先臨界後補件」云云,顯為誤解:1、針對燃料匣彎曲與控制棒安全功能乙項:被告係在確認核二廠1 號機控制棒經依核二廠程序書1017.2測試結果,均已符合控制棒設計安全(急停插入)功能之情況下,方作成同意臨界運轉之處分,於被告去函責成參加人需於101年12月底提送分析結果,係被告基於管制機關職責,提醒參加人依既定運轉期間之監控方案進行控制棒測試,並將結果提送被告,以持續追蹤了解電廠運轉期間作為。

由於作成同意臨界處分前,均已確認控制棒安全功能無虞,因此原告所述容許「先臨界後補件」云云,並非事實。

2、就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栓部分:⑴查斷裂或超音波檢測有超出接受標準之7 支螺栓均已更換,所有螺栓亦經超音波檢測合格,反應爐周邊組件亦經檢查未發生損壞情形,同時並在假設所有螺栓均存在2.5mm 裂縫下,進行破壞力學與疲勞分析,確認可繼續運轉1 個周期以上無虞,被告方同意臨界運轉。

⑵至於被告安全評估報告所載管制要求事項,係在前述確認可運轉安全無虞之前提下,要求參加人後續持續辦理事項,管制要求一、四項有關強化分析與研提應力量測可行性評估計畫,雖然經參加人說明並無方向性受力,但為回應外界疑慮(含聽證會人民所提意見),是以要求參加人辦理。

⑶按邏輯觀之,錨定螺栓不會因為貼了應力監測系統而增加安全性,換言之,修復後的錨定螺栓自始至終皆屬安全,自101 年第22次大修再起動至今,核二廠兩部機組已持續安全運轉,兩部機組的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也未有再斷裂等情形發生,足為具體實證。

⑷而額外裝設應力監測僅是提供數據,以進一步消除外界的疑慮;

至於螺栓搓牙部牙型輪廓乙項,核二廠係採購相同設計與規範之螺栓進行修復,螺栓的搓牙部牙型輪廓亦是統一的規格,搓牙部牙型輪廓並非品管文件的必要文件,故螺栓品質文件並無不完整情事。

同時,該螺栓於使用前均已查驗所附之品質文件,包括品質符合證明、材質證明、機械性質測試及檢查結果報告,查驗結果符合品質規範要求。

在新購螺栓所附的品質文件已經有非破壞檢測合格證明,而核二廠在修復螺栓施工前,亦再次以超音波檢查新品螺栓,確認無瑕疵後始進行螺栓安裝。

⑸又,管制要求六、(二)所述地震儀觸發設定不宜過低部分,係屬提醒事項,實際上參加人之強震儀紀錄系統,共有3 組資料儲存裝置,分別為中央集錄系統、工業電腦主機及伺服器,其中央集錄系統有2 組256MB 記憶卡,工業電腦主機及伺服器則各有約30GB工業用硬碟可供儲存資料,因此其容量並無不足情形⑹綜上,上開相關管制要求均為後續強化或提醒措施,並未影響原評估結果,因此原告所言「先臨界後補件」云云,亦非事實。

3、綜上,參加人已依停止運轉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檢具相關文件資料,被告亦已進行審查後方作成系爭同意臨界與併聯處分,原告所稱參加人未備齊法定文件,被告便作成本件臨界或併聯處分,或先處分後補件云云,並非事實。

()茲就原告其他安全性問題,例如無法抵擋火山、海嘯等天然災害等問題,被告答辯如下:1、混凝土重新灌漿後,新舊介面經檢查並無異常之處:系爭事件審查期間,參加人依據奇異公司所提供之檢修計畫陸續執行7 支螺栓的新品更換作業以恢復螺栓錨定功能之外,被告並執行第一次專案視察計畫,派員赴電廠查核螺栓新品質材料文件、施工灌漿材料規格與強度結果、施工程序(包含預張力查驗與水泥界面處理等項)等項目,均無異常之發現,並確認施工品質符合要求。

2、核二廠已完成提升緊急循環水泵室之防海嘯能力改善工程,並無原告所陳稱之無法確保公眾安全與健康情事:核二廠已於100 年6 月30日完成提升緊急循環水泵室之防海嘯能力改善工程,以防海嘯水密門與增設防水牆等方式進行封堵,阻隔海水侵入相關設備,目前核二廠緊急循環水泵室之防海嘯能力,已與廠區其他廠房一致,防海嘯高程為12m ,並未有原告所稱海嘯來臨時,無法符合安全停機之規定等情形,至於原告所提出一系列台灣可能出現海嘯之證據,對此被告從未否認,而被告之職責即在確保核電廠於任何狀況下之安全運轉無虞,包括海嘯來臨狀況之處理,但可否因有海嘯出現之可能性,而全然否定被告對於核二廠緊急循環水泵室安全性之檢測,並無視於其防海嘯功能提升之事實,恐怕有待商榷。

況且原告所引用事證多為被告對外正式公告文件,顯見於數十年間僅有個別零星之設備組件故障問題,亦皆在被告核能安全管制之下,已有效管制且完成改善,而若從安全管理之觀點,被告亦確實透過良善的維護與管制下,適時發現問題,找出肇因,分析對策進而完成改善,對於核能安全之維護,當更有正面助益。

3、並未有原告所訴強震記憶體不足之情形存在:前核二廠地震監測系統有三組資料儲存裝置,分別為中央集錄系統、工業電腦主機及伺服器同時執行紀錄儲存作業,當中中央集錄系統有兩組256MB SD記憶卡可儲存資料,預估約可儲存1800筆資料,工業電腦主機容量37.2GB,尚剩餘30.7GB,預估可儲存7500筆資料,伺服器容量30.0GB,尚剩餘16.2GB,預估約可儲存4000筆資料,因此地震發生時,核二廠地震監測系統並不會因為容量不足或單一儲存裝置故障,而造成資料被覆蓋或遺失之情形。

另核二廠尚有與前述地震監測系統完全獨立運作之強震自動急停系統,該系統自民國88年集集大地震後,被告即要求台電公司配置,我國目前三座運轉中之核電廠皆已加裝強震自動急停系統,根據設定,未來一旦強震來襲其震度達到設計之運轉基準地震,反應爐即自動停機,以確保安全,本項系統已於96年底正式上線使用至今,提供強震時反應器自動急停之功能。

被告綜合核二廠1 號機地震監測系統與強震急停系統之保護機制所為之判斷,認定無原告所稱記憶體有限與無法察覺地震發生及起動核電保護機制之情形,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與比例原則。

4、即便核二廠位於大屯火群火山灰降落潛勢範圍內,亦無原告所稱隨時發生核災風險之急迫情事存在:原告所引之相關證據,均係為學者之個人意見,是否能夠據之而確信火山噴發有急迫性,非無疑義。

況且火山噴發前會產生諸多徵兆,只要能夠精準判斷,即有充足時間採取減災之相應措施,以當前之科技水準,火山爆發是經由觀測與分析可預先偵測到的一種天然災害,只要透過長期觀測與監控即可得知。

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發佈之新聞稿可知,針對大屯火山群進行溫泉、火山氣體、大地溫度及微地震等火山活動徵兆之長期觀察,至今大屯火山群的觀測資料顯示並無噴發跡象,倘有火山噴發之前兆,核電廠亦可即時因應,並不至於當然使核二廠發生核災,被告所為之認定與處分,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情事。

()綜上所述,部分原告因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於人,故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所提撤銷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原告所提並無實益,再就確認訴訟部分,原告亦無確認利益,故原告程序部分應屬違法;

而被告就原處分既存有判斷餘地,被告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審查小組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以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況,本院自應尊重被告之判斷餘地之行使。

又本件既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況,故被告於參加人提供符合再起動管制辦法所要求之齊備文件後,綜合參考各方之意見,最後仍由被告依其法定職權所作出之原處分,自屬合法。

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爰以此狀,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除引用被告答辯及聲明外,另陳述略以:

(一)關於核二廠1 號機組在大修作業後向被告申請臨界及併聯時所檢附之資料,及申請臨界及併聯之過程說明如下:1、臨界申請: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參加人在101 年6月18日上午9 時20分以電核安字第10106005641 號函,併附機組初次臨界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機組初次臨界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函請被告核准核能二廠大修作業後初次臨界之申請。

2、併聯申請: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參加人在101 年6月20日上午9 時40分以電核安字第10106006951 號函,併附機組初次併聯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組初次併聯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函請被告核准核二廠大修作業後之初次併聯。

(二)核二廠一號機EOC-22大修週期、停機流程及法令依據:1、法令依據:核二廠運轉技術規範。

2、一般工業界對於連續運轉之工廠,因考量設備長期運轉之耗損,為避免設備因耗損而導致更大之故障,造成設備、財產的損失,故均須定期停機大修,執行設備檢查、耗材更換等工作。

是以,除發電廠外,其他如鋼鐵、石化廠等,亦均須定期停機進行大修。

至於大修週期之訂定,則依各工廠之需求個別訂定。

核能電廠營運均須遵循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運轉技術規範中規定所有與核能安全有關之設備,均須定期進行偵測試驗。

核能二廠運轉技術規範規定之偵測試驗中,需機組停機方能執行者,其週期最短者為十八個月。

核能二廠即利用此法規要求之停機期程,同時進行核燃料更換、設備維護等大修作業。

目前國內各核能電廠之大修週期均為十八個月。

3、大修停機流程: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7條規定,參加人在101 年2 月8 日以電核發字第10102003211 號函,向被告陳報核能二廠1 號機第22次大修機組大修計畫,101 年2月4 日以電核發字第10102001551 號函,向被告陳報核能二廠1 號機第22次大修機組大修輻射曝露合理抑低計畫,101 年2 月29日以電核安字第10102075221 號函,向被告陳報核能二廠1 號機第22次大修機組審查工作組組織表及稽查計畫表。

4、由上可知,核能二廠1 號機預定自101 年3 月16日起實施第22次大修機組大修計畫,且大修作業停機陳報被告之時程與流程均符合法規之要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陳述如上,因此:

(一)本件主要爭點可簡化如下:1、程序上爭點又可分為:⑴依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等法律判斷本件原告李卓翰等15人(居住在8公里外)是否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⑵本件101 年5 月18日舉行聽證會程序是否有瑕疵而影響本件原處分合法?⑶本件原處分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停機後於10 1年6 月18日進入臨界、101 年6 月20日併聯,而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3 次定期大修亦完成,則本件原處分規制效力是否仍存在?原告先位訴訟即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2、原處分作成是否應適用判斷餘地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又審查委會員會組成是否合法?是否影響原處分?3、本件第22次大修計畫後之報告關於「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等四個安全性問題,是否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2 、3 、4 款及第11條第2 、3 、5 款之規定?即原處分是否合法?

(二)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敘述如下,嗣再依序就本件上開爭點逐一判斷。

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之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兩造及參加人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證為真實。

1、100 年10月27日,被告會技字第1000017086號公告,劃定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該廠8 公里範圍之村(里)萬里、金山、石門等行政區(本院卷一第360 頁)。

此為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採行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本件原告許富雄等10人為上開緊急應變計畫區內居民,原告李卓翰、崔愫欣、李秀容、施逸翔、邱伊翎、賀光卍、潘翰聲、廖本全、林青蘭、周奕成、高成炎、史英、馮喬蘭、林長茂、黃俊傑(即李卓翰等15人),則未居住於上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 公里範圍內之村(里)行政區(詳本院卷一第58、66頁)。

2、101 年2 月8 日,參加人以電核發字第10102003211 號含檢附核二廠1 號機第22次定期機組大修計畫,向被告申請核備(本院卷一第402 以下頁)。

被告公告核二廠1 號機將於101 年3 月16日停機進行爐心燃料更換等第22次大修,該次大修計畫工期為36天(本院卷一第112 頁)。

⑴101 年3 月16日,核二廠1 號機大修前機組停機過程中,反應爐模式開關切換至停機位置,觸動電廠弱震儀(編號OSG-XE-109)及強震儀(編號OSG-XE-105),其中強震儀垂直方向記讀加速度疑似異常過大達0.29g ,並有警報出現(原處分卷第114 頁)。

⑵101 年3 月23日參加人進行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UT檢測前之清潔作業時,發現位於支撐裙板內圈編號A2之螺栓已經斷裂,依照再起動管制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被告(詳被告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1 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又上開簡介亦記明核二廠二號機第21次大修期間,亦應發現裙板外側編號A15 一根螺栓斷裂。

⑶101 年3 月24日,參加人針對一號機進行其餘119 支錨定螺栓之超音波檢測,另發現有2 支螺拴(編號C6、D14 )研判幾乎斷裂,螺栓中尚有4 根(編號B10 、B13 、C9、D11 )有裂紋顯示,裂紋深度約2.5m m;

上開6 隻螺栓斷裂皆發生在螺牙位置(詳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1-2 頁)。

⑷101 年3 月28日,被告於接獲參加人通報後,立即派員至現場進行調查,了解螺栓斷裂事件原委,查核斷裂/ 裂紋螺栓數量與分佈位置,了解電廠可能採取之修復/ 更新行動方案,調查時另發現3 月16日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切換至停機(S/D )時,曾造成強震儀OSG-XE-105動作,並啟動反應爐周邊九部地震儀記錄,其中上開OSG-XE-105強震儀垂直方向最大加速度達到0.29g (詳被告提出外放101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2 頁),嗣作成初步視察報告擬辦意見初擬略以,本件參加人已經比照先前2 號機斷裂螺栓處理模式,委託核研所進行斷裂面金相分析,但1 號機斷裂螺栓分布位於360 度圓圈兩側,則集中內圈,再者,地震儀垂直方向已記讀到高振動值,……應從反應爐及支撐裙板與基座整體的角度,找出造成振動或造成螺栓過度受力引發破壞之肇因。

……在整體肇因未釐清前,應加強監測反應爐支撐裙板與基座之振動行為。

……各項安全分析應考慮螺栓可能承受之動態力,包括:螺栓的疲勞分析。

……內圈7 根錯定螺栓斷裂/ 裂紋,已經逼近或超越原設計之餘裕,被告應速提修復方案,完全錯定螺栓之修繕……在整體肇因尚未確實釐清前,其他螺栓仍極有可能再次出現斷裂或裂紋發展……基於核二廠目前經驗回饋,錨定螺栓之檢測週期與檢測方法不應只以滿足ASME法規為限……建議:修繕後每次大修應執行UT檢測,至少持續數次大修週期,確認無誤。」

(被告提出之外放證物14,即外放證物第115 頁至122 頁)。

⑸有關上開螺栓斷裂/ 裂紋之檢修等過程:①101 年4 月3 日,被告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諮詢性質之「核二廠1 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分別從「螺栓斷裂肇因分析」、「結構安全分析」、「周邊組件運轉安全」、「機組起動運轉之安全」等各方面進行技術性審查,執行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拴召開第一次專家審查會議,針對螺栓斷裂肇因分析、地震儀紀錄之分析與處理、錨定螺栓更換與檢查、安全運轉評估四範疇提出14項意見(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三第1596頁至1597頁)②101 年4 月5 日參加人委託核能研究所進行斷裂/ 裂紋的破壞金相分析,進一步釐清螺栓損壞的原因,參加人並將C6斷裂螺栓車取兩側斷裂面試片,送核能研究所進行檢驗;

另D14 及另4 支有裂紋瑕疵之比試片,則於101 年4 月12日續送核研所檢驗(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9 頁)。

③101 年4 月6 日審查小組召開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拴第二次專家審查會議,除開始進行第一次審查意見澄清外,並界定螺栓斷裂肇因分析、地震儀紀錄之分析與處理、錨定螺栓更換與檢查、安全運轉評估四大項目為審查範圍並提出18項意見(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三第1598頁至16 01 頁及本院卷一第120 頁,及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2 頁,即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

④參加人分別於101 年4 月11日、101 年4 月27日完成更換共7 支反應爐錨定螺栓之現場更換作業,並確保螺栓鎖緊度仍能符合需求,鎖緊度測試已全數執行,而測試後再次針對所有的120 隻螺栓進行超音波檢測,確認其完整性(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3 頁,即本院卷117 頁)。

而101 年4 月12日參加人將斷裂螺栓試片及另4 支有裂紋瑕疵之試片送核能研究所檢驗(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9 頁,即本院卷一第120 頁)。

⑤101 年4 月13日,參加人以電核發字第101040677918號函,檢送「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予被告(本院卷第737 頁至744 頁)。

其中對於核二廠EOC-22、EOC23 機經檢視相關控制棒驅動機構,於前次週期之運轉紀錄,包括控制棒急停時間、停妥時間及停妥流量等歷史紀錄,確認相關運轉紀錄均無異常,並結論略以:本次機組起動過程,AREVA (按為核二廠反應爐燃料棒美國供應商)之爐心設計調整確實有效改善控制棒發生高摩擦力現象。

……持續要求AREVA 公司,依據本次KS1C23爐心佈局設計經驗,最佳化爐心布局設計,避免類似狀況再度發生……。

被告則於101 年6 月29日以會核字第101005983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二第745 頁),並為後續管制要求。

⑥101 年4 月16日至20日被告執行核二廠1 號機7 根螺栓斷裂第1 次專案視察,針對螺栓更換施工查證、反應爐周邊相連管嘴/ 管路之銲道及控制棒驅動機構之完整性等項目進行查核,所有查核結果,於101 年5 月8 日撰寫完成第一次視察報告,提出檢討與建議計28頁(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被證10,即證物卷第72頁至85頁)。

⑦101 年4 月25日,審查小組召開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拴第三次專家審查會議,並提出51項意見(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三第1602頁至1604頁,摘要內容詳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2 頁,或本院第116 頁背面)。

⑧101 年5 月2 日至4 日被告執行第2 次專案視察(核二廠1 號機7 根螺栓斷裂第2 次專案視察),針對螺栓預張力確認、超音波檢測、原建廠階段採用之螺栓材質檢驗報告(CMTR)品質文件等項進行查核,並將查核結果撰寫完成第二次專案視察報告;

103 年6 月完成上開專案視察結論略以:①螺栓預張力試驗現場查驗方面……,無異常發現。

②螺栓預張力試驗後UT檢測方面,經查核UT檢測設備線性驗證記錄、現場檢測人員資格,抽查現場檢測人員操作等符合相關規定,無異常發現。

③在原有螺栓CMTR品質文件查核方面……,無異常發現。

④核二廠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之鋼棒材料……, 三批螺檢製成之後並附有檢測合格之紀錄,供異常發現。

⑤在原有螺帽CMTR 品 質文件查核方面,無異常發現等語;

建議略以:考量UT 檢 測對本案之影響至為關鍵,建議參加人核二廠應針對本案錨定螺栓超意波檢測程序……,採取一致性的作法,並聘請外部專家審閱部分程序書,以為日後螺栓檢測工之執行依據,本項建議擬提列於該二廠錯定螺栓案後續管制事項(視察報告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被證11,即證物卷第86 至92頁)。

⑨前開第二次專案視察報告中,參加人已依被告之要求,於101 年5 月3 日,針對本件訟爭一號機之所有120 支螺栓(包含本次大修發現7 支斷裂及有裂紋之螺栓,於同年4月11日、27日更新後之新螺栓)超音波檢測,結果均合格;

101 年5 月4 日被告再要求參加人對所有螺栓全數進行鎖緊度驗證(拉力),再輔以超音波全體積檢測,於當日完成並留存紀錄(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13頁、14頁,及本院卷一第157 頁,即原告提出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案事件問題與答復)。

⑩101 年5 月14日,審查小組召開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拴第四次專家審查會議,亦提出多項意見(會議紀錄詳本院卷三第1606頁至1607頁,摘要內容詳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第2 頁)。

3、101 年5 月9 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7502號公告就參加人「核二廠1 號機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案,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及107 條舉行聽證(本院卷第141 頁),並於公告事項載明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及主要程序等(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29頁至31頁被證1 )同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7504號函檢送聽證公告至立法院、經濟部、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新北市議會、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36頁被證3 );

同日被告另以會核字第1010007503號函檢送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刊登行政院公報。

⑴101 年5 月10日被告將聽證公告刊登於被告官網(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41頁被證6 )。

101 年5 月11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76 29 號函檢送聽證公告至基隆市政府、基隆市議會、基隆市中山區公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新北市石門區公所(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39頁被證4)。

⑵101 年5 月14日審查小組執行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拴第四次專家審查會議如前述⑩。

⑶101 年5 月17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8005號函邀請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委員參加聽證會,隨函附送聽證公告及聽證會議程(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40頁被證5 )。

⑷101 年5 月18日下午13時30分至17時30分於被告三樓會議室,舉行聽證會(詳聽證會會議逐字紀錄,原處分卷第42-67 頁),上開聽證會前半場有關「核二廠1 號機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案情報告後,先由國營會執行長、核二廠副廠長表示意見,次由交通大學劉俊秀、綠色消費者基金會董事長方儉、王偉民、李桂林、許富雄表示意見後,中場休息。

下半場相互詢問議程,即因在場立法委員等人提出程序問題即本次聽證會究竟是正式聽證會或是之前之預備聽證會,及到聽證會會場之人員(正反雙方)人數不對等,應依核二廠範圍內20公里內之民眾均允許參加聽證會,且公告聽證會時間必須充分,另應由參加人整理爭點,及應由立法院召開公聽會等程序事由程序爭執,由聽證會主席散會,並表示未來要不要開預備聽證會,是被告自己內部事。

⑸101 年5 月18日參加人根據被告專案視察發現及專案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彙整完成「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群鈑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以電核安字第10105006821 號函送被告審核(詳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

⑹101 年5 月22日被告召開「核二廠1 號機EOC-22大修被告大修後再啟動前會議」,要求參加人將反應爐爐心側板水平焊道評估報告提送被告,該報告已納入機組大修後再起動之申請管制要件之一,參加人必須提出安全分析報告送原能會審查(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第125-126 頁之再起動前會議記錄)。

4、101 年6 月11日,參加人針對審查小組四次會議審查各項意見併同被告要求之事項,撰寫成「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嗣經被告及審查小組(即專家審查委員)討論之後獲得一致之同意,被告乃正式核定(核定後安全評估報告,詳被告提出外放101 年6 月安全評估報告,審查小結詳第79頁至80頁)。

⑴101 年6 月12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9127號函,就參加人送審之「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請參加人依說明辦理修訂後准予備查,後續管制事項部分,包含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栓應力監測、震動監測計畫、強震儀與震動加速規之後續要求、錨定螺栓之檢測工作,並要求參加人應確實執行後續加強監測方案(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70-71 頁)。

⑵101 年6 月14日被告公布「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案事件問題與答復」(本院卷一第150-163 頁,即原證24)。

即被告整理自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停機檢查發現之螺栓斷裂事件各方疑問及質疑,整理公布「問題與答覆」,針對本件包括本件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錨定螺栓斷裂諸如肇因、材料測試、斷裂在內圈原因,地震儀測到0.29G強度與結構安全之影響,螺栓更換(新)與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測為何只以2.5mm 裂紋為基準、未逾2.5mm 裂紋超音波檢測是否仍有疑義、更新螺栓是否不會再斷裂、如何修復,及錨定螺栓設計餘裕及PRA 之評估、參加人及顧問公司人員是否具備螺栓專業能力、大修起動審查、後續管制要求與未來監測機制等,詳予說明。

⑶101 年6 月18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9667號函覆參加人,對參加人於101 年6 月6 日送審之「核二廠一號機EOC-22反應爐心側板新增瑕疵」說明報告,及101 年6 月18日補充修訂之補充報告(「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心側板再檢測週期評估」詳本院卷第707 頁至733 頁)案,准予備查(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127 頁,被證17)。

被告依據美國電力研究院相關準則EPRI BWRVIP-76-A報告)評估後,確認本件系爭爐心側板新增水平焊道裂紋長度及成長速率,仍然可以確保爐心側板完整性,機組可繼續安全運轉。

5、101 年6 月18日參加人以電核安字第10106005641 號函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檢送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申請被告審查核准同意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本院卷第346 、389 頁)。

⑴101 年6 月18日,被告專案小組審查後(審查便簽詳本院卷第347 頁至354 頁),被告同意參加人核二廠1 號機機組臨界申請,註明:一、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後續管制要求將另案函送台電公司。

二、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後續管制要求與加強監測方案,依被告「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安全評估報告」第六章總結之內容要求辦理。

三、同意機組臨界申請(即原處分一,本院卷一第37頁)。

⑵101 年6 月19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9905號函,就參加人於101 年6 月6 日函送之「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安全評估報告(安全評估報告全文詳外放證物),准予備查,並提醒參加人關於本案相關之後續管制要求與加強監測方案,請依被告旨述安全評估報告第六章總結之內容要求辦理(本院卷三第1342頁)。

⑶101 年6 月20日參加人以電核安字第10106006951 號函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檢送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申請被告審查核准同意核二廠1 號機大修後初次併聯運轉申請(本院卷第356 、393 頁)。

而101 年6 月20日,被告經審核後(審核之簽呈詳本院卷第357 頁至358 頁)後,同意參加人核二廠1 號機機組併聯申請,另載明:一、同意機組併聯申請。

二、請參加人在核二廠1 號機併聯升載過程注意新增8 只加速規之振動,並隨時保留紀錄,以作為18個月運轉安全之驗證。

三、鑑於上次大修(99年)更換之OSG-XE-135(原105 )在運轉一週期後損壞,而定期偵測試驗卻未能事前驗出,請參加人檢討該地震儀之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以期能及早發現與防治(即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38頁)。

⑷101 年6 月29日,被告以會核字第1010005983號函,對參加人於101 年4 月13日函附「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詳本院卷第737 頁至742 頁),准予備查。

並說明被告後續管制要求,請參加人於101 年12月底前將分析結果送陳報被告(本院卷第745 頁),而參加人與被告要求之後續管制要求,嗣於101 年12月25日及102年3 月29日二次函報被告,並經被告准備查(詳本院卷第746 頁至756 頁)。

6、101 年7 月13日,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同意機組臨界及機組併聯之處分,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7、兩造及參加人併訴願機關,對本件被告審查同意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大修停機後,於101 年6 月18日進入臨界(即原處分一)、101 年6 月20日核准併聯(即原處分二),均認屬行政處分,亦應敘明。

8、本件核二廠一號機併聯(商業)運轉後,約每18個月即停機大修,此有被告提出自92年2 月間第16次大修及被告同意各該次大修後臨界及併聯之時程及證據(詳本院卷二第451 頁至458 頁)可查,其中第21次大修後,參加人檢具文件申請臨界及併聯時,自行管制「初次臨界」、「初次併聯」。

而本件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定期停機大修後所為之原處分後,參加人已於102 年11月1 日向被告提出核二廠一號機第23次定期(每18個月)停機大修計劃,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同意,參加人則於102 年12月11日停機檢修;

嗣於103 年1 月3 日、1 月4 日參加人提出系爭一號機之臨界、及併聯申請,經於同日由被告以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同意(詳本院卷三第1608頁至1612頁)。

六、本件程序上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等法律判斷本件原告李卓翰等15人(居住在8公里外),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就本件原處分缺乏主觀公權利,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

關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或行政訴訟(本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因此原則上人民之主觀公權利遭受違法侵害,,即應給予訴願、行政訴訟等相對應之救濟。

而上述「公權利」之「權利」之描述或詮釋,是包含個人所關心之「實質利害」(不限於經濟利害,也包括情感、宗教、社會關係等利害),及「此等利害由法律出面保證其實現」,如果是政治、經濟及情感等利害關係,則非上開所稱之公權利或公法上之權利。

又因為公部門行使公權力時,具有實質優越地位,其任何微小作為都會對社會大眾帶來全面性之影響,因此人民各方面之「實質利害」很容易感受到被侵犯(例如本件核能電廠之發電機組臨界、併聯),但如果隨意容許人民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審查行政作為之合法性,不僅行政所關心之社會集體利益容易受到少數人牽制,法院亦難以負荷此等數量之訴訟,因此一定要求該等「實質利害」有憲法或特定實證法出面保證其會實現,這樣的實質利害才能被認定為「主觀公權利」。

此等權利之法規範是否存在,即是受理行政訴訟之法院首須審查者,而前所稱「保護規範理論」作為「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仍須「找到」特定之法規範為權利基礎,始能稱之為有主觀之公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2、再按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因此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等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8 號等裁定,即採相同見解)。

3、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政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

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及「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設計基準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不超過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之疏散干預基準。

二、爐心熔損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超過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疏散干預基準之年機率應小於十萬分之三。

三、爐心熔損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超過二西弗之年機率應小於百萬分之三。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以核子反應器設施為中心分析計算之緊急應變計畫區半徑不得小於五公里,並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劃定基礎。」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3條、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

而參照上開法律之立法意旨可知,「緊急應變計畫區」設置,乃因核能電廠萬一發生核子事故時,用來減緩事故後果對電廠周邊民眾之影響,而必須在平時預先規劃緊急防護行動,以利事故發生時,才能即時採取有效之民眾防護措施,避免區域內民眾發生確定性健康效應的風險。

故緊急應變計畫區域大小與核電廠反應爐型式、電廠附近人口密度、地形、氣象狀況等有密切之關係(參照被告所提外放證物附件5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區範圍檢討報告即明)。

4、被告依據上開核子事故警急應變法第13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於100 年10月27日以會技字第1000017086號公告,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為8 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為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

因此參照上開保護規範理論,住居於上開緊急應變計畫區內8 公里範圍村(里)行政區內之原告即許富雄等10人,就本件原處分(即被告核准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大修停機後進入臨界及併聯),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據前開特定之法規範(即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3條第1項、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3條及被告前開公告),才可認為其主觀之公權力可能受侵害,得提起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或第6條第1項但書之確認之訴。

至原告李卓翰等15人(即李卓翰、崔愫欣、李秀容、施逸翔、邱伊翎、賀光卍、潘翰聲、廖本全、林青蘭、周奕成、高成炎、史英、馮喬蘭、林長茂、黃俊傑等15人),因未居住於上開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 公里範圍內之村(里)行政區,對本件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又本件並非行政訴訟法上之公益訴訟),因認為其提起本件撤銷等訴訟等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而應以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5、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採保護規範理論,主張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條、第8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均詳下述),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5款、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5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第5條、第6條、第9條前段、第10條,環境基本法第1條前段、第23條,及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款規定可知,有「相當生活水準」等環境人權可能因核災風險提升而受害之民眾,均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李卓翰等15人,雖住居核二廠緊急應變計畫區(8 公里)外,然惟最遠離核二廠不到42公里,均有受核子事故影響之風險,且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法令等案例可知,「緊急應變計畫區」不等於核子事故時的「實際疏散或影響」範圍,故原告等人屬可能核子事故發生時受影響之人,依均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

然「保護規範理論」作為「主觀公權利」之法規範基礎,仍須「找到」特定之法規範為權利基礎等詳本院前開見解說明;

查本件原告前舉法規及兩公約之環境人權等法規(及說明)併國外規定,核均未舉出何法規範基礎 ,明確敘明本件住居(42 公里 )範圍內之原告,對本件 (核能電廠核子反應器(爐)因停機大修再啟動等運轉事項)被告審查參加人提出資料後之原處分,即被告審查同意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大修停機後,於101 年6 月18日進入「臨界」、101 年6 月20日「併聯」等有何主觀公權利 (及該權利受侵害),因此,原告李卓翰等15人,並非原處分之當事人,且其主張之前開法律規定,亦無推論其對本件原處分有「主觀公權利」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李卓翰等15人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處分係就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停機後於101 年6 月18日進入臨界、101 年6 月20日併聯,而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3次停機定期大修業亦完成,並於103年1 月3 日、1 月4 日經被告同意進入臨界及併聯;

故本件原處分規制效力不復存在,原告先位訴訟即撤銷原處分訴訟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本件應專就備位聲明即確認之訴是否合法為實體判斷。

1、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及「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2項所規定。

而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固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且如前述行政處分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仍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如無回復原狀可能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216 號、100 年判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2、經查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定期大修停機後,經參加人申請,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101 年6 月20日同意進入臨界、併聯之原處分,參加人收受後即業已執行上開臨界、併聯處分畢,然原處分即含有被告所稱之『管制措施』,即原處分之規制效仍然存在。

嗣於18個月後,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3次申報停機及定期大修亦完成,並於103 年1月3 日、1 月4 日經被告同意進入臨界及併聯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訟爭原處分,早經執行且執行完畢,並於核二廠一號機第23次停機定期大修完成並於103 年1 月3 日、1 月4 日經被告處分同意進入臨界、併聯(再啟動)時;

因此本件原處分規制效力(同意第22次停機大修後再啟動之臨界及併聯之管制措施),因第22次大修周期經過已不復存在;

原告先位聲明即撤銷原處分(即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同意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之行政處分、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同意核二廠1 號機機組併聯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本件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3次停機定期大修畢,於103 年1 月3 日、1 月4 日經被告同意進入臨界及併聯等後,本院雖經闡明可改提確認之訴,然原告僅追加前述備位聲明,亦應附予敘明。

4、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25條亦有規定。

因此於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處分如有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撤銷訴訟,已因原處分規制效力,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失其規制效力(即至核二廠一號機第23次大修畢,被告同意再啟動《包含臨界及併聯處分》處分作成時,而失其規制效力),符合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形,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本件備位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主張無確認利益云云,核無足採。

(三)101 年5 月18日舉行聽證會及其程序,不影響本件原處分效力。

1、按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0節聽證程序,第54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本節規定。」

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10月初版,第256 頁聽證程序草案條文對照之說明)略以:行政程序之繁簡應與事件性質成比例,亦即一般、輕微事件,應力求行攻程序之簡易與合目的性。

反之攸關人民權益者,應愈嚴謹其程序,以為重大行政行為之適用依據。

而行政行為之作成是否應經聽證,尤宜委由立法者於個別法令中考量,本章節僅就聽證程序進行建構,本條旨在揭示有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始適用本節之聽程序。

因此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始適用行政程序法上開第10節之聽證程序,應先敘明。

次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行政程序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2、又「公聽會」與「聽證」均係行政主管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等行政行為前,為聽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意見,俾收集思廣益、博採周諮之效,並使行政行為符合公正、公開、民主、透明暨利於行政決定之實踐所進行之程序。

其中「公聽會」之程序及其法律效果如何,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行政法律固無明文,惟行政機關基於法規舉行公聽會時,除主管機關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就公聽會應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明定外,應斟酌舉辦該公聽會事件之具體性質,決定受通知陳述意見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學者專家、相關社會公正人士,並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與地點在相關處所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使一般人民亦能知悉、參與表示意見,達成舉辦公聽會之實質效果,據此而言,「公聽會」乃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廣泛收集民意,以資參考之制度,屬諮詢之性質;

參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第54條至第59條分別規定公聽會之舉行、舉辦公聽會之條件、公聽會出席人員之邀請、公聽會相關資料之送達、公聽會報告之提出及公聽會報告之用途,其中第56條規定:「(第1項)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

(第2項)前項出席人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原則;

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

(第3項)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

其立法理由載明:「……『公聽會為諮詢之性質』;

為充分了解民意,並利公聽會之進行,爰為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59條明定:「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

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公聽會之法律效果。」

等情,益見上開所稱之「公聽會」為諮詢之性質甚明。

至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如前述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第1 章第10節之「聽證程序」,即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聽證之理由與依據、聽證之日期及場所、聽證之主要程序暨聽證之機關等事項,予以公告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外,並應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聽證時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持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在聽證程序進行中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並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應就該項異議有無理由分別為撤銷原處置或駁回異議。

因此行政程序法上之聽證,性質上屬「言詞辯論」之正式程序,與同法「陳述意見機會」屬「書面答辯」之非正式程序亦不同,均應先予敘明。

3、經查有關核能電廠核子反應器發電機(本件核二廠一號機)因大修停機後再啟動(包括本件原處分之臨界、併聯)程序中,所涉及之行政行為如本件之原處分,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應經先經聽證程序;

次查依據立法院公報第101 卷第22期委員會紀錄(第501 頁、502 頁)記載:「現在處理臨時提案……,進行第一案。

一、民進黨黨團要求針對核二廠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奇異公司、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及台電公司,應個別完成肇因分析,及PRA 量化風險分析之相關報告,送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作專案報告,並請原能會依法舉辦聽證會,取得安全保證後,核二廠一號機始得重新運轉。

提案及連署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無異議,照案通過。」

足證本件要求被告於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欄中舉行聽證,乃是依據「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決議,並非是立法院院會之決議。

而按行政權及立法權相互制衡,因此立法院各別委員會決議(如本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前開行政程序法第54條所指「其他『法規』」應足證明。

又如前述,行政院(最高行政機關)應受立法院監督制衡(責任政治之「負責」),因此,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立法院下之各委員會之決議,應非院會,且為少數委員經常在未充分討論下即作成,對被告機關言並非『法規』,因此本件聽證並無法律上拘束力等語,即屬有據;

又被告主張基於尊重立法權之初衷,依照立法院要求被動舉行本件「聽證會」等語,核屬有據。

4、再查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定期大修(停止運轉)畢後之原處分(即再啟動運轉,即本件爭訟之臨界、併聯處分),涉及高度科技性之專業判斷適用判斷餘地(另詳述如下),因此針對本件高度科技專業性行政決定(即停機後再運轉涉及之臨界、併聯處分),既然應尊重高度科技專業,而本件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內容「……應個別完成肇因分析,及PRA 量化風險分析之相關報告,送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作專案報告,並請原能會依法舉辦聽證會,取得安全保證後……」,亦是希冀被告舉行聽證會以取得核二廠一號機大修停機後之「安全保證」,除說明「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立法委員,著重是被告為原處分(停機後再運轉涉及之臨界、併聯處分)作成前,該核二廠一號機之安全確保;

而本件訟爭核二廠一號機之原處分,又涉及高度科技專業應適用判斷餘地(即法院審查時,尊重行政機關針對核發發電機組之專業判斷),而司法機關從法之角度,基於高度科學技術,必須由最具專業能力之行政機關作出最妥適之判斷,則立法機關代表之民意,要求被告為法無規定之『聽證』(按立法機關本可透過立法程序,製定法規要求行政機關於本件原處分前,均應先經聽證,此部分則屬立法形成問題,不在本件爭點論述之列),而非依前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章「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自行行使『公聽會』,以聽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意見,俾收集思廣益、博採周諮之效,並使本件行政處分作成,符合公正、公開、民主、透明暨利於本件立法委員審查被告行政行為之程序。

從而,本件依前述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內容綜合觀之,本院因認,被告主張只要踐行聽證程序,即認因符合「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等語,且原處分因具高度科技專業判斷(是否符合安全),因此被告為判斷前已經考慮該聽證內容等語,亦足採據。

5、末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依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針對本件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於經過二次專案視察、外部專家四次審查小組會議,且在該7 支瑕疵(斷裂及有裂紋)換新且經過超音波檢查及鎖緊度驗證(所有螺栓含未更新部分)後,始舉行之聽證(101 年5 月9 日公告、同年月18日舉行),而參照該聽證會之記錄(詳被告提出外放證物卷第42-67 頁即被證8 ),本件「聽證會」前半段陳述意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業已經各自提出書面意見資料,並順利完成意見陳述。

然依公告程序欲進行後半段「相互詢問」聽證議程時,即因在場立法委員等人強力提出程序問題,諸如本次聽證會究竟是正式聽證會或是之前之預備聽證會、公告聽證會時間不充分、公告範圍即認定利害關係人不應僅限於核二廠8 公里範圍、出席聽證會會場內之人員(正反雙方)人數不對等,而無法續行原公告議程而結束。

因此被告主張,原處分作成時確已針對民眾等質疑事項考量(詳如原告提出之被告101 年6 月14日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問題與答復即原處分卷第150 頁至165 頁;

該問答中,已針對本件原告提出螺栓斷裂諸如肇因、材料測試、斷裂在內圈原因、地震儀測到0.29G 強度與結構安全之影響、螺栓更換與超音波檢查、超音波檢測為何只以2.5mm 裂紋為基準、未逾2.5mm 裂紋超音波檢測是否仍有疑義、更新螺栓是否不會再斷裂、如何修復,及錨定螺栓設計餘裕及PR A之評估、參加人及顧問公司人員是否具備螺栓專業能力、大修起動審查、後續管制要求與未來監測機制等,詳予說明),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經充分尊重民意及考量各方質疑及提出之專業意見,並使決策內容及資訊公開、透明(另詳前述立法院公報第101 卷第22期委員會紀錄有關臨時提案第二案,被告應向該委員會提出檢測及改善報告,並經該委員會同意前,不得同意核二廠一號機重新啟動案,被告當時代表人蔡春鴻答覆……我一再強調,我們會尊重委員會對被告之監督,也會盡責做到相關資訊透明化,可是,對於……。

亦足證「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要求聽證,其實質目的應是要求本件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事件之處置,應符合資訊透明化),已踐行實質聽證之目的,故聽證會議之主持人因現場秩序及立法委員等在場人員對法律認知不同以程序技術杯葛等因素,而依其職權判斷,認應予散會,並無原告所指聽證程序違法問題等語,亦屬有據。

6、綜上,本件聽證主要目的是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透明化,而被告召開之聽證程序,並未違背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之宗旨,因此原告主張之召集程序不合法,諸如公告時間不足、利害關係人範圍不應限於8 公里、本件聽證應為預備聽證、聽證程序未完成等聽證程序違法云云;

即因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並無法規要求踐行聽證程序,且被告業於尊重立法院制衡而聽證,亦已踐行公告通知等各項程序,至當日聽證程序之結束亦有逐字會議記錄可參,據此,被告主張本件已經踐行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決議要求之聽證程序(就專業核能運轉安全確保問題資訊公開),且原處分作成前已充分考量聽證欲達之目的,始為具判斷餘地性質之高度科學技術處分;

因此原處分未違法等語,自足採據。

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遵循法定聽證程序,亦因本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之立法委員決議,並非法規規定之聽證,且又未規範該聽證應踐行何種程序(包括公告期間、何範圍內人員、聽證程序如何進行等),而一切均委諸被告裁量,因此被告依據法定公告程序進行聽證,自無本件原告主張之程序違法,且進一步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可言;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7、末按,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對於參加人提出之申請,被告審核參加人就核二廠一號機EOC 第22次大修週期所發現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及「地震、海嘯」等問題,仍然違反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2、3 、4 款及第11條第2 、3 、5 款之規定,而為原處分之違法,而如上述,本件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決議,僅就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事件」要求被告行聽證會,亦可推知,本件原處分如原告所示,並非僅包括依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決議應經聽證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問題亦足知,本件聽證程序之進行並非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嚴謹程序,且如本院所主張之聽證程序,且又因被告為原處分前,亦已實質考量聽證程序之目的及回應所有疑義,因此本件聽證程序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再予述明。

七、本件其餘實體上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實體方面爭點之法律依據及本院見解:1、按為管制核子反應器設施,確保公眾安全,制訂有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依該法第8條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管制其再起動。」

被告為核子反應器設施之主管機關,爰上開授權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下簡稱管制辦法),於該辦法第2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大修:指核能機組依預定計畫停止運轉,以換裝核子燃料並執行結構、系統及組件之檢查、維修、測試與改善等作業。

三、起動:指依程序操作控制設備,使核子反應器由未達臨界狀態趨向臨界狀態至機組併聯,及其後之功率提升過程。

四、臨界:指含可分裂核子燃料之體系,當其燃料分裂所釋出之中子數目正好等於被吸收及逸出該體系的數目時之狀態。」

、第9條規定:「(第1項)核能機組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臨界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進入臨界:一、大修計畫內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前條所列事項之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廠務管理執行情形。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2項)前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大修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大修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

、第11條規定:「(第1項)核能機組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後,經營者應於機組初次併聯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併聯:一、大修計畫內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

二、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

三、臨界後發生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包括未結案件之評估。

四、臨界後發生之異常事件評估及改善措施。

五、經營者申請臨界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

(第2項)前項稽查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大修作業稽查評估總表。

二、大修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

三、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

2、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⑴核能發電廠之設置與運轉必須依據各該當時科學與技術水準下,對於因核能電廠之設置與運轉可能引起之損害採取必要的防制措施時,始能發給許可,參照德國實務界與學界主流見解,均肯認行政機關就核能發電廠之設置與運轉等許可行政行為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參照黃錦堂,高度科技專業性行政決定之司法控制密度一文,刊載東吳公法論叢第三卷,365 頁至367 頁)。

本院因認本件系爭核二廠一號機於第22次定期大修後運轉(即機組臨界、機組併聯)之原處分,核亦與高度科技專業性之風險評估,且又屬複雜之風險判斷類型,而認本件被告即主管機關有判斷餘地。

⑵又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如前述,必須依據各該當時科學與技術水準下,而採取必要的預防危害措施,即要求核發電廠提供動態的,換言之隨著相關科技水平發展而提升及要求相對應的預防危害各種措施,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包含原告主張之「環境權」)。

同時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固然可以要求立法者應採取必要的管制措施,但解釋上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管制辦法」之「安全影響」及相關連之「異常事件」,若採取「絕對安全」的標準,且該「絕對安全」的標準,始能保障人民基本權,則因「絕對『安全』」的標準已經超越人類當時之科技水準之認知,且若從實質上言,將造成對任何科技之使用,國家即全面禁止及不予許可;

不但妨阻人類社會運用科技之進步發展,也使創新及研發成空。

因此就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須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被告等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時,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且與人民前開基本權亦互相照應。

⑶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本件參加人)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

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

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

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參照上開判斷餘地之說明,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亦應再予敘明。

3、再按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

而學者則認為所謂鑑定,係以鑑定人為證據方法,使其陳述專門知識之意見或判斷特定應證事項之意見,換言之鑑定為輔助法官之證據方法;

而所謂鑑定人,係以自己之專門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向法院陳述關於特別法規、經驗定則或其他專門之視之意見,或以其專門知識就特定應證事項所為判斷意見之第三人也(詳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93年版,466 頁;

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98年版,948 頁;

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2009年版,526 頁)。

至於鑑定人與證人雖皆為第三人,然差異為:其一,凡我國法權所及之人,皆有為證人之義務,而鑑定人必須限於有特別知識者;

其二,證人限於特定人,而鑑定人則非,故鑑定人不得拘提;

其三,鑑定人之陳述可為抽象之陳述,惟證人則係具體報告觀察事實之結果。

至於學說上另有鑑定證人,即第三人於他人之訴訟,須依特別知識始能陳述其所經歷之事實者,而鑑定證人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資格,亦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

而我國行政訴訟,則尚無「專家證人」之規範(英美法上之專家證人與前述鑑定證人至多僅相似但並不同)。

至於專家證人之證詞理論上(參照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在Daubert 一案(Daubert v.MerrellDow Pharmaceuticals, Inc. UNITED STATES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NINTH CIRCUIT,1995 43 F.3d 1311 一案之見解),至少應符合:⑴「容許性」即,該專家證人之證詞應可採,為一可靠的證據,換言之該專家之學經歷(驗)與其於法庭上作證之事項,必須是正相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舉專家證人劉OO雖係一化學工程碩士,然化工領域廣泛,並非獲得化工學歷者就能對化工所有領域甚至化學之所有領域均知之甚詳。

再者,劉OO所任職之台灣OO公司,所營事業主為製造及銷售……,顯然與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化學之同相觸媒及有機金屬化學之領域相差甚遠且並無任何關連。

則縱使其個人無法實施系爭專利所教示之方法,亦不能據以推測其他專業人士或熟習該項技藝之人士無法重複實施系爭專利。

故劉OO所為書面證詞,尚難採信,亦無再傳喚其本人以口頭說明之必要……。

等語,亦採相同見解)。

⑵「可信性」,即證專家證人於法庭作證時,所提出之證詞,應具有科學知識(scientific knowledge),且研究報告等證詞亦係經過「通過科學方法獲得」(derived by thescientific method),或其證詞所本之研究作成果,是植基於「可靠科技」(good science)。

同時若非屬該專家證人之獨立研究,則基於「科學有效的原則」(scientifically valid principles) ,為證明該該專家證人證詞之可信性,諸如探究其過往提出之研究發表之結論,是否已經接受正常的科學審議、同行(僚)審查等,確保該研究結論經過上開驗證程序後,能排除研究方法上之漏洞或其他缺失,或該等瑕疵在科學上能被合理檢出,以判斷其證詞可信性。

⑶「關連性」,即專家證人之證詞,能有助法院對專業科技等本案爭議之待證事實,能夠進一步釐清。

由統計學上研究資料或各種報導,雖可被容許,但有關可能肇致之損害(以本件言,一號發電機之核子反應爐事故)之因果關係,仍須表明其直接證據(以本件言,本件原處分與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換言之,本件專家證人需要證明,參加人於大修後,依法申請臨界及併聯,經被告核准後,可能發生本件原告所指之核子事故之直接證據。

⑷又「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專家證人之證詞亦如同鑑定為一種證據調查方法,故專家證人的證詞證明力,法院自應綜合全辯論意旨,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非可放任專家證人主觀之證詞予以自由判斷,法院亦非全受專家證人證詞之拘束,亦應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為行政處分,且原處分註明事項,並非附款: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可知,本件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2 週 期停機大修後,發現「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問題,經陳報被告後,被告除前後經過二次專案視察,並組成外部專家審查小組舉行四次會議,另於該7 支瑕疵(斷裂及有裂紋)換新且經過超音波檢查及鎖緊度驗證(所有螺栓含未更新部分)後,亦經前開審查小組審核供,被告併依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之決議舉行之聽證(101 年5 月舉行),另參加人依據前開審查小組提出之各項建議及被告要求事件,於101 年6 月11日提出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錨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經被告(含前開審查小組討論評估後)於同年6 月12日加具意見核定(核定版安全評估報告,詳外放卷宗),再根據上開核定安全評估報告於101 年6 月14日公告「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問題與答復」(另於同年6 月18日核定參加送審之「核二廠一號機EOC-22反應爐心側板新增瑕疵」說明報告後之事實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經過及審核後,針對參加人依據前開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提出之文件(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報請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後始同意該機組進入臨界、併聯,因此本件原處分核為行政處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先敘明。

1、原處分雖於同意參加人臨界申請並註明:「一、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後續管制要求將另案函送台電公司……安全評估報告……」及同意機組併聯另載明:「……二、、請參加人在核二廠1 號機併聯升載過程注意新增8 只加速規之振動……」,然上開同意臨界及併聯以外之事項,僅屬行政指導,即被告所稱要求參加人長期追蹤之提醒事項(詳述如下),核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2、按參照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參加人於核二廠1 號機大修完成後,應檢送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應包含之事項本即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及「經營者申請臨界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等規定,而前開原處分一除同意臨界外另註明之「一、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後續管制要求將另案函送台電公司。

二、反應爐支撐裙鈑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後續管制要求與加強監測方案,依被告「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安全評估報告」第六章總結之內容要求辦理。」

本與上開管制辦法之明文「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不相背;

又原處分二同意機組併聯以外之載明:「二、請參加人在核二廠1 號機併聯升載過程注意新增8 只加速規之振動,並隨時保留紀錄,以作為18個月運轉安全之驗證。

三、鑑於上次大修(99年)更換之OSG-XE-135(原105 )在運轉一週期後損壞,而定期偵測試驗卻未能事前驗出,請參加人檢討該地震儀之定期偵測試驗程序書,以期能及早發現與防治。」

核符合「經營者申請臨界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等法規範,因此,本件被告於參加人提出申請前,即得依法要求參加人辦理與核電廠發電機運轉有關事項,則為原處分後,繼續管制要求追蹤大修期間發現之有關安全事項,自為法所許,因此被告主張上開載明事項,至多僅是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附款等語即足證明;

而原告主張上開原處分載明事項,屬行政處分附款,且上開管制辦法並未授權被告對原處分附加附款,故為違法附款,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自有誤會,應併敘明。

3、承上述,本件核二廠1 號機第21次大修畢後,參加人檢具文件申請臨界及併聯時,自行管制「初次臨界」、「初次併聯」,亦經被告同意為臨界及機組併聯之行政處分中一併載明(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更足證本件原處分之載明,並非原告所指行政處分之附款。

(三)本件被告原處分做成並非依據專家委員會決議:1、再查本件原處分之經過歷程詳如上述,即本件核二廠1 號機第22次大修期間發現之錨定螺栓斷裂事件,被告接獲參加人報告後除前後經過二次專案視察,並組成外部專家審查小組舉行四次會議,該審查小組並參對101 年6 月11日提出參加人提出「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提出專業意見後,被告對參加人之本件申請,始如原告提出之原處分(即核核能機組管制決行表),由承辦人、科長、副處長及處長決行,而有關被告為原處分前之簽呈,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57、58(內部簽呈不可閱,詳被告提出外放不可閱卷宗),其中:⑴原處分一:查本件被告對參加人101 年6 月18日參加人以電核安字第10106005641 號函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檢送完成機組臨界前工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申請被告審查核准同意核二廠1 號機進入臨界,依被告提出之內部審查公文(詳本院卷第347 頁至353 頁)業已參加人大修期間獨立稽查報告部分,分別為大修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大修作業分組查核報告(再分營運期間測試、停機安全及起動作業、爐心作業及物理測試、A類15 3成套文件審查等11項),專案查核報告等4項,及就機組臨界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部分,對153A類項目 (工作均已完成) 、設備請修單處理(全部38件均檢修完成)、NCD 處理結果(全部19件均完成結案)、大修期間異常事項(包含反應爐心側板超音波檢測於火平焊道發現2 條新裂紋之評估報告)、大修後廠務管理、被告指定事項(包括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事項)等審查,且對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事件修復後安全評估報告(即外放安全評估報告)亦另經專人(技士)另簽審查,並有專案管制審查(詳本院卷一第352 頁、353 頁),且該專案審查,並要求原處分一所列後續管制要求及監測方案即前述原處分一之註明事項(詳本院卷一第353 頁,故非行政處分附款亦可證明)。

⑵原處分二:101 年6 月20日參加人以電核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再起動管制辦法第11條,檢送完成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之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申請被告審查核准同意核二廠1 號機大修後初次併聯運轉申請(本院卷第356 、393 頁)。

而被告針對參加人提出之機組併聯前之稽查執行情形,就大修品質改正通知及其改善處理狀況(無)、大修作業分組查核報告(包含爐心作業及物理測試等5 項)、專案查核報告(無),及大修作業品質項目執行情形(計5 項,其中對原處分二)。

⑶又依據被告提出內部簽呈(即不可閱附件57、58)亦於前開臨界前,就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爐心側板新增瑕疵(即焊道水平裂紋)審查結果與擬辦(附件57)。

及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之審查(附件58),而該審查報告中,已針對燃料匣異常彎曲應為造成5 根控制棒抽插異常的主因,同時依據燃料棒(匣)供應美商AREA公司制定之該方法燃料匣彎曲限值及爐心佈區設計之精進作為,及經相關測試後,認為可以審查通過,但仍須有後續管制措施(原處分一之註明事項)。

⑷至有關參加人前於101 年6 月12日送審之「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即安全評估報告,最後經被告審核後核定版詳外放證物),亦於臨界處分前,經被告審核畢。

因此,綜合上開事實可知,本件被告主張原處分作成,乃被告參照上開外聘專家審查小組意見後,及內部承辦人員之專業審查簽核意見後,依法獨立作出之決定,即足採據。

2、本件被告主張原處分是由被告依法作成,且被告為求更嚴謹地把關核能安全,以組成專業性委員會提供被告進行最適合之專業評估,再依主管機關之權限作成准、否之處分,雖然相關法規中並未授權或明文規定被告召集審查小組(委員會)要求提供專業意見,故被告為求核能電廠運轉安全,成立諮詢性之審查小組,就本件「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等提出諮詢性意見供被告參酌後,被告始為原處分等語,即足採據,原告主張上開審查小組決議取代被告為原處分之職權云云,容有誤解,應先敘明。

3、承上,本件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第22之大修期間,發現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被告獲報後,基於更週詳安全考量,乃另成立外聘審查小組召開會議並審查參加人提出之安全評估報告,並無原告所稱上開審查小組之決議即為被告原處分最終決定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審查小組非獨立專家委員會,成員中康龍全委員、周鼎委員,對核能結構具有豐富經驗為專家,亦有被告提出之審查小組委學歷專長一覽表,詳本院卷二第601 頁至602 頁;

且上開二委員專任於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的「核安管制技術支援中心,而該中心乃任務性編組,由核研所所長直接督導,並專責支援被告之管制工作與相關研究,並未涉及任何原告所指接受參加人委託,而應行利益迴避之事項,即具有獨立性,亦應敘明。

4、綜上,本件被告提出外聘審查小組8 名委員(詳本院卷三第1594頁),其中6 人為國內3 所大學教授及中央研究院,均係任職於不同學術及專業機構之土木、機械、材料、地球科學等系所,另原告爭執之2 人(康龍全、周鼎委員),雖任職核能研究所管制技術支援中心亦有其核能方面專長,因此被告主張上開審查小組委員專長,已涵蓋錨定螺栓斷裂案審查所涉及之機械破壞力學、應力分析、結構、地震學與地震工程等不同專業領域需求等,即足採信,因此,被告參考併採用上開審查小組之諮詢性之結論後,本於自己專業判斷,自不能認違法。

5、又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判斷餘地(此部分理由詳如下述),且被告作成之原處分縱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但原處分作成因被告之委員會決定,非屬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外聘之審查小組委員會之組成無法源依據,欠缺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以委外方式協助被告判斷,欠缺不可替代性,審查內容僅係事實云云,參照上開本院查明之事實,亦容有誤解被告為上開原處分之程序,而不足採,亦併敘明。

(四)本件被告原處分之作成適用判斷餘地之規定。1、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⑴核能發電廠之設置與運轉必須依據各該當時科學與技術水準下,對於因核能電廠之設置與運轉可能引起之損害採取必要的防制措施時,始能發給許可,參照德國實務界與學界主流見解,均肯認行政機關就核能發電廠之設置與運轉等許可行政行為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參照黃錦堂,高度科技專業性行政決定之司法控制密度一文,刊載東吳公法論叢第三卷,365 頁至367 頁)。

本院因認本件系爭核二廠一號機於第22次定期大修後運轉(即機組臨界、機組併聯)之原處分,核亦與高度科技專業性之風險評估,且又屬複雜之風險判斷類型,而認本件被告即主管機關有判斷餘地。

⑵又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如前述,必須依據各該當時科學與技術水準下,而採取必要的預防危害措施,即要求核發電廠提供動態的,換言之隨著相關科技水平發展而提升及要求相對應的預防危害各種措施,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包含原告主張之「環境權」)。

同時人民基本權之保護義務固然可以要求立法者應採取必要的管制措施,但解釋上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管制辦法」之「安全影響」及相關連之「異常事件」,若採取「絕對安全」的標準,且該「絕對安全」的標準,始能保障人民基本權,則因「絕對『安全』」的標準已經超越人類當時之科技水準之認知,且若從實質上言,將造成對任何科技之使用,國家即全面禁止及不予許可;

不但妨阻人類社會運用科技之進步發展,也使創新及研發成空。

因此就就核能發電廠核能機組定期大修後之運轉之審查,法院必項滿足以實踐理性作為評估的標準,超越此等門檻之科技「不確定性」,固然難以根除,且亦為被告等核能發電廠主管機關,在審核核能發電機機大修後運轉前,就審酌「安全影響」、「異常事件」是否影響核能電廠發電機「安全運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必須給予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且與人民前開基本權亦互相照應。

⑶又核能發電廠定期大修後之運轉許可,主管機關依據前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及「管制辦法」為調查時,對於核能發電廠(本件參加人)所採取之措施是否於預防危險之必要性;

對於核能發電廠所採取之的防護措施是否合乎當時科學技術水平;

要求核能發電廠所採取的防範不正常營運情況發生之措施是否充足等,雖不免須有評價性。

然就此等評價的確信,參照上開判斷餘地之說明,行政法院只得審查其合法性,而不是以自己的自我評價來加以取代,亦應再予敘明。

2、經查本件核二廠1 號機第22次大修畢後,是否能安全之運轉,相較於國內外之其他單位及個人,參加人固最為知悉,而對於本件核二廠1 號機第22次大修畢能否安全之運轉之監督,相較下被告亦為最佳人選,其他學者或國內外之專業機構等,固可能針對核能機組之土木、發電機組、或核能反應具特別專業知識可供參加人或被告參酌,但有關各個核電廠之各核能發電機組,建造時空環境背景不同,長期以來人員對機組操作、維修及運轉模式亦不同,至於人員教育訓練理念不一,且隨時代演進及科技進步而不同,因此實務及法律理論上,方有上開核能發電廠之選址及運轉安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各該行政機關綜合各情狀所為之專業判斷,賦予判斷餘地。

因此:⑴本件核二廠1 號機第22次大修畢後,參加人檢具文件申請臨界及併聯時,被告經依據處分當時科學與技術水準下,考慮建廠時之資訊及資料,除審查同意(即原處分)外,並以「註明」方式採取必要的預防危害措施,而要求參加人提供並採行動態管制的各項措施,即符合相關科技水平發展而提升及要求參加人相對應的預防危害措施,應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包含原告主張之「環境權」或相當生活水準權)。

且原處分屬於核能發電廠運轉安全之一部,參照上開判斷餘地之說明,本件原處分(即核電廠運轉之部分,停機後再啟動之臨界、併聯)應適用判斷餘地,原告主張不適用判斷餘地云云,亦有誤會,核無足採。

⑵又,本件核二廠一號機大修期間,原告主張有安全影響並於本件爭執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等事項,核亦屬核能電廠核能機組運轉事項;

併同原告爭執之有關核電安全之「地震及海嘯」(按屬核能電廠選址問題),行政機關就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應適用專業判斷餘地理論。

⑶核能發電安全,如前述應隨時代進步、觀念演進及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併同考慮核能機組原設計、場地、年代而不同,如被告所稱是一專業考量下之動態狀況,故應適用判斷餘地理論,原告主張核能發電安全,特別是選址及運轉安全是一客觀標準,不適用判斷餘地云云,容有誤會。

3、末查本件原處分為核二廠1 號機停機大修後之再啟動,且法律依據為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因此原告「外溢」主張前開條文規定以外之事項(詳下述),並認原處分違法部分,核自非本件判斷爭點,亦應再予重申。

八、原處分審查「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及「地震及海嘯」等事項,認為參加人申請資料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2 、3 、4 款及第11條第2 、3 、5 款之規定等情,核未違法。

經查原告主張原處分一(臨界處分)不合法部分,其中「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是違反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安全相關組件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第3款「安全相關組件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第4款「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前條所列事項之評估及改善措施」;

至「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及「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則是違反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安全相關組件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第4款「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前條所列事項之評估及改善措施」;

至「地震、火山」因參加人核二廠安全相關結構不足以抵擋地震、火災等,故認原處分違反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安全相關結構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第3款 「安全相關結構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

至於原處分二(即併聯處分)部分,上開五項事項均違反管制辦法第11條第2款「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外,另「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部分又違反管制辦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

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一)且查本件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之大修事實經過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關停機後發現螺栓斷裂問題之摘要處理過程詳理由七(二)所示】,而本件參加人在被告監督及指導下完成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後,依管制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核送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向被告申請臨界、併聯(參加人檢送之各項報告,詳外放參加人陳報二狀《102 年10月18日本院收文》及參加人陳報狀《102 年8 月7 日本院收文》),而被告收受上開申請資料後,即予審查【審查資料詳如理由七(三)1】所示,始作成原處分,參照前開證據資料,本件原處分同意參加人之申請臨界、併聯(形式上文件符合,實質上內容亦符合),並無對「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事件」、「爐心側板裂痕事件」、「燃料匣彎曲致控制棒插入困難事件」等,有違反「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2 、3 、4 款(原處分一)及第11條第1款、第2款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本難認有據。

(二)本件兩造爭執事件中,有下開數項事實應認定及釐清,且原告主張之有實質上瑕疵並無理由,分述如下:1、本件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停機大修時,經檢測發現斷裂之錨定螺栓計7 支,原告先主張全部120 支,嗣主張有36支斷裂云云,均屬推測,應無足採。

⑴依參加人提出之安全評估報告經被告及審查小組審核,參加人修訂後定稿之「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外放),本件錨定螺栓計3 支全部斷裂,4 支裂紋深度約0.25mm,即合計7 支錨定螺栓有斷裂情形;

核無原告主張有36支斷裂(包含裂紋)情事。

⑵原告輔佐人(按具專家證人性質)王偉民(台大土木系畢業,從事大地工程重機械方面的工作)到庭以投影片(詳卷,亦為前述聽證會之發言資料)說明,並陳稱依據參加人及被告公布之超音波檢測資料分析,本件核二廠一號機之錨定螺栓計120 支中,1 根完全斷掉,6 根裂紋大於2.5mm ,9 支裂紋介於0.7-2.5mm ,20支裂紋介於0.4-0.7mm;

以上合計36支螺栓有裂紋之瑕疵。

而參加人僅就其認定之斷裂7 支螺栓作安全檢測,但其餘113 根螺栓未作安全檢測等語。

⑶被告及參加人輔佐人吳永豪博士(任職工研院,專長為非破壞性檢測),到庭陳稱目前在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及化工研究所實驗室工作,並陳稱判讀超音波資料,認定本件系爭錨定螺栓有無裂紋的瑕疵,是要有科學數據,若需要科學證據,我可以做得到,也可以提供予鈞院參考。

而超音波檢測每個人都會,但最重要的是如何判讀超音波訊號。

即使超音波操作人員操作有誤差,(有學術基礎及實務判讀經驗人員)我仍舊可以做出正確判斷。

至於原告輔佐人王偉民認定低於2.5mm 裂之超音波訊號不應解讀為裂痕,應解釋為螺牙起始訊號,螺栓上端、下端有螺牙,中間沒有螺牙,這些訊號是幾何結構的訊號,並非裂紋;

又超音波訊號發現不對稱訊號(若是幾何結構訊號應是對稱訊號),則是本件現場超音波檢測人員操作上的誤差,且現場操作人員於檢測時,將靈敏度調至太高,導致些微噪音都會有訊號等語等明確。

⑷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輔佐人相較,輔佐人吳永豪於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及化工研究所實驗室工作,理論基礎及實際判讀類如螺栓超音波檢測經驗較為豐富,且本件亦曾經取得第一手資料超音波檢測資料為判讀(參照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被告答辯狀),再參照前開專家證人(即Daubert 案),本院認為本件有關系爭螺栓超音波檢測結果之判讀,因輔佐人吳永豪之學術及工作經驗與本件陳述證明事項正相關,且其陳述是本件科學知識,判讀科學方法亦經過同業即美國非破壞檢測協會超音波檢測師葉博士審查判讀(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被告答辯狀),亦採相同結論即驗證,可信性亦較佳,且具有直接關連性,自較足採信。

⑸再查本件經汰換7 支瑕疵之螺栓後,全120 支螺栓(包含未更新的113 支螺栓),進一步確認結構完整性,包括「螺栓預力查驗」、「超音波再檢測」、「假設螺栓存有2.5mm 未檢測出裂紋情況下」進行「破壞力學及疲勞壽命評估」(詳外放安全評估報告第4 頁)等,亦足間接推論,本件系錨定螺栓,僅有7 支有斷裂之瑕疵,且已更換並測試完全畢,原告主張本件大修計發現36支螺栓有斷裂瑕疵云云,本難認有理由。

⑹再查,被告提出之安全評估報告中(經被告外聘審查小組分別從「螺栓斷裂肇因分析」、「結構安全分析」、「週邊組件運轉安全」、「機組起動運轉之安全」等各方面進行技術性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參加人據該審查意見完成「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斷裂事件暨修復後運轉安全評估報告」送被告審查,嗣經被告審查通過)已經明確指出,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組於第22次大修發現支撐裙板內圈錨定螺栓有1 支斷裂,2 支近乎斷裂,4支超音波檢測發現裂紋顯示(2.5mm )總計斷裂7 支,嗣參加人經螺栓更換與檢查作業完成,恢復其功能,而反應爐內其餘113 支螺栓,參加人亦已進一步確認其結構完整性,包括螺栓預力查驗、超音波再檢測,及考量超音波檢測對螺栓裂紋判視有其極限,假設最極端之情況即每根螺栓均具有2.5mm 未檢出裂紋情況下,採用保守的參數、外力假設與適當的評估方法,進行破壞力學及疲勞安全評估,完成預力驗證確認全部均大於560 kips,而可確認120支錨定螺栓之功能完整,足以確保整體結構之安全;

即使假設核二廠反應爐支撐裙板每支錨定螺栓在螺牙根部均存在2.5mm 之裂縫,於運轉過程中,萬一發生設計基準最嚴苛之故障狀況負載時,不至於有發生螺栓立即斷裂之疑慮,而承受可能的反覆交變應力,包括地震力(含安全釋放閥沖放)、機組起動後支撐裙板因溫升外漲所施加之熱力矩及因反應爐急停而產生之交變垂直上揚力等,機組40年發生之應力循環數均遠低於螺栓之疲勞裂縫成長壽命(斷裂前之容許應力循環數),故核二廠一號機可繼續安全運轉18個月以上無虞結論,並無原告主張之錨定螺栓大修後有不安全情事。

⑺至於其餘錨定螺栓斷裂成因修復後不影響反應爐安全運轉等問題等其餘事實認定及法律說明,詳被告答辯狀(即本院卷一第264 頁),茲引用之,不再贅文。

2、本件核二廠1 號機於101 年3 月16日大修停機過程中,發現位於反應爐基座裙板區域地震儀0SG-XE-105於垂直向最大加速度0.29g 之紀錄,然該地震儀經送測試及為訊號比對,而研判所量得之0.29g 振動波為失真之訊號,原告主張該地震儀上之0.29g 紀錄,並未失真,且該應力是造成螺栓斷裂、爐心側板裂紋之主要原因之一云云,並無所據。

⑴經查,有關於反應爐基座裙板區域地震儀發生垂直向最大加速度0.29g 之紀錄問題,經被告審查:①0.29g 來源與訊號分析;

②假設確實有0.29g 之加速度時,對系統組件之可能影響;

③地震儀不穩定訊號之可能原因探討;

④振動監測改善及計畫等各個面向等;

就參加人所提報告與對審查意見之答復,進行綜合審查,認為:①該地震儀經送徵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進行訊號比對所得結果,認為該地震儀在垂直向的零點,均會隨時間而逐漸漂移至fullscale ;

進而造成垂直向訊號顯示值為飽和2g(full scale) ;

研判此地震儀在垂直方向之訊號有失真現象。

②參加人核二廠已於4 月13日完成8 只振動加速規加裝改善,嗣執行運轉模式測試,驗證及確認振動加速規及地震儀功能正常,可有效監測反應爐基座裙板之振動狀況。

③參加其他強震儀紀錄,本件停機時最大加速度值僅有0.036g;

顯示記讀資料乃是局部地方的瞬間加速度;

且基於核能安全保守性決策,假設上開記錄為真情況下,被告要求參加人進行現場勘察以確認與反應爐相連接之安全管路/管嘴等之銲接處未受影響,無運轉安全疑慮,被告亦執行專案視查證畢等語(詳外放安全評估報告第3 章,上開審查小結為第46頁至47頁)。

⑵原告輔佐人王偉民雖陳稱本件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停機時,上開地震儀產生0.29g 之紀錄並未失真,且該0.29g 垂直應力為停機時造成螺栓斷裂、爐心側板裂紋之主要原因之一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支持之科學資料及實證供參照。

⑶被告輔佐人單秋成(台大機構系教授,專長為材料疲勞、複合材料破壞、材料破壞與材料破損分析)則陳述略以:於台大機械系任教,我專長為材料機械性質,結構、破壞完整性方面。

0.29G 的地震已經是天搖地動,雖然沒有針對0.29G作過檢測,但應該會對螺栓造成相當嚴重的破壞,難以想像的破壞,無法評估的破壞。

依據核能研究所對完全斷掉的那根螺栓做的破損分析,可知是非常年代久遠的裂紋,並非近期的裂紋。

地震儀檢測報告送到國家地震中心檢測,顯示不穩定,亦即時好時壞。

參加人更換7根螺栓後,使用56萬磅力去拉120 根螺栓,若螺栓有瑕疵,瑕疵會擴大,若本來有斷裂則會拔起螺栓,56萬磅力拉完螺栓後,再用超音波檢測,訊號仍是沒有變更。

除了螺栓之外,參加人也有檢測週邊組件,也沒有發現問題等語。

⑷查此部分原告與被告輔佐人單秋成,輔佐人單秋成為台大機械系教授,且其論斷前開地震儀失真,又有上開斷掉之螺栓報告(裂紋長久存在)及更新前後所有螺栓超音波對照資料可據,因此參照前開專家證人(即Daubert 案)所顯示之原則,本件原告依據輔佐人之報告指稱本件訟爭地震儀產生0.29g 之紀錄並未失真,並為前開推斷(該強震造成螺栓斷裂及裂紋及裙板裂紋)云云,因提不出科學之驗證,可信性亦較差且較不具關連性,自不足採,同理,單秋成此部分陳述,自屬可信。

⑸綜上,本件有關訟爭地震儀於停機時顯示0.29g 之紀錄,業經於外放安全評估報告第三章詳予分析;

結論詳如上述,且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264 頁至266 頁)亦詳予敘明,茲予援用。

本件原告主張訟爭地震儀於停機時顯示0.29g 之紀錄並未失真,並據以提出之本件訟爭質疑,然如前述本件地震儀有失真情形,因此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為本件爭執,被告主張若逕行接受參加人充滿爭議之見解,顯不符合真實,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見解,自難認有理由,亦應敘明。

3、本件被告就參加人依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提出之大修作業分組稽查報告之各項查核項目為審查及檢測所適用之測試標準,為核能電廠轉技術規範,且採用之「ASMESEC XI, 2004年版」;

另核二廠一號機反應器爐心側板再檢測週期評估報告,則依據2009年經美國核能安全主管機關核管會核可之BWRVIP-76-A 執行安全評估與決定。

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適舊版技術規範審查,而爐心側版未適用BWRVIP-76Rev.1報告改版(新版),均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⑴核能電廠十年運轉期間,檢測計畫選用的法規版次是依據核能電廠運轉技術規範第5.5.7 節所載,此參據美國聯邦法規10CFR50.55a(g)規定,以進入該十年運轉期間檢測計畫開始日期前12個月,於該聯邦法規所載之ASME SEC.XI次為計畫使用的法規版次(詳本院卷第1345頁、1565頁、1566頁及、附件55)。

⑵又為確保新版次的ASME內容仍能符合美國聯邦法規的要求,美國核管會均會先就新版次的ASME內容進行審查,於確認其適切性後,再於10CFR50.55a(g)載明可為採用之版次,同時說明不為採用之內容與額外要求。

故10CFR50.55a除可能較最新版之ASME標準有更嚴格規定外,由於美國核管會審查時間通常均會超過ASME修訂進版之時間(每年修訂與每3 年改版),因此可適用於核能電廠之ASME年版通常均非最新版,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應採用最新但尚未經美國核管會審查通過之版本。

⑶本件核二廠一號機於100 年12月28日開始進入第四個十年運轉期間,而此日期前12個月,美國核管會所核准的ASMESEC XI最新版次為2004年版,因此101 年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所使用之法規為ASME SEC XI 2004年版,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法相符。

⑷又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係依據第四個十年營運期間檢測計畫,其依循的法規版次是ASME SEC XI 2004年版,當次大修中所作的檢測項目及修理更換都是依據計畫來執行,即是依循ASME SEC XI 2004年版來執行。

當在執行檢測或修理作業時,會編寫程序書做為檢測及修理更換執行過程的詳細工作方法的指引,其內容係依據前述計畫所訂的檢測項目及修理更換的要求來執行,程序書中為了說明該檢測工作的來由,通常亦會載明引用法規的來源。

因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檢測依據並非最新版本云云,即有誤會。

⑸又查本件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期間,被告對參加人稽查時所發現者,純粹為該程序書所載引用法規年份未更新之文件修訂問題,實際作業仍係依循ASME SEC XI 2004年版之相關規定執行,故並不影響被告實際審核參加人之響檢測作業之效力。

同時,就核能品保言,參加人此種程序書文件修訂上之疏漏仍需更正,參加人之總處稽查人員遂要求須修訂程序書。

⑹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8日所提核二廠一號機反應器爐心側板再檢測週期評估報告(本院卷第735 頁),乃係依據2009年經美國核能安全主管機關核管會核可之BWRVIP-76-A執行安全評估與決定再檢測週期。

而ASME SEC XI 1995年版建議之安全係數與BWRVIP-76A使用之安全係數相符,故該報告將ASME SECXI 1995 年版列入參考文獻僅為參考之用,實際之採用安全係數仍以BWRVIP-76-A 為準,本件被告審核原處分有關爐心側板之檢測標準,並未違法。

⑺原告雖主張爐心側板應適用較新之BWRVIP-76 Rev.1 報告的改版,然查行為時該BWRVIP-76 Rev.1 版,尚未經美國核管會審查同意,且查該改版內容大多數為字句修正或是編排的改變,唯有於附錄G 將瑕疵接近規則(flaw proxi-mity rule) 放寬,因此改版內容對於實際安全評估作法並無影響。

因此參加人以較為嚴格且經美國核管局(NRC)審查同意之BWRVIP- 76A 執行核二廠一號機反應器爐心側板安全及再檢測週期評估,自屬妥適安全且合法。

⑻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核准原處分時,適用ASME SEC XI 2004 年版並非最新法規,另爐心側板裂紋評估未適 用較新之BWRVIP-76 Rev .1報告的改版規範云云,容對 上開『規範』有誤會,亦應敘明。

⑼又如前述參加人101 年6 月6 日提送被告審核之「核二廠一號機EO C-22 反應爐心側板新增瑕疵」及嗣後之補充修訂之補充報告(即「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心側板再檢測週期評估」),依據前開( EPRI) BWRVIP-76A使用之安全係數標準,審查原水平焊道之裂紋增長,及本次大修新發現之水平焊道裂紋長度及成長速率,依然符合科學安全系數標準內,仍然可以確保爐心側板完整性,機組可繼續安全運轉,其中前發現裂紋原預定於第27次大修時檢驗,現提前至本次大修檢驗應併敘明。

綜上亦可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反應爐心側板裂紋」部分,並無原告所稱影響核能發電安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4、有關「燃料匣彎曲致控制棒插入困難事件」部分,經查:⑴有關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使用燃料束(匣)而該燃料匣中間之控制棒之安全功能要求,是在反應爐發生任何異常運轉狀態下,均能快速插入,以便確保保護核燃料束不受損害(參照本院卷第612 頁核二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第4.6.1 節)。

又所謂快速插入,係指控制棒能在規範要求時間內,快速插入爐心(或稱急停插入),使反應爐停機,而燃料匣彎曲即會導致控制棒快速插入困難。

又本件核二廠一號機燃料匣彎曲等事實,早於本件22次停機大修時即已經出現,參加人前已依照被告前數次大修時指示,依美商AREVA (即本件燃料匣供應商)建議,已於歷次大修時,逐漸將原舊型之Zr-2材質替換為新型的Zr-4材質,本件大修後,核二廠一號機內之燃料束計624 束,其中使Zr-2的燃料束仍有63束,使用Zr-4材質則為561 束(詳如本院卷第1578頁),且在第23次定期大修時,已全部(餘63束)汰換為Zr-4材質畢。

⑵控制棒正常抽插時,係利用燃料匣作為控制棒葉片上滾輪行走承載面。

控制棒抽插至某一位置時,本應於一定時間內停妥在該設定位置。

惟近年來國際間沸水式核能電廠普遍發現少部分控制棒之停妥時間,有加長或無法停妥定位之現象。

經研究調查研判,其原因應為燃料匣彎曲造成控制棒葉片正常抽插時因摩擦力增加所致,惟並未造成機組無法順利停機之情形發生。

而國外雖未針對燃料匣彎曲現象訂定管制法規,仍要求各電廠須於執行控制棒的功能性偵測試驗,以提供早期預警,確保控制棒之安全功能。

且本件核二廠一號機美國燃料廠供應商,亦針對防範燃料匣彎曲制定爐心設計布局相關指引,並積極研發新型燃料匣材質(即前述Zr-4材質),根本解決燃料匣過度彎曲的問題。

⑶查被告對「燃料匣彎曲致控制棒插入困難事件」問題,早已要求參加人提出監測方案,而參加人核二廠乃依前開美商AREVA 燃料供應商之建議,於本件22次大修停機期間,依程序書1017.2執行控制棒驅動系統摩擦試驗,並於運轉中定期執行偵測試驗,包括定期抽動控制棒、針對可疑之控制棒量測控制棒停妥時間,以早期發現是否有燃料匣彎曲而使摩擦力增加之情形,若停妥時間超出既定限值,則進一步執行控制棒急停插入時間量測,確保控制棒可以發揮其安全功能。

⑷又如前述,參加人於本件大修停機期間,因應被告要求,就「燃料匣彎曲致控制棒插入困難事件」檢討,而參加人經過前開測試後,於101 年4 月13日以電核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陳送「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該專案檢討報告中,對於核二廠一號機前次(21次)大修時,是否為機械或儀器故障進行若干查驗,以釐清控制棒插入不順暢之肇因,包括更換驅動電磁閥、急停閥並執行停妥流量測試,相關驗證結果均排除機械或儀器設備故障之可能。

同時,另檢視相關控制棒驅動機構於前次週期之運轉紀錄,包括控制棒急停時間、停妥時間及停妥流量等歷史紀錄後,確認相關運轉紀錄並無異常。

⑸此外被告再查證101 年4 月8 日至9 日核二廠依其程序書1017.2「控制棒驅動系統摩擦試驗」進行全爐心控制棒之測試結果,其中有5 支控制棒摩擦力測試結果超過預警標準,續依程序書執行第2 階段測試,仍有3 支未通過。

惟依程序書直接執行急停插入時間測量試驗,3 支控制仍全數符合急停插入時間需小於1 秒要求,故符合控制棒設計安全功能。

因此被告主張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本件燃料匣彎曲所造成控制棒插入行程不順暢之現象,經測試結果顯示控制棒急停時間均符合要求,仍能維持其安全功能。

上開測試數據及查證結果,被告審認不影響核二廠1 號機機組運轉之安全(詳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專案檢查報告、被告本件大修視察報告《相關摘要部分詳本院卷第743 頁》)。

⑹又被告對參加人提出之前開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雖准予備查,然仍就部分事項進行專案管制,要求參加人提出後續管制之要求及說明(詳被告101 年6 月29日會核字0000000000號函)因此參加人於01 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746 至748 頁)、被告102 年2 月18日會核字第102000270 號函(本院卷第749 頁)參加人102年3 月29日電核發字第1020004170號函及修訂報告(本院卷第750 頁至755 頁)均是原處分之後之後續管制要求,原告誤會上開後續管制要求是原處分作成時未考慮之事項云云,亦有誤解,應併予敘明。

⑺至於原告輔佐人賀立維博士,到庭陳稱參加人核二廠一號機雖自第19次大修起即陸續將燃料匣由原舊型之Zr-2材質替換為新型的Zr-4材質(按依參加人輔佐人林志保陳稱每次大修替換180 束燃料),本次大修參加人尚未全數汰換Zr-2材質燃料匣,而是採取將Zr-2材質燃料匣(每一燃料束、匣使用週期為三至四大修週期),盡量分散至爐內靠外圍沒有控制棒的位置,我認為這是相當危險的爐心佈局方式,因為如此作法是否有效,或是其他國家有實例、文獻報告,參加人皆未說明等語,並質疑燃料束(匣)之爐心佈局,並無依據等語。

而被告及參加人輔佐人即參加人核二廠經理林志保則陳稱,參加人這樣的爐心佈局方式(即將用過的Zr-2材質燃料匣,盡量分散至爐內靠外圍沒有控制棒的位置之爐心布局),是依據本件核二廠一號機之美國燃料商亞瑞華(AREVA )建議(指示方式)且縱使燃料匣材質由Zr-2汰換為Zr-4時,仍為相同之佈局等語。

經查本件燃料匣彎曲肇因有「陰影腐蝕」、「高快中子通量梯度」物理現象造成,其中「高快中子通量梯度」的改善方式為調整爐心設計,「陰影腐蝕」的改善方式為將Zr-2材質燃料匣汰換成Zr-4。

而其中將Zr-2材材質汰換成Zr-4早至系爭一號機第19次大修起即開始進行,至第23次大修全畢汰換畢。

而燃料束爐心佈局牽涉原告設計及燃料商供應者;

查本件參加人將使用過的燃料束放置於外圍,乃依據專業之燃料供應商建議,該建議自有科學依據,且查如前述參加人提出「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本件第22次大修期間101 年4 月13日提交被告),亦載明,此一非本件大修期間發生之問題,業經追蹤並經依程序書1017.2,為控制棒驅動系統摩擦試驗,有關控制棒「停妥時間」、「急停插入時間」量測,均可發揮原程序書規範之安全功能。

因此,本件原告及其輔助人主張此部分爭執(「燃料匣彎曲致控制棒插入困難」影響安全),亦難認有理由。

(三)如前述本件參加人報請被告監督及指導下完成核二廠一號機第22次大修後,依管制辦法第9條及第11條規定,核送大修作業品質報告及稽查報告,向被告申請臨界、併聯。

另參加人針對本件原告爭執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事件」、「爐心側板裂痕事件」、「燃料匣彎曲致控制棒插入困難事件」爭點,分別另送「安全評估報告」、「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心側板再檢測週期評估」、「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予被告核備。

1、因此參照前開判斷敘地之說明,本件被告依據管制辦法第9條及第11條 規定,另審查上開三項參加人提出之報告及評估後所為之原處分,均足證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原處分程序不合法(按本件非經被告原子能委員會議決議,亦非經或審查小組決議,並無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問題)、不遵守法定程序、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

且參照本院前開判斷餘地之說明,本院應尊重被告基於專業所為之判斷。

同理本院審查原處分之裁量並無上開不合法性、亦無恣意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情事,因此本件原處分核未違法。

2、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審查「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有違反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之違法云云,則亦屬核能運轉中之專業事項,亦應適用判斷餘地理由,而被告判斷上開螺栓斷裂等情事,並無何不法,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有關發生核二廠一號機發生「地震、火山」安全性問題,不符合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云云。

然:1、查有關自然因素即因地震、火山等(含引發之海嘯)造成核能電廠之安全疑慮,本是核能電廠在選址時應考量之因素,即核能電廠之選址,因考量避免選在地震斷層帶或火山地形附近,同時選址亦因考量地震引發之海嘯可能侵襲地區等;

而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是管制辦法,即核能電廠建廠畢進行商業運轉後停機大修後之再啟動(含本件原處分臨界、併聯),因此本件原告主張核能電廠「選址」(距本件第22次大修約33年前)可能發生之安全危險爭議,於本件原處分第22次大修畢後之臨界、併聯處分考量,進一步主張原處分違反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云云,在法律上自有嚴重誤解,即原告此部分主張嚴重偏離法律規定,自顯無足採。

同理,原告申請專家證人到庭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2、況查本件核二廠鑒於日本福島核電海嘯災後,被告已要求參加人核二廠(廠址距離海平面12公尺,原預估海嘯高度為10.5公尺,未達廠址高度),全區設置海嘯牆5 公尺高度,以達距海平面17公尺避免日本福島核電海嘯,預計105 年底全廠區海嘯牆設置畢,並另設有擋水閘門。

因此原告此部分認主管機關即被告漠視核災及核能安全云云,亦有誤解。

3、參考上述,有關核能電廠之選址,及嗣後之運轉等事項,因涉及高度科技事項,行政機關之裁量均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且核能電廠選址及運轉因涉及高度科學技術事項,自應依各該為處分當時之科技水準為判斷依歸,否則以民國101 年之科技水準及累積之資訊資料,判斷3 、40年前之電廠選址,自均會發生資料失真情事,因此原告本件此部分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情事,亦應併予敘明。

(五)承上述,有關核能電廠反應爐商業運轉後每次定期大修後,再啟動(如本件之臨界、併聯處分)處分時,故應以為各該處分當時之應有科技水準判斷,但是本件核二廠一號機之反應爐如前所述是3 、40年前之設計,以今日之累積多年資訊及科學技術進步情形觀之,當然有很多可以改善地方;

但考量核能電廠發電機反應爐各有其商業機密,且一旦設計完成並開始運轉後,縱有新的科學技術或材料可以使用,但考量原設計之功能方向,不見得新的技術或材質可以無安全顧慮換至原有老舊之核能及電機組上,而須經過試驗、模擬、評估等一連串科學作為,始能為專業判斷。

本件被告是國內有關核能發電監管最有經驗及最專業之單位,而參加人則是最有經驗之核能發電事項,因此就本件言,參加人提送經被告審核通過定稿之「安全評估報告」、「核二廠一號機反應爐心側板再檢測週期評估」、「核二廠燃料匣彎曲預估方法專案檢討報告」中,均已考量上開因素,即考處原設計(如螺栓原設計預力基座及材質、換新之基座與新材質、分析斷裂肇因等問題)、新材料(諸如燃料匣Zr-4)、新布局(如使用過燃料中置於反應爐外側),即使用原設計規範評估(如核能電廠轉技術規範採用之當時科技之「ASME SEC XI,2004年版」、反應器爐心側板裂紋評估採用當時經國際(美國)核可認定之BWRVIP-76-A 版等等),均符合原處分時科學技術,並兼顧原始設計之條件,本件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或為個人意見、或屬未依據本院認定事實所為推論,或乏經合理驗證科學證據,均無法推翻本院認定相對人本於科學驗證基礎下,所作出之安全評估報告等資料,因此原告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自不能動搖本院前開判斷,應併敘明。

(六)本件原處分法律依據為前開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而原告主張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等事,據參加人依管制辦法第9條提出之機組初次臨界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四)專案查核報告中,可見到部分本件爭訟議題(查上開專案查核報告為反應爐支撐裙板錨定螺栓安裝、包封容器整體 漏率試驗、燃料啜吸查檢查、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至於參加人依第11條規定提出之文件(機組初次併聯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機組初次併聯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中,則全無原告主張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等問題應先敘明。

1、本件原告主張之「地震、海嘯」問題,如前述是核電廠選址時應考量問題,並非件運轉時再予爭執事項;

且查無論前開參加人依第9條或第11條規定提出之上開文件,亦均無「地震、海嘯」有關之文件資料。

2、原告主張被告依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審核參加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為原處分對「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及「地震及海嘯」等事項,違反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之「安全相關組件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安全相關組件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大修作業期間發生之異常事件與前條所列事項之評估及改善措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大修計畫內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之違法等語,本難認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⑴前開規定「大修作業期間發生『異常事件』」,之異常事件,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作業辦法第七條訂有明文。

因此有關燃料匣彎曲及控制棒插入困難(101 年3月15至26日間5 根控制棒停妥時間之爭議等)及「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包含強震儀異常動件0.29g )核自非法規定義之異常事件。

原告主張此為管制辦法9 條、第11條規定之異常事件,容有誤會。

況查有關反應爐螺栓斷裂案部分,參加人業於大修品質報告中之不符合品質報告,提出評估改善措施。

另參加人所提送之臨界申請文件中,其大修總處稽查報告之分組查核報告A0115/A0428 與專案查核報告(一)中亦載明稽查情形【參照外放102 年8 月7 日行政陳報狀附件1大修品質報告第(三)項與大修總處稽查報告第(三)項大修作業分組稽查結果之第一/ 四組,及第(四)項專案查核報告(一)】,至於於OSG-XE-105強震儀動作,參加人亦已依被告要求,併入反應爐螺栓斷裂案中提出檢討評估與改善措施。

至燃料匣彎曲(含控制棒插入困難)案,參加人亦依被告要求提出專案報告詳如上述,且參加人所提大修總處稽查報告(外放102 年8 月7 日行政陳報狀附件)之分組查核報告A0317/A0318 、A0906 與專案查核報告(四)中,亦已載明對OSG-XE-105強震儀動作及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之稽查情形。

故參加人所提資料已符合再起動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並已就前述情事進行審查,故原告所稱有漏未檢送之資料,違反再起動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自有嚴重誤會。

⑵再按環境基本法第23條之規定,係揭示非核家園政策,固寓有課予政府妥善嚴密管制及使用核能之意義,而既課予國家監督管制義務,即可推導出非核家園目標絕非斷然將核電廠關閉或停建,而是建立相關之步驟與進程,從能源結構的調整、潔淨能源的開發、核能電廠的停轉、核能廢料之處理,循序漸進將實踐機制透過法律規定而為呈現,一步步達至非核家園之終極目標。

查被告主張職司核能電廠之安全管制,在達成非核家園目標前,即依本條文,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

至於環境基本法第3條但書規定「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

判斷前開條文中「危害」之虞,套用至本件核能電廠之運轉時,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被告稱適用該法律至本件核二廠一號機之再啟動(即臨界、併聯時),只要讓核子反應器進入臨界及機組併聯前,經過嚴謹科學(為處分時科技水準如前述)檢測驗即足達到法律(啟動辦法)規定之安全,而無危害等語,即屬有據。

況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等事件,被告經過多次視察報告及安全評估報告詳如上述,始認核二廠1 號機組進入臨界及運轉後,並無明顯急迫危害之虞,僅參加人就機組中存有之瑕疵持續改進即對環境無嚴重不良影響且無明顯急迫危害之虞,被告依法也會本於權責持續定期追蹤台電公司的改進情形,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環境基本法第3條但書或牴觸非核家園之法定目標云云,除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無涉,亦顯有將本件法律事件過度解讀為是否廢核能之政治判斷或事件之虞。

⑶再查適用解釋前開管制辦法第9條、第11條之「『安全』相關組件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安全』相關組件之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形」、「『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等之『安全』,必須與前後文字一併解讀,本件原告「過度解讀」安全為絕對安全,並進而為本件主張之其他推論,亦如前述,科技產品並無絕對安全(縱如交通工具如飛機、車輛等亦不可能絕對安全),且要否核能發電涉及政策及立法等權限,並非司法可以審查範圍;

因此原告主張超逾上開管制辦法第9條、11條規定範圍外部分,即非司法權管轄範圍,應併敘明。

⑷依參加人所提「核二廠一號機EOC-22大修起動前須完成項目成套文件現況表」顯示臨界前共820 項需完成項目均已結案完成,故原告主張審查原處分一,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管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列規定等語,自足採據。

又依據參加人所提「核二廠一號機EOC-22 SR/R1設備請修單(SWR)處理狀況統計表」顯示合計38件設備請修單均已結案完成;

另依據參加人所提核二廠一號機EOC-22 SR/R1品質不符通知(NCD )處理狀況統計表,詳列大修前及大修期間品質不符通知(NCD )之具體狀況及處理結果,顯示大修前及大修期間合計19件紀錄均已結案等亦詳如前述,被告主張審查參加人之上開資料,認符合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而無管制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指「未結案」等問題,應足證明。

原告執系爭條款部分文字「安全」爭執原處分違法云云,自有曲解管制辦法規定,而不足採。

⑸又本件參加人於101 年6 月20日以電核安字第00000000000 號申請函,檢送「機組初次併聯前大修總處稽查報告」、「機組初次併聯前大修作業品質報告」,並檢附①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執行情形;

②設備請修單處理情形;

③SR/R-1品質不符案件處理情況;

④異常事件與書面通報處理情況;

⑤申請臨界時之承諾事項及主管機關要求事項辦理情形;

⑥核能電廠大修後再起動總處審查評估總表;

⑦品質改正通知及改善處理狀況暨大修作業分組稽核結果(詳參加人102 年8 月7 日及10月28日提出外放資料),而被告亦依管制辦法第11條所列事項審查,例如就參加人提出之分組稽核報告,被告已提出相關審查意見(例如大修品質改善通知RCAR改善處理狀況表,大修期間異常事件共11件,反應爐心側板超音波檢測發現之新增裂紋,則要求另案送審追蹤管制),另有關錨定螺栓裂事件,亦對參加人提出之安全評估報告加以審核,至於「燃料匣彎曲處理作業」,參加人亦將專案報告送被告審查並依被告指示後續另案追蹤處理;

至於反應爐爐心側板裂紋(水平焊道新增瑕疵問題),被告早經列為臨界之管制項目,並予審查(詳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8日再次提送修訂版補充報告)故本件被告為併聯處分(原處分二),核無「大修計畫內機組併聯前工作項目查核執行情形」、及「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與可靠度一級設備未結案請修單之運轉安全影響評估及預定檢修時程」等違法,自足採據。

3、本院基於核能電廠安全與每一國人息息相關,不但為行政重要議題,為防止行政專擅或決策不透明等疑義(按本件前已就本件原告主張之疑義公布核二廠一號機錨定螺栓斷裂案事件問題於答復,故本院此處並非指摘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決策不透明,亦應敘明),本院因認某程度擴大管制辦法之核能「安全」解釋,而例外使本件有部分關連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等進入司法審查範圍,經由公開審理程序,使爭議能合理由司法解決,且由本院判斷如上,亦應再予指明。

(七)基上,本院針對原告爭執之「反應爐錨定螺栓斷裂」、「爐心側板出現持續成長的裂痕」、「燃料匣彎曲」、「幾次大修停機過程均發生控制棒插入困難」爭議事實及法律,亦均為「實質」判斷如上述理由。

九、綜上,本件原告均非原處分之當事人,其中原告李卓翰等15人,對原處分言,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當事人並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判決駁回;

其餘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因原處分規制效力已失亦無理由。

至於提起備位確認之訴,因原處分涉及核能電廠運轉事項,應適用並尊重被告判斷餘地,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本院理由,核應認原處分未違法而原告之訴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之理由,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因此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故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斟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