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
- 四、被告主張:
- 五、本院的判斷:
- ⑴、由調閱之花蓮地院90年度執字第3244號執行卷,可知:
- ①、187巷9號建物為層次三層之建物,90年間花蓮縣花蓮市農
- ②、依當時花蓮地政測量結果,187巷9號建物之位於花蓮市○
- ⑵、觀察花蓮市公所101年2月16日現場勘查系爭違章建物,該
- ⑶、參以100年間,原告以建物占用1209-2地號之部分土地為由
- ⑷、再者,行政機關如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 ⑸、另就1209-2地號土地(面積269平方公尺)中之62平方公
- ⑹、此外,由調閱之花蓮地院101年花簡字第227號兩造就1209
- ①、187巷9號建物在83年11月申請建築當時,該62平方公尺土
- ②、由上可見,187巷9號建物84年6月建築完成後,於100年
-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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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103 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粘佩琳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25603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1、原告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建築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巷○號,以下簡稱187 巷9 號建物),經被告所屬花蓮市公所依被告民國10 1年2 月10日府財產字第1000237658B 號函之指示,於101 年2 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建物前方空地增建鐵架造一層、鋼筋混凝土造二層,高度約7 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以下簡稱系爭違章建物)係占用公有地,即以101 年2 月22 日 花市建字第1010003323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
2、被告乃以101 年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1003403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以下簡稱原處分)告知原告,系爭違章建物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187 巷9 號建物是原告97年4 月18日拍賣取得。
原告買受時該房屋之部分面積,已占用被告所有同段1209之2 地號土地,原告乃向被告申請承租該部分土地,並於100 年11月17日簽訂花蓮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00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
2、系爭違章建物係90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建築,雖屬違建,依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拆除標準作業程序)第3 點第2款、第9 點規定,為舊有違建,應拍照列管,而非逕予拆除。
詎花蓮市公所及被告均未詳加調查,以原處分要求拆除系爭違章建物,系爭違章建物附近90年12月前所興建之舊有違建均未接獲拆遷處分,不符拆除標準作業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
3、被告未表明系爭違章建物究屬拆除標準作業程序第9 點但書何種情況,未依最高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意旨,定先後順序,有計畫分區執行,僅單獨針對系爭違章建物決定執行拆除,違反該判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恣意禁止原則。
況被告已將系爭違章建物坐落之土地出租予原告,卻主張拆除系爭違章建物,有違誠信原則,更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1、系爭違章建物坐落之土地,為縣有土地,該建物係未經申請即建造並占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查報並通知拆除,並無違誤。
2、系爭違章建物縱係舊有違建,被告於裁量後,無法證明為90年1 月1 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依拆除標準作業程序第9 點但書及第12點規定拆除,未有違法不當。
況兩造簽訂之花蓮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1 點即約明租賃基地,原告不得擅自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原告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取締。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1、建築法制定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2、又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3、被告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規定,訂定拆除標準作業程序。
98年3 月10日訂定發布之該程序第3 點規定:「本程序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91年1 月1 日以後產生之違建。
(二)舊有違建:指民國90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 點規定:「違建拆除執行之優先次序如下:(一)優先執行:1.新違建: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即時強制拆除。
2.舊有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經消防、交通、環保機關認定應專案處理之違建,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3.觀光地區及經劃定為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之違建,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查報且依法無法補照者,配合專案列管計畫,採即時強制拆除。」
第6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屬情節輕微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第9 點規定:「舊有違建均予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天井等違建者,列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第12點規定:「舊有違建除符合第9 點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或免予查報者外,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轄區各公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該等規定係被告本於職權,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就花蓮縣違章建築是否應立即拆除,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時有統一之裁量基準而訂之標準作業程序,依違章建築產生的時期先後、情節輕重、是否妨礙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情,決定是否暫免查報拆除的順序,核未逾越法律限制,亦與立法目的及規範精神無違,自得予適用。
4、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係於原告所有187 巷9 號建物前方空地增建,占用公有地,是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所擅自建造之事實,有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附表、現場照片、位置圖、187 巷9 號建物查詢資料表等附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為可確認之事實,則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違章建物經勘查,因占有公有地,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認定,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可取。
5、至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物為90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舊有違建,應拍照列管;
被告對系爭違章建物鄰近之違建未為拆除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原處分未說明系爭違章建物屬拆除標準作業程序第9 點但書之何種情況,違反判例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恣意禁止原則;
被告已於100 年11月將系爭違章建物占用之土地出租原告,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信賴等語。
經查:
⑴、由調閱之花蓮地院90年度執字第3244號執行卷,可知:
①、187巷9 號建物為層次三層之建物,90年間花蓮縣花蓮市農會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花蓮地院曾因90年7 月26日前往187 巷9 號建物實施查封程序,發現該建物有增建情形,而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花蓮地政)測量。
②、依當時花蓮地政測量結果,187 巷9 號建物之位於花蓮市○○段1217、1219(此二筆土地後來合併為1215地號)、1209地號(此部分即日後分割自1209之1209-2地號)的增建情形為「地面層」,面積88.84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1頁之花蓮地政查封建號2645之建物成果圖)。
而上開88.84 平方公尺之「地面層」增建物,位於當時之1209地號土地的面積為58平方公尺,有花蓮地政102 年9 月25日花地所測字第1020011147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47 頁可佐。
此外,187 巷9 號係三層建物,另於第四層增建鋼架造蓋鐵皮,面積94.73 平方公尺之建物。
⑵、觀察花蓮市公所101 年2 月16日現場勘查系爭違章建物,該建物占用1209-2地號(分割自1209地號)之違建情形,係鐵架造一層及鋼筋混凝土造二層,高度二層約7 公尺,面積約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之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及附表)。
而在該位置之系爭違章建物,實則係地面層以上,部分尚增建非鋼架造蓋鐵皮之第二層、第二層、第四層之建物,此由花蓮市公所101 年2 月16日現場勘查之現場照片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84 頁)。
⑶、參以100 年間,原告以建物占用1209-2地號之部分土地為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承租占用部分之土地時,經花蓮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科派員實地勘測,面積為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0 頁花蓮縣政府100 年10月11日府財產字第1000180968號函、第136 頁縣有土地使用現況勘查紀錄表中之土地使用現況圖)。
佐以本院102 年10月3 日函請花蓮地政將100 年10月之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圖的B 部分位置,與花蓮地政90年8 月之查封建號2645建物成果圖中占用1209地號之斜線部分位置,以一個圖面呈現先後二次測量成果之套繪結果,二者範圍不一致的情節(見本院卷第166 頁),應足以認定花蓮市公所101 年2 月16日現場勘查的系爭違章建物,與花蓮地政90年8 月查封建號2645建物成果圖中占用1209地號斜線部分的增建物,因層次及範圍不同,已不具同一性,所形成的是新的違章建築事實。
因此,187 巷9 號建物於1209-2地號土地上,即使曾有增建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面層的情節,依前所述,因失其同一性,當已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90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存在的舊有違建,並不可信。
⑷、再者,行政機關如果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不是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況個別違建案件之建築地點、實際情況及違規程度均有不同,原告以其他違建案件之處理進度,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⑸、另就1209-2地號土地(面積269 平方公尺)中之6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與被告雖簽訂租期自100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花蓮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頁該租賃契約),然該契約第12條第1項已載明「租賃基地……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甲方(指原告)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
……」乃原告所明知,其以此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侵害原告的正當合理信賴,均無可採。
⑹、此外,由調閱之花蓮地院101 年花簡字第227 號兩造就1209-2地號(1209-2地號係100 年9 月13日自1209地號分割)土地中62平方公尺土地的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卷可知:
①、187巷9 號建物在83年11月申請建築當時,該62平方公尺土地的一部分,當時為現有巷道,可通往廣東街,此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附於該事件卷第90、91、93頁可憑,及該事件卷第94頁建物一層平面圖下方所記載「3.8 M既成道路」可佐。
而分割前之1209地號,地目為道,花蓮市○○街○○○○巷道即係位於1209地號土地。
②、由上可見,187 巷9 號建物84年6 月建築完成後,於100 年9 月13日分割前之1209地號土地上之增建物,乃係占用現有巷道之違章建物,甚為明確,應併予指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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