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333,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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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月保
江月琳
江矜瑜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宏瑜
李英豪
李銘俊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7906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被告應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申請更正地籍圖,依法作成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時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為陳素霞,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才仁,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12月19日北府人力字第10233144904 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3 第17頁),並由新任代表人許才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江月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3 人為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於90、91年間辦理地籍圖數值化。

原告3 人認為數值化地籍圖與原地籍紙圖不符而有誤,致其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土地面積減少,原告江月保於98年6 月16日以陳情書,函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並重新鑑定界址。

經被告以地籍藍曬圖之圖形與數化後地籍圖不符屬實,以98年7 月24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5161號函(下稱98年7 月24日函)通知原告3 人等辦理更正完竣。

惟原告認為上開更正仍有錯誤,又陸續提出陳情書及申請鑑界,案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1年5 月2 日北地測字第1011644451號函及被告101 年5 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13674116號函復,略以:有關界址調整協議事項係屬私權協調範疇,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雙方自行協議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等於98年間即已知悉收受被告98年7 月13日收件瑞建測字第001930號辦理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更正、98年7 月24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5161號函檢送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更正結果及98年12月2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9112號函檢送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再鑑界結果通知所為之處分,……惟原告等遲至101 年10月24日始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

等語,以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8年買賣系爭土地時分割面積為126 ㎡,於98年3 月17日申請地籍圖謄本圖解數值化竟然減少36.68 ㎡,而於98年4 月27日鑑界結果面積亦只有115.9 ㎡,減少10.1㎡,原告不服即於98年5 月20日申請專業實測,並於98年6 月16日提出陳情,至被告98年7 月24日之更正亦是錯誤,原告不服於98年7 月30日提起陳情及申請再鑑界,嗣於接到被告98年12月23日再鑑界結果原告猶表不服後,遂依被告之提議於99年1 月11日聲請界址調整,99年1 月22日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出圖補件,於99年2 月19日陳請被告及地政局協助界址調整,後99年8 月2 日再調解不成,續於99年9 月29日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出圖修正調整第二方案後,於99年10月22日說明地籍圖檔基準點及角度距離,在100 年11、12月間等待里長、鄰居再度協調而等待未果。

原告乃沿續被告98年11月20日之允諾,於101 年4 月23日陳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協助。

101 年5 月2 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知界址之調整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並說明須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准予調整,於徵得鄰地同意後,將派員就法令與複丈技術上予以協助,惟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依99年2 月29日修正調整第二方案以航照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詢求協助仍等待不得,後幸得知有行政救濟一途,但不知有期間規定,乃於101 年10月22日提出訴願。

㈡原告起訴應為適法⒈被告雖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認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置辯。

然本件原告係因土地面積更正事件,不服被告原處分提起訴願一案,為對地籍圖更正事件不服,即與上項裁定之情形不同。

原處分自屬行政處分。

⒉按訴願法第3條明文規定本件為「行政處分」、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未逾三年、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誤向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訴願提起之日」、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末按行政程序法128 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綜上,本件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未逾五年之規定。

⒊承上所述,是原告於98年6 月起迄今,歷經多次陳情、申訴、協商、調解、洽辦等無效後,獲知有行政救濟一途才提出訴願,可證原告已於「處分書送達後,即持續爭取合理權益從無間斷,且被告並未告知本案有行政救濟訴願及期間。

㈢原處分殊有違誤⒈原處分容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瑕疵:⑴被告98年8 月17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5408號函說明二及四,竟以67年測量原圖資料更正自宅前68年間分割增加119-11、119-12、119-13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線即有謬誤,又98年11月18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7969號函地目之誤繕(本院卷1 第201 頁,附件九),為被告辦理圖解數化錯誤致使原告土地面積迭變(本院卷2 第25頁,證物G ):如98年4 月13日鑑界依數化地籍圖(98年3 月17日)減少面積36.68 ㎡;

98年4 月27日鑑界測量人員報圖解各邊長減少面10.0725 ㎡;

98年5 月20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割樹頭界實測面積= 125.981 ㎡;

98年8 月13日檢測減少面積9.64 53 ㎡;

98年9 月11日檢測減少面積6.5712㎡;

98年12月1 日再鑑界減少面積3 .59 ㎡;

99年9 月29日修正調整第二方案面積=125.75 ㎡;

98年7 月24日更正前航照實測現況套繪地籍圖面積=125.98 ㎡。

⑵被告98年7 月24日所為更正之處分竟就68年5 月31日分割買賣的土地誤以67年的測量資料辦理更正,自有違誤;

98年12月23日再鑑界仍然依更正錯誤使左鄰右舍相互佔用面積減少的圖形,未照原分割地界所為之處分;

98年11月18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7969號函說明三、「98年7 月24日更正後地目為『線』係屬誤繕」,然實為被告引用錯誤的圖資;

本件原處分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圖圖形相符,圖解法為測量方式本圖幅資料係以圖解地籍圖分幅數化並予以強制接合處理後之資料繪製本地籍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之依據(本院卷2 第42頁,證物H )。

是原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被告原處分為無效之處分,應予以撤銷,同時恢復更正前兩相符合的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⒉本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被告98年4 月28日「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該表被告併98年3 月10日瑞土測字第0197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存檔,原告是於被告答辯書中(原處分卷,證物一)才知道,此為原告發現的新事證。

依新北市政府98年12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0981065306號函說明二:本案業經本府派員赴縣場檢測,貴所98年3 月10日瑞土測字第019700號排定98年4 月27日之鑑界(98年9 月11日檢測)結果確有不符。」

致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減少5 ㎡,不利之影響將延續存在,請求一併撤銷。

㈢依被告98年12月2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9112號函(本院卷1 第8 頁)附以98年7 月30日(098 )瑞土測字第072900號,98年12月1 日複丈98年12月22日發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第3 號未埋設鋼釘,與事實不符(本院卷1 第113 、118 頁) ,是日到場鄰地關係人王武松、簡文龍以及原告代理人江建雄等人,均可證明本案再鑑界第3 號點確實有埋設鋼釘。

被告對98年4 月27日之鑑界(98年9 月11日檢測)經98年12月1 日再鑑界重行測定實地樁位3 點,第1 號點及第2 號點的點之記均以執照建物主體之距離標示位置,但是對第3 號點的點之記僅以輔助鋼釘距離3 ㎡標示位置並未以執照建物主體之距離標示位置。

再以98年12月1 日再鑑界現況以及99年9 月29日修正調整第二方案調整地籍相異處面積分析,原告扣除因更正後相互佔用的面積後實際有效面積只有114.76㎡,98年12月1 日系依據98年7 月24日更正後再鑑界仍然是相互佔用。

本案原告土地系依被告68年5 月31日瑞土登字第1763號不動產買賣議定契約條件不動產標示:同段119 地號內面積依地政事務所分割為準。

左鄰右舍部分共牆,68年由被告分割同段119 地號內面積126 ㎡,依更正前地籍圖第2點、第3 點、第4 點、地籍界址線圖形是正確的第3 點是在自宅前沒有相互佔用,只有第4 點是有部分共牆,98年12月1 日重行測定鄰地關係人既已不接受更正後的結果,綜合上述事由,被告98年12月2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9112號函附98年12月1 日複丈98年12月22日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撤銷,恢復更正前地籍圖形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建物位置略圖圖形,並依新北市政府98年12月1 日再鑑界現況以及99年9 月29日修正調整第2 方界址重新辦理設樁及更正等語。

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恢復更正前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四、被告則以: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做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分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56條、第57條及第77條所規定。

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所明定。

㈡查本件地籍圖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位置圖逕行更正之通知作業及核發再鑑界複丈成果圖等作業,前經被告於98年間依規定辦竣,並分別以98年7 月24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5161號函通知原告江月保等人(訴願卷第22、25頁,附件三、四),及以98年12月2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9112號函通知原告江矜瑜與原告代理人江建雄(訴願卷第281 頁)在案,且依原告訴狀之陳述及附卷可稽原告等於98年間即知悉被告所為之通知,期間雖分於98年7 月30日及99年2 月19日對被告作不服之表示,惟原告遲至101 年10月22日方依程序提起訴願,顯業逾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至原告陳述訴願提起未逾五年一事,揆其適用對象係為利害關係人,而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述純屬誤解,是本件訴願程序未合,依法不應受理。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是以,土地複丈,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依申請及規定之程序複丈完竣後,發給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核屬地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查本案因原告對於被告98年4 月27日就系爭土地土地鑑界之原處分不服,於98年7 月30日以收件瑞土測字第0729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提出土地「再鑑界」案申請(訴願卷第89頁,附件十一),案經新北市政府派員於98年10月2 日實地檢測(訴願卷第99頁,附件十四)及同年12月1 日就再鑑界檢測結果現場說明(訴願卷第276 頁),被告嗣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9112號函通知原告江矜瑜再鑑界結果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併同副知原告代理人江建雄,倘對於本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應依上開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訴願卷第281 頁),程序並無違誤。

㈣按「調製土地複丈圖時,發現原數值化成果錯誤或異動資料遺漏修正時,應即查對原地籍圖或異動資料辦理修檔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

、「實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依規則第2332條規定程序辦法。」

、「實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差異,應依規則第243條規定程序辦理。」

為內政部頒訂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4 、7 、8 所明定,查被告管轄地籍圖於90年間陸續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建檔作業(本院卷2 第115 頁以下)。

另查本件系爭土地前於67年因分割增加119-8 地號,復於68年間與同段119-10、119-12地號土地合併,登記面積為126 ㎡,其分割合併緣由迭經被告於98年8 月17日以北縣瑞土測字第0980005408號函知原告有案(本院卷2 第121 頁,證物二)。

按經比對地籍線更正後之數化成果面積為122.27㎡(本院卷2 第122 頁,證物三),差數為-3.73 ㎡,其較差符合上開規定容許差數±5.44㎡,遂地籍線更正後之土地登記面積仍維持為126 ㎡。

至原告所稱數化作業錯誤至土地面積嚴重減少約為89.32 ㎡,及實際有效土地面積只有114.76㎡,嚴重影響原有權益,且稱「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本件發現地籍圖數化成果有誤時,被告即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更正作業,實無差別待遇之違反疑慮,且原告稱數化面積與事實結果不服,應屬原告單方面之誤解。

㈤本案前經原告代理人江建雄於98年3 月10日以收件瑞土測字第019700號申辦坐落新北市瑞芳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瑞芳鎮)○○段○○○○○ 地號土地鑑界,案因土地面積疑義事件,經被告調閱原分割圖等資料比對,始發現地籍圖訂正有誤,因案屬有原始分割原圖資料可稽,且地籍線更正後土地面積仍為126 ㎡(登記面積),又尚符合上開分割核算規定,遂依上開規定更正地籍圖(地籍線)含數化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洵屬有據,惟土地及建物登記面積並無異動。

是以,原告所陳更正後面積減少,影響權益甚鉅,又稱更正依據謬誤不合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瑕疵為無效之處分,顯屬原告單方面之誤解,尚無足採。

㈥另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所明定,經查本案前經原告代理人江建雄98年3 月10日以被告瑞土測字第019700號申請書系爭土地鑑界,惟原告受任江建雄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於98年7 月30日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再鑑界(號瑞土測字第072900號),被告受理後旋依96年7 月13日臺北縣地政局地籍法令研商對再鑑界辦理程序之會議結論(本院卷2 第56頁,證物二)指派原測量員以外之資深測量員以98年9 月4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6262號函通知原告至現場檢測說明,原告對檢測結果仍有異議,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8年9 月17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6636號函檢具檢測紀錄及原告申請書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嗣經臺北縣政府分別以98年9 月22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792606號函排訂98年10月2 日實地檢測及98年11月10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959813號函訂於同(98)年11月18日(後因雨另以98年11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996229號函通知改訂於98年12月1 日)就本案再鑑界檢測結果現場說明,復以98年12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0981065306號函通知被告再鑑界檢測結果,核與被告98年3 月10日瑞土測字第019700號申請案於98年4月27日測定之鑑界成果確有不符,實地樁位業於98年12月1日重新測定,已繳土地複丈費應予退還,並副知原告受任人江建雄,倘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受理第3 次鑑界之申請。

案嗣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9112號函通知本案實地樁位業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重新測定,並經原告受任人江建雄於複丈圖上認章完竣,另依規定得退還已繳土地複丈費,併同檢送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江矜瑜,並副知原告受任人江建雄,倘對於本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應依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是以,被告於再鑑界一事符合前開規定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2 第54頁)、98年7 月24日函(原處分卷,證物四)、原告98年7 月30日陳情書(同上卷證物五第4 頁)、被告瑞土測字第019700號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原處分卷,證物一)、98年6 月16日原告江月保陳情書(原處分卷,證物二)、被告98年6 月29日瑞土測字第060600號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申請書、98年7 月13日瑞建測字第001930、002000至00202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及定期通知書(原處分卷,證物三)、被告98年9 月16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6168號函(原處分卷,證物六)、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5 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835375號函、98年10月15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7165號函(原處分卷,證物七)、原告江月保98年10月29日陳情書、被告98年11月9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7739號函(原處分卷,證物八)、原告江矜瑜98年7 月30日收件瑞土測字第0729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原處分卷,證物九)、被告98年9 月17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6636號函及臺北縣政府98年9 月22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792606號函、98年11月10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959813號函、98年11月20日北府地測字第0980996229號函(原處分卷,證物十)、臺北縣政府98年12月14日北府地測字第098106 5306 號函通知檢測結果、瑞芳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 9112 號函通知申請人再鑑界檢測結果(原處分卷,證物十一)、原告江矜瑜99年2 月19日陳情書、被告99年3 月4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90001565號函復(原處分卷,證物十三)、原告江月保101 年4 月23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5 月2 日北地測字第1011644451號函、被告101 年5 月2 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13674116號函(原處分卷,證物十四)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六、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法定期間?1.按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2.查原告於98年6 月16日以陳情書陳為電子數化地籍圖與原地籍紙圖及原測量成果不符,函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事宜,被告即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確有不符情形,並以98年7 月24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5161號函(原處分卷證物4 ),檢附後相關資料通知原告,原告旋以同年月30日函表示不服,此後並一再陳情及申請再鑑界,因系爭土地經數值化則有關複丈鑑界即依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2 第145 頁),而原告認地籍圖數值化有誤,則依數化結果所為鑑界當然有誤,故仍不服。

綜觀兩造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間多次公文往返(詳如時序表,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時序表,兩造不爭執),復有相關函文可稽,可見原告係對被告98年7 月24日函(更正地籍圖線含數化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不服,乃一再陳情及申請鑑界。

經查,原告就98年7 月24日函聲明不服,有98年7 月30日陳情書函等在卷可稽,且陳情並未超過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30日,應視為原告已合法提起訴願。

詎被告未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處理,逕依陳情案件處理,並就原告不服更正函以函文答覆原告,即有疏誤,原告雖於101 年10月22日始提出訴願,仍不影響原告前已合法提起訴願之事實。

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自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並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系爭98年7 月24日函(更正處分)僅有適法與否之問題,不生由訴願機關就裁量是否適當先予審查之問題,本院自得逕為實質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無庸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審理,應予敘明。

㈡被告為更正是否適法有據?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法條於95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次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依此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1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是以,登記機關限於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

其餘更正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又地籍測量可分為:㈠圖解法:應用平板儀,一定比例尺直接測繪界址點之位置與形狀。

㈡數值法:應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每一界址點之角度與距離,計算各點坐標,以計算面積並展繪成圖。

採用圖解法辦理之地籍圖,由於使用期間越久,破損日趨嚴重,造成複丈困難,而且沒有數值資料,無法納入電腦管理,影響地籍管理,為更新、保存此類地籍圖現況,避免繼續破損,並建立數值資料,主管機關乃推動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自78年度起全面採用數值化辦理重測,以數值資料形態儲存地籍測量資料。

而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施測及計算面積。

故重測後之土地面積,係依界址範圍計算之結果,縱與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倘有不同,其面積變動,僅係土地標示變更,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實質之變更(以上參見各級行政法院法官91年度在職研修資料彙編,司法院91年10月出版,第62至87頁)。

又按內政部為使地政事務所有效應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特訂定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該須知第4條規定:「調製土地複丈圖時,發現原數值化成果錯誤或異動資料遺漏修正時,應即查對原地籍圖或異動資料辦理修檔後,再據以辦理複丈作業。」

、第7條:「實地複丈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依規則第2332條規定程序辦法。」

、第8條「實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有差異,應依規則第243條規定程序辦理。」

再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土地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面積計算及位置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

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

又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須公告或公布(土地法第48條第4款及第50條參照),且地政機關(登記機關)應備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以供當事人閱覽(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第5款及第8款參照)。

足見地政機關製作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具有公示作用,若數值化結果與原圖不符,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

2.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揭櫫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查原告以98年6 月16日陳情更正系爭○○○○○ 地號土地數化地籍圖形,經被告以98年6 月22日瑞土測字第0980004140號函,復以:「……有關台端指稱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建物位置圖及地籍藍曬圖之圖形,與目前數化後地籍圖有所不符乙節,經查屬實是有不符,……俟更正完竣後,另函告知……」等語,足徵系爭地號電子數化地籍圖與原地籍紙圖及原測量成果確有不符。

嗣被告以98年7 月24日函,告知原告,略以:「說明:二、依土地法第47條、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

三、關於○○段○○○○○ 、119-7 、119-8 地號及同段574 、575 、576 、577 、578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建物位置略圖,業已辦理更正完竣,隨函檢附更正後相關資料。」

等語。

揆諸系爭98年7 月24日函稱經調閱原案分割圖等資料比對,發現地籍圖訂正有誤,而辦理○○段○○○○○ 、119-7 、119-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更正,原數值化地籍圖與原圖不符及系爭土地更正前後位置有變動;

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僅是內部地籍圖數位化作業,並非地籍圖重測,所以不會通知所有權人指界,理論上數位化後與原來的地籍圖是相同的,且面積也沒有減少,都是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的126 平方公尺。」

、「雖然計算出來有減少,但是減少面積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內,是正確的,原告如果想要依據數值化地籍圖更正的話,才會有面積減少的問題,因為還沒有重測,被告認為重測之後,再循序提出行政救濟,目前只是為了圖籍保存,所以才進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

即明土地所有權人未參與數化作業,但數值化之後相關作業例如將來重測係依據數值化的地籍圖進行重測,土地數化後面積若有減少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自有影響,系爭土地數值化後之面積減少為不爭之事實,因此,即便系爭土地依數值化地籍圖更正前後複丈面積未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目前土地登記面積仍為126 平方公尺,並未涉及更正系爭土地或建物登記簿內容,但被告依據數化結果更正地籍線及建物位置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與鄰地經界線認定之法律效果),尚無限制原告應至重測時再提救濟之理。

綜上,被告稱本件辦理逕行更正系爭土地地籍線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位置圖之套繪標示成果,並未涉及登記內容,非屬行政處分等語,委不足採,故系爭98年7 月24日函之更正為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又本件爭議緣於原告認系爭土地數值化未依據原圖解地籍圖辦理,致變動地籍線及面積,而有錯誤,乃多次申請鑑界,經被告以98年12月2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980009112號函,告知登記機關不受理第3 次鑑界,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等語。

查系爭土地既經數值化,有關原告申請鑑界被告係依數值化後圖形辦理,原告對於被告依數值化結果更正地籍線及建物測量成果上建物位置略圖不服,因此即便被告稱本件經鑑界無誤,不影響原告就98年7 月24日函得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⒊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所謂「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其記載須達使人足以判斷行政機關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始屬完備,否則即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參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測量分為圖解法及數值法測量兩種。

圖解法地籍測量的成果以地籍圖方式儲存;

數值法地籍測量的成果以磁性媒體方式儲存。

圖解地籍圖若經電腦數值化,則以地籍圖及磁性媒體兩項方式儲存。

地籍圖包括地籍原圖、地籍正圖、地籍藍晒(公告)底圖、地籍藍晒圖及地籍公告圖等。

地籍原圖為地籍重測後所繪製的原圖,地籍正圖為重測後依地籍原圖複照而成,保存於地政事務所,並隨宗地的分割及合併,做異動更新。

地籍藍晒( 公告) 底圖由地籍正圖,經人工描繪及整飾而成,名稱為地籍藍晒底圖或地籍公告底圖。

地籍藍晒圖由地籍藍晒(公告)底圖,經藍晒而成。

地籍公告圖亦由地籍藍晒(公告)底圖藍晒而成,加蓋關防作為公告之用時,稱為地籍公告圖;

未加蓋關防作為一般之用時,稱為地籍藍晒圖。

地籍公告圖與地籍藍晒圖的內容及格式相同(本院卷3 內政部地政司國土資訊系統網頁)。

查系爭被告98年7 月24日函,略以:「說明:二、依土地法第47條、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

三、關於○○段○○○○○ 、119-7 、119-8 地號及同段574 、575、576 、577 、578 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上建物位置略圖,業已辦理更正完竣,隨函檢附更正後相關資料。」

等語,雖說明依土地法第47條、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惟就系爭土地之地籍線究如何發生錯誤,符合上開規定得由被告定辦理更正,並無隻字片語之說明;

雖被告嗣於98年8 月17日以北縣瑞土測字第0980005408號函稱:「說明:四、本案經調閱原57、67及68年間分割測量原圖資料,嚴謹檢核分割合併並參考複丈測量圖形後,發現地籍正圖、數化地籍圖等地籍線與67年測量原圖不符,肇因地籍正圖訂正錯誤,其數化地籍圖檔及建物位置略圖又依地籍正圖描繪致錯誤延續。

為維地籍之正確,依據67年測量原圖將錯誤一併予以釐正,故辦理○○○○○ 、119- 7及119-8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更正。」

等語,查被告以分割合併之測量原圖實為地籍測量之原始資料,又以其發現地籍正圖、數化地籍圖等地籍線與67年測量原圖不符,地籍正圖訂正錯誤而逕予更正,惟被告就地籍正圖、數化地籍圖等地籍線究竟與67年測量原圖有何不符,地籍正圖訂正又如何錯誤,及其「嚴謹檢核」相關分割測量原圖資料而發現錯誤之檢核及錯誤內容為何?均未說明,質言之,被告就原數值化地籍圖有誤並不爭執,而以98年7 月24日函更正,惟該函所為更正地籍線處分,實不足以達使人足以判斷被告已否正確適用法律,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撤銷。

再查,系爭○○○○○ 地號係57年間自119 地號分割,於68年2月1 日與119-10地號及119-12地號合併(詳如後附土地分割系統表),其中119-12地號係68年1 月4 日自119 地號分割,該119-12地號於67年尚不存在亦無地籍線,不可能如被告所稱「依據67年測量原圖將錯誤一併予以釐正。」

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所定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原因,並不相符,被告所為更正,即有未合。

⒋被告主張本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02號判決見解,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惟本件並非被告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之鑑定行為,而是被告主動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原告認為數化結果(地籍線變動)有誤,致其權益受損而循序救濟,核與被告所舉案例事實不同,自無適用餘地。

七、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數值化地籍圖有誤,申請更正,經核其聲明意旨及救濟經過,原告所提者應係課予義務訴訟。

次查被告不否認數值化地籍圖有誤,故原告申請更正為有理由;

又被告所為更正處分有上揭違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原告請求恢復測量前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部分,尚涉及數化地籍圖等地籍線與67年測量原圖是否相符,若有不符應如何更正,尚待查明,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應判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詳為調查後對原告作成處分,是本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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