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620,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
10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呂學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15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

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或雖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惟其與訴願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縱未自己提起訴願,亦得不服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 號函許可訴外人王曼麗申請自行召集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原處分」),訴外人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經訴字第101061158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02 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惟因原告於接獲榮祥公司101 年6 月21日101 年榮字第1010621 號函之股東臨時會召開通知書時(本院卷第31頁),即已知悉原處分,並委託訴外人王奕傑出席榮祥公司101 年7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32-1頁),卻自始未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且原告與圳興公司之利害關係相同,其與圳興公司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復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例如共同繼承或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