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2,訴,655,201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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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10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溫火連
溫柏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列智
陳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1037302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原告本為溫火連1 人,惟原告溫火連以本件訟爭有關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85地號土地)係其與其弟溫柏樟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與溫柏樟2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由,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準備期日具狀追加溫柏樟為共同原告(本院卷第80至81頁),被告當庭同意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第77頁),是本件訴之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共有1385地號土地,於70年2 月15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案,原告溫火連於101 年8 月14日檢具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於101 年8 月14日向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提出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地政於101 年9 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桃園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現場會勘意見,1385地號土地上房舍係位屬臺灣省農地重劃區範圍,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63年5月28日,依原告溫火連所附資料,無法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且建物經實地測量確認在1385地號土地,非「桃園中正機場範圍內被徵收拆除戶申請禁限建土地案列冊提請審核(下稱土地清冊)」上所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83地號土地)。

○○地政乃以101年10月9 日蘆地行字第1011003610號函報被告,被告經審核相關資料無誤後,遂以101 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01026631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溫火連,原告溫火連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溫柏樟為原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6年11月29日申請更正編定時,已釐清土地清冊中所載申請人姓名原為「丁溫木」,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溫○○」,原登記資料「丁溫木」顯係誤載。

而土地清冊所載1383地號土地等則為「9 」,與64年6 月15日辦理地目等則調整時1383地號土地實際等則為「8」不符,卻與1385地號土地等則為「9 」相符,可見當時承辦人誤載。

既等則與申請人姓名皆為誤繕,土地地號誤繕不無可能。

㈡依「桃園中正機場各項工程徵收土地被拆遷業戶申請禁限建自行重建明細表(下稱重建明細表)」所載,1383地號土地登記為「部分建築使用」。

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67年7 月3 日所攝航照圖,1385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兩棟,與重建明細表所載相符,可證1385地號土地即為土地清冊所載之1383地號土地。

㈢又1385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門牌證明書初編日期為64年3月20日,稅籍證明書起課日期為64年4 月;

1383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門牌證明書初編日期為73年7 月2 日,稅籍證明書起課日期為97年1 月,依航測所71年7 月20日所攝航照圖,1383地號土地於更正編定當時並無任何建物,1385地號土地較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依重建明細表所載1383地號土地,應係1385地號土地之誤繕。

故原告所有之1385地號土地位於無法避免禁限建內,應得將農牧用地更正為甲種建築用地。

㈣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土地清冊及重建明細表中屬溫○○所有的1383地號土地更正為1385地號土地,並依更正後之土地清冊及重建明細表之內容,將1385地號土地於經原告指界後之401 平方公尺範圍內,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成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地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1385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省農地重劃區範圍,依內政部63年5 月28日臺內營字第586834號函指定臺灣省農地重劃區農田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5條之實施地區,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63年5 月28日,本件申請既於實施建築管制後,即應依規定辦理建築許可,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認定為合法建物,是以原告檢附之證明文件,與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未符。

㈡依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71年8 月4 日71地四字第31472 號函(下稱地政處71年8 月4 日函)所示本件既經查明未予另行核配安遷用地,應請切實依照本件用地專案徵地執行委員會決議就被拆戶之意願以被徵收相等建地面積自行擇地重建原則辦理分割及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意旨,惟原告所附土地清冊載自建房屋基地為1383地號土地,與建物實際坐落1385地號土地未符,無法據以辦理更正編定。

㈢依地政處71年5 月28日71地四字第24405 號函(下稱地政處71年5 月28日函)查明土地清冊所載使用禁限建土地係編定何種使用地及使用現況,經被告於71年7 月12日以71府地用字第084371號函(下稱被告71年7 月12日函)將查復情形報處核辦,並為地政處71年8 月4 日函核准在案,由此可知土地清冊所載土地使用現況及編定情形均為71年當時之狀態,1383地號土地依71年航照圖顯示土地上已有建物,與清冊註記使用現況為「部分建築使用」相符,是以原告檢附資料尚不足證明1385地號土地確屬桃園中正機場工程用地遷村之拆遷戶自行重建用地,且原告未能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無違誤。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申請書)、1383與1385地號土地登記簿、1385地號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溫○○戶籍謄本、桃園縣○○鄉戶政事務所96年8 月30日門證字第0000858 號門牌證明書、原告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清冊、○○地政101 年9 月26日「合法建物面積認定」實地會勘紀錄、101 年10月9 日蘆地行字第1011003610號函、地政處71年5 月28日函、71年8 月4 日函、被告71年7 月12日函、航測所67年7 月3 日、71年7 月20日航照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以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所載1383地號土地應係1385地號土地之誤繕,進而申請被告更正內容,並將1385地號土地於經原告指界後之401 平方公尺範圍內,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成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地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除依第3 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

前項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分別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次按「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

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者。

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者。

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

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⒊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

其有第二目第三子目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

「經編定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分別為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9 點、第22點所規定。

㈡原告所有1385地號土地,於70年2 月15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在案;

而1385地號土地上房舍既位屬臺灣省農地重劃區範圍,依內政部63年5 月28日臺內營字第586834號函示:「茲指定臺灣省農地重劃區農田為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15條之實施地區。」

則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63年5 月28日,原告既於實施建築管理之後之101 年8 月14日始向○○地政提出本件申請1385地號全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自應辦理建築許可,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認定為合法建物。

原告固檢具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惟經○○地政於101 年9 月26日邀集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依鄉公所現場會勘意見表示本件申請認定老舊合法房屋面積,所附之認定證明文件為64年4 月之稅籍課稅證明,而該房舍坐落臺灣省農地重劃區範圍,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63年5 月28日,依規定該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建築許可,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認定為合法房屋等語,有上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

是○○地政乃以101 年10月9 日蘆地行字第1011003610號函報被告:「……二、旨揭地號上土地之建築物經實地勘查結果,並經本所2 員測量人員協助指界確認在1385地號,非申請人附件陳述之中正機場拆遷戶,申請『無法避免禁限建』自行重建土地清冊中之1383地號。

嗣經建管單位○○鄉公所會後意見,本件申請認定老舊合法房屋面積,依所附之證明文件為64年4月之稅籍證明,經查該房舍坐落臺灣省農地重劃區範圍,其實施建築管理日期為63年5 月28日,依規定該房屋應辦理建築許可,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可認定為合法房屋。

……」而原告檢具之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等資料,均為實施建築管理日期63年5 月28日之後,並不能證明於實施建築管理之前即有建物而入籍居住之實;

又實地會勘結果,現有建物(門牌:○○鄉○○路○○○ 巷○○號)現況亦非63年5 月28日實施建築管理時之建物現況,此亦有101 年9 月26日會勘照片4 幀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而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所載均係1383地號土地。

則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1385地號全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土地清冊中原將申請人姓名誤載為丁溫木,嗣經被告同意變更為溫○○;

另由土地清冊所載1383地號土地等則為「9 」,與64年6 月15日辦理地目等則調整時1383地號土地實際等則為「8 」不符,卻與1385地號土地等則為「9 」相符,可見當時承辦人誤載。

由土地清冊上土地等則與申請人姓名皆為誤繕等情以觀,土地地號誤繕不無可能,是溫○○因中正機場拆遷而申請重建之土地應為1385地號土地,而非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所載之1383地號土地,是被告應先將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之地號予以更正,再作成准予1385地號土地變更地目之行政處分等情。

茲以:⒈經核原告所提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8頁),其上僅記載申請就1385地號全筆土地申請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未敘及將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之地號予以更正之情事。

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追加被告應將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之地號予以更正之訴,此與課予義務訴訟應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且經訴願程序之要件不合。

⒉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更正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地號之記載,即應係依上開規定而為請求。

惟核土地清冊上原將申請人溫○○誤載為「丁溫木」,原告溫火連前於96年11月29日就此申請更正部分,業經被告97年2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70052834號函(下稱被告97年前處分)准予更正在案(本院卷第25頁)。

至於申請重建土地部分,無論土地清冊或重建明細表上皆記載1383地號土地,則並無二致,且未見有「1385地號土地」之任何記載,是原告本件請求,亦難謂為有據。

⒊原告雖以:土地清冊將申請人溫○○記載為「丁溫木」,且就1383地號土地等則記載為「9 」,與實際上該筆土地等則應為「8 」未合,則土地地號誤繕不無可能等情為主張。

惟查,1383、1385地號2 筆土地於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作成時均為溫○○之事實,除有1383、1385地號土地登記簿、被告97年前處分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 至8 頁、訴願卷第48至54頁、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依常理推斷,本件應先有土地清冊之作成,方會產生重建明細表,惟無論先作成之土地清冊,抑或後作成之重建明細表,其上所載土地地號均為1383地號;

至於土地清冊上所載1383地號土地等則「9 」雖與該土地(等則為「8 」)不同,而恰與1385地號土地等則相同,惟核土地清冊上田地目土地有8 等則至10等則3 種,即無論等則為8 或9 ,均為中正機場拆遷戶得申請自行重建之土地種類,則由此以觀,此應係土地清冊登載時將1383地號土地準則誤繕為「9 」,而非僅以此等則記載為「9 」,即認申請重建土地為1385地號土地,而非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上所載之1383地號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㈣原告雖復以:依重建明細表上之記載,申請重建之土地上「部分建築使用」,此與斯時1385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之情況止相符,是土地清冊及重建明細表上所載1383地號土地實係誤載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建立在徵收斯時「僅138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但1383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為前提,始得採信。

惟不論依原告於訴願期間所提之航測所67年7 月3 日、71年7 月20日攝影之航照圖(訴願卷第57、60頁),於本件起訴時所附之相同航照圖(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除標註138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外,亦標註138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此與被告97年前處分說明三所載「……溫君所有之建築物(門牌為○○鄉○○路○○○ 巷○○號)係坐落……1385地號土地上,其相鄰建物(門牌為○○鄉○○路○○○ 巷○○○ 號)則坐落於同段1383地號土地;

……」字句相符(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無從由重建明細表上記載申請自行重建之土地上「部分建築使用」,即認該土地為1385地號土地,而非其上所載之1383地號土地。

⒉原告嗣於本件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航照圖影本(本院卷第88頁),將其先前於訴願程序及起訴時所提航照圖上標註位於1383地號土地之建物,改標註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382地號土地),並聲稱先前所提航照圖係標示測誤,並聲請向航測所提供航照圖詳細比例尺以供地政機關核對等情。

惟核原告溫火連先前於訴願程序及起訴時所提67年7 月3 日、71年7 月20日攝影之航照圖,其反面均有航測所之蓋印,而原告悉將其中1383、1385地號土地予以標記,並自行畫線標註該2 筆土地之範圍,且對照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原告於上開航照圖自行標註1383、1385地號兩筆土地之方位、面積並無不符之處。

反觀原告於102 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航照圖影本反面除無航測所之蓋印外,其圖面亦較前揭提出之航照圖縮小甚多,此應係原告不知以何比例自行縮小複印者;

且原告僅泛稱其之先前之標註錯誤,惟未具體指出有何錯誤存在,亦難信實;

至於原告固聲請航測所提出航照圖之詳細比例,惟其嗣於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因航測所已表明無法提供,進而捨棄此項證據方法之調查(本院卷第104 頁)。

是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就其先前所提蓋有航測所印記之航照圖上註記有何具體錯誤,是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行變易其陳述,並主張上開航照圖上蓋有建物之土地係1382地號而非1383地號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叔溫○○,待證事實為溫○○自64年退伍後即住在1385地號土地,當時附近均為空曠農地,僅1383地號土地旁有蔣姓人家之建物,溫○○非但於1383地號土地上耕作,嗣後並取得1383地號土地所有權並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游○○,游○○嗣於76年間始於1383地號土地上建物居住等情。

惟查,溫○○既非土地清冊、重建明細表作成時1383、13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當無知悉溫○○究係以何筆土地申請重建之可能;

且核上開待證事實,均與原告溫火連先前於訴願程序及起訴時所提67年7 月3 日、71年7 月20日攝影之航照圖標註(即1383地號上均有建物)之事實完全相悖,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訊問證人溫○○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將土地清冊及重建明細表中1383地號土地更正為1385地號土地,並將1385地號土地於經原告指界後之401平方公尺範圍內,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成更正編定為同區甲種建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與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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